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丁美珍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75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
所載。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
,毋須經
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
言;且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
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
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
在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新穎
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
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
判例、90年度臺抗
字第71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
公司)曾有薪資糾紛,聲請人並曾對大建公司代表人宮本邦
夫、員工方正雄等人因他案提出刑事
告訴,
彼此間曾有官司
糾紛,當日是欲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問大建公司、方正雄
及盧雅莉為何要
偽造文書侵害權益,先辱罵聲請人,再設局
錄下聲請人回罵,聲請人因連續遭大建公司等人侵權損害,
長達5年餘,又因他案偽造文書未能工作,失業及訴訟精神
壓力生活、經濟陷入困境多次受言語激怒云云,並提出事實
及理由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4
號
起訴書影本、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7日保退二字第099601
64792號函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5月19日
健保北字第0991013362號函影本、聲請人履歷表資料(日期
偽造原筆跡)、勞工保險局99年2月9日保承行字第09960079
031號函影本、勞工保險局99年2月9日保承行字第099600790
32號函影本、管家報表證明、匯款明細積欠薪水、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本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等資料為其聲請再審事由之
佐證,然
原審判決中詳明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及對於聲請人上開之
辯解不採信之理由,並指出:「惟縱
告訴人盧雅莉有被告陳
稱之不當言詞,亦為告訴人盧雅莉應否負擔刑責問題,被告
以上開言詞回罵告訴人盧雅莉,並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被告之行為自無從成立
正當防衛,是被告所持此節辯解,自
難執為伊犯本案
犯行之合法理由。」,並已
審酌聲請人因與
大建公司間曾有薪資糾紛,且與該公司代表人宮本邦夫、員
工方正雄等人彼此間曾有官司糾紛,進而衍生出本案案件等
一切情狀,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由形式觀察縱然加
以審酌,仍不足以在客觀上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其他證
據資料所做事實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不符合再審
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