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沛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士琪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 年度執聲字第14
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沛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士琪因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06號
、第12688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違反第7 條第1 項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
、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06號、第12688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
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2月14日
藥檢壹字第0980026013號檢驗報告書1 紙
附卷可稽,足見其
確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上開聲請人之聲請
,與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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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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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UTENA 清柔透│1瓶 │臺北地檢署99年度紅字第 │
│ │亮遮瑕液 │ │730 號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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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UTENA 透亮防│1瓶 │臺北地檢署99年度紅字第 │
│ │護蜜乳 │ │730 號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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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UTENA 化妝水│1瓶 │臺北地檢署99年度紅字第 │
│ │ │ │730 號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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