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秀
代 理 人 張泰昌
律師
被 告 詹正華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詹正華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3 號駁
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因聲請人「皇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室公司)於
民國99年4 月7 日對被告詹正華提起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之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99年12月28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處分不起訴(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5214 號),聲請
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命
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0 年6 月10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100 年偵續
字第180 號,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審核認被告罪嫌確屬不足,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而於100 年8 月1 日駁回再議聲請(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
議字第313 號)。聲請人對此駁回處分不服,
乃於收受處分
書10日內之100 年8 月22日(依
送達證書所示聲請人收受處
分書日期為99年8 月12日),委任張泰昌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詹正華乃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隆公司)負責人,光隆公司係從事各種羽毛寢具製
作銷售服務等事業,被告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Royal 」圖
樣,業經聲請人於95年9 月16日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
記商標,而於指定使用之布料、被褥、被套、床單、枕頭等
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
期間至105 年9 月15日止,未得聲請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
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基於販賣之
意圖
而陳列
上揭商品,
詎被告
猶以近似於聲請人上揭註冊商標之
附件二圖樣,印製於光隆公司製作之吊牌上,並將該吊牌懸
掛在光隆公司生產之羽絨被上,公開陳列銷售,是認被告犯
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犯行,辯稱:
光隆公司有其自有品牌「BBL 」,且已取得註冊商標(附件
三),聲請人所指之產品吊牌
所載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而係
附掛在以「BBL 」為商標之羽絨被上,目的係告知消費者該
羽絨被中填充羽絨之產地及成分,僅具說明書或證明書之性
質,且該吊牌中除「ROYAL 」之文字外,復有「ENGLAND 」
、「WHITE DOWN」(白絨)等文字,「ROYAL 」僅占全部圖
樣之五分之一,與聲請人之「Royal 」商標圖樣,完全不同
,二者並不近似,亦不可能混淆消費者等語。
四、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略以:
㈠被告販售羽絨被之透明包裝收納袋上印有其註冊登記之品
牌商標「BBL 」,另於羽絨被本體側邊車縫之邊條上亦印
有「BBL 」之商標字樣,可見被告辯稱該羽絨被附掛吊牌
上所印之「WHITE DOWN」、「ENGLAND ROYAL 」係在說明
該羽絨被內填充羽絨之成分、來源及品質,且係羽絨供應
商即英國商「Cherry Valley Farms Ltd.」公司出具之證
明,
而非用以表彰品牌標誌等語非虛。參以被告所提聲請
人販售之其他羽絨被照片,聲請人販售羽絨被之外包裝收
納袋及被褥本體側邊車逢之邊條上,均印有聲請人註冊登
記之「Royal 」商標字樣,至被褥本體附掛之藍底吊牌則
印載「POLISH WHITE DOWN 」字樣,以說明該羽絨被內填
充物係源於「波蘭白絨」,聲請人標示品牌商標之方式及
位置均與被告販售者相同,益見被告辯稱羽絨被之吊牌係
用以標示填充物之產地及成分,「ROYAL 」一詞則表示羽
絨被內之填充物品質高尚之意,且此係羽絨被市場上通用
之商標標示習慣
等情,並非無稽。
㈡被告販售羽絨被之吊牌上固載有「ROYAL 」字樣,惟尚有
圖徽及「WHITE DOWN」、「ENGLAND 」等字樣併同印製其
上,此與聲請人註冊登記之「Royal 」商標之整體外觀並
不相似,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㈢再依被告及光隆公司所提之英商Cherry Valley 公司出具
之授權書及電子郵件與進貨單據等文件,足見被告及光隆
