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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秀 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光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詹正華 被   告 夏元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52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 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 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 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 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 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 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 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用一方面係強制 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 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 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 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皇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室公司)以 被告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詹正華、夏 元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93 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 上聲議字第520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 100年8月2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0年9月7日委由律師 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 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03號卷核閱 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查聲請人皇室公司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詹 正華、夏元分別係被告光隆公司之負責人及執行總經理,竟 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在台北怡 亨酒店(ECLAT,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 室,召開記者會以簡報及發送新聞稿之方式,誆稱告訴人皇 室公司之羽絨產品成份不符合相關國家法規標準,而此記者 會過程及內容並經聯合報系「聯合影音網」網站以新聞標題 為「正牌羽絨廠,踢爆山寨版」播放,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商 譽及名譽,被告等之言論並非基於善意而發表,亦無阻卻違 法之適用。且對現行羽絨製品填充物並無國家標準及成分標 示之規定,被告竟於記者會中指摘聲請人公司之產品未符國 家標準,顯有任意誇大事實情事因認被告詹正華、夏元均涉 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罪 嫌;另被告光隆公司則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經查 : ㈠.上開記者會新聞稿之內容,主要係陳述市售之羽絨商品成分 標示不一,希望台灣本土羽絨業者正視經濟部商品檢驗局97 年所公布之CNS2119國家標準,能確實為成分標示,並未特 別針對告訴人產品而為有損其商譽之評論,且該新聞稿中雖 有舉例稱本土寢具廠商若標示為80/20,即表示羽絨成份高 達80%,但實際測得僅6.8%,另羽絨外套廠商標示為100%羽 絨,實際測得羽絨含量為65.5%等語,但經比對被告光隆公 司98年12月30日簡報內容,被告光隆公司舉例所指之商家分 別係寬廷公司與四季羽絨,而非告訴人公司。而98年12月30 日簡報內容及被告夏元98年12月30日記者會之發言內容,雖 有提到包含告訴人及被告光隆公司在內之5家廠商成分標示 結果,但並非單指告訴人,且陳述內容亦係依據IDFL實驗室 報告所出具之羽絨含量數據所為之評論,並未見其有合提供 不實資料以詆毀告訴人聲譽之真正惡意,是被告等所為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而有阻卻違法之適 用。 ㈡.聲請人雖又謂被告所提出之IDFL化驗報告號碼為#00-000000 與照片上所示之00-00000之號碼不符,被告公司有移花接木 之嫌,然查被告所提之#00-000000#00-0000000之測試報告 ,該產品之附縫標籤就羽絨成份標示為95%,羽毛標示為5% ,且有產品吊牌,可以核對確係#00-000000號檢驗報告所指 之產品,而00-00000顯非係指檢驗報告之號碼,應係其他之 代號,故聲請人舉此為由亦非可採。 ㈢.再聲請人雖謂被告光隆公司寢具所檢驗之羽絨成分為60.6% ,低於聲請人之65,7%,被告夏元於記者會當下有做羽絨彈 性測試卻稱僅被告光隆公司產品符合規定,其他廠商不符規 定等語,但為被告夏元於偵查中所否認。另觀之聲請人所提 供之98年12月30日記者會簡報資料,被告夏元僅係將羽絨原 料放入壓克力罐內,再於壓克力罐背後標示IDFL實驗室驗出 羽絨成份數據,並未見有如聲請人所稱表明被告光隆公司之 寢具羽絨彈性優於告訴人等情,此有98年12月30日記者會新 聞稿及簡報資料及被告夏元記者會發言內容摘要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光隆公司、詹正華、夏元前揭召開記者 會所述之內容,僅係說明各家羽絨廠商產品羽絨成分之IDFL 實驗室測試結果比較,並說明羽絨原料CNS2119國家標準之 成分標示規範,呼籲本土廠商採用,雖簡報內容有間接以製 表比較之方式提及告訴人羽絨產品成分標示結果,亦僅係單 純陳述測試結果之事實,內容並無其他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或營業信譽之不實內容,核與刑法誹謗罪構成 要件有間,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遽 以上開罪責相繩。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 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 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 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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