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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興萬 被   告 趙國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 二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趙國軍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一○○年五月六日以一○○年度 上聲議字第三二一八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 並於一○○年五月十二日送達聲請人,因原得聲請交付審判 之末日即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其次日 ,故聲請人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法定程序,合 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軍係聲請人派駐於「仁愛 新城乙基地停車場」之管理室主任,業務包括將該停車場每 月收支狀況登載於月報表並提出於聲請人,詎其於九十八年 任職期間,明知該停車場之員工王明照、楊子浩並未領得九 十八年七、八月份之薪資,員工李璋敏亦未領得九十八年八 月份之薪資,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 八月收支月報表支出項下記載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 千元,表示確實支付王明照、楊子浩及李璋敏薪資,足生損 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之行使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該收支月報表於最末行備註欄已載 明「每月一至三日,呈報上月各項資料」,是由被告提出九 十八年八月份之收支月報表,堪認被告係表明已將九十八年 七月份之薪資如數交付王明照、楊子浩,惟王明照、楊子浩 均向聲請人反應未領得九十八年七月份薪資,是被告確有偽 造文書之事實。又王明照雖證稱九十八年七、八月間,被告 本欲發薪水,但因聲請人表示由聲請人發放,故被告將收到 之五萬多元交給會計彭小姐等語,惟查,此乃源於聲請人於 九十八年八月間察覺被告帳目有異,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會 帳後,要求被告將暫收之九十八年九月份包月租金交回,以 供聲請人支付九十八年九月份應支付之仁愛新城租金,是此 部分與支付停車管理員薪資部分全然無關。臺北地檢署未予 詳查,即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未予究明,即駁回再議 ,顯有違誤,綜上所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 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 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 請人雖仍執上詞再予爭執。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劉興 萬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聲請人負責 人,被告是仁愛新城乙基地停車場之現場主任,負責停車場 之收費,且需於每月八日以前製作收支月報表繳回公司,因 為我們公司是於每月十日發薪水等語(他卷第三一頁參照) ,核與證人楊子浩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在聲請人經營之 停車場擔任停管員迄今約七年,薪水都是由被告依規定於每 月十日發放,錢是由聲請人給被告後被告再轉發給我們,但 是九十八年七、八月我沒領到錢,所以我有跟被告反應,他 說因聲請人公司生意不好要慢一點等語(他卷第二九頁、第 三十頁參照)等語相符,是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 告所辯:薪資是在每月十日發放,收支月報表則係在每月發 放薪資之前即已交回聲請人處等語,尚非虛妄。則被告於九 十八年八月八日製作完成並將同年七月份收支月報表交回聲 請人處時,實無從預見同月十日是否確得收取足額停車費或 自聲請人處取得相關薪資而如期、如數發放予各停管員;又 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離職,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則因斯時尚未屆九十八年八月份薪資發放日(即九十八年九 月十日),是被告亦無從預見是否得如期、如數發放停管員 薪資。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製作完成九十 八年七月份及八月份收支月報表並持交聲請人而行使之行為 當下具有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之犯意,經核尚無不當之處。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 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故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 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 所提理由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本件尚乏無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 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高 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 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 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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