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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建名 代 理 人 蕭雄淋律師       嚴裕欽律師       胡中瑋律師 被   告 關重遠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勞永晉 被   告 鄒開蓮       楊志光       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龐維仁 被   告 羅賓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00年5月24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 三字第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關重遠,原係被告雅虎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2月6日起變更負責人為勞永 晉,下稱雅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鄒開蓮則係雅虎公司亞 洲區董事總經理,被告楊志光係雅虎公司娛樂事業部總監, 而被告羅賓森原係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8月26 日更名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牌公司 ,並變更負責人為ERIC NORMAN KRONFELD,下稱科藝百代公 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只為你一聲嘆息」之歌詞,係 告訴人陳建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竟共同 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5月間某日,由 被告羅賓森代表科藝百代公司與代表雅虎公司之被告鄒開蓮 、楊志光簽訂「數位音樂下載合約」及「有聲會員制服務合 約」,將包括上開歌詞在內之音樂著作授權予雅虎公司重製 在「YAHOO!奇摩音樂」網站上,雅虎公司即自95年7月間 某日起,將包含告訴人所創作歌詞之上開歌曲重製在「YAHO O!奇摩音樂」網站上,並提供被告雅虎公司之會員付費下 載而公開傳輸。因認被告關重遠、鄒開蓮、楊志光、羅賓森 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雅虎公司、金牌公司 則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被告關重遠、羅賓森、鄒開蓮等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被告雅虎公司、鄒開蓮具狀辯稱:被告雅虎公司為確保 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除與各大唱片公司、出版公 司分別簽約外,並取得著作權仲介團體MUST即音樂仲介團 體,即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以下簡稱MUST )之概括授權,依MUST告知,其管理之歌曲市佔率高達99 %,相關新聞媒體亦如此報導,因此被告雅虎公司依當時 網路音樂同業取得授權之做法及國內著作權仲介團體授權 之實務,對於系爭線上音樂服務之所有曲目,認為均應已 全部合法取得授權等語。而被告楊志光則辯稱:94年6月 至98年6月間,伊係雅虎公司娛樂事業部總監,伊部門整 組人員與科藝百代公司進行洽談,伊也有參與,亦是主要 之負責人,而與科藝百代公司僅洽談授權錄音著作,並不 包含詞曲人之音樂著作,且伊當時也不知道科藝百代公司 所授權之錄音著作內有包含「只為你一聲嘆息」這首歌, 因科藝百代公司第一批授權有1,700多張專輯,約30萬首 歌曲,且專輯包括中文、英文、日文等專輯,科藝百代公 司係將全部專輯之錄音著作,交由科藝百代公司所指定之 韓國MPFULL公司轉為數位檔案系統放至網路上後,才會將 歌曲清單交付予被告雅虎公司,但因歌庫亦有其他公司所 授權之歌曲,約有100萬首歌曲,伊無從記得歌曲名稱, 也分不清楚哪些歌曲之錄音著作原係科藝百代公司所授權 ,伊並不知道有包含告訴人所創作歌詞之歌曲在內,況科 藝百代公司大多數歌曲,均未提供詞曲著作人之資料,所 以雅虎公司才會跟MUST聯繫以取得授權,並在網站營運前 ,在各大新聞報紙刊登「致各音樂版權公司、詞曲著作人 聲明啟事」等事項,伊認為已足以涵蓋所有曲目之音樂著 作等語。 (二)被告關重遠、羅賓森部分:經查,雖被告關重遠、羅賓森 於95年5至7月間,確實分別為被告雅虎公司、科藝百代公 司之負責人,然被告關重遠係被告雅虎公司亞洲區之決策 人,而被告鄒開蓮係被告雅虎公司臺灣區之負責人,被 告關重遠至臺灣亦僅聽取被告鄒開蓮報告被告雅虎公司在 臺灣地區之業務情形,被告關重遠並未實際代表被告雅虎 公司與科藝百代公司,就數位音樂下載及有聲會員制服務 等合約進行洽談,而係被告楊志光代表被告雅虎公司與科 藝百代公司之代表馮素卿洽談等情,已據被告楊志光、證 人馮素卿於偵查中證述詳,且就被告雅虎公司與科藝百 代公司所簽定之數位音樂下載合約及有聲會員制服務合約 之內容以觀,代表被告雅虎公司之簽約人為被告鄒開蓮, 此有上揭數位音樂下載合約及有聲會員制服務合約各1份 在卷可稽;又質之證人即被告金牌公司之人事及法務經理 黃雯苓,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當時係證人馮素卿代表科 