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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彤瑞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豫 代 理 人 吳姝叡律師       童兆祥律師 被   告 六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張冬梅 被   告 飛利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一○○年度上聲議 字第三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彤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彤瑞公司)告訴被告六 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商公司)、張冬梅、飛利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沛公司)、洪千惠均涉違反著作 權法,被告張冬梅、洪千惠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 項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罪嫌,被告六商公司、飛利沛公司均 涉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 八四號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一○○ 年八月十九日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二號處分書以再 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一○○年九月九日送達於聲請 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同年九月十三日,委 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 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法,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冬梅、洪千惠分別為被告六 商公司、飛利沛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冬梅、洪千惠明知前由 告訴人彤瑞公司生產,經由被告張冬梅經營之被告六商公司 轉售給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 伯公坑三十九號之二,負責人嚴凱泰,下稱裕隆公司)之「 動力版引擎添加劑」、「引擎清洗油」、「進氣岐管清洗除 碳劑」產品外包裝上汽車、零件圖形三張;「動力版引擎添 加劑」、「引擎清洗油」、「進氣岐管清洗除碳劑」、「燃 燒室清洗除碳劑」包裝上之「產品說明」及「產品特性」等 文字,分別係彤瑞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語文著作, 未經彤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張冬梅 竟意圖銷售,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起,先由被告六商公司委託 被告洪千惠與飛力沛公司生產製造「動力版引擎添加劑」、 「引擎清洗油」、「進氣岐管清洗除碳劑」、「燃燒室清洗 除碳劑」等產品,並在前揭產品包裝上分別重製「動力版引 擎添加劑」、「引擎清洗油」、「進氣岐管清洗除碳劑」汽 車、零件美術著作三張,及在「動力版引擎添加劑」、「引 擎清洗油」、「進氣岐管清洗除碳劑」、「燃燒室清洗除碳 劑」等產品上重製「產品說明」及「產品特性」等語文著作 ,復出售予裕隆公司以牟利。因認被告張冬梅、洪千惠涉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之罪嫌;被 告六商公司、飛利沛公司涉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 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再議駁回處分以被告六商公司基於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得利用系爭著作,縱使被告六商公司 與聲請人彤瑞公司間契約或合作關係結束終止,被告六商公 司仍得繼續利用系爭著作,並無違反著作權法情事云云,再 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彤瑞公司、被告六商公司及裕隆公司間三方關係 ,謹先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彤瑞公司為專業之特殊油化學品零件製造供應商,自 九十一年起代理引進美國BRC Motor Power之特殊油化學品 至台灣市場,目前不僅為經瑞典國寶VOLVO汽車總公司及台 灣分公司授權之顧客服務處油化商品部門及油、化品供應商 ,更經其授權對外界規劃及招募台灣和大陸地區VOLVO油化 學品區域經銷零件商跨品牌經營,並為英國JAGUAR、LAND ROVER,德國BMW、VW、AUDI等知名汽車品牌之特殊油化品供 應商。