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智富
代 理 人 高木蘭
律師
被 告 王大鈞
王宜芬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2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7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智富對被告王大鈞、王宜芬提出背信
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 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699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73號駁
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年8月29日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之
住所
地,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
訛,並有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程式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
略以:㈠被告王大鈞於92年間因買賣不動產而結識
聲請人,及至93、94年間,2 人以合資方式從事房地產投資
及買賣相關業務,被告王大鈞於93年8 月間,向聲請人表示
可向淳陽有限公司(下稱淳陽公司)承租臺北市○○區○○
路○○○巷○號、5號2樓至5 樓共40間套房用以轉租從中獲利,
並向聲請人保證除可保本外,每位出資者按月至少可獲得新
台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利潤,聲請人始出資100 萬
元,並由被告王大鈞以其胞姐即被告王宜芬之名義為承租人
,其自身則以承租人之代理人兼連帶
保證人地位,於93年8
月26日與淳陽公司代表人許鄭文就上開套房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四平街投資案),
詎被告王大鈞、王宜芬竟未經聲
請人及其他出資股東同意將合夥營業移轉及清算合夥財產之
情況下,逕自將該契約權利轉讓他人,並與股東羅翊庭協議
將該投資案所受之損失與被告王大鈞、羅翊庭間關於投資臺
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 樓(後改編為臺北縣新莊市○
○街○○號2 樓,嗣臺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房屋
及坐落土地持分之投資案(下稱民樂街投資案)所獲得利潤
互抵,由被告王大鈞退款100 萬元與羅翊庭。因認被告王大
鈞、王宜芬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
背信罪嫌,原檢察官未經
傳喚被告王宜芬到庭調查,即以聲請人與被告王宜芬間無直
接接觸,認被告王宜芬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不該當刑
法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似嫌速斷,又未細究被告王大鈞於95
年6月2日代理被告王宜芬與淳陽公司代表人許鄭文所簽之
和
解書之內容,遽認該投資案遭受不可預料之事,即有應調查
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被告王大鈞於94年3 月間,與
聲請人合資以750 萬元之價格,購買臺北市○○區○○路○○
巷○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持分,該房屋裝潢、過戶所需費用估計約150 萬元
,2人遂決定以該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900萬元,預計於同
年間,以1,050 萬元之價格售出,預期被告及聲請人均可獲
利75萬元(下稱金湖路投資案),詎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
告王大鈞名下後,因被告王大鈞個人債信問題,該不動產於
94年7月間遭查封,嗣於95年1月12日又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
行聲請假
扣押,該投資案懸而未決,
迨99年10月間,聲請人
知悉前述假扣押登記已於99年1 月25日塗銷,被告王大鈞並
於99年2月2日將該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張立仁,且
賣得價金約1,500 萬元,被告竟隱匿實情,而將投資該不動
產所獲取利益全數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王大鈞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原檢察官並未調查聲請人何以得逕自
取回100 萬元而無須為損益之分配,率認此係聲請人與被告
王大鈞因認知差異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即有未合;㈢被告王
大鈞於95年1 月間,與聲請人及沈志、李進富等人共同向洪