藝百代公司負責與被告雅虎公司洽談授權事宜,契約之審 核係香港區域之律師所為,而科藝百代公司與被告雅虎公 司所簽訂之數位音樂下載及有聲會員制服務等合約,均係 由渠負責用印,被告羅賓森並未參與授權契約內容之洽談 ,被告羅賓森只是科藝百代公司指派來臺灣之負責人,但 幾乎都不在臺灣,也沒有管理臺灣分公司之事務等語,且 質諸同案被告楊志光供稱:伊等要談的唱片公司,有上百 家,伊不會逐一(含本案音樂網站成立之事)向關重遠報 告等語在卷,足認被告關重遠、羅賓森並未實際參與上揭 數位音樂下載及有聲會員制服務等合約之洽談及簽約,尚 難認被告關重遠、羅賓森2人有何侵害告訴人所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 (三)被告金牌公司部分:經查,告訴人曾於80年6月3日與點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公司)簽訂著作利用同意書,同 意點將公司利用「只為你一聲嘆息」歌詞,於江淑娜「不 要輕易說BYE-BYE」專輯之錄音著作,而點將公司係科藝 百代公司百分百投資之公司,為EMI唱片集團成員之一, 並於92年間將「不要輕易說BYE-BYE」專輯之錄音著作, 授權予科藝百代公司,代為處理錄音著作之對外授權、利 用等情,有告訴人所簽署之著作利用同意書及點將公司所 出具之聲明書乙紙存卷可參,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認科 藝百代公司就前開「不要輕易說BYE-BYE」專輯之錄音著 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一節無訛;再者,科藝百代公司僅將 其所發行之專輯錄音著作授權予雅虎公司,並由MPFULL公 司,將專輯錄音著作轉成數位檔案等情,已據被告楊志光 、證人馮素卿、黃雯苓等人證數在卷,並有上揭數位音樂 下載合約、有聲會員制服務合約及數位訂購之檔案要求及 檔案格式規格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金牌公司、證 人黃雯苓、馮素卿等人,均無任何擅自將告訴人所創作之 歌詞,授權予被告雅虎公司使用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金牌公司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 (四)被告雅虎公司、鄒開蓮、楊志光等部分:經查 ⒈科藝百代公司雖將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授權予 被告雅虎公司,惟並非直接將錄音著作,直接交付予被告 雅虎公司,而係透過MPFULL公司,轉成數位檔案後,再交 付予被告雅虎公司使用等情,已據被告楊志光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且有MPFULL公司與被告雅虎公司所簽署之數位訂 購之檔案要求及檔案格式規格書乙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 揭數位訂購之檔案要求及檔案格式規格書之內容,載明第 一次訂購專輯數為1,774張CD,第二次訂購專輯數為6,126 張CD,而證人馮素卿於偵查中亦明確結證稱:當初與被告 楊志光洽談時,係就科藝百代公司所有發行之專輯錄音著 作全部為授權,並包含將來所發行之專輯錄音著作,其也 不知道究竟授權多少首歌曲之錄音著作,亦不知道詳細之 歌曲曲目,且EMI集團各地區,可以授權之歌曲錄音著作 ,均會提供予被告雅虎公司等語,足認科藝百代公司確實 一次授權為數龐大之歌曲錄音著作予被告雅虎公司,是被 告楊志光辯稱:伊不知道有包含告訴人所創作歌詞之歌曲 在內等語顯非虛妄,應予採信,故尚難認被告雅虎公司、 鄒開蓮、楊志光等人於「YAHOO!奇摩音樂」網站開放歌曲 下載前,即已知悉科藝百代公司所授權之錄音著作中有包 含「只為你一聲嘆息」這首歌曲。 ⒉被告雅虎公司為取得科藝百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錄音著 作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權,而與科藝百代公司集團內 之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 簡稱百代著作權代理公司)另簽訂詞曲著作授權契約,另 為取得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再與MUST簽立之音樂 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此有前開授權書、授權契 約書在卷可參,而被告雅虎公司、鄒開蓮、楊志光等依據 MUST網站聲明,而得知其公開之資料庫內所列會員,少於 實際會員資料,且MUST對外皆聲稱所管理之詞、曲音樂著 作市占率高達99%,此有卷附MUST網站資料列印及96年2 月26日中國時報相關報導可參,復為求周延,更於前開音 樂網站開始營運前,即95年7月間在「YAHOO!奇摩音樂」 網站上提供音樂付費下載服務前,於新聞報紙刊登「致各 音樂版權公司、詞曲著作權人聲明啟事」,並提供與被告 雅虎公司之聯絡方式,供著作財產權人決定,是否願意授 權,克服無法聯繫個別音樂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之技術上困 難等情,有95年1月15日之蘋果日報AA9版報紙影本乙紙、 「YAHOO!