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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台灣森本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森彬 代 理 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李偉烈       許明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民國100 年10月30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5 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因聲請人「臺灣森本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本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7日以被告李偉烈、許明照 2 人觸犯刑法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洩密罪及違反著作 權法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4 月2 日以臺 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30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 而於同年4 月21日就:㈠被告李偉烈涉犯詐欺罪、㈡被告李 偉烈及許明照2 人涉犯洩密罪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等部分聲 請再議(至被告2 人涉嫌背信罪及侵占罪部分,因未經聲請 再議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及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0 年 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審核後:㈠就被告李偉烈涉嫌詐欺罪部 分,由高檢署於同年8 月1 日駁回再議(此部分聲請人並未 聲請交付審判);㈡就被告2 人涉犯洩密罪及違反著作權法 之罪部分,於100 年10月30日由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 議。本案係聲請人就㈡部分即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 33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罪嫌部分: 被告李偉烈為「台昇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昇公司)負責人,於93年9 月間與聲請人簽訂「藥物動 力學試驗開發委託合約」(下稱藥動學委託試驗合約), 由聲請人將擁有專利之「TSB-9 」藥物交付被告李偉烈進 行試驗,被告李偉烈則委託台昇公司學術顧問之被告許明 照負責執行試驗。被告李偉烈於94年12月初以增加研究項 目及經費不足為由,向聲請人要求重新簽訂合約,於97 年4 月21日向聲請人詐稱已完成動物試驗,使聲請人陷於 錯誤約支付第4 期款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台昇 公司。因認被告李偉烈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 ㈡背信罪及侵占罪嫌部分: 被告李偉烈、許明照為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即執行藥動 學試驗之人,竟違背任務,於合約到期之時仍未依約交付 試驗報告,而遲至99年5 月19日始交付「動物藥物動力學 研究報告」,然報告格式不符合衛生署之規範要求且內容 不全,使聲請人無法利用報告向相關藥政主管機關作為臨 床試驗申請之用,造成聲請人所研發之TSB-9 藥物延宕上 市之營業上損害。此外,被告2 人又違背委任意旨,將TS B-9 藥物交給第三人即被告許明照之碩士班指導學生周政 功進行與委任事項無關之碩士論文研究使用,損害聲請人 之利益。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又聲 請人將TSB-9 藥物提供被告李偉烈及許明照進行試驗,而 被告2 人竟將TSB-9 藥物提供周政功作為與合約目的不合 之研究,被告2 人顯係將聲請人之TSB-9 藥物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㈢洩密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 被告2 人依合約均負有不得將該藥物之試驗結果洩漏給第 三人知悉之保密義務,詎渠2 人竟無故將動物藥動學試驗 結果部分資訊即「TSB-9 之口服、靜脈注射之藥物曲線下 面積」洩漏給被告許明照之研究生周政功,使周政功得以 公式計算TSB-9 藥物某一劑型之生體可利用率。此外周政 功又將聲請人委託「汎球藥理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汎球公司)試驗完成之「TSB-9 體外抗癌藥理活性試驗 」(下稱藥理活性試驗)結果發表揭露於其碩士論文,復 將此藥理活性試驗之重要結果非法抄襲重製於碩士論文中 。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 密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等罪嫌。 