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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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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徐春英 代 理 人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0 年6 月1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42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明前為土 地代書,兼作土地仲介與二胎放款,與稻盛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稻盛公司)前負責人即告訴人徐春英因二胎借貸而熟識 ,告訴人因積欠被告債務,故於民國95年11月初將稻盛公司 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 均同)中正路961 號、963 號1 樓店面2 戶及地下4 樓停車 位1 個(下稱上開房屋)之權狀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辦理增 貸事宜,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及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告明知 其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增貸事宜,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 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李華 妮、黃茂金,嗣後並隨即於96年3 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而具狀提起告訴等語。 三、本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93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 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又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聲請人委託被告以上開中正路961 、963 號1 樓房屋2 戶、地下4 樓停車位1 個辦理增貸新臺 幣(下同)4,500 萬元事宜,後聲請人同意辦理增貸5, 000 萬元,被告卻以李華妮、黃茂金名義將上開房屋辦理增貸6, 000 萬元,隱匿多增貸1,000 萬元中飽私囊致聲請人受損害 之事實,此由聲請人提出錄音譯文內容中,聲請人向被告質 問為何隱瞞多增貸1, 000萬元之事,即足證明,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待聲請人陳報錄音譯文,即以不起 訴處分結案;又聲請人與被告簽立96年3 月5 日同意書時, 被告已知悉銀行核撥貸款,卻未告知聲請人,又於96年3 月 8 日要求被告提高賣價,可見有違背委託任務行為,檢察官 卻未函查銀行核貸日期,另未依職權調閱上開房屋地籍謄本 ,證明被告犯行。檢察官漏未調查上開證據,原再議處分書 亦均未詳查,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綜上,被告之行為,顯 已構成背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 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 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 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 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聲請人徐春英委託伊處理上開房屋說了幾10次了,一 直變來變去,一下說賣一下說不賣,價錢也一直變動,又說 要買回條款,伊都有跟客戶說,買賣契約也有列該條款;簽 訂買賣契約時有告知並得到聲請人同意,上開房屋是有貸款 的,向銀行貸3,000 多萬元,另外還設定二胎1,100 萬元給 伊向伊借錢,當初賣5,000 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接受聲請人之委託而出售上開房屋,聲請人才於96年 3 月15日將上開房屋出售予李華妮,約定其中963 地號登記 為黃茂金名義,及約定聲請人可於1 年內以6,000 萬元買回 ,被告收取5,000 萬元款項後,分別代償聲請人積欠銀行之 房屋貸款、利息,及償還房客押租金、預收租金以後,將剩 餘價款(合計共302.4 萬元)陸續匯款予聲請人,前後被告 共支付49,996,754元,據上,被告既經聲請人同意售屋,所 得價金亦均用以償還聲請人之借款及支付給聲請人,自無背 信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曾於95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書,協議上開房屋 以4,600 萬元作價,暫以受託人即被告名義過戶,並辦理貸 款,銀行利息如3 個月未繳,經聲請人同意可由受託人限額 4,500 萬元出售,聲請人並代表稻盛公司與被告於同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稻盛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將上開房 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此有前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影本各乙份在 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065號 案卷(下稱「偵一卷」)第5 、18至24、73、74頁〕,應堪 可採。被告與聲請人另於96年3 月5 日簽訂同意書,聲請人 同意上開房屋由被告以5,0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之友人,被告 也同意一年內倘若有人願意以高於5,50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房屋,被告同意將上開房屋辦理過戶,復於96年3 月8 日 雙方再簽訂同意書,表示聲請人以5,000 萬元將上開房屋出 售與被告,若一年後聲請人欲以6,000 萬元以上買回,被告 亦同意賣還,復有前揭同意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6 、7 頁)。