奇摩音樂」網站智慧財產權說明乙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雅虎奇摩公司、鄒開蓮、楊志光等人所辯自認前開 與各錄音著作權人、各版權公司、音樂著作仲介團體簽立 契約等之行為,已足以涵蓋其音樂資料庫內所有歌曲之音 樂著作(含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則非無稽,應可認其等 於主觀上,均未有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之犯意。 ⒊另雅虎公司雖主動提撥新臺幣50萬元基金,委由公正之第 三人益恩科技法律事務所統籌管理,作為「YAHOO!奇摩音 樂」線上音樂服務之詞曲授權費用,惟參之斯時線上音樂 尚方興未艾,為一新型態之取得音樂服務方式,又涉及諸 多著作權授權之法律問題,是其等稱係預為審慎規劃之處 理方式等語,尚非不能採信,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雅虎公 司、鄒開蓮及楊志光等人,有預見「YAHOO!奇摩音樂」網 站音樂庫內之錄音著作,其中必有侵害他人錄音、音樂著 作之歌曲。 ⒋況告訴人於95年8月初某日,獲悉被告雅虎公司之「YAHOO !奇摩音樂」網站上有提供付費會員開放下載「只為你一 聲嘆息」歌曲之行為後,並未立即通知被告雅虎公司,且 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雅虎公司已於95年10月24日, 將該歌曲取消下載等情,均為告訴人所是認,既告訴人於 查獲前,均未告知被告雅虎公司等人,有侵害上開歌曲之 重製、公開傳輸之情事,被告雅虎公司等人認告訴人既未 見報而通知雅虎公司等人,即主觀上認告訴人已授權,難 謂被告雅虎公司等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仍執意侵害 告訴人所創作歌詞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核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構 成要件不符,被告等所辯,顯非無據,可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6人有何告訴報告意旨所 認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6人罪嫌 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 結果,認為: (一)被告雅虎公司為拓展線上音樂服務,於94年5月18日與科 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EMI現改名為金牌大風音樂文 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數位下載合約」(Digital Down- load Agreement)與「有聲會費制服務合約」(Audio Subscription Agreement),有各該合約附卷可查(偵續 1卷第121頁至164頁)。至於聲請人所有之「只為你一聲 嘆息」之錄音著作原係授權點將公司,業據聲請人於偵訊 中供述明確(偵續二卷第60頁),且有「著作利用同意書 」附卷可按(偵續二卷第104頁),而點將公司又將該曲 之錄音著作轉讓EMI,亦據被告楊志光供述甚明,且有證 人即EMI前經理馮素卿(偵續卷第296頁至297頁、偵續二 卷第125頁至127頁)、證人即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法務黃雯苓(偵續卷第307頁)及辯護律師李姵吟( 偵續1卷第253頁)證述在卷,則被告雅虎公司業已取得聲 請人系爭歌曲錄音著作之授權,應無疑問,本案應究明者 為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權部分。 (二)被告雅虎公司係於95年3月14日與百代著作權代理公司、 香港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加坡商新 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香港商華納音樂出 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四家公司簽約,購買各該公司所 有取得錄音著作授權歌曲之有關各該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 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全部詞及曲音樂著作之 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及為完成該利用目的 所必須之重製權利,及經由雅虎公司付費下載系統下載之 重製權,以便經營線上音樂供人付費下載,有詞曲著作權 授權契約一份附卷可稽(偵續1卷第165頁至171頁),足 見被告公司對取得詞曲音樂著作權之態度頗為積極。 (三)查被告雅虎公司與EMI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係包裹式契約, EMI於簽約後除了交付授權歌曲之硬碟外,亦會利用網路 將約定歌曲陸續傳輸給被告雅虎公司;雖EMI會另行交付 約定之歌曲清單,但所有中文歌曲均以英文呈現,必須還 原成中文始得確認歌曲名稱及著作權人姓名;嗣因相關歌 曲數量在200萬首以上,欲逐一翻譯並予以檢視有事實上 之困難;業據被告楊志光於本署檢察官100年5月12日及原 檢察官偵訊(偵續二卷第135頁)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 馮素卿證述(偵續二卷第126頁至127頁)情節相符,又有 EMI曲目清單附卷可稽(偵續卷第166頁至200頁)。 (四)按MUST擁有超過1,500萬首歌曲(他案卷第201頁),且目 前市面上流通之音樂中,有99%以上均為MUST所管理之歌 曲(他案卷第181頁),因此被告雅虎公司於95年3月14日 與MUST簽訂「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同意書」(著作 權公開傳輸授權合約,並通函MUST全體會員有關授權事宜 (他案卷第178頁),頗符常理。況被告雅虎公司為彌補 極少數未加入MUST之詞曲著作權人,又於95年1月15日登 報徵求相關詞曲著作權人之授權(偵續卷第61頁至63頁) ,並因而繼續與陳柔錚等23名著作權人取得音樂著作之公 開傳輸授權(他案卷第126頁至128頁、第133頁至134頁、 第370頁至392頁,偵續卷第66頁至88頁),同時仍顧慮有 漏網之魚,乃再提撥新臺幣50萬元委託益思科技法律事務 所代為保管,作為日後詞曲著作權授權之費用(偵續卷第 64頁至65頁),顯見被告等對於在其網站上架之歌曲均竭 盡所能於事前以簽約付費方式取得授權,對於事後有可能 發生授權爭議之歌曲,亦已盡力查明確認,俾重新取得授 權。 (五)MUST擁有超過1,500萬首歌曲,則欲逐一比對EMI所交付之 歌曲是否屬於MUST所管理之歌曲,一方面確認EMI所交付 之歌曲名稱已甚困難,已如前述,而另一方面又要查詢MU ST上千萬首歌曲亦屬耗時費力之工作。MUST雖於100年5月 19日(100)音楚字第6305號函表示其於94年始在網頁建 置查詢歌曲及著作權人之功能,惟經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 究所碩士林之崴於96年間訪問相關業者後,證實MUST並無 完整之權利人資料庫,查詢有相當困難,有林之崴著「著 作權集體管理機制利害關係人訪談紀錄」附於其政治大學 96年碩士論文可資參考(聲請人99年偵續3第27號再議聲 請狀告證5)。而被告雅虎公司於94年間MUST啟用網路 查詢功能之際,始著手籌辦線上音樂服務,或基於過去查 詢困難之刻板印象,未採取上網查詢,乃循例以前開方法 盡力取得相關著作權人之授權,尚屬情有可原。 (六)綜上所述,被告雅虎公司係以永續經營之態度經營事業, 顯與一般為謀取暴利任意剽竊他人著作權之盜版業者有間 ;且本案系爭歌曲係屬舊歌,點播率不高,被告雅虎公司 在此情況下,如獨就該首歌曲故意不取得告訴人之「詞」 著作授權,甚至觸法上架,衡情殊難想像,再參以被告雅 虎公司網站上有上百萬首之歌曲,縱有極少數歌曲之授權 有瑕疵,若一律令負刑事責任,對業者難免過苛,智慧財 產法院98年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決就類似案例亦有相同見 解,可資參考。另被告關重遠、鄒開蓮、楊志光原係雅虎 公司人員,被告羅賓森原係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就系爭雅虎公司網站上受付費下載歌曲事宜, 亦難認有違反著作權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違反著作權罪嫌 未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以再議無理由,本 件再議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智光於99年11月22日原檢察署偵訊時,供稱依被證 26「科藝百代公司與雅虎公司『數位音樂下載合約』、『 有聲會員制服務合約』、『數位訂購之檔案要求』及『檔 案格式規格書』」等契約規定,科藝百代公司會將各家唱 片公司取得音樂著作,授權給雅虎公司,科藝百代公司不 緊緊授權雅虎公司利用其錄音著作,尚包括音樂著作之授 權云云。然依被證26「科藝百代公司與雅虎公司『數位音 樂下載合約』、『有聲會員制服務合約』、『數位訂購之 檔案要求』及『檔案格式規格書』」等契約均已明白規定 另一被告科藝百代公司僅授權「錄音著作」予被告雅虎公 司,而未包括「音樂著作」之授權。換言之,被告雅虎公 司並未自被告科藝百代公司取得聲請人「只為你一聲嘆息 」音樂著作之授權,此亦經99年6月1日原檢察署偵查程序 之證人黃雯苓、馮素卿證詞即可證之。 (二)聲請人系爭著作並非百代著作權代理公司等4家公司依該 詞曲授權契約所授權之歌曲,且被告雅虎公司與百代著作 權代理公司等4家公司之詞曲授權契約也明白規定百代著 作權代理公司等4家公司僅授權其等擁有著作權的歌曲予 被告雅虎公司,非屬他們擁有著作權的歌曲,並不在授權 之列,也無從授權。然被告等為訴訟需要,藉由與百代著 作權代理公司等4家公司之詞曲授權契約、與科藝百代公 司之契約來魚目混珠,諉稱其等對取得詞曲音樂著作權之 態度頗為積極云云,矇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致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不察,以此不利被告之 事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又上開契約條款中亦均明 白規定被告科藝百代公司有提供「錄音著作」之授權明細 及清單予被告雅虎公司;復依99年6月1日原檢察署偵查程 序之證人黃雯苓、馮素卿證詞表示有將存有「錄音著作」 之硬碟及「錄音著作」之授權明細及清單交付給被告雅虎 公司。足證被告雅虎公司確實有掌握被告科藝百代公司、 百代著作權代理公司提供所有音樂曲目及著作權人明細及 清單,並不妨礙被告等人進行查證。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處分書(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三)至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科藝百代公司提供予被告雅虎 公司之所有音樂曲目及著作權人明細及清單全是英文,並 無中譯,必須還原成中文始得確認歌曲名稱及著作權人姓 名,被告雅虎公司因相關歌曲數目在200萬首以上,欲逐 一翻譯並予以檢視有事實上之困難云云。