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薛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明淙
被 告 謝阿東
上列原告因
詐欺案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日期為
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
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
可按。然本件原告
所稱之被告謝阿東詐
欺案件(本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詐欺案件),因
被告業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庭
開庭時(開庭時
間為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至九時五十五分許)
撤回上訴,是
上開詐欺案件已因撤回上訴而終結,其刑事
訴訟關係隨之消
滅,則有本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案件一○○年十
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
上訴狀、本院錄音資料查詢
等件可按。是原告既在被告撤回上訴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