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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瑞芬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 月十二日所為一00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一四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瑞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列證據,及於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曾瑞芬(下稱被告 )於第一審訊問期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誤載為準備程序期日 ,應予更正)之自白,判決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一OO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惟已就侵占金額賠償告訴人誠 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公司未有損害,且本案係因告 訴人公司未事先告知被告即另覓他人接替被告職務,被告雖 自動離職惟恐告訴人公司拒絕支付薪資,始自行取出相當薪 資之公司零用金,是被告之犯罪動機單純,犯後態度良好, 且犯行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於偵訊 、第一審訊問期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簡字卷二第八頁背面,簡上字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 頁、第四八頁),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 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且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 亦已敘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一時 失慮,肇犯本件業務侵占之罪,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 侵占之金額非過鉅,並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復斟酌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傳政於訊問期日中表示 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並無意見(見簡字卷二第八 頁反面),暨審酌被告於訊問期日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 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 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法定刑度,並給予法定最低刑度,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法之處。況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僅係將侵占金額於告訴人公司 查知後全數返還,就告訴人公司之其餘相關損害並未賠償或 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身為專業會計人員,明確知 悉公司帳款正確之重要性,亦瞭解職務交接必要性,竟於離 職前擅自挪用公司款項,又未交接職務即逕予離職,造成告 訴人公司釐清帳務之困難,衡情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處。故 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 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 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 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 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表悔意,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又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公 司要求辦理職務交接並公開表達道歉,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亦明確不再追究,對於諭知被告緩刑亦無意見,並具狀 陳明在卷,此有本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陳報狀一紙(見簡上字卷第三七頁、第四0頁)在卷可稽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古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七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四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4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00 年度簡字第3157號卷卷二第8 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瑞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茲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一時失慮,肇犯本件 業務侵占之罪,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侵占之金額非過 鉅,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誠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 解,復斟酌告訴人誠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傳政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並無 意見(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157號卷卷二第8 頁反面),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184號 被 告 曾瑞芬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芬係誠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風公司)之會計主 管,負責公司金錢出納、薪資發放、零用金雜項購買,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職前之民國10 0年4月20日某時,在誠風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段○○號3樓之3,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 誠風公司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9,790元據為己有。嗣經 誠風公司催告,曾瑞芬始於100年4月29日10時37分許,將上 揭侵占之款項全數匯回誠風公司之銀行帳戶。 二、案經誠風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瑞芬坦承自告訴人誠風公司之零用金中取走前揭 款項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誠風公司之代表人張傳政於偵查中 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手寫之自公司零用金取用款項之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任職於誠風公司期間係擔任會計主管職務,明知伊業 務上所持有之零用金為誠風公司所有,不許供作私人目的挪 為他用,竟藉離職前持有零用金之便,將前揭款項據為所有 。被告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項匯回,亦無礙於行為之既遂,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顥 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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