惟查被告雅虎公 司於其所開設經營之「YAHOO!奇摩音樂」網站,所有中 文歌曲百分之百均以中文呈現,任何人將網路連接上被告 雅虎公司所開設經營的「YAHOO!奇摩音樂」網站,輸入 「中文歌名」或「中文歌手姓名」,滑鼠左鍵點擊「搜尋 」之圖案即進入該相關中文歌曲網頁;是被告雅虎公司早 已明確知悉所有歌曲中文名稱,並建檔於電腦資料庫,供 任何消費者查詢購買或租用。倘若被告雅虎公司翻譯並予 以檢視有事實上困難,何以被告科藝百代公司所交付之「 只為你一聲嘆息」、「江淑娜」會甚容易精確翻譯成一字 不差之「中文歌名」、「中文歌手姓名」,並於「YAHOO !奇摩音樂」網站上製作成一堆詳細介紹之網頁,用來銷 售、出租?顯見被告雅虎公司手中握有「中文」之音樂曲 目及著作權人明細等清單之電子檔案。況以電腦程式作比 對與查證確認至為簡單,對數位電子資訊服務專家之被告 雅虎公司此等網路業者而言,更屬輕而易舉之事,未對被 告等人造成任何妨礙,而無如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有任何 事實上之困難。且唱片專輯中之歌詞頁,有每首歌曲之名 稱、歌詞內容、詞曲作者姓名,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由 「YAHOO!奇摩音樂」之歌曲網頁,皆顯示有每張專輯之 照片,復徵「翻譯並予以檢視有事實上困難」之說,與事 實不符。 (四)又依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邏輯,表示人人皆得主張「軟體」 、「漫畫」、「電影」、「影集」數量太多,可任意非法 擅自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則侵害他人著作權數量 少者,須負擔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而侵害製作權數量 多者,卻可以數量太多,無法確認,來規避著作權之刑事 責任。則檢察機關豈非變相鼓勵民眾大量侵害他人著作權 ? (五)又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雅虎公司與MUST簽訂「音樂著 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同意書」,目前市面上流通之音樂中 ,有99%以上均為MUST所管理之歌曲,認為被告雅虎公司 對於其網站上架之歌曲均竭盡所能於事前簽約付費云云。 惟查,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成立之目的即在於為會員管理著 作財產權,故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 之集管團體之會員。換言之,同類著作之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會員此不同,管理著作亦不會重複。目前我國音樂 著作集體管理團體僅有3個,其一為MUST;其二為社團法 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簡稱MCAT);第三是社 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簡稱TMCS)。依MCAT官方 網站明確表示其會員作品在臺灣之使用率,目前約佔全部 市場之65%,聲請人實不知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認定目前市 面上流通之音樂中,有99%以上均為MUST所管理之歌曲之 依據何在?且本案聲請人創作完成系爭著作,並無授權 MUST管理,此由MUST華文作品檢索即可輕易查明,且MUST 僅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及「 公開演出權」3項權利,並未包含「重製權」。復依被告 雅虎公司與MUST之間授權契約內容亦明白表示MUST僅將其 所管理之著作授權被告雅虎公司「公開傳輸」使用,並不 及於「重製權」。同時MUST合約中也有註明被告雅虎公司 不得因本合約而解釋MUST有默視授予「重製權」或其他權 利,被告雅虎公司應自行去取得授權,與MUST無涉。既MU ST並未在其授權資訊庫或授權契約中謊稱有管理聲請人之 著作而可能使被告等人誤信,被告等人根本無主張「不知 情而加以使用」之理由,自難謂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 意。 (六)至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雅虎公司適於94年間MUST啟用網 路查詢功能之際,始著手籌辦線上音樂服務,或基於過去 查詢困難之刻板印象,未採取上網查詢,乃循例以前開方 法盡力取得相關著作權人之授權,尚屬情有可原云云。惟 查,被告楊志光於99年11月22日原檢察署偵訊時指稱:「 MUST是跟我們收取百分之百的權利金,MUST在簽約時跟我 們說他們擁有99%之音樂著作授權,我們認為和MUST簽約 已可以取得全部音樂歌曲授權,...在我們之前兩個音樂 網站KKBOX及EZPEER ,也是用這種方式,歐美也是用此方 式,我們音樂網站又是仿製歐美方式,...我不需要向MUS T查詢會員清單之問題。」云云,而被告等之辯護人竟又 於100年5月12日偵訊時指稱聲請人提供之MUST網站查詢系 統是於98年列印,並不足以證明案發之前或當時,MUST有 該查詢系統。