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川鉦 代 理 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蔡名峻       楊秀綢       何明憲       花秋霞       林廷芳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2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續偵一字第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林川鉦告訴被告蔡名峻、楊秀綢、何明憲、花 秋霞、林廷芳等5 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 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 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2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0 年8 月12日對聲請人 林川鉦為送達,由臺北市○○路○○○ 號之大直AMOUR 管理委 員會幹事代為簽收而於當日即合法送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720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上聲議字第552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0 年度上聲 議字第5523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有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可稽。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3 日起算至100 年8 月22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0 年8 月21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名峻於94年6 月23日與聲請人林川鉦及案外人元峻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峻公司)、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樹源公司)、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 )、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及德立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立斯公司),因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 ○○區○○段○○段第332 、332 -1、333 、333-2 、334 等地號之土地(下稱臨沂段土地開發案)而簽訂合資協議書 ,合意共同成立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5 段150 巷2 號21樓之1 ,下稱頤達公司),約定頤 達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 億元,且第一期各發 起人之出資總額為1 億9300萬,各發起人並應於94年6 月23 日以前將第一期之股款繳足,被告蔡名峻、楊秀綢(即被告 蔡名峻之母親)、何明憲、花秋霞、林廷芳明知依公司法第 131 條之規定,必須於發起人繳足股款後始可選任董事及監 察人,且明知94年6 月24、29日並無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 會議,被告5 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蔡名峻與元峻公司之負責人蔡正義(即被告蔡名峻之 父親)、璞真公司、三聯公司私下以口頭同意之方式,推由 被告蔡名峻、楊秀綢擔任頤達公司之董事,並由被告花秋霞 、林廷芳擔任頤達公司之監察人,且將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 事錄、頤達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及頤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 時間皆記載為民國94年6 月29日,另由被告何明憲、花秋霞 、林廷芳於載有任期自94年6 月29日至97年6 月28日之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壽萱 於94 年7月4 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 頤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云云。因認被告5 人均涉 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偵查機關傳喚部分被告及未曾在場親聞告訴事實之人作證 ,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實質調查,原不起訴處分確未盡偵查之 責。⑴訴外人頤達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時,附具之 發起人會議議事錄上記載開會日期為民國94年6 月29日。然 頤達公司確實未在6 月29日召開任何會議,此部分被告蔡名 峻、證人陳壽萱,均未否認,被告蔡名峻雖曾辯稱其所掌控 的頤達公司,是在同年6 月24日開會,至於會議紀錄所載29 日,僅係會計師之誤載云云。依公司法第129 條規定相關 學理咸認,發起人會議應由發起人「全體出席」,並以「全 體發起人同意」為其表決方法;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川鉦,於 同年6 月24日,「並未出席」任何發起人會議,也「沒有委 託」任何人代為行使表決權,被告蔡名峻曾證稱6 月24日當 日出席者僅有5 人,證人蘇建彰亦證稱只有4 位發起人出席 ,被告與證人所述均證明當天未曾有「全體發起人出席」, 遑論全體同意表決並同意。⑵再依公司法第131 條規定、股 款須繳足之立法意旨及學說見解與主管機關之函示,均認為 公司採發起設立時,於程序上應先認足並繳足股款後,方能 基於股東地位,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董監事。然,頤達公司 應認之股款,是於6 月「28日」當日始為全數繳足,倘被告 蔡名峻所稱實際開會日期為「24日」屬實,而會議紀錄上「 29日」是當時會計師誤載云云之說詞為可信,正可證明,會 計師陳壽萱及被告蔡名峻等人辦理此一發起設立程序,於股 款尚未繳足之際,逕行開會選任董監事等情,確實違反公司 法之相關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盡調查之責 ,忽視頤達公司於94年6 月24日、29日均未合法召開發起人 會議,並未以全體發起人同意方式選任董監事情形下,持 虛偽議事錄及相關申請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登記等違法情事,反指聲請人涉犯詐欺、恐嚇、組織 犯罪條例云云,偵查機關未經查明就斷然採信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及證詞,顯然過於偏頗且不當,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係以:頤達公司 確曾於94年6 月24日下午在璞真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 會議,並選任被告蔡名峻、楊秀綢、何明憲擔任頤達公司之 董事,被告花秋霞、林廷芳擔任頤達公司之監察人,再選任 被告蔡名峻為頤達公司董事長。