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秀
代 理 人 張泰昌
律師
被 告 光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詹正華
被 告 夏元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5203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39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
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
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
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
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
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
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
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
由
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
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
適用一方面係強制
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
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
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
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皇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室公司)以
被告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詹正華、夏
元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93 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
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
上聲議字第520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
100年8月2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0年9月7日委由律師
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
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03號卷核閱
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查聲請人皇室公司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被告詹
正華、夏元分別係被告光隆公司之負責人及執行總經理,竟
基於散布於眾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在台北怡
亨酒店(ECLAT,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
室,召開記者會以簡報及發送新聞稿之方式,誆稱告訴人皇
室公司之羽絨產品成份不符合相關國家法規標準,而此記者
會過程及內容並經聯合報系「聯合影音網」網站以新聞標題
為「正牌羽絨廠,踢爆山寨版」播放,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商
譽及名譽,被告等之言論並非基於善意而發表,亦無阻卻違
法之適用。且對現行羽絨製品填充物並無國家標準及成分標
示之規定,被告竟於記者會中指摘聲請人公司之產品未符國
家標準,
顯有任意誇大事實情事因認被告詹正華、夏元均涉
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罪
嫌;另被告光隆公司則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經查
:
㈠.上開記者會新聞稿之內容,主要係陳述市售之羽絨商品成分
標示不一,希望台灣本土羽絨業者正視經濟部商品檢驗局97
年所公布之CNS2119國家標準,能確實為成分標示,並未特
別針對告訴人產品而為有損其商譽之評論,且該新聞稿中雖
有舉例稱本土寢具廠商若標示為80/20,即表示羽絨成份高
達80%,但實際測得僅6.8%,另羽絨外套廠商標示為100%羽
絨,實際測得羽絨含量為65.5%等語,但經比對被告光隆公
司98年12月30日簡報內容,被告光隆公司舉例所指之商家分
別係寬廷公司與四季羽絨,
而非告訴人公司。而98年12月30
日簡報內容及被告夏元98年12月30日記者會之發言內容,雖
有提到包含告訴人及被告光隆公司在內之5家廠商成分標示
結果,但並非單指告訴人,且陳述內容亦係依據IDFL實驗室
報告所出具之羽絨含量數據所為之評論,並未見其有合提供
不實資料以詆毀告訴人聲譽之真正惡意,是被告等所為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而有阻卻違法之適
用。
㈡.聲請人雖又謂被告所提出之IDFL化驗報告號碼為#00-000000
與照片上所示之00-00000之號碼不符,被告公司有移花接木
之嫌,然查被告所提之#00-000000#00-0000000之測試報告
,該產品之附縫標籤就羽絨成份標示為95%,羽毛標示為5%
,且有產品吊牌,可以核對確係#00-000000號檢驗報告所指
之產品,而00-00000顯非係指檢驗報告之號碼,應係其他之
代號,故聲請人舉此為由亦非可採。
㈢.再聲請人雖謂被告光隆公司寢具所檢驗之羽絨成分為60.6%
,低於聲請人之65,7%,被告夏元於記者會當下有做羽絨彈
性測試卻稱僅被告光隆公司產品符合規定,其他廠商不符規
定等語,但為被告夏元於偵查中所否認。另觀之聲請人所提
供之98年12月30日記者會簡報資料,被告夏元僅係將羽絨原
料放入壓克力罐內,再於壓克力罐背後標示IDFL實驗室驗出
羽絨成份數據,並未見有如聲請人
所稱表明被告光隆公司之
寢具羽絨彈性優於告訴人
等情,此有98年12月30日記者會新
聞稿及簡報資料及被告夏元記者會發言內容摘要在卷
可稽。
五、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光隆公司、詹正華、夏元前揭召開記者
會所述之內容,僅係說明各家羽絨廠商產品羽絨成分之IDFL
實驗室測試結果比較,並說明羽絨原料CNS2119國家標準之
成分標示規範,呼籲本土廠商採用,雖簡報內容有間接以製
表比較之方式提及告訴人羽絨產品成分標示結果,亦僅係單
純陳述測試結果之事實,內容並無其他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或營業信譽之不實內容,核與刑法
誹謗罪之
構成
要件有間,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遽
以上開罪責相繩。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
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處分書內敘明
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
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
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