因而主張被告等人在案發之前,MUST無此查 詢系統,使得被告等無法查詢,被告等無犯罪故意云云。 明明被告楊志光自認不需去向MUST做查證動作,然被告等 之辯護人竟幫被告楊志光換一套說詞,指稱MUST無此查詢 系統,使被告等人無法查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至少有一 人故意說謊誤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之嫌。 又依原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3條第1係規定仲介團體應 編造著作財產目錄。該「目錄」內容依原著作權仲介團體 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包括「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姓名 或名稱」、「著作名稱」、「著作完成或首次公開發表之 年份」、「授權使用之著作財產權」等項目。是MUST裡有 理應有上述內容之著作財產權目錄,以便利用人了解MUST 管理著作明細。經聲請人向貴院查詢MUST歷年向貴院登記 處登記之資料(登記事件卷宗)發現,MUST早於92年10月 29日就已經將其內部「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名冊提 交予貴院登記處,證明MUST早自92年10月已有會員名冊, 同時依聲證9會員名冊未見聲請人姓名,證明聲請人從未 授權MUST管理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聲請人並非MUST會 員。被告雅虎公司與MUST既簽署授權契約,則被告等向MU ST索取聲請9會員名冊,自是理所當然,並未對被告等造 成任何妨礙。況MUST亦於100年5月19日(100)音楚字第630 5號函表示其於94年在網頁上建置查詢歌曲及著作權人之 功能,亦經駁回再議處分書確認,而被告雅虎公司係於95 年將系爭著作重製在「YAHOO!奇摩音樂」網站上,並提 供被告雅虎公司之會員付費下載而公開傳輸,不起訴處分 書業已敘明。是被告等利用系爭著作前,要透露MUST網站 查詢系統查詢,亦不費吹灰之力,未對被告等造成任何妨 礙,是被告等明知「YAHOO!奇摩音樂網站」未獲詞曲著 作權人授權重製、公開傳輸之歌曲,未向MUST做任何查詢 動作,自有侵害聲請人系爭著作之故意。然駁回再議處分 書不察,任何被告等蒙混,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七)又駁回再議處分書引用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碩士林之 崴之論文,任MUST並無完整資料庫,查詢有相當困難云云 。然查林之崴之論文,已說明MUST提供其會員的「名字與 歌名」,而由「名字與歌名」就足以百分之百確認聲請人 之系爭著作非屬MUST管理之範圍,顯與駁回再議處分書相 矛盾;況林之崴之論文,乃MUST未管理99%音樂著作之證 明,是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與理由間彼此有明顯矛盾, 自屬違法。 (八)被告雅虎公司大費周章於各大新聞報紙刊登「致各音樂版 權公司、詞曲著作人聲明啟事」,並在網站上說明該公司 已向各大唱片公司取得歌曲錄音著作、積極與各大唱片公 司、音樂版權公司及音樂著作團體協商,並提供被告雅虎 公司之聯絡方式,供著作權人決定是否願意授權,克服無 法聯繫個別音樂詞曲著作權人之技術上困難,並另外特別 提撥新臺幣50萬元基金與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簽訂保管合 約,供詞曲著作權人與被告雅虎公司聯絡,協商授權費用 。若「YAHOO!奇摩音樂網站」果如被告楊志光所述MUST 向渠等收取百分之百的權利金,MUST在簽約時跟渠等說他 們擁有99%之音樂著作授權,渠等認為和MUST簽約已可以 取得全部音樂歌曲授權,雅虎公司學習KKBOX、EZPEER及 歐美方式,未侵害他人著作權,則被告雅虎公司為何要於 各大新聞報紙及網站上刊登上述聲明啟事,理應表示如有 侵害雅虎公司信譽權利者當依法提出相關法律行動才對, 顯見被告楊志光說詞昧於事實,避重就輕,顯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九)另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案系爭著作係屬舊歌,點播率不高 ,被告雅虎公司在此情況下,如獨就該首歌曲故意不取得 聲請人之「詞」著作授權,甚至觸法上架,衡情殊難想像 ,參以被告雅虎公司網站上有上百萬首歌曲,縱有極少數 歌曲之授權有瑕疵,若一律令負刑事責任,對業者難免過 苛,智慧財產法院就類似案例亦有相同見解。惟查,智慧 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之所以認定被告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公司)無罪,係認被告 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所簽立關於 該兩首歌曲之著作權授權合約之契約文字,乃有包括「音 樂著作」之授權。