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以理
告訴代理人 蕭玉杉
律師
被 告 蔡建聰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87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
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一
字第12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以被
告蔡建聰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0年
度偵續一字第12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
聲請再議,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877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
處分並已於民國100年9月2日
送達至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收受送達後,於
100年9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同日
由本院收受,此有蓋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已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聲請,先
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被告蔡建聰於89年間起任職於
聲請人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90年4月28日起與聲請人簽立
「獨立代理人協議書」,雖原先被告受委任之範圍僅有宜蘭
縣市及雲林縣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
)麥寮廠區,由被告獨佔代理銷售告訴人公司所代理萬能工
業公司(Magna Industrial Co.,Ltd.,下稱萬能公司)生
產之燒焊系列產品。被告因係資深員工,聲請人對其極為信
任,於94年間,台塑集團大陸廠開始透過台塑總管理處向聲
請人採購萬能焊條,當時台塑公司採購部楊映煌協理向聲請
人表示聲請人與台塑公司之合約,兩岸均可共用,故94年起
聲請人委任被告至台塑集團大陸廠作萬能焊條之銷售及售後
服務。96年間台塑公司採購部楊映煌協理另向聲請人表示,
台塑集團大陸廠焊條需求愈來愈大,有關台塑集團大陸廠部
分,未來希望聲請人另設立一家公司與台塑公司獨立簽約,
聲請人亦將其未來方向告訴被告,豈料,被告竟與第三人姚
振祥等人合作於96年5月間設立「珠海新吉興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珠海新吉興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職務,嗣即毫無
忌憚地掠奪聲請人大陸地區之業務,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
背信罪,為此狀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
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92年度
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為萬能公司臺灣省區域總代理,與被告於90年4月28
日簽約而為被告之獨立代理人,依
兩造所簽訂之獨立代理人
協議書第1條、第4條,被告應於聲請人所指定之區域內經銷
聲請人所代理之萬能公司產品,就聲請人授權被告獨立代理
之區域內,被告於授權有效至授權終止後兩年內,不得從事
與聲請人業務競爭之商業行為,惟被告未及聲請人終止兩造
獨立代理人授權,即於96年5月間設立珠海新吉興公司,並
擔任總經理職務,
旋即以珠海新吉興公司上沖分公司總經理
名義向台塑公司大陸區域進行銷售萬能公司生產之燒焊產品
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
證人即台塑集團
關係企業採購部副理簡志仁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復為被告於
偵查中所不爭執,有被告與聲請人於90年4月28日簽訂之獨
立代理人協議書、聲請人與萬能公司於94年5月17日所簽訂
之協議書各一紙
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
(二)聲請人所授權被告獨立代理之區域並不及於大陸地區:
1.查聲請人與被告於90年4月28所簽訂之獨立代理人協議書附
件1載稱「前文(即協議書)所規範的獨一無二的領域係以宜
蘭縣市及雲林縣之台塑麥寮廠區的轄區內之公、民營事業單
位為本契的有效範圍」(見97年度偵字第17540號卷第81頁)
。細繹上開協議附件內容,被告受聲請人委任從事業務之空
間範圍,從契約之字面上解釋,似僅及於臺灣地區之宜蘭縣
市及雲林縣台塑麥寮廠區,並不及於本案聲請人所指稱之大
陸區域,從而被告在大陸區域從事以珠海新吉興公司總經理
名義從事萬能公司產品銷售相關業務,尚難認被告違反上開
協議書第4條競業禁止規範,首應指明。
2.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之妻許素貞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從80
