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如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一百
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楊惠如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與
告訴人
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由
告訴人撤回告訴,
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
之「觀光遊憩資源規劃」(聲請書誤載為觀光資源規劃)盜
版圖書影印本一本,為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
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惟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
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
考諸該條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之修正
理由係以:「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
如
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
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其中
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
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二百一
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條,且均屬專科沒收之規定
,足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者,須以實體法明定係專科沒收之物者為限。經查,聲請人
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觀光遊憩資源規劃」盜版圖書影印本
一本,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然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明定:「犯第九十
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
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
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顯係規定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犯罪所用之物,為該條前段所定之「得沒收之」之職權
沒收,
而非後段所定之「沒收之」之職權沒收或專科沒收,
故檢察官聲請將
上揭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四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三、另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
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然被告所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故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第五款之規定,對
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5頁),顯非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對被告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本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之規定有間。
四、從而,本件尚無從單獨就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故聲請人
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