然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白表示被告雅 虎公司僅取得系爭歌曲「錄音著作」之授權,並無取得系 爭歌曲「音樂著作」之授權,是顯與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 智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既 兩者事實不同,如何能比附援引? (十)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查獲前,未告知被告等人有侵害 聲請人系爭著作之情事,而認定被告等主觀上認聲請人已 授權,難謂被告雅虎公司等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故 意云云。然聲請人之權利被侵害何以必須先告知被告?為 何不可直接請求司法機關協助?且通知被告則被告將可能 將證據湮滅,造成舉證之困難,此乃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 一再之指示叮嚀,況若聲請人於查獲前事先通知被告,致 被告等將證據湮滅,致無從查證,聲請人之公道何在?是 如此不但剝奪著作權人權益,混亂著作權法制,更有違著 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人之本旨。 (十一)至於科藝百代公司侵害聲請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部分, 查聲請人就系爭著作,僅曾於80年6月3日同意點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公司)利用於「江淑娜『不要輕易 說Bye-Bye』專輯『錄音著作』」。聲請人與「點將公 司」就系爭著作所為利用方法之約定,明確指明限於「 江淑娜『不要輕易說Bye-Bye』專輯『錄音著作』」, 且僅同意點將公司使用,並無約定點將公司可再提供他 人使用。依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被告雅虎公司,尚 不能因點將公司之授權,而得以有權使用「內含聲請人 音樂著作之錄音著作」,遑論莫名之科藝百代公司之授 權。且科藝百代公司與點將公司是不同法人,點將公司 乃至今獨立存在並營業中之法人,不可混為一談。又未 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將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 用時應負刑責;且被告雅虎公司等人所為,更顯於點將 公司之被授與權利之外,是縱點將公司尚且不得授權任 何第三人為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即便點將公司本身,亦 不得為被告雅虎公司等人所為,遑論與聲請人無關之被 告科藝百代公司及雅虎公司等第三人。次查,科藝百代 公司之人事兼法務主任亦到庭具結證稱:「科藝百代公 司沒有授權『音樂著作』之權利,科藝百代公司是授權 『錄音著作』給雅虎公司利用,科藝百代公司與點將公 司雖是兩家公司,但科藝百代公司收購點將公司,因此 科藝百代公司將含有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重製於硬碟等 重製物交給雅虎公司,授權雅虎公司利用。」當庭檢察 官則表示:「南亞公司也不可以任意把台塑公司的桌椅 搬走。」又實務上也認為縱使兩公司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其法人格仍各自獨立,是科藝百代公司擅自重製含有 系爭著作之硬碟等重製物交給並授權雅虎公司利用,自 構成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聲請人音樂 著作之著作權。 (十二)末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 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 第101條定有明文。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本末倒置認「 雅虎公司」與「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 法人」尚屬情有可原云云,並以「被告關重遠、鄒開蓮 、楊志光原係雅虎公司人員,被告羅賓森原係金牌大風 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就系爭雅虎公司網站上 受付費下載歌曲事宜,亦難認有違反著作權犯行」,而 將再議聲請駁回,更顯違論理法則。 (十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或置不利本件被告之 證據於不論而不載理由,或於不利被告之證據為有利之 解釋而理由矛盾,或未依法論斷而不適用法則,或曲解 法律而適用不當,難為與法無違等詞。 六、本院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聲請人於偵訊時曾稱:該歌詞係於70幾年創作,大概在80 年左右與點將唱片簽約等語。雖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之 規定,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 即享有著作權;然依斯時著作權法第74條之規定,著作權 係採登記制度(該法業於87年1月21日廢止)。查聲請人 所著「只為你一聲嘆息」歌詞,於完成後,並未申請著作 權登記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附卷可稽,是尚無法 藉由查詢該局著作權登記簿知悉「只為你一聲嘆息」之著 作人,故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並無查證困難一節,為無理由 。 (三)又被告雅虎公司於從事線上音樂服務業務前,業與社團法 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敬業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新歌有限公司、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葛 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等,取得上開人等所屬音樂著作之 重製及公開傳輸授權。堪認被告雅虎公司、關重遠、鄒開 蓮、楊志光於從事線上音樂業務前,即與著作權仲介團體 及音樂著作公司積極取得重製及公開傳輸授權之事實。而 例如前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之授權,係就 該協會會員所擁有之音樂著作為授權,並未就該協會各個 會員所擁有之音樂著作一一臚列,此觀該音樂著作公開傳 輸授權契約書可知。如前所述,「只為你一聲嘆息」歌詞 並未登記,足認被告等辯稱無從查知該歌詞之著作人是否 非包含在上開授權範圍內,而其已積極取得各個歌詞著作 人之重製、公開傳輸授權,主觀上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被告雅虎公司已於事前 盡力取得前開仲介協會概括授權等情,有概括授權契約書 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雅虎公司在網站上提供音樂付費下 載服務之前,確曾於各大新聞報紙刊登「致各音樂版權公 司、詞曲著作權人聲明啟事」並在網站上說 明該公司已 向各大唱片公司取得歌曲錄音著作,積極與各大唱片公司 、音樂版權公司及音樂仲介團體協商,並提供與被告雅虎 公司之聯絡方式,供著作權人決定是否願意授權,克服無 法聯繫各別音樂詞曲著作權人之技術上困難,有該聲明啟 事、「YAHOO!奇摩音樂」網站上智慧財產權說明在卷可 參,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再者,被告雅虎公司確有提撥50萬 元基金與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簽訂保管合約,供詞曲著作 權人與被告雅虎公司聯絡,協商授權費用,有該保管合約 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雅虎公司主動、積極地尋求各該音 樂、詞曲著作權授權之意,實難認被告有侵權之故意。 (四)被告關重遠雖為被告雅虎公司負責人,惟並非雅虎公司公 司上開網站之負責人且該公司係採分層負責等情,業經證 人即雅虎公司音樂業務部門法律顧問陳文鈺、娛樂事業部 總監即上開網站實際管理負責之人楊志光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勞永晉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及犯行。又被告雅虎公司於聲請人表示 不願授權後,即未再行利用該著作,並隨即撤除該著作下 載之服務,且被告雅虎公司業已結束該項音樂通之服務, 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益徵被告等並無侵權之故意。 (五)聲請人曾於80年6月3日與點將公司簽訂著作利用同意書, 同意點將公司得利用「只為你一聲嘆息」歌詞於錄音著作 ,嗣點將公司為科藝百代公司收購等情,有該著作利用同 意書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故科藝百代公司因收 購點將公司後,得利用點將公司擁有之錄音著作或再為授 權,應屬無疑,聲請人指稱未曾與科藝百代公司簽約,科 藝百代公司無權利用其前開著作云云,顯屬無據。而科藝 百代公司與雅虎公司簽訂之數位音樂下載契約,係授權雅 虎公司得利用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之錄音著作,有該數 位音樂下載契約附卷可佐,依該契約所示,科藝百代公司 僅係授權雅虎公司利用其所有之錄音著作,並不包括詞曲 音樂著作之利用授權,聲請人認被告未經授權,即與雅虎 公司簽訂數位音樂下載契約,而涉有違法重製、公開傳輸 其「只為你一聲嘆息」音樂著作云云,容有誤會。 (六)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而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檢 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未足而予處分不 起訴,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 分。經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係就被告雅虎公司對於取 得詞取音樂著作權態度積極,綜合被告雅虎公司於查詢比 對所管理之歌曲有相當困難,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認為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被 告等確有違反著作權法行為,原處分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 ,或法律適用不當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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