是聲請人彤瑞公司對於特殊油化品之生產、製造、研 發等相關領域,素有專業且為業界所週知,被告六商公司之 代表人被告張冬梅對此亦知之甚篤。 ⒉於九十五年間,因被告張冬梅知悉聲請人彤瑞公司對於油化 學品擁有卓越之專業能力及專業人員,且聲請人彤瑞公司所 生產、銷售之油化學品亦通過諸多國際專業機構之檢驗,品 質無虞,故自九十五年三月間開始,被告六商公司便陸續向 聲請人彤瑞公司訂購擎潔精(即引擎清洗油原慣用名稱)等 商品(見告證十九)。當時,被告張冬梅一面向聲請人彤瑞 公司購買商品,一面向聲請人彤瑞公司之代表人陳昭豫表示 :藉由被告張冬梅之居中牽線,有機會使聲請人彤瑞公司成 為裕隆日產汽車公司之油化學品零件供應商。起初,聲請人 彤瑞公司對此甚有疑慮,蓋被告六商公司多來年長期合作之 生產、製造商係被告飛利沛公司,為何突然尋找聲請人彤瑞 公司合作?經被告張冬梅告以:因聲請人彤瑞公司具有油化 學品方面之專長,聲請人彤瑞公司方有能力提出油化學品相 關之完整規劃方案(包括提供產品技術上的學科、術科教育 訓練、產品認證、產品責任險及完整設計規劃書等)。聲請 人彤瑞公司經被告張冬梅再三說服後,才決定由代表人陳昭 豫親自為裕隆公司量身訂作車輛保養用相關油化學品,並為 裕隆公司規劃設計當時該公司並無生產、銷售但確實為消費 者所需要之產品,共八種產品。其後,聲請人彤瑞公司之代 表人陳昭豫便與被告張冬梅一同至裕隆公司,由陳昭豫親自 對當時零件服務部副理劉正郎提出專案報告及對聲請人彤瑞 公司之產品進行現場實驗,順利通過裕隆公司之正式指定採 購流程,而得正式向該公司及其經銷商銷售聲請人彤瑞公司 為其量身訂作之車輛保養用油化品。 ⒊聲請人彤瑞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油品列入裕隆公司及其經銷商 指定採購名單後,有鑑於六商公司居中牽線促成交易之辛勞 ,故當時之交易安排,係由聲請人彤瑞公司將所生產之相關 商品先銷售予被告六商公司,再由被告六商公司銷售予裕隆 公司及其經銷商,被告六商公司則從中賺取差價,此有被告 六商公司向聲請人彤瑞公司訂購相關商品之採購單、訂購單 及聲請人彤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資證明(見告證二十) 。從而,聲請人彤瑞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油品列入裕隆公司及 其經銷商採購名單以前或以後,聲請人彤瑞公司與被告六商 公司間,始終為買賣關係。詎料,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被告 六商公司竟違反前開交易安排,無預警停止向聲請人彤瑞公 司訂購為裕隆公司量身訂作之相關油化學品,改由被告飛利 沛公司取代,聲請人彤瑞公司至此方知遭人利用,也因此得 知被告六商公司與被告飛利沛公司聯手欺瞞聲請人彤瑞公司 。被告張冬梅藉由聲請人彤瑞公司之專業及智慧財產權取得 裕隆公司供貨資格後,再與被告洪千惠共謀,以偷天換日之 手法,以侵害聲請人彤瑞公司著作權方式,重製聲請人彤瑞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形著作及系爭語文著作,使用於已 非聲請人彤瑞公司所生產、製造而係被告飛利沛公司生產、 製造之產品上。 ㈡姑且不論,被告六商公司係向聲請人彤瑞公司「訂購」或「 定作」供應予裕隆公司之油化產品,均無法據以論斷被告六 商公司對於系爭著作係居於定作人的角色,再議處分理由謂 「被告六商公司向聲請人彤瑞公司訂購油品,雖名為向聲請 人『訂購』,但實有『定作』的性質,顯見系爭著作是聲請 人本於被告六商公司之契約,為被告六商公司的客戶裕隆公 司所設計生產的,是被告六商公司為居於定作人的角色」云 云,顯然將「油化產品」與「系爭著作」混為一談,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誠如前開㈠所述,聲請人彤瑞公司、被告六商公司及裕隆公 司間之關係,僅為聲請人彤瑞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經由 被告六商公司銷售予裕隆公司及其經銷商之買賣關係,聲請 人彤瑞公司與被告六商公司僅就「油化產品」具有買賣契約 關係。茲因聲請人彤瑞公司供應予裕隆公司之油化產品,為 裕隆公司提供其經銷商購買使用,故裕隆公司要求包裝油化 產品之外包裝標籤內容須經過裕隆公司核准;聲請人彤瑞公 司當時為使聲請人所生產、製造之油品列入裕隆公司指定採 購名單而製作之設計規劃書,及其後使用於相關產品作為標 籤使用之系爭圖形著作及系爭語文著作等,雖係為裕隆公司 量身製作,但此僅係聲請人按裕隆公司指示規格包裝產品, 對於「系爭著作」而言,聲請人彤瑞公司與被告六商公司間 並未具有任何契約關係,聲請人彤瑞公司僅係基於與被告六 商公司就「油化產品」之契約關係,依兩造約定按買受人指 示包裝買賣標的物,再議處分理由謂「系爭著作是聲請人於 被告六商公司之契約,為被告六商公司的客戶裕隆公司所設 計生產,是被告六商公司對於系爭著作絕非居於定作人的角 色」云云,顯然將「油化產品」與「系爭著作」混為一談, 始會自被告六商公司向聲請人訂購(或定作)油化產品,擴 