泰男借款600萬元,並以其中500萬元作為購買陳同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陳同公司)所興建臺北市○○區○○路2 段62巷
2號之1、2號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之投資款,其後再以每
坪40萬元之價格出售牟利,並於96年12月間歸還向洪泰男所
借錢開款項及利息共計1,000 萬元(下稱濟南路投資案),
至97年1月交屋時,聲請人發現陳同公司已於95年4月間將上
開500 萬元退還被告王大鈞,然被告王大鈞從未將此情告知
聲請人及其他出資股東,即擅自挪用該筆款項,以致聲請人
及其餘出資股東無法提前清償向洪泰男所借款項而蒙受利息
損失約300萬元。因認被告王大鈞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原檢察官並未調查有關該500 萬元定金之退款細
節及資金流向,實有疏漏。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
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
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要旨
可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
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
人利益之受損害,
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
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
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
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
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
,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四平街投資案部分:
⒈被告王大鈞於93年8月間,與羅翊庭共同出資占2分之1 股,
另聲請人與周建武各出資50萬元(共100萬元)亦占2分之1
股,由被告王大鈞以其胞姐即被告王宜芬之名義為承租人,
其自身則以承租人之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地位,於93年8月2
6日與淳陽公司代表人許鄭文就臺北市○○區○○路○○○巷○
號、5號2樓至5 樓共40間套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情,經證
人周建武於
另案(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66 號)檢察官
訊問時
結證屬實,且為被告王大鈞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趙之敏聯合事務所
93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826號公證書、出資分配表各1 紙
在
可按,
堪信屬實。
⒉嗣一統徵信社副董在該處大樓內自殺,舊客戶紛紛退租、新
客戶亦不敢承租,故被告王大鈞乃以承租人即被告王宜芬代
理人名義,於95年6月2日與淳陽公司代表人許鄭文簽訂和解
書,雙方同意自同年4月1日起終止租約,並進行租金、水電
費及押租保證金之匯算找補事宜一情,經被告王大鈞於檢察
官訊問時陳述甚詳,聲請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該大樓內
發生前開自殺情事,復有被告王大鈞提出之和解書1 紙在卷
可佐,此亦
堪認定為真實。
⒊該投資案因發生上開自殺事件以致發生虧損一事,業經證人
周建武、羅翊庭分別於上開另案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無訛。從
而,縱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於邀集聲請人出資投資之初,曾向
聲請人表示除可保本外,每位出資者按月至少可獲得5,000
元至1 萬元之利潤,及被告王大鈞未經聲請人及其他出資股
東同意,即將該承租契約權利轉讓他人一事屬實,然因事後
發生該起自殺事件,以致出租情形未如預期而發生虧損,衡
情應非被告王大鈞於事前所得知悉,是被告為控制損失,遂
與淳陽公司終止租約,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王大鈞有何違背聲
請人所委任之任務可言。
⒋證人周建武於上開另案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聲請人找伊投資
民樂街部分有賺錢,另聲請人找伊投資四平街部分則有虧損
,故四平街投資案部分,聲請人將錢退給伊,等於是扛下伊
的股份,故伊出資部分有算給伊,但聲請人與被告王大鈞有
無結算,伊不知道等語。另證人羅翊庭亦於該案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稱關於民樂街投資案部分伊出資50萬元,伊還投資四
平街案子也是50萬元,民樂街投資案與四平街投資案分別有
賺有賠,被告王大鈞說互相抵掉,還伊100 萬元等語。自前
開證人等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王大鈞、羅翊庭與聲請人、
周建武雙方關於四平街投資案,因有虧損,故被告乃將羅翊
庭分別就四平街投資案及民樂街投資案之盈虧相抵後,給付