三、被告李偉烈、許明照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認確受聲請人委託 進行本案TSB-9 之藥物動力學試驗,並由被告李偉烈與聲請 人簽訂上開藥動學委託試驗合約,被告許明照則負責執行試 驗,且被告許明照於其任教臺北醫學大學指導之碩士班研究 生周政功於96年間發表「改善TSB-9 口服生體可用率之劑型 研究」碩士論文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為 如下辯解: ㈠被告李偉烈辯稱:一般新藥上市許可前,應經前臨床試驗 ,內容包含「藥理分析」、「毒理分析」及「藥物動力學 分析」,本案聲請人之TSB-9 藥物之「藥理分析」及「毒 理分析」分別由汎球公司、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等進行試驗,我的台昇公 司則係因案外人即TSB-9 發明人陳秋明為被告許明照之老 師,陳秋明希望被告許明照幫忙TSB-9 之藥動學試驗,而 被告許明照又為台昇公司顧問,經被告許明照之介紹,我 始與聲請人簽署本案藥動學委託試驗合約,我即將試驗 交由被告許明照進行,並由被告許明照之研究生周政功協 助進行試驗,試驗期間我與陳秋明、聲請人之代表人李森 彬曾多次討論進度,並提出進度報告,我們確有施作動物 試驗,第4 期款30萬元係依據合約規定,完成藥物之動物 試驗後方向聲請人請款,我沒有詐欺,且聲請人亦尚未支 付第5 期款項。至汎球公司「藥理分析」報告則係由聲請 人提供給我及被告許明照以方便進行藥動學試驗。被告許 明照係依據聲請人委託,將試驗交由其指導研究生周政功 協助進行,我們僅將TSB-9 使用於試驗上,未做其他用途 ,而「TSB-9 之口服、靜脈注射之藥物曲線下面積」則係 周政功試驗所得之結果,在論文中引用汎球公司試驗數據 ,此係聲請人為本次試驗目的所提供,均無涉背信、洩密 、侵占、重製著作財產權等語。 ㈡被告許明照辯稱:當初係陳秋明找我幫忙TSB-9 藥動學分 析試驗,我為台昇公司之顧問,經我介紹後,聲請人與台 昇公司方簽署本案合約,試驗進度報告時,我的研究生周 政功均在場,聲請人知道周政功協助試驗,汎球公司之藥 理分析報告係聲請人交給我進行試驗之參考,我將汎球公 司報告交給周政功以利進行試驗,TSB-9 僅使用於試驗上 ,未做其他用途,而周政功論文中「TSB-9 之口服、靜脈 注射之藥物曲線下面積」係試驗所得之結果,汎球公司試 驗數據係聲請人為本次試驗目的而提供,且周政功撰寫之 論文並未同意瀏覽、列印電子全文,是無聲請人所述背信 、洩密、侵占、重製著作財產權等語。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李偉烈涉嫌詐欺罪嫌部分: 被告李偉烈固坦認確有收取聲請人給付之第4 期款項30萬 元,然查本件試驗進行期間雙方本有多次進度討論,且有 TSB-9 之動物藥動學試驗之初期研究報告及進度報告在卷 可稽,縱聲請人認台昇公司交付之研究報告不符我國藥政 單位之規定,然被告李偉烈終仍交付研究報告,聲請人亦 自承尚未給付第5 期款項,綜此足徵本件應僅係雙方對於 研究報告結果之認知差距,尚難僅以被告李偉烈依約請領 其中某期款項,即認其有施用詐術之犯意。 ㈡背信罪嫌部分: 依聲請人先後於93年9 月9 日、94年12月9 日與被告李偉 烈之台昇公司簽訂之藥動學委託試驗合約所示,受委託者 係台昇公司,即本案委任關係存在於聲請人及台昇公司 間,被告李偉烈、許明照分別係因台昇公司之內部關係執 行試驗,究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自非刑法背信 罪之犯罪主體,不能以該罪相繩。況本件試驗期間,聲請 人與被告雙方確有多次進度討論,台昇公司亦確有將動物 藥動學研究報告交付聲請人,縱聲請人認報告不符需求, 且將上開藥物交由研究生周政功製作論文使用,然聲請人 既知研究係由台昇公司委由學術單位進行,且係用於學術 論文之研究而非市場營利,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意圖為他 人之不法利益,與刑法背信罪以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利益此一要件不合。 ㈢洩密、侵占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聲請人自承本案藥動學試驗係由被告許明照執行,並將汎 球公司之藥理分析報告提供給被告2 人以為進行試驗之參 考,且被告許明照為臺北醫學大學教授,本案藥動學試驗 係由被告許明照交給其指導研究生周政功協助等事實。由 是可見,被告許明照係基於聲請人委託,而使用TSB-9 於 試驗上,並非將之侵占入己,本難認有何侵占罪之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次以,聲請人固指被告2 人將 TSB-9 藥動學分析試驗結果、汎球公司「藥理分析」數據 揭露於周政功碩士論文,惟查,上開論文為研究員周政功 而非被告2 人所撰寫,且周政功本為試驗成員,其論文引 用汎球公司「藥理分析」數據為研究背景介紹而非將該數 據做為本身成果發表,尚難認有何洩密、擅自重製侵害著 作權。況汎球公司「藥理分析數據業於發明專利說明書公 告,此有申請案號00000000號發明專利第282280號說明書 第50頁及表5 資料可佐,則周政功基於撰寫研究論文之正 當目的引用上開數據,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再藥 動學試驗結果為試驗所得,周政功將其試驗結果撰寫於研 究論文,又該論文於網路上僅可查得論文摘要而非全文瀏 覽、下載,有周政功簽署之論文授權書1 紙在卷可稽,益 徵該論文並非公開發表而係有保密措施,核與無故洩漏工 商秘密給第三人有間。 五、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就洩密罪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駁回再議 聲請之理由略謂: ㈠本案TSB-9 藥品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李森彬與陳秋明教授 共同研發,因申請新藥臨床試驗前,須執行臨床前試驗, 凡此均需專業人員協助完成,陳秋明教授乃介紹其指導學 生即被告許明照與李森彬認識,再由被告許明照偕同被告 李偉烈為負責人之台昇公司,協助聲請人有關TSB-9 溶解 度改善及藥物動力學試驗,此有陳秋明教授之陳述書附卷 可稽。 ㈡被告許明照為臺北醫學大學教授,其因指導老師陳秋明之 推介,率研究生周政功協助台昇公司進行本案藥動學試驗 ,周政功因參與進度討論及實驗而知悉研究數據,並引之 作為其論文研究背景介紹,尚難認係被告2 人將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洩漏給周政功。