大解釋論斷被告六商公司對於系爭著作為居於定作人的角色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依聲請人彤瑞公司所提之多項證物及證人陳世河證述可知, 系爭圖形著作為聲請人彤瑞公司出資聘請「集創廣告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集創公司」)之設計師陳世河完稿而創作 完成,陳世河並將著作權讓與聲請人彤瑞公司;系爭語文著 作為聲請人彤瑞公司之代表人陳昭豫所創作,在未向裕隆公 司提案前,即使用於聲請人彤瑞公司所銷售之商品上,系爭 著作並非被告六商公司居於定作人角色,出資聘請聲請人彤 瑞公司完成之著作,再議駁回處分理由謂「被告六商公司係 居於定作人的角色,聲請人係本於與被告六商公司之契約, 設計符合六商公司客戶裕隆公司需求的系爭著作,被告六商 公司為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六商公司自得利 用系爭著作」云云,洵不足採: ⒈關於系爭圖形著作部分: 系爭圖形著作,係由聲請人彤瑞公司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昭豫 提供原始創意,出資委請集創公司之設計師陳世河進行圖案 設計,此有集創公司當時開立之製作費估價單及聲請人支付 集創公司設計報酬之發票(見告證十二)可資證明,系爭圖 形著作實非被告六商公司出資聘請完成之著作。至於著作權 之歸屬乙節,因聲請人彤瑞公司與集創公司間已存有多年之 合作關係(至今每月皆有新案委託,包含VOLVO汽車油化品 、產品海報),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聲請人彤瑞公司便 與集創公司訂有「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見告證十三),約 定聲請人彤瑞公司出資委由集創公司設計完成之所有著作, 均由聲請人彤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抑且,證人陳世河於 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查庭中亦證稱系爭圖形著作均為聲請 人彤瑞公司委請其設計,並於設計完成後將著作權讓與聲請 人彤瑞公司,且陳世河為聲請人彤瑞公司所設計之相關圖形 ,與聲請人最後定稿使用於裕隆公司油化商品之圖形並無不 同,其間並無摻雜六商公司或裕隆公司之創意,更可證明系 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確實歸屬於聲請人。 ⒉關於系爭語文著作部分: 於九十五年間,聲請人彤瑞公司之代表人陳昭豫為向裕隆公 司銷售由聲請人彤瑞公司生產之車輛保養用油化品,著有「 對裕隆日產汽車專業產品量身訂作設計規劃書」(下稱「設 計規劃書」),其中於設計規劃書第七單元「產品標籤設計 」章,內容包含聲請人彤瑞公司擬銷售予裕隆公司及其經銷 商之相關油化學品之產品名稱及「產品說明」、「產品特性 」、「使用方法」等產品標籤內容,而系爭語文著作,當時 即已列於其中,此部分請鈞院參酌刑事告訴狀所檢呈之告證 四,其中No○七–○○二頁、No○七–○○四、No○七–○ ○六及No○七–○一○等頁即為聲請人彤瑞公司所提文案內 容,該等文案均有「BRC Motor Power」之浮水印,而聲請 人彤瑞公司自九十一年起即為美國BRC Motor Power之油化 學品代理商,且該等語文著作,早於聲請人彤瑞公司未向裕 隆公司提案前,即使用於聲請人彤瑞公司所銷售之商品上, 足證系爭語文著作確為聲請人彤瑞公司所單獨創作,而為著 作權人,且系爭語文著作並非聲請人彤瑞公司基於與六商公 司買賣契約,為被告裕隆公司所創作。至於No○七–○○三 頁、No○七–○○五、No○七–○○七及No○七–○一一等 頁則為最後使用於裕隆公司正式商品之標籤。經比對告證四 之設計規劃書原創文字內容(No○七–○○二頁、No○七– ○○四、No○七–○○六及No○七–○一○)與告證二、告 證三之標籤文字內容,即知聲請人彤瑞公司所為之語文著作 ,係原封不動作為相關商品標籤之最終定稿內容,未有任何 增、刪、修改。 ⒊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圖形著作為聲請人彤瑞公司聘請陳世河 完稿而創作完成,陳世河並將著作權讓與聲請人彤瑞公司; 系爭語文著作為聲請人彤瑞公司之代表人陳昭豫所創作,在 未向裕隆公司提案前,即使用於聲請人彤瑞公司所銷售之商 品上,系爭著作絕非被告六商公司居於定作人角色,出資聘 請聲請人彤瑞公司完成之著作。誠如前述,再議駁回處分未 辨明「油化產品」與「系爭著作」,以被告六商公司向聲請 人彤瑞公司訂購「油化產品」,及聲請人彤瑞公司按訂購人 指示使用系爭著作包裝產品,即謂系爭著作為被告六商公司 出資聘請聲請人彤瑞公司完成之著作,被告六商公司依著作 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得利用系爭著作云云,認事用法實有嚴 重違誤。 ㈣被告六商公司僅得於與聲請人彤瑞公司間就供應裕隆公司油 化產品之合作關係存在(此為契約目的範圍內)時,使用系 爭著作。