公司確有向「Cherry Valley 」公司進貨,且早於聲請人
註冊商標時之88年間即獲該公司授權使用印製上開字樣於
附掛之吊牌上,被告應係善意且以合理使用方法表示其商
品之來源及品質,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款規定,不受聲請
人之商標權所拘束。
五、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謂:
㈠被告使用之吊牌有「WHITE DOWN及圖」及「ENGLAND ROYA
L 」等文字及圖樣,其大小及醒目程度遠不及被告之註冊
商標「BBL 」,且該吊牌記載之內容無非強調其材料來源
係英國之高級羽絨,與聲請人之商品亦有吊牌標示「POLI
SH WHITE DOWN 」係強調來自波蘭之羽絨,二者均在表明
使用羽絨之產地,可見被告之吊牌記載與商標使用無關。
㈡依被告所提之Cherry Valley 公司銷售經理「Eric Jagge
r 」出具之電子郵件及「大桐印刷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被告自88年1 月1 日起即使用Cherry Valley 公司提供之
「WHITE DOWN及圖」及「ENGLAND ROYAL 」等文字及圖樣
,且早於88年8 月3 日起即委託「大桐印刷公司」印製該
吊牌。亦即被告早於88年間即使用該吊牌,而聲請人就本
案「Royal 」商標之權利期間係始自95年,而在被告使用
該吊牌之後,是被告之吊牌上縱出現與聲請人註冊商標相
同之「ROYAL 」字樣,亦符合商標法第30條之善意且合理
使用之規定。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則以:
㈠被告之吊牌封面可分為「WHITE DOWN及圖」與「ENGLAND
ROYAL 」上下二部分,二者緊密相連,可見被告確有以此
做為商標使用。況被告之羽絨被係透明包裝,消費者可透
視該吊牌記載,益證此確為商標使用無疑。
㈡聲請人產銷之商品種類眾多,部分產品之吊卡封面亦係空
白,是不得僅以聲請人某一產品之吊卡,據以判斷該吊卡
之記載即為市場上標示之習慣,更不得直接論斷「ROYAL
」乃填充物品質高尚之意。
㈢吊牌封面中之「ENGLAND ROYAL 」字樣係為商標使用,且
與聲請人註冊商標之主要部分「Royal 」近似。且此「
Royal 」商標經由聲請人廣泛使用推廣,已具備高度識別
性,被告遽行使用此「ROYAL 」字樣,足使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而誤以為產品來源同一,或二者間存有關係企業
、授權或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
㈣再被告所提之Cherry Valley 公司銷售經理Eric Jagger
出具之電子郵件及大桐印刷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
證據能力。且聲請人曾發信向Cher
ry Valley 公司查詢,據該公司回覆告稱未授權或出具該
吊牌記載之證明書給被告,如今反由該公司另一人Eric
Jagger出具信函誆稱曾授權,是否屬實
顯有疑問。況商標
授權於商業之意義重大,倘確有授權情事,則雙方必簽署
「授權契約」以資規範,倘被告確於88年間起委託「大桐
印刷公司」印製吊牌,則必有訂單及發票。是應命被告提
出此「授權契約」及「訂單」或「發票」
以實其說,何能
僅以被告片面提出之「電子郵件」及「證明書」即認定被
告善意先使用此「Royal 」字樣之事實。
六、
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
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構成要
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七、本院審核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依調查
結果不
足證明被告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或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其理由已論列詳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且查: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
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或團體商標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及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
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
、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
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此觀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 款亦明。
㈡依偵查卷附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單所示,聲請人係於95年
9 月16日以「Royal (另於右側下方有日文片假名ロイヤ
ル字樣)」文字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登記,
指定使用於布料、被褥、被套、床單、枕套等商品而取得
商標專用權(權利期間自95年9 月16日至105 年9 月15日