100 萬元與羅翊庭,而聲請人則係單純將周建武投資四平街
投資案部分之出資50萬元退還而自行吸收其股份,所餘問題
僅剩被告王大鈞與聲請人結算四平街投資案之虧損事宜。再
參酌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與被告王大鈞在民樂街投
資案之結算表上清楚載明等金湖路投資案、濟南路投資案、
四平街投資案與其他借款結算清楚後再釐清金額等語,被告
王大鈞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與聲請人到現在都沒有結算
清楚等語,可見聲請人與被告王大鈞間,雙方合資多起不動
產投資案,
迄今尚未完全匯算結清,故被告王大鈞於未告知
聲請人之情況下,將四平街投資案之損失與其羅翊庭間關於
民樂街投資案所獲得利潤互抵,而退款100 萬元與羅翊庭,
難認其有何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
利益之可言。
⒌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伊未曾與被告王宜芬接觸等語,
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出資
分配表及被告王大鈞提出之前開和解書所記載內容,可知被
告王宜芬並未出資,而係被告王大鈞以其胞姐即被告王宜芬
之名義,其自身則以被告王宜芬之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
位,出面處理該投資案,並借用被告王宜芬之金融機帳戶處
理投資款項事宜,顯見被告王宜芬對於被告王大鈞與聲請人
間就四平街投資案之事宜,並不知悉,更遑論其有何受聲請
人之委任而處理有關事務,雖聲請人就此部分,於提出告訴
時併列為被告,原檢察官經傳喚被告王宜芬而未到庭接受訊
問,然被告王大鈞既經原檢察官認定所涉刑法背信罪嫌尚有
未足,是被告王宜芬是否確有到庭接受訊問,對於其是否涉
有刑法背信罪嫌之認定,核無影響。
⒍綜上,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王大鈞、王宜芬就此部分不該當刑
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無違誤。
㈡金湖路投資案部分:
⒈被告王大鈞於94年3月間,與聲請人合資以750萬元之價格,
購買臺北市○○區○○路○○巷○ 號(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00000-000 建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該房屋裝潢、
過戶所需費用估計約150萬元,2人遂決定以該不動產向銀行
抵押貸款900萬元,預計於同年間,以1,050萬元之價格售出
,預期被告及聲請人均可獲利75萬元,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被告王大鈞名下後,因被告王大鈞個人債信問題,該不動產
於94年7 月20日遭查封,至同年12月28日塗銷該查封登記,
又於95年1月2日遭查封,至同年1 月11日塗銷該查封登記,
再於95年1月13日,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月12日士院
鎮95執全實字第109 號函登記假扣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
行),至同年1 月25日塗銷該假扣押登記,被告王大鈞乃將
該不動產以1,500 萬元之價格售與張立仁,該不產遂於99年
2月2日,移轉登記於張立仁名下一事,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
指訴
綦詳,並為被告王大鈞所是認,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
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1紙、異動索引2
紙
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聲請人雖指訴其於99年10月間,始知悉前述假扣押登記已於
99年1月25日塗銷,然被告王大鈞竟隱匿該不動產已於99年2
月2日以1,500萬元售與張立仁並移轉登記於張立仁名下之事
實,而將投資該不動產出售所獲取利益全數據為己有等情,
因認被告王大鈞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並提出前開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1紙、異動索引2紙為憑。然
此情為被告王大鈞所否認,辯以:伊與聲請人合作投資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301 等地號土地,與建商陳同公司合
建案(建案基地:臺北市○○區○○路○○巷○○弄,下稱士東
路投資案)結算時,在應分配於伊之結餘款下已扣除100 萬
元,由聲請人取回金湖路投資案投資款100 萬元而退出,嗣
該不動產於99年2 月間獲利了結,
斯時聲請人已非出資股東
,該獲利自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無權要求分配投資獲利等
語。聲請人復具狀稱:金湖路投資案之不動產取得成本約90
0萬元,原擬委託房屋仲介以1,050萬元之價格售出,因被告
王大鈞個人債信問題,先後遭查封及假扣押,被告王大鈞自
知理虧,始同意聲請人先行取回100 萬元支出資以為彌補,
但日後該不動產撤銷查封後售出所得利潤,被告王大鈞仍應
