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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淽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 228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淽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淽䈶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偽造之「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1枚、車輛租賃契約單上偽造之「中山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是本 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原判決主文欄關於「陳淽䈶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陳 淽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外,均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 又原審判決綜合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論罪科刑如上,自 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而於7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此次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玉立達成和解,並業已履 行和解條件,張玉立亦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認,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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