又頤達公司設立登記表中, 並無須登載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係於何日期召開之 內容,再經查詢頤達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頤達 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頤達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商業司 網站之分公司登記資訊、商業司網站之分公司名單等資料, 亦均無須登載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於何日期召開之 內容,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使公務員將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 及董事會係於94年6 月29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云云 ,自屬無據,認被告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不足, 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修 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 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 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在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 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 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 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 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 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 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 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 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觀,除縮小公司法 第7 條之範圍外,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 」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 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僅形式 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 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 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 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 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即 有刑法第214 條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於90年11月12日後公司登記之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變更登記等登記事項,有 無違反法令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 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 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次按公司發起人會議有無召集攸關公 司是否合法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如會議所記載之開會日期與實際上召開會議之 日期不符,探其原因有可能因為誤載,亦可能為求合於程序 要件之規定而將召開會議日期為不實之記載等,原因不一而 足,應深入探究其實際開會日期與會議紀錄不相符合之真正 原因。公司發起人會議是否召開,召開程序、紀錄是否合法 ,此部分之程序事項關乎公司能否合法成立。 ㈡頤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會計師陳壽萱於94年7 月4 日持載 有開會時間為94年6 月29日之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頤 達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及頤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 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有上開文件在卷 足憑,首認定。 ㈢關於頤達公司是否有於94年6 月24日或29日召開發起人等會 議之部分: 1.證人蘇建彰即璞真公司副總經理於偵查中結證稱:頤達公司 有於94年6 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係由其協 調聯繫,開會地點為璞真公司會議室,發起人會議有被告蔡 名峻、蔡正義、汪家玗(代表璞真公司)、高主民(代表三 聯公司)參加,另董事會會議則有被告蔡名峻、楊秀綢、何 明憲與會等語(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8720號訊問筆錄)。 2.被告蔡明峻於偵查中證稱:「(問:頤達公司在94年6 月29 日是否有召開發起人會議?)應該是在6 月24日開的。」、 「(問:為何會記載為29日?)因為24日開完會後,公司委 任我向會計師處理這件事情,29日是我去找會計師的時間。 」(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8720號訊問筆錄)、「發起人會議應該不是6 月29日」,是 在之前召開,6 月29日可能是我去找會計師的時間。」等語 (見100 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 一字第9 號訊問筆錄)。 3.被告楊秀綢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93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 「【提示起訴狀附件發起人會議事錄】(問:有無看過這份 議事錄?)有。」、「(問:這份議事錄是不是你製作的? )不是我打字的,是我兒子【即本案被告蔡名峻】開會的時 候,我兒子用英文紀錄,之後我用中文謄寫的,然後要設立 的時候,29日那天我再和我兒子一起去會計師那邊,29日會 計師那邊才打字出來的。」、「(議事錄上所記載的時間地 點以及其他內容是否你們告訴會計師的?)那是根據那天他 們開會的內容,我兒子跟我講,我才記下來的,會計師打字 的內容是我跟我兒子跟他用口頭說的。」、「(你剛才提到 那天開會的內容是指哪天開會?)24日。」、「(為什麼登 記你當紀錄?)因為那是我謄出來的東西,也是我跟會計師 講的。」等語(見97年3 月13 日 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93號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汪家玗即代表璞真公司參加發起人會 議復於上開案件中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附件會議事錄 】(有無看過這份會議紀錄?)有。」、「(會議紀錄記載 94年6 月29日有開發起人會議,是否如此?)我們在6 月24 日請蔡董事長【即本案被告蔡名峻】那邊去辦這些事,29日 我們認為是會計師作業上的登記。」、「(議事錄上記載的 兩項決議是否真的有經過被告公司發起人的決議?)是。」 、「(是由哪些人達成這樣的決議?)6 月23日我代表璞真 公司,和三聯的高先生、德立斯的吳小姐及蔡名峻、蔡正義 ,召開了一個會議,當天我們就在合資協議書上蓋章,24日 我們匯錢,當天下午蔡正義跟蔡名峻把合資協議書送還過來 ,我們在那時開了一個發起人會議,把股款收齊,董監事確 認完畢。」、「(24日有哪些人開會?)蔡正義、蔡名峻、 我、高主民。」、「(吳小姐沒有來嗎?)沒有,我們是用 電話跟他確認。」、「(在合資協議書的七個股東裡面,有 哪些實際是蔡正義、蔡名峻的出資?)三聯、德立斯、璞真 都是獨立的法人,元峻公司、樹源公司是蔡正義他們的。」 、「(所以6 月23日及6 月24日你都沒有看到原告?)沒有 。」、「(你怎麼確認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同意這樣的決 議內容?)我們有看到他在合資協議書用印確認,也有看到 他的委任書。」、「6 月23日是去開會還是去簽合資協議書 ?)同時,我們幾個法人代表當場都用印在合資協議書。」 、「23日當天會議主席是誰?)蔡名峻。」、「(當天章程 是逐條宣讀逐條表決,還是用其他的方式表決?)章程是發 給大家,我也有把重點宣讀給大家,宣讀完大家沒異議,就 這樣子。」、「(24日當天會議主席是誰?)蔡名峻。」、 「(24日當天有無選舉董監事?)我們推派我們的董監事名 單,大家也同時作這樣的動作。」、「(當天有無表決?) 我們照合資協議書的內容,提出名單,這是否算選舉,我沒 辦法評斷。」等語(見97年3 月13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93 號言詞辯論筆錄)。 4.