再議駁回處分竟謂「則被告六商公司在結束與聲請 人合作關係後,再委託被告飛利沛公司印製含有系爭著作的 包裝,生產油品銷售給裕隆公司,尚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 行」云云,顯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未能正確適用著 作權法: 退而言之,縱使被告六商公司基於與聲請人彤瑞公司就「油 化產品」之訂購或定作契約關係,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得 利用系爭著作,被告六商公司亦僅得於契約目的範圍內利用 系爭著作。誠如前述,系爭著作為聲請人彤瑞公司享有著作 權而經裕隆公司核准使用於供應裕隆公司及其經銷商之油化 產品上,而被告六商公司向聲請人彤瑞公司訂購該等產品再 銷售予裕隆公司及其經銷商,被告六商公司充其量為聲請人 彤瑞公司經銷商,既為經銷商,倘其與聲請人彤瑞公司經銷 關係結束,被告六商公司自不得再行使用系爭著作;即使該 等「油化產品」為被告六商公司向聲請人彤瑞公司定作,然 「系爭著作」並非被告六商公司向聲請人彤瑞公司定作,而 係聲請人彤瑞公司設計使用於聲請人彤瑞公司生產製造以供 應裕隆公司的油化產品上。是以,裕隆公司或被告六商公司 僅得於購買聲請人彤瑞公司產品之情形下,使用聲請人彤瑞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形著作及系爭語文著作。換言之, 被告六商公司僅得於與聲請人彤瑞公司間就供應裕隆公司油 化產品之合作關係存在(此為契約目的範圍內)時,使用系 爭著作。再議駁回處分竟謂「則被告六商公司在結束與聲請 人合作關係後,再委託被告飛利沛公司印製含有系爭著作的 包裝,生產油品銷售給裕隆公司,尚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 行」云云,顯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未能正確適用著 作權法。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本案之認事用法實有 重大違誤,未正確適用著作權法,且於有諸多被告等涉有違 反著作權法罪嫌證據之情形下,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不足,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懇請鈞 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實所至感!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 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 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 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 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 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 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其利用 之範圍如何,並不明確。解釋上應依出資人出資之目的及其 他情形綜合判斷之,亦即依德國之「目的讓與理論」,決定 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例如,出版社A委請攝影家甲 拍攝照片,該照片利用於出版社之書籍上,如甲與A並未有 任何約定,則出資人A出版社僅得將該照片利用於書籍之出 版及與書籍之出版相關之廣告宣傳上,A出版社不得將該照 片另外授權唱片公司或者電影公司利用。但A出版社為促銷 該書籍而在廣告上利用該照片,應屬本條第三項之合法範圍 (參見著作權法論[二○一○年最新版],蕭雄淋著,二○一 ○年十月七版二刷,第七十五頁)。 七、訊據被告張冬梅、洪千惠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行,被告張冬梅辯稱:當初係由伊經營之六商公司向聲請人 彤瑞公司採購動力版引擎添加劑等產品,供銷於裕隆公司之 通路,裕隆公司有要求上開產品外包裝設計之貼紙圖樣之標 準尺寸,經伊與聲請人彤瑞公司負責人陳昭豫共同討論後, 由陳昭豫另委由集創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巷 六之三號二樓,負責人楊福玲)設計圖檔,伊設計說明文字 ,由裕隆公司修正審核認可後定稿,是上開動力版引擎添加 劑等產品包裝上之汽車、零件圖樣及產品說明等文字之著作 財產權非屬告訴人專有,而應為裕隆公司所有等語。