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樓國隆
代 理 人 陳化義
律師
被 告 陸寶珠 62歲民.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
再議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60號),聲請
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㈠被告主導下之第5 屆管委會於98年6 月間
開會同意於98年3 月13日安檢報告不合規範之消防設備得予
點交,為圖利廠商寶路公司之違背任務行為。㈡檢察官並未
實地調查
迄今仍不符規定之社區消防設備,置真實於不顧。
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
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背信罪為目的犯及
結果犯,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
判例、71年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
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 屆主任委員,該社區之
消防安全設備於98年4 月17日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通過後,由被告於98年6 月20日負責與
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完成點交,並
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無異議通過點交結果
等情,有98年
4 月17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北檢98年
度他字第10095 號卷第33頁)、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 屆第
10、11次會議記錄(北檢98年度他字第10095 號卷第65-69
、74-78 頁)、公共設施點交會議記錄(北檢98年度他字第
10095 號卷第72頁)、湯泉美地移交清冊(北檢98年度他字
第10095 號卷第42-50 頁)在卷
可稽,復為聲請人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新店分隊隊員李
偉廷(原名何偉廷)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於98年4 月17日
前往湯泉美地社區進行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當天有消防公司
所派人員洪建欽陪檢,我依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上項目以抽
查方式檢查,檢查都合格,該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上有打勾
之選項代表該社區有該等設備,沒有打勾之選項係該社區沒
有該等設備,因為該社區當初設計就不需要,涉及面積、樓
層數、用途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範」等;我在消防
安全檢查記錄表上手寫記載「現場抽查設備堪用」等語,代
表合於消防法規之規範而合格;如果有火災發生,對於社區
之人民安全不會造成疑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會審會勘時
審酌消防竣工圖,如果社區之消防設備跟消防竣工圖不符合
,就不會核發使用執照,本案已經核發使用執照,代表該社
區之消防安全設備與消防竣工圖相符,我只是做後續該等消
防安全設備能否使用之檢查;我確認98年4 月17日檢查消防
設備是堪用的等語(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850 號卷第245-
246 頁),核與證人即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弘昌公司」)工程師洪建欽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們公
司單純受湯泉美地社區委任,為該社區消防保養廠,從97年
到現在,每月2 次保養、每年1 次總檢查,總檢查後,讓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複檢,檢查項目包含有無消防安全設備及消
防安全設備是否堪用,有無消防安全設備是以該社區管委會
提供之消防竣工圖為依據,我於98年4 月17日檢查時,確實
有核對消防設備與消防竣工圖是相符,我們公司很多人一起
去,都有交報告,都是符合的,該次之檢查過程,不僅消防
設備有,且合於消防法規;臺北縣消防局於98年12月9 日來
檢查時,發現有不合格,係排煙機之風量不合格,因為氣密
有問題、風管有破洞,排煙機四周是用膠條封死,但膠條的
使用是耗材,會硬化,造成排煙機風量不足,風會從旁邊跑
掉,我於98年4 月17日測量只是剛好達到標準,但實際上該
膠條已經用了7 、8 年之時間,所以正常使用下也會造成這
種狀況,但不代表我們當時檢測時是不合格的等語(北檢99
年度偵續字第850 號卷第243-244 頁)相符,足認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檢查人員於98年4 月17日對該社區進行消防安全檢
查之結果,該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則時任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係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
4 月17日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檢查合格結果,完成消防設備
點交事宜,並業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席成員無異議同意與
寶路公司完成點交,已如前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
之
犯行。
㈢上開社區核發使用執照前會勘消防安全設備與消防竣工圖說
相符;其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工作,係由消防
設備師張世興負責監造、消防設備士黃元修及消防設備師張
世興負責裝置簽證在案,並全面測試功能正常符合規定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3 月29日函
暨附件92年9 月15
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表、92年11月17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
(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850 號卷第250-258 頁)
在卷可稽;
而上開社區建照工程之消防設備,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2
年11月19日函敘明會勘結果消防設備符合規定,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
乃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0 年5 月4 日函(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850 號
卷第260 頁)在卷為憑,
堪認主管機關於核發上開社區使用
執照前,會審、會勘消防安全設備確與消防竣工圖說相符,
殊難認被告有何未依消防竣工圖說點交消防設備可言,從而
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罪嫌。
㈣況證人即該社區管委會第5 屆監察委員哈思儉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98年6 月20日是由被告負責點交,再交付點交文件給
我過目、確認,該次點交主要是點交消防設備的位置,我後
來有去看過消防設備的位置,確實如移交清冊上記載;移交
清冊上大部分設備及器材都是前幾屆管委會已經點交,本屆
只負責點交消防設備,點交前也有請消防局再做一次消防安
全檢查合格,被告點交後有向管委會報告,其他成員都沒有
意見,而且社區有與消防公司訂約,每個月都會定期檢查,
並無問題等語(北檢99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10-11 頁);
證人即該社區管委會第5 屆副主任委員吳榛庭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第2 屆管委會已經點交大部分的設備,消防設備則是
因消防安全檢查未通過,一直沒有點交,我們開管委會時有
討論過,知道第4 屆管委會已經請消防局做過消防安全檢查
通過,才決定要跟建商點交,而且還請消防局再作一次消防
安全檢查通過才進行點交,點交部分即是移交清冊內尚未點
交之項次,被告負責點交後有向管委會報告,會議表決也都
通過,我也查看過自己居住那棟之消防設備,都是可以使用
的,社區有與消防公司簽約,負責每個月消防設備之檢查及
維修等語(北檢99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15-16 頁);證人
即該社區管委會第5 屆設備組委員林義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時點交是依照移交清冊之記載去進行,我們負責點交部
分只有確認消防設備之位置是否正確,被告點交後有向管委
會報告,無人反對點交結果,且第4、5屆管委會都有做過消
防安全檢查,也有與消防公司簽約維修,社區之消防設備使
用上目前沒有問題等語(北檢99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21-
22頁),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已依該社區管委會之
決議辦理點交完畢。被告既係依該社區管委會之決議點交消
防設備,且98年4 月17日消防安全檢查時,該社區之消防安
全設備確實符合規定,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聲請人遽以
己意揣測被告為圖利寶路公司而為背信犯行云云,經核與卷
附證據資料有悖,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之指述屬實,自難對
被告逕以背信罪相繩。
五、
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60號
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經本院調
閱卷證核閱
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
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
,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
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羽玄
法 官姚水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