而聲請人與台昇公司所簽訂之本 案藥動學委託試驗合約,本即約定台昇公司得經聲請人准 許而委託其他第三人參與試驗。聲請人之代表人對於周政 功參與試驗及討論既無反對表示,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讓 周政功參與試驗之舉。 ㈢聲請人指控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罪嫌,無非以周 政功將汎球公司之藥理活性報告內的表格及圖形,重製在 其撰寫之碩士論文內,而被告許明照又為周政功之論文指 導老師。姑不論汎球公司之藥理活性報告內之表格及圖形 是否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而該報告係聲請人出資聘請汎 球公司完成,此為聲請人所是認。且依聲請人所提證明該 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聲請人之證明文件(即告證12第2 頁,99年度他字第7089號第164 頁),其中僅載明聲請人 為出資人,此外未見任何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則依著 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尚難認聲請人已取得汎球公司藥理 活性報告之著作財產權。則聲請人就重製汎球公司藥理活 性報告部分,即無告訴之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處分不起訴。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陳秋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到庭,僅以片面寫成之陳述書 遞交檢察官,該陳述書內容之證據能力顯有可疑。況檢察 官就該陳述書內容從未給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其於 陳述書中自稱本案TSB-9 係其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李森彬共 同研發,實屬虛偽,更可見此陳述書不足採信。檢察官竟 以之作為處分不起訴之判斷基礎,可見檢察官調查證據顯 有瑕疵,處分亦有違誤。 ㈡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洩漏」,並未將洩漏對象限縮於特 定1 人。是無故將工商祕密公開或宣洩予不特定人,亦應 該當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祕密罪。而駁回再議處分認 定「被告2 人對『周政功』之揭密行為不屬洩密」,似將 洩密罪之態樣限縮於洩漏予特定人周政功,而對聲請人主 張被告許明照將碩士論文複製至少數十冊陳列於圖書館公 開供不特定人閱覽複印之行為,已該當洩漏罪乙節卻漏未 審酌,顯有違誤。且駁回再議處分既引用本案藥動學委託 試驗合約第3 條為據,自應有事證證明「聲請人有准許周 政功參予試驗」事實,然聲請人之代表人事實上並不認識 周政功,遑論有所謂「准許周政功參與試驗」情事,是駁 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之代表人對於周政功參與試驗及討 論並無反對表示云云,顯違論理法則。且駁回再議處分認 定洩漏之標的僅為「周政功因參與進度討論及實驗而知悉 研究數據」等語,惟聲請人主張之洩漏標的尚包含「告訴 人先前委託泛球公司執行之TSB-9 藥理活性試驗數據」, 駁回再議處分就此亦漏未審酌而有違誤。 ㈢雖高檢署駁回處分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認定聲請人並 未取得汎球公司之藥理活性報告著作權,惟觀諸汎球公司 藥理活性報告第2 頁即「A. Test Compound Information (試驗化合物的資訊)」內容,除了駁回處分援引之第2 點「Sponsor (出資者)」外,第7 點另載明:「⒎Dist ribution:Taiwan Sunpan Bio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 Ltd. and MDS Pharma Service(中譯:⒎銷售及散 布權:臺灣森本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汎球藥理研 究股份有限公司)」,按「Distribution」一詞之中文乃 「散布、銷售」之意,亦即上開藥理活性報告之著作財產 權為聲請人與汎球公司共同所有。駁回再議處分漏未審酌 該報告第7 點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逕以第2 點率予認定 聲請人對藥理活性報告無著作財產權,顯有違誤。 ㈣另就背信罪嫌部分,本案藥動學委託試驗合約簽約主體固 為聲請人與台昇公司,然被告李偉烈為台昇公司之負責人 ,代表台昇公司簽定此受委任契約,且親自執行此受任契 約,自應與台昇公司連帶負責。揆諸現今實務,較其規模 之委託契約絕大多數皆由法人與法人簽定,然法人本身無 腦無四肢,自無行為能力,其負責人即為其腦其手,自應 負責。若謂受委任法人之負責人皆可免於背信罪責,則背 信罪之應範圍大部份將遭架空。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 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應以檢察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 參照)。