止)。次依聲請人所提被告銷售之被褥商品外觀照片,該
被褥本體附有一吊牌,該吊牌上載有「ROYAL ENGLAND 」
之字樣,可見被告確有使用此經聲請人註冊登記「Royal
」商標之文字於其銷售被褥商品之吊牌上。而依被告歷次
答辯內容,均稱其係以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BBL 」
字樣作為商品商標,至附掛吊牌所載之「ROYAL ENGLAND
」及「WHITE DOWN」字樣,僅在說明被褥內填充之羽絨係
來自英國及表示品質高級,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是本案應
究明者,乃被告標示「ROYAL 」字樣於其被褥商品附掛吊
牌上之方式,會否使市場消費大眾將被告之被褥商品與聲
請人所產製者混淆誤認,及被告使用此「ROYAL 」字樣於
附掛吊牌上是否係善意且合理使用以單純做為商品本身性
質之說明,而不受聲請人商標權之拘束。
㈢而依偵查卷附「BBL 」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6 年8月6 日函所示,此「BBL (右下側另有快眠工房小
字)」文字原由「樹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指
定使用於被褥、被套、床單、枕套、床罩等商品,專用期
間自87年3 月16日起,
嗣註冊人名稱變更為被告之光隆公
司,專用期間並經延展至106 年12月31日止。亦即,被告
之光隆公司業已取得此「BBL 」文字商標使用於上揭商品
之商標專用權。而依卷附被告被褥商品外觀照片3 張,被
告在其被褥本體之包裝收納袋之上側以黑底大型白字醒目
標記「BBL 」字樣,而自該包裝收納套下側之透明位置,
亦能清楚窺見被褥本體之側角上車縫一邊條,邊條上亦以
深色底大型黃字之方式醒目標記「BBL 」字樣。復觀諸被
褥本體之側邊亦車縫有「商品標示」之說明條,在該「商
品標示」之最上側亦清楚載明「BBL 」字樣。綜此包裝及
標記方式,足見被告確有意使消費者清楚窺見知悉所購得
之被褥係源自此「BBL 」商標之擁有者。
㈣相對於上開醒目且一望即知的「BBL 」商標,聲請人指控
被告使用之「ROYAL 」文字,則記載在該被褥本體旁以一
細線附掛之小型吊牌上。觀諸該吊牌之正面外觀,上方繪
有一圖徽,圖徽內以細字印刷體載「WHITE DOWN」(白絨
)字樣,緊接該圖徽之下方則以粗字印刷體載「ENGLAND
ROYAL 」字樣。該「ROYAL 」全係大寫印刷體,與聲請人
所註冊者僅「Royal 」文字別無圖徽、僅開頭「R 」係大
寫餘均小寫、係藝術草寫體、另於右側下方印有日文片假
名等節,迥然不同。且被告之「ROYAL 」並非單獨列示,
而係與「ENGLAND 」文字以相同大小字體合併列載於該圖
徽下方。由是可見,被告吊牌之「ROYAL 」圖樣,除文字
拼法與聲請人所註冊字樣相同外,其餘就書寫方法、大小
寫及列示外觀等節,無一相同。依此觀之,該吊牌上縱出
現「ROYAL 」字樣,然整體比對該吊牌外觀與聲請人註冊
商標,二者差異甚大、迥然不同,一般消費者於選購被告
商品時,必會認定該被褥之商標乃為經醒目標示於收納袋
及被褥車縫邊條上之「BBL 」,絕不會僅因被褥旁以細線
附掛且得輕易拔除之小型吊牌上出現「ROYAL ENGLAND 」
,即聯想認定該被褥商標係「ROYAL 」,換言之,該吊牌
上縱出現此「ROYAL 」字樣,亦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
該商品來源之虞。
㈤況即便如聲請意旨
所稱,該「Royal 」文字圖樣業經聲請
人推廣而在羽絨被市場中具有高度識別性(即消費者均能
一望此圖樣即知此被褥係來自於聲請人),然不可否認,
單就此「ROYAL 」字義言,本具有「皇家」、「皇室」、
「高貴」、「高尚」等含意,而羽絨被商品之廣告行銷又
多以「高級」、「高貴」、「高尚」為訴求,此乃一般羽
絨被銷售業者及消費者所具之常識,參以上述吊牌關於「
ROYAL 」之標記方法,並未特別突顯「ROYAL 」文字,反
在包存被褥之收納袋上、該被褥本體側邊車縫之大型邊條
上及「商品標示」說明條上,均一再以醒目且一望即知之
方式表示揭露被告之註冊商標「BBL 」,而未見任何「RO
YAL 」字樣,以此客觀事實交互勾稽,可見被告在其吊牌
上將該「ROYAL 」字樣併合「ENGLAND 」記載於該圖徽下
方,
復於圖徽內記載「WHITE DOWN」字樣,其目的無非在
向一般消費者暗示訴求使用羽絨之材質與「英國皇室」「
白絨」相關,藉以表示該羽絨產源英國、品質高級,絕非
作為商標使用。
㈥再就該吊牌上所載「Royal 」字樣是否係被告「善意且合
理使用」乙節而論,依被告所辯,該吊牌之文字及圖樣係
被告之光隆公司獲英國之羽絨供應商Cherry Valley 公司
授權使用,同時亦獲授權在該吊牌背面標示「This is to
cetify that any product marked with this tag conta
ins ENGLAND ROYAL DOWN」等字樣,而此亦據被告提出
Cherry Valley 公司「行銷部門經理(Sales & Marketin
g Director )」之「Eric Jagger 」署名於99年3 月25
日回覆光隆公司之電子郵件上稱確自88年1 月1 日起授權
光隆公司使用該吊牌之文字及圖樣等情為證。然據聲請人
所提聲請人於99年1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去函詢問Cherry
Valley公司是否確有授權台商使用該吊牌上載之文字及圖
樣,該公司以電子郵件之覆函稱並未授權任何台商使用此
吊牌之文字及圖樣,此顯與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覆函矛盾
。就此爭議,被告復提出同由「Eric Jagger 」署名之Ch
erry Valley 公司100 年3 月11日電子郵件,上載「We h
ave been unable to verify the signature on the pre