綜合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認頤達公司確 曾於94年6 月24日下午在璞真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 議,並選任被告蔡名峻、楊秀綢、何明憲擔任頤達公司之董 事,被告花秋霞、林廷芳擔任頤達公司之監察人,再選任被 告蔡名峻為頤達公司董事長;於同年月29日並未召開公司發 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 ㈣然依證人陳壽萱即為頤達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會計師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是伊 會計事務所製作,內容均是依被告蔡名峻和楊秀綢所講,議 事錄製作完成後,送到被告蔡名峻公司用印,再由伊會計事 務所送件辦理設立登記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會議記錄上 包括開會日期應係被告蔡名峻、楊秀綢所告知,則被告蔡名 峻、楊秀綢是否明知開會日期為94年6 月24日,卻故意告知 證人陳壽萱為94年6 月29日,並使證人陳壽萱持載有94年6 月29日開會之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非 無疑。又被告等人既明知94年6 月29日未開會,何以被告蔡 名峻、楊秀綢及何明憲在載有日期為94年6 月29日之董事會 議簽到簿及任期為94年6 月29日至97年6 月28日董事願任同 意書上簽名;被告花秋霞、林廷芳於載有94年6 月24日至97 年6 月28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從而,該會議事錄之 記載與實際狀況既然有違,原檢察官逕以被告等人確有召開 會議及頤達公司設立登記表中,無須登載頤達公司發起人會 議及董事會係於何日期召開為由,遽認聲請人之指述為無理 由,未詳究記載不符之真正原因,且忽略公司之設立程序, 自發起人會議之召開至選任董監事之程序及紀錄須符合公 司法之規定並詳實記載等情,自有率斷之疑。 ㈤復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 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此公司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參諸經濟部61年9 月27日經商字第27049 號 函示意旨,股份有限公司須先繳足股款後,始得選任董事及 監察人。本件頤達公司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及選任董事及監 察人之日期為94年6 月24日,已如前述,然頤達公司之股東 德立斯公司遲至同年月28日始將尚缺之股款180 元匯入戶名 為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 有該存摺帳戶影本及頤達公司股東繳納明細表可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720號卷第51、52頁), 足認頤達公司股款係於94年6 月28日始繳足,然該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卻於同年月24日選出,顯與上開規定不合,頤達 公司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程序似有瑕疵,則頤達公司能否據 此有瑕疵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 司登記,不無疑問。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駁回再議決定就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述之事實均未予 論查,自難認妥適。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依 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或未經調查;或雖曾進行調查而未 有調查結果;或有調查結果,然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 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蔡名峻於94年6 月23日與林川鉦及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峻公司)、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源公司) 、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三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及德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立斯公司),因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第332 、332 -1、333 、333-2 、334 等地號之土地(下 稱臨沂段土地開發案)而簽訂合資協議書,合意共同成立頤 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 2 號21樓之1 ,下稱頤達公司),約定頤達公司之資本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4 億元,且第一期各發起人之出資總額為 1 億9300萬,各發起人並應於同年月23日以前將第一期之股 款繳足,蔡名峻、楊秀綢(即蔡名峻之母親)、何明憲、花 秋霞、林廷芳明知依公司法第131 條之規定,必須於發起人 繳足股款後始可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而頤達公司之股款遲至 同年月28日始由股東德立斯公司匯入180 元繳足全數股款。 且明知同年月29日並無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蔡明峻 等5 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名峻與 元峻公司之負責人蔡正義(即蔡名峻之父親)、璞真公司、 三聯公司以口頭同意之方式,推由被告蔡名峻、楊秀綢擔任 頤達公司之董事,並由花秋霞、林廷芳擔任頤達公司之監察 人,且將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頤達公司董事會議簽到 簿及頤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時間皆記載「94年6 月29日」 ,另由何明憲、花秋霞、林廷芳於載有任期自94年6 月29日 至97年6 月28日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再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壽萱於94年7 月4 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 件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頤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 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 1.被告蔡明峻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證人即被告楊秀綢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93號民事事件審理 中之證述。 3.證人蘇建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4.證人陳壽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5.被告蔡明峻與告訴人林川鉦於94年6 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影 本。 6.頤達公司之股東於94年6 月23日共同簽立之合資協議書影本 。 7.戶名為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 本。 8.頤達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影本。 9.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 影本。 10.告蔡明峻、楊秀綢、何明憲、花秋霞、林廷芳簽名之頤達 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11.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10993410 號函、頤達公司設立 登記表、頤達公司章程、頤達公司股東名簿。 ㈢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