至上述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 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八、本院審核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不足證 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指控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詳細,惟 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而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 署100 年度偵字第930 號處分不起訴後,經聲請人就原申告 之詐欺罪、洩密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聲請再議(至原申告 之侵占罪及背信罪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嗣先後由高檢署以 該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就詐欺罪部分)、高檢署 智慧財產分署以該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就洩密罪 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審核,並先後駁回再議。本案聲請人 並未對於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駁回再議處分聲 明不服,僅就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是本院僅就此部分審酌。經 查: ㈠聲請人指控被告許明照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指許明 照之碩士班研究生周政功將汎球公司完成之藥理活性試驗 報告之研究成果表格及圖形重製在渠撰寫之碩士論文內。 聲請人並提出該藥理活性試驗報告以證明自己係該試驗報 告之著作財產權人而有告訴權。然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 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 其約定」;同條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 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換言之,倘無特別約定,則以親手完成著作之受聘人 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此時亦僅該受聘人享有違反著 作權法各罪名之告訴權,出資人既非著作財產權人,則無 告訴權可言。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該試驗報告,其上僅於A 部分之第2 點記載聲請人為「出資人」(Sponsor ),然 未見任何身為「出資人」之聲請人即為「著作人」或「著 作財產權人」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本難認聲請人已取 得此藥理活性報告之著作財產權及本案告訴權,此本據高 檢署智慧財產分署於駁回再議理由中清楚敘明。聲請人另 以該報告A 部分之第7 點記載「⒎ Distribution:Taiwa n Sunpan Bio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聲請人公司 英文名), and MDS Pharma Service (汎球公司英文名) 」等語,主張自己與汎球公司共有著作財產權。惟查,此 記載之「Distribution」其意為「散布權」,係指著作財 產權人有以銷售、贈與、互易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向公眾提供之權利。惟此權能僅係完 整著作財產權之內容之一,縱非著作財產權人亦得藉由契 約約定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散布權,是本不能僅以具有「 散布權」即推認必然享有完整之著作財產權。更何況倘身 為出資人之聲請人確有與受聘人汎球公司約定由聲請人取 得該藥理活性報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則聲請人與汎球公 司本可在該報告中以清楚文字明確記載著作財產權歸屬聲 請人,為何捨此不為,僅敘及聲請人及汎球公司共有「散 布權」,而通篇未提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由是可見,不 能僅以此「散布權」之記載即推認聲請人必已取得著作財 產權。是檢察官認定聲請人並無此藥理活性報告之著作財 產權而無告訴權,其認定並無不當。至聲請意旨另請求本 院就該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函詢汎球公司,基於前述交 付審判制度之目的,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是此聲請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指控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密罪,係指被 告2 人因執行本案藥動學委託試驗合約而知悉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即被告李偉烈之台昇公司執行藥動學試驗之各項 結果,及聲請人交付給被告李偉烈俾便進行試驗之汎球公 司執行藥理學試驗之試驗數據),竟在未得聲請人同意下 ,由被告許明照之研究生周政功將該等實驗結果及數據揭 露在周政功之碩士論文中,並複製數十冊陳列於國內各大 圖書館供不特定人閱覽複印。而按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 秘密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為要件。次依卷附 聲請人與被告李偉烈之台昇公司先後2 次簽訂之「藥物動 力學試驗開發委託合約」,其中確均有「保密責任」即「 附加條款:乙方(台昇公司)因履行本約而知悉或持有甲 方(聲請人)有關本產品或相關營業秘密,應確實保密, 不得洩漏給第三人。」之約定,然亦均於「第3 條」中約 定「乙方(台昇公司)為履行本合約,經甲方(聲請人) 准許,可委託其他第三人參與本合約,但須限衛生署認定 合格之人員與機構履行本契約。」。再查,本案藥動學委 託試驗契約並非存在於聲請人與被告李偉烈個人間,而係 由聲請人與被告李偉烈之台昇公司簽訂,而法人不可能實 際執行試驗,非必自然人親手執行不可。