vious hangtag. This is possibly due to personnel c
hanges over many years. The only hangtag that is l
egitmate is the one approved by ourselves for use
by Kwong Lung (按即光隆公司)certifying the use o
f English White duck down supplied by Cherry Valle
y UK. 」等語,亦即Cherry Valley 公司係表示因該公司
多年來人員更
迭,故在99年1 月8 日發給聲請人之上揭電
子郵件中曾表示無法確認曾授權光隆公司,而今Cherry
Valley公司確認確有授權光隆公司使用該吊牌之文字及圖
樣等語。檢察官
參諸上情,復據被告所提之Cherry Valle
y 公司自95年間至100 年間銷售羽絨給被告之光隆公司時
開立之發票共105 張(100 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卷第48頁
至第153 頁),及大桐印刷公司出具之證明書(99年度他
字第4192號卷第95頁)上載光隆公司確曾自88年起至98年
間委託渠印製本案載有「England White Down」吊牌共計
38,000張之事實,交互勾稽,認被告辯稱該吊牌之文字及
圖樣早於88年間即獲羽絨供應商即英商Cherry Valley 公
司之授權使用,應非虛妄。經核檢察官之調查及事實認定
並無違法或違背常理邏輯之處。被告之光隆公司既早於88
年即經英商Cherry Valley 公司授權使用該「ENGLAND RO
YAL 」、「WHITE DOWN」等文字及圖樣之吊牌,聲請人上
開商標之權利期間又始自95年而在被告獲授權使用該吊牌
之後,是被告使用該「ROYAL 」文字於吊牌應屬善意。至
聲請人主張上開Cherry Valley 公司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
信函及大桐印刷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均屬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未經證人
詰問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本條係在規範作為
當事人一造之檢
察官所提證據資料於法院審判程序中之證據
適格問題,僅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之法院審理階段方有此規定之適用,
在檢察官偵查階段無此規定適用之可言。本案既仍在檢察
官偵查中,未經起訴而與法院審判無涉,何來依該條規定
排除
審酌上揭Cherry Valley 公司信函及大桐印刷公司證
明書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稽。再觀諸該記
載「ENGLAND ROYAL 」字樣之吊牌並非以車縫方法牢固於
被褥本體,而係以一細線附掛在被褥側旁,隨時得輕易去
除;參以卷附被告所提聲請人所販售之其他羽絨被照片3
張,聲請人所販售羽絨被之包裝收納袋及被褥本體側邊車
縫之大型邊條上,確以醒目且一望即知之方式印有聲請人
之「Royal 」商標字樣,且併同以一細線附掛上載有「PO
LISH WHITE DOWN 」(波蘭白絨)字樣之吊牌,顯在說明
表示該羽絨被內之填充物係「波蘭白絨」,可見聲請人標
示品牌商標之方法、位置均與被告標示者相同,由是
堪認
被告辯稱吊牌上所載之「ENGLAND ROYAL 」、「WHITE DO
WN」等文字,實屬以一般市場標示習慣表示說明羽絨被內
填充物品質高尚及產地來源等情,
尚非無稽。
綜上所述,
前揭吊牌上縱印有與經聲請人註冊商標登記之「Royal 」
相同英文拼法之字樣,亦為被告基於善意且以符合一般市
場標示習慣之合理方法表示說明自己產品之品質及來源,
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依上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款規定,亦
不受聲請人就此「Royal 」字樣取得商標權之拘束。
㈦綜前各節,被告銷售羽絨被附掛之吊牌上縱然印有「ROYA
L ENGLAND 」文字,亦非被告作為商標使用,更無使消費
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虞,且此係被告善意且以合理使用
方法表示說明自己產品之品質及來源,依商標法第30條第
1 款之規定亦不受聲請人商標權之拘束。是被告所為自無
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亦無任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之可言。聲
請人僅因被告吊牌上印有與自己註冊商標相同拼法之「Ro
yal 」文字,即指控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違法犯行,顯
然漠視「ROYAL 」乙字本具之多重字意,及被告係以「BB
L 」為其商標,且已明顯標示於銷售商品上而為消費者一
望即知等事實,是聲請人之指控顯然無稽,自無足採。
八、綜上,本案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
犯行,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
於被告之事證,
業據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其他
證據法則之瑕疵可指,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