另被告與李華妮於96年3 月15日簽定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其他特約事項載明,買方(即李華 妮)同意1 年內如賣方(即被告)有人要買6,000 萬元以上 ,買方同意賣還給賣方,買方指定中正路961 號、963 號分 別登記為李華妮、黃茂金等詞(見偵一卷第86頁),核與聲 請人及被告之前開約定內容相符。另聲請人亦不否認上開協 議書、買賣同意書為其所親簽,則被告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 ,而於96年3 月19日將上開房屋出售與李華妮、黃茂金,並 於96年3 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被告有何違背 任務之行為。至於聲請人陳稱:其係因被告告知只是要簽給 朋友看,所以才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其並無同意買賣過戶 上開房屋之真意云云,而主張其未曾同意被告將上開房屋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惟其主張之內容既既與卷存客觀之文 書內容不符,本難逕為採取,而相對於上開書證內容,其又 無法舉出反證以佐證其說詞屬實,或指出證明其所述上情之 方法,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另被告出售上開房屋後,分別於96年3 月15日、96年3 月27 日匯款10萬元、2,000 萬元、7,138,754 元至稻盛公司設於 臺灣企銀埔乾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從96年3 月12日 、15日、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5 萬元、120 萬元 至稻盛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埔乾分行帳戶;復於96年4 月2 日 、同年月9 日分別匯款35萬元、584,000 元至稻盛公司設於 臺灣企銀埔乾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 匯款回條聯影本3 張、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5 張、存款憑單 1 張,是足見從96年3 月至4 月間,被告前後匯款至稻盛公 司之款項至少達30,222,754元之譜,而此尚不包括被告所主 張聲請人所積欠被告之174,240,000 元債務,及其為聲請人 代償租金、押租金等費用,聲請人對其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 與被告之主張雖未盡相符,惟其亦坦承當時至少積欠被告15 ,219,400元之債務一情,亦有聲請人所提100 年3 月18日刑 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 頁),可見被告、聲請人 雙方對於聲請人積欠被告債務金額達一千數百萬元之情,並 無歧異之處,是則由以上金額加總計算,被告前後支付予聲 請人之款項及同意聲請人抵償之債務,總計亦接近5,000 萬 元,則被告辯稱其將上開房地出售予李華妮後,將所得價金 用以清償稻盛公司及被告所欠債務之情詞,亦堪信屬實。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有隱瞞聲請人,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 款6,000 萬元,而不法得利1,000 萬元云云。然即令依聲請 意旨,亦未主張被告、聲請人事先有約定被告不得持上開房 屋向金融機構貸款超過聲請人所負擔債務之額度,何況上開 房屋早經合法移轉過戶給被告,且相關金額亦已分別支付、 代墊或匯入聲請人所經營之稻盛公司,則被告是否係以自有 資金支付上開款項,或以上開房屋貸款支應,及貸款項額度 為何,均與被告、聲請人先前約定無關,難認有何違反任務 或對聲請人之利益有何損害。聲請人所得主張者,原應係其 是否願出原約定之價格買回,而主張買回權之行使,至於如 聲請人行使買回權時,上開房屋上尚有其他負擔應予解除, 亦僅屬民事糾紛而已,自不待言。 ㈣至於聲請意旨雖稱,前曾向原檢察官陳明有錄音譯文將另行 陳報,檢察官未待其陳報即逕予不起訴處分,惟經核聲請人 所提譯文內容,只有聲請人一再質疑被告為何嗣後以上開房 屋貸款6,000 萬元,及要求被告要將房屋過戶回給聲請人之 事而已,此至多只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實曾有買回上開 房屋之約定,及聲請人不滿為何被告為其解決債務問題而出 售上開房屋,只得款5,000 萬元,然卻另外向銀行貸得6,00 0 萬元,似有從中獲取差價利益之情,然仍然無法證明聲請 人所指稱被告與聲請人事先確實約定不會將上開房屋出售予 他人,而被告有違反約定之行為,此部分檢察官雖未予調查 詳情,惟並不足以影響對被告成立犯罪與否之認定,亦經原 再議處分書論述甚明;另有關於上開房屋所有權、抵押權登 記及異動情形,已有上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參,並為 不起訴處分書所援用,檢察官未調取上開房屋地籍謄本,自 不致影響對於偵查結果之判斷,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為何調取 地籍謄本有可能證明其所指之被告犯行。據上,聲請人稱上 開證據為證明被告犯罪之關鍵事證,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均漏未審酌云云,自屬無據。 ㈤據上,本案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無法以上開房屋向銀行增貸 ,並簽立附買回條件之同意書,同意被告買賣、過戶上開房 屋,並又要求必須有附買回條件之記載,而此買回條件亦確 已明載於買賣契約書上,而被告出售上開房屋以後,確已支 付相關金額,分別代償臺灣企銀埔乾分行之房屋貸款、利息 等,及同意抵償被告積欠其本人之債務,總額亦與5,000 萬 元相去不遠,則被告確係依照雙方約定,出售上開房屋予他 人,契約上明定被告對上開房屋有買回權之旨,隨後並將相 關款項用於解決聲請人之債務問題,另被告、聲請人事先未 曾約定限制被告不得持上開房屋再向銀行申請貸款,則無論 聲請人所另稱被告私下持上開房屋貸款6,000 萬元之情事是 否屬實,均與「違背任務」無關,自難認為被告有何背信犯 行甚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主觀立場認被告涉犯背信犯行,惟依 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 ,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 罪嫌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 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 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 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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