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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7 8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志成因自民國79年間起,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經法院判刑,主觀認定判決不公而對司法多有怨懟,遂於10 0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 簡易判決均誤載為「100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應 予更正),持記載「司法已死」等詞之保力龍板、陳情書, 並預藏其所有之斧頭2 把於手提包內,至臺北市○○區○○ ○路○ 段○○○ 號司法院門口,向值勤法警鍾文龍表達會見司 法院院長或轉遞陳情書之請求,然經法警以司法院院長不在 辦公處所且正值大門警衛勤務中無法擅離轉交陳情書為由拒 絕。林志成見狀即基於損壞公物之故意,取出其所有之前開 斧頭2 把,朝大門口兩側之司法院銜牌接續砍劈數刀,致司 法院之橫式、直式銜牌及緊併懸掛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直式 銜牌各1 面,均明顯凹陷破損,無法再為懸掛使用而已損壞 。嗣經法警鍾文龍、丁俊榮制止後以現行犯逮捕,員警並會 同到場後扣得前揭斧頭2 把、保力龍板、陳情書各1 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本案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 察官、被告林志成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持2 把斧頭砍劈司法院之機關銜牌 ,並砍及緊鄰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銜牌,致3 面銜牌均凹 陷損壞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辯稱 :當日係生命危險去砸司法院招牌,因已遭多名恐龍法官 、檢察官迫害,一直被法官判刑,只好以不理性的方式表 達對國家司法之抗議,法院都沒有衡量伊已經救了很多人 的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斧頭砍劈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 3 面直式及橫式機關銜牌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 核與證人即值勤法警鍾文龍證詞相符,復有斧頭2 把、陳 情書1 份、保力龍板1 片扣案可稽。又前開銜牌經砍劈後 有多處凹陷,無法再為懸掛使用,業已損壞等情,亦有銜 牌損壞照片(見偵查卷第15-18 頁)附卷可查。 ㈡按憲法固保障請願及言論自由等基本人權,惟憲法所保障 之請願、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案被告至司法院向司法院院 長陳情並於門前舉牌表達自己主張,固屬請願及言論自由 基本權利之正當行使。惟請願、言論自由亦非毫無限制, 被告雖辯以:伊英勇救人卻被判有罪,屢遭不肖法官、檢 察官陷害,求助無門,為讓大眾知情,方持斧頭砍劈司法 院銜牌等語,然觀諸其所稱:「(問:警方今天所查扣的 2 根斧頭你於何時、何地購買?購買價格為何?作何用途 ?)我8 月中旬時至臺北市○○區○○○路五金行(店名 及地址我忘記了)我購買了2 根斧頭總共花了新臺幣600 元整。我購買是要拆了司法院的招牌,替全民怒吼也替自 己伸冤。」、「(問:你今天持斧頭至司法院拆招牌是臨 時起意的還是有計畫性的?)我是有計畫性的。最近的案 件如陳前總統國務機要費判無罪、李慶安雙重國籍也判無 罪、軍人江國慶強姦案被冤枉判死刑、前國防部長李天羽 判無罪,所以我才會計劃去買斧頭去拆了司法院的招牌」 等情(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損壞公 物之故意,被告不得執請願或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事由, 被告上開就犯罪動機之闡述,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又刑法第138 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 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且該罪 所保護者乃係屬國家公共法益,並非個人法益,自與物品 之所有權無涉,本案被告持斧頭以砍劈之方式,分別損壞 前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2 機關共3 面銜牌,惟 砍劈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行為之一部份,不過 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 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就其另案所涉刑事 案件,不思循正常法律程序尋求救濟,反持具危險性之斧 頭2 把前往司法院,恣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懸掛於上 址司法院大門口側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3 面機 關銜牌,以達羞辱司法之目的,戕害司法公信力,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引用上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諭 知扣案之斧頭2 把沒收,除原審判決犯罪時間誤載為「10 0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應予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行為動機為抗議司法 不公云云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扣案之陳情 書1 份及保力龍板1 片,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屬其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品,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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