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淽䈶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
228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淽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淽䈶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
得利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偽造之「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1枚、車輛租賃契約單上偽造之「中山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
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是本
件事實、理由及
證據,除原判決主文欄關於「陳淽䈶行使偽
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陳
淽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外,均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
又原審判決綜合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
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論罪
科刑如上,自
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而於7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按,此次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
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玉立達成
和解,並業已履
行和解條件,張玉立亦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認,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