由是可見,上開 「保密條款」中所稱之「營業秘密不得洩漏給『第三人』 」,及「經聲請人准許得委託其他『第三人』」參與試驗 等語,其中所謂「第三人」係指台昇公司內部受任執行試 驗人員以外之「第三人」,至於台昇公司內部之受任執行 試驗人員,並非此處所稱之其他「第三人」。而查本案係 因聲請人代表人李森彬因有執行TSB-9 藥物臨床前試驗之 需要,故由陳秋明教授介紹其指導學生即被告許明照與李 森彬認識,而被告許明照又為台昇公司之顧問,是經被告 許明照之介紹方由聲請人與被告李偉烈之台昇公司簽署本 案藥動學委託試驗契約,台昇公司即將試驗交由被告許明 照執行等事實,聲請人本不否認,且被告許明照為順利執 行該試驗,方率其研究生周政功協助參與執行試驗,以此 脈絡,可見周政功實乃受被告許明照及台昇公司指揮監督 以履行本案藥動學委託試驗契約之手足,是屬台昇公司內 部參與試驗過程之人員,並非「保密條款」或「委託他人 參與條款」中所稱之「第三人」或「其他第三人」,則周 政功於協助試驗過程中得悉研究數據及聲請人所交付之由 汎球公司執行藥理學試驗之試驗數據,亦無非周政功身為 台昇公司內部實際執行試驗人員之必然結果,以此而論, 當難認被告2 人有何無故洩漏營業秘密給周政功之舉。是 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並無聲請人指控之洩密行為,其認定 並無不當。 ㈢至聲請人認駁回再議處分所依憑之案外人陳秋明陳述書(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089號卷第188 頁),係陳秋明 自行書寫遞交檢察官,陳秋明本人並未到偵查庭言詞陳述 ,且該陳述書中關於陳秋明自稱係本案TSB-9 藥品之共同 研發人乙節亦有不實,檢察官又未給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是該陳述書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就本案之檢察 官偵查行為而言,陳秋明固屬證人而非被告,且該陳述書 亦陳秋明自行書寫後寄交檢察官。換言之,陳秋明並未親 自在檢察官面前為言詞陳述,聲請人或被告亦未與陳秋明 面對面對質。然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本得依其所蒐集之各項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否達起訴門檻,即便所憑 之證據資料係屬「傳聞證據」,只要檢察官認屬可信,且 此認定並無何不合理或違法之處,則檢察官依憑該「傳聞 證據」進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 能指調查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 關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則係於檢察官決定起 訴後,在中立客觀之法院審判程序中,為規範作為與被告 敵對一造之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適格問題,即該等規定 惟僅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之法院審理階段方有適用,在檢 察官偵查階段無此規定適用之可言。本案既仍在檢察官偵 查中,未經起訴而與法院審判無涉,何來「該陳述書無證 據能力」之問題?更何況聲請人係以陳秋明於陳述書中自 稱本案TSB-9 藥品為其與聲請人共同研發等語不實,進而 指摘該陳述書內容不足採信。然依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9年8 月16日(99)智專一(一)15166 字第0992 0567 600 號函所附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 頁)、發明公開公報(他字卷第200 頁)及美國專利公告 資料(他字卷第215 頁)等資料,均明確記載本案藥品之 「發明人」為「陳秋明(Chen, Chiu-Ming )」及「李森 彬(Lee, Sen-Bing )」2 人,即陳秋明確係共同研發人 無誤,可見聲請人前開指摘顯屬無稽。 ㈣聲請人就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部分亦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此部分本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度偵字第930 號 處分不起訴,聲請人於向高檢署及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聲 請再議時,並未就此背信罪部分聲請再議,此觀高檢署智 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卷附聲請再議狀中 通篇未提及對原檢察官認定不成立背信罪部分為如何不服 之表示,且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亦未對此背 信罪部分為任何理由之敘述,即甚明瞭。亦即,高檢署智 慧財產分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範圍並不包括此背信罪部分 。就此背信罪部分既無駁回處分,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 交付審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聲請要 件不合,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亦應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並無足夠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洩密罪及違反著作權法 等犯行,經核其認定及調查過程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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