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7
8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志成因自民國79年間起,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經法院判刑,主觀認定判決不公而對司法多有怨懟,遂於10
0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
簡易判決均誤載為「100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應
予更正),持記載「司法已死」等詞之保力龍板、陳情書,
並預藏其所有之斧頭2 把於手提包內,至臺北市○○區○○
○路○ 段○○○ 號司法院門口,向值勤法警鍾文龍表達會見司
法院院長或轉遞陳情書之請求,然經法警以司法院院長不在
辦公處所且正值大門警衛勤務中無法擅離轉交陳情書為由拒
絕。林志成見狀即基於損壞公物之
故意,取出其所有之前開
斧頭2 把,朝大門口兩側之司法院銜牌接續砍劈數刀,致司
法院之橫式、直式銜牌及緊併懸掛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直式
銜牌各1 面,均明顯凹陷破損,無法再為懸掛使用而已損壞
。
嗣經法警鍾文龍、丁俊榮制止後以
現行犯逮捕,員警並會
同到場後扣得前揭斧頭2 把、保力龍板、陳情書各1 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本案下列所引
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
察官、被告林志成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持2 把斧頭砍劈司法院之機關銜牌
,並砍及緊鄰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銜牌,致3 面銜牌均凹
陷損壞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然辯稱
:當日係生命危險去砸司法院招牌,因已遭多名恐龍法官
、檢察官迫害,一直被法官判刑,只好以不理性的方式表
達對國家司法之抗議,法院都沒有衡量伊已經救了很多人
的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斧頭砍劈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
3 面直式及橫式機關銜牌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
核與
證人即值勤法警鍾文龍證詞相符,復有斧頭2 把、陳
情書1 份、保力龍板1 片
扣案可稽。又前開銜牌經砍劈後
有多處凹陷,無法再為懸掛使用,業已損壞
等情,亦有銜
牌損壞照片(見偵查卷第15-18 頁)附卷可查。
㈡
按憲法固保障請願及言論自由等基本
人權,惟憲法所保障
之請願、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案被告至司法院向司法院院
長陳情並於門前舉牌表達自己主張,固屬請願及言論自由
基本權利之正當行使。惟請願、言論自由亦非毫無限制,
被告雖辯以:伊英勇救人卻被判有罪,屢遭不肖法官、檢
察官陷害,求助無門,為讓大眾知情,方持斧頭砍劈司法
院銜牌等語,然觀諸其
所稱:「(問:警方今天所查扣的
2 根斧頭你於何時、何地購買?購買價格為何?作何用途
?)我8 月中旬時至臺北市○○區○○○路五金行(店名
及地址我忘記了)我購買了2 根斧頭總共花了新臺幣600
元整。我購買是要拆了司法院的招牌,替全民怒吼也替自
己伸冤。」、「(問:你今天持斧頭至司法院拆招牌是臨
時起意的還是有計畫性的?)我是有計畫性的。最近的案
件如陳前總統國務機要費判無罪、李慶安雙重國籍也判無
罪、軍人江國慶強姦案被冤枉判死刑、前國防部長李天羽
判無罪,所以我才會計劃去買斧頭去拆了司法院的招牌」
等情(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損壞公
物之故意,被告不得執請願或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事由,
被告上開就
犯罪動機之闡述,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又刑法第138 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
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且該罪
所保護者
乃係屬國家公共
法益,並非個人法益,自與物品
之所有權無涉,本案被告持斧頭以砍劈之方式,分別損壞
前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2 機關共3 面銜牌,惟
砍劈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行為之一部份,不過
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故
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就其
另案所涉
刑事
案件,不思循正常法律程序尋求救濟,反持具危險性之斧
頭2 把前往司法院,恣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懸掛於上
址司法院大門口側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3 面機
關銜牌,以達羞辱司法之目的,戕害司法公信力,惟其
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品行、
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引用上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判處被告
有期
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
諭
知扣案之斧頭2 把
沒收,除原審判決犯罪時間誤載為「10
0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應予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行為動機為抗議司法
不公云云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扣案之陳情
書1 份及保力龍板1 片,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屬其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復非
違禁物品,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