分配於伊等語。可見聲請人於金湖路投資案之不動產先後遭
查封及假扣押之期間,確曾經由被告王大鈞退還其出資額10
0萬元無訛。然聲請人取回該100萬元之出資額,就被告王大
鈞與聲請人之間而言,究係聲請人業已取回金湖路投資案之
出資額而退出該投資案而日後無權分配獲利,抑或先由聲請
人暫予取回該筆款項而日後仍有權分配該投資案之獲利?被
告王大鈞與聲請人因有糾紛而各執一詞,縱被告事後以1,50
0萬元之價格將該不動產售與張立仁,並於99年2月2 日,移
轉登記該不產之所有權於張立仁名下,被告王大鈞因認聲請
人已退出該投資案而不願分配利潤與聲請人,其主觀上難認
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聲請人認其對於該
投資案之不動產仍有權分配出售之獲利,此乃其與被告王大
鈞間之民事糾葛問題,自應由聲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
決,核與刑法侵占罪嫌無涉。
⒊綜上,原檢察官認此部分係聲請人與被告王大鈞間因認知差
異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尚難逕認被告王大鈞有何侵占罪嫌,
核無不合。
㈢濟南路投資案部分:
⒈被告王大鈞於95年1 月間,與聲請人及沈志、李進富等人共
同向洪泰男借款600萬元,並以其中500萬元作為購買陳同公
司所興建臺北市○○區○○路2段62巷2號之1、2號之2 房屋
及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7地號)持分之定
金,其後再售牟利,並約定於96年12月間歸還向洪泰男所借
錢開款項及利息共計1,00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王大鈞及聲
請人所共認,且經證人沈志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屬實,
並有證人沈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出之合作買賣協議書
、購屋預約單各1 紙
在卷可稽;又被告王大鈞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亦坦認向洪泰男所借款項而給付與陳同公司500 萬
元之定金,已由新買家直接退給伊之事實,均足
堪信為真實
。
⒉質之證人沈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不認識洪泰男,是
由聲請人向洪泰男借款,伊介紹濟南路土地給陳同公司做改
建,陳同公司買下來重建成6 樓之建物,並以預售方式出售
新建物,伊又介紹聲請人、被告王大鈞、許耀文及李進富來
買該屋,要付定金500 萬元,大家有分股份,有簽投資協議
書,當時陳同公司有答應只要找到另一個買家來買,且簽約
完成後就會退還定金,洪泰男算是借款人等語;而聲請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當時將濟南路投資案之狀況向洪
泰男陳述,表示該建案需要1 年半才能完工,故以包裹方式
向洪泰男借款,言明伊向洪泰男借款600 萬元,等案子完工
交屋就還1,000萬元,所以400萬元算是紅利,當初沒有約定
利息等語,均核與被告王大鈞於辯稱伊與聲請人及洪泰男協
議,向洪泰男所借之600 萬元專款用於濟南路投資案,等該
投資案結束後就把錢還清,未曾聽過聲請人所指利息問題,
洪泰男亦無提及提前還款可免除利息之事,伊跟陳同公司之
買賣契約並未終止,聲請人與伊在各投資案中應給付與伊之
款項有所拖延,到現在均未結清等語相符。顯見聲請人因與
被告王大鈞合作濟南路投資案而向洪泰男借款600 萬元,嗣
被告王大鈞於96年12月間返還洪泰男1,000萬元中之差額400
萬元,應係聲請人及被告王大鈞因向洪泰男借款之初,允諾
支付之紅利
而非利息。
⒊又質之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陳伊曾於95年3 月間自
被告處領得濟南路投資案第1次利潤分配款30萬8,000元,另
被告王大鈞於97年2月4日有製作結算單提示與伊及沈志、李
進富,每一股東可分得17萬多元,沈志及李進富均有領到支
票,但被告王大鈞聲稱還欠其款項,故只有伊未領到錢等語
。再參酌前述聲請人與被告王大鈞間,雙方合資多起不動產
投資案,尚未完全匯算結清之事實,可認濟南路投資案迄97
年2 月間止,仍在履約階段,被告王大鈞確有依約先後分配
利潤與各股東無疑,縱然被告王大鈞已先自買方取回該筆支
付與陳同公司之定金500 萬元,其只須於該投資案結算完畢
返還洪泰男先前約定之1,000 萬元即可,難認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500 萬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之可言。從而
,聲請人指訴被告王大鈞擅自挪用該取回之500 萬元款項,
以致聲請人及其餘出資股東無法提前清償向洪泰男所借款項
而蒙受利息損失約300萬元等語,非可採信。
⒋綜上,原檢察官係以被告王大鈞並無不法意圖,而認其侵占
罪嫌尚有未足,縱未予調查該500 萬元定金之退款細節及資
金流向,難認有何疏漏。
七、
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涉有刑
法背信、侵占等犯嫌,
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
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陳思帆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