被告洪 千惠辯稱:伊經營之飛利沛公司雖有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經 被告六商公司委託生產上開動力版引擎添加劑等產品,並印 製上開產品外包裝上之汽車、零件圖樣及產品說明等文字, 然該貼紙圖樣及說明文字均係被告六商公司設計提供予伊, 伊再委託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設南投縣○○鎮○○路十 四之六號,負責人唐曉棻,下稱萬隆公司)印製,且伊與被 告六商公司有簽訂授權製造書,約定由六商公司提供委託製 造之產品內容,如六商公司授權之商標及品牌,有侵犯他人 著作權等情事,概由六商公司負責,伊並不知悉該圖樣、說 明文字有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裕隆公司負責油化品採購及銷售工程師翁志豪結證稱 :本件動力版引擎添加劑、引擎清洗油、進氣岐管清洗除碳 劑、燃燒室清洗除碳劑等產品係由被告六商公司與裕隆公司 接洽簽約,聲請人是被告六商公司之下游廠商,聲請人負責 人陳昭豫有至裕隆公司作產品簡報等語,聲請人之告訴代理 人吳姝叡律師亦陳稱:聲請人是為裕隆公司生產製造相關油 品,再把相關產品透過被告六商公司賣給裕隆公司的經銷商 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裕隆日產汽車專業產品量身訂 作設計規劃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代表人陳昭豫代 表聲請人及被告六商公司,向裕隆公司簡報後,裕隆公司決 定採用聲請人所生產的油品,但聲請人與裕隆公司並沒有簽 立任何合約,裕隆公司之契約相對人係被告六商公司,聲請 人僅與被告六商公司有契約關係。 ㈡證人翁志豪復證稱:因該產品係由廠商提供,故裕隆公司指 定產品外包裝之圖樣規格、形式後,即要求被告六商公司生 產製造上開產品時需依此標準提供,被告六商公司提供圖檔 後,裕隆公司會審核,圖或文有問題會請其修正,被告六商 公司再向其委託之廣告公司要求修改,最終係由裕隆公司定 稿,另亦要求該圖樣及文字未經裕隆公司同意,不得任意修 改,若經發現將要求下架,故裕隆公司與被告六商公司在圖 案設計過程中確曾討論應如何修改,伊亦曾與被告六商公司 委託之廣告公司人員陳世河先生討論包裝上之圖樣線條應如 何修正一事等語,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昭豫陳稱:這個油化學 品是給裕隆日產汽車使用等語,二者互核可知,聲請人所生 產使用系爭著作之油品,係為供應裕隆公司所特別包裝生產 的。而裕隆公司簽約的對象係被告六商公司,被告六商公司 再轉向聲請人訂購,雖名為向聲請人「訂購」,但實有「定 作」的性質,顯見系爭著作是聲請人本於與被告六商公司之 契約,為被告六商公司的客戶裕隆公司所設計生產的,是被 告六商公司為居於定作人的角色。故縱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但被告六商公司既係居於定作人的角 色,聲請人係本於與被告六商公司的契約,設計符合六商公 司客戶裕隆公司需求的系爭著作,被告六商公司根據著作權 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得利用系爭著作。而如前所述,依德 國之「目的讓與理論」,解釋上應依出資人出資之目的及其 他情形綜合判斷,決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被告六 商公司出資讓聲請人設計之目的,係為讓聲請人設計出符合 裕隆公司需求的系爭著作,以履行其與裕隆公司之契約義務 ,故其在結束與聲請人合作關係後,其再委託被告飛利沛公 司印製含有系爭著作的包裝,生產油品銷售給裕隆公司,係 屬被告六商公司履行其與裕隆公司之契約義務之行為,故依 「目的讓與理論」,被告六商公司之前揭利用行為符合其出 資之目的,自屬被告六商公司得合法利用系爭著之範圍,被 告六商公司既得合法利用系爭著作,則被告六商公司委託被 告飛利沛公司製造前揭產品,並由被告飛利沛公司委由萬隆 公司印製前揭產品外包裝上之圖檔、說明文字,用以銷售予 裕隆公司,自亦屬被告六商公司合法利用系爭著作之範圍, 職是,尚難認被告六商公司及張冬梅、被告飛利沛公司、洪 千惠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 ㈢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六商公司、張冬梅 、飛利沛公司、洪千惠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 ,且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六商公司、張冬梅、飛利沛公司、 洪千惠均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 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 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六商公司 、張冬梅、飛利沛公司、洪千惠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第十款、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六商公司、張 冬梅、飛利沛公司、洪千惠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 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 。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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