年開始做萬能公司之中焊條產品之代理,至今為萬能公司臺
灣地區總代理,聲請人雖未取得大陸地區之經銷權,但此係
因聲請人與萬能公司簽約當時(即80年間)大陸市場並未成熟
所致,惟聲請人客戶(如台塑、台泥)就其大陸地區工廠若欲
使用萬能公司產品,仍會在臺灣地區向聲請人下單後再自行
運往大陸,95年後因大陸地區需求擴大,台塑公司欲直接在
大陸地區下單購買萬能公司產品,聲請人即命被告前往大陸
洽談台塑公司接單事宜,並打算於取得台塑公司大陸地區訂
單後,向萬能公司洽談取得大陸地區之經銷權,未料,被告
竟於96年間成立珠海新吉興公司,並與萬能公司接洽取得大
陸地區之經銷權後,即自行從事大陸地區萬能公司產品之銷
售業務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26號第59頁至第61頁),
依證人許素貞前揭所言,足見聲請人並非不知欲從事大陸地
區萬能公司產品之經銷,除取得相關客戶大陸公司之訂單外
,仍應取得萬能公司大陸地區經銷權之授權。而本案因聲請
人自始皆未能取得萬能公司大陸地區之經銷權,又何來權源
授予被告大陸地區萬能公司產品之獨立代理權?況萬能公司
已於96年7月25日與珠海新吉興公司簽訂經銷協議書,並授
權珠海新吉興公司得於大陸地區臺塑關係企業集團附屬公司
包括臺塑工業(寧波)有限公司、臺塑丙烯酸酯(寧波)有
限公司、臺塑重工(寧波)有限公司、華亞鋼鐵(寧波)有
限公司、臺化聚苯乙烯(寧波)有限公司、臺化興業河南(
洛陽)熱電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重慶)有限公司、南
亞塑膠工業(鄭州)有限公司、臺化塑膠(寧波)有限公司
、臺塑集中熱電(寧波)有限公司、臺化興業(寧波)有限
公司及臺塑貨運(寧波)有限公司等獨家代理銷售萬能公司
之焊接合金系列產品乙節,有該經銷協議書
暨附錄、附件各
1份存卷
足稽,則萬能公司既已於96年7月25日就台塑集團之
上開大陸廠特別列明獨家授權珠海新吉興公司銷售,則其後
該等台塑集團之大陸廠自非屬聲請人可得經銷權之區域,是
聲請人指稱:聲請人與台塑公司所簽訂之萬能公司產品採購
合約,兩岸均可通用等情,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3.再者,縱認聲請人確曾自95年起即委派被告至台塑集團大陸
廠作萬能牌焊條銷售、售後維修及處理訂單等事務,且台塑
集團大陸廠所需之萬能牌焊條訂單曾分別於95年5月、96年6
月27日、97年9月11日透過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向聲請人
訂購萬能牌焊條為真,惟此與聲請人有無授權被告大陸地區
代理權係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不得以此為由即認聲請人
授權被告獨立代理之區域範圍亦擴張至大陸區域,況聲請人
既無萬能公司大陸地區之經銷權,而萬能公司亦另行將大陸
地區之經銷權獨家授權予珠海新吉興公司,被告若真據此而
為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從事萬能公司產品之銷售,反有侵害珠
海新吉興公司經銷權
之虞;本院
審酌聲請人與珠海新吉興公
司之業務區域既經萬能公司簽約而分別授權於臺灣地區及大
陸地區銷售,而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在地理上及
文義解釋上
亦屬清楚可分、互不重疊,故被告擔任珠海新吉興公司之總
經理,進而以珠海新吉興公司之名義台塑集團大陸廠之萬能
牌焊條需求與台塑公司總管理處接洽報價,尚難認有何背信
之
犯行。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以珠海新
吉興公司總經理名義於大陸地區銷售萬能公司產品有何違反
聲請人與被告於90年4月28所簽訂之獨立代理人協議書,依
首揭說明,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又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一再指陳原處分書有違背事理之處
及檢察官未能善盡調查之事,
顯有疏漏云云。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
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
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
是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聲請人上開所述
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
;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
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
,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意旨。而
參諸前開判例
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
予
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背信
罪嫌之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拔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