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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仁 代 理 人 周燦雄律師 被   告 范育俊       范文陽       江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2 月8 日100 年度上聲議 字第93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范育俊、范文陽並無轉讓股票之真意,渠等將原持有 之大額股票轉讓予其他人頭,目的在於充分利用表決之效 益,此為渠等犯罪之動機。 (二)公司董事長無權依其個人意思換發印製股票,故被告擅自 換發股票,與其於行為時是否為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平)公司董事長何干?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此判斷 其是否具備不法主觀要件,誠不知所據為何? (三)又偽造有價證券並不以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發生損害為成 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此認定與偽造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殊有可議。 (四)本案系爭股票係於96年10月印製,距原始股票之發行時間 即88年2 月10日,已逾8 年以上,於原始股票簽名蓋章之 3 位董事均已更換,但被告范育俊卻仍以該3 人為簽署之 董事,且將發行日期倒填為88年2 月10日,如非偽造則為 何?且簽署於股票上之董事,均應就其簽署行為負責,如 簽署於88年發行股票之董事,仍須為96年換發之股票負責 ,豈合事理之平?至主管機關或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所為 簽證,對於所簽證股票之真偽,並不負實質審查認定之責 ,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范育俊將同次發行之股票委託 慶豐銀行辦理註銷及簽證,推定被告范育俊無偽造有價證 券之主觀犯意,殊嫌無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為 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范育俊、范文陽、江瑋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2 月8 日,以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934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 處分書係於100 年2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收受前 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0 年2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 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 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 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 ,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是以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惟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 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 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 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而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 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 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 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 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 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 題(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 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係以被告范育俊於96年10月印製16張高平公司股票時 ,聲請人並非高平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范育俊卻冒用原發行 股票時簽署之3 位董事名義,且將發行日期倒填為88年2 月 10日,並由被告范育俊、范文陽虛偽轉讓予被告江瑋及其他 人頭股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辯稱:96年間,因部分股東有換發小面額股票 之需求,高平公司方於96年10月5 日與原簽證之慶豐銀行簽 署委託簽證契約,依相關法定程序辦理,過程一切合法,並 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稱16張高平公司股票係被告范育俊所偽造等語,原 處分就此部分,業已敘明被告范育俊於92年間至98年2 月 26日止擔任高平公司董事長職務,是被告范育俊於96年10 月間印製16張股票時既為高平公司董事長,其代表高平公 司所為之行為,自屬有權製作,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 ,從而,其換發印製高平公司股票,用以過戶轉讓予案外 人陳松光等人之行為,難謂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堪認原處分上開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稱被告范育俊、范文陽並無轉讓股票之真意,渠等 將原持有之大額股票轉讓予其他人頭,係為充分利用表決 之效益云云。然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兄范育材於偵查中證 稱:高平公司是范木青創立,所有股東都是掛名,沒有出 資,實際負責人是范木青。在98年12月11日范木青過世後 渠等兄弟才實際繼承,以前都是掛名。高平公司在伊父親 過世前,經營者要如何做,實際只要經過伊父親同意就可 以等語(99他3396號卷第101 頁),足見於高平公司創辦 人范木青過世前,高平公司之實際經營皆由范木青一人決 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需以轉讓股票方式取得表決權之動 機。原處分依被告范育俊與慶豐銀行信託部簽訂之委託簽 證契約、股票簽證註銷申請書,以被告范育俊依相關規定 將同次發行之股票,委託慶豐銀行信託部辦理註銷及簽證 事宜,認被告范育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已說 明所憑藉之事實及理由,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三)至聲請人認主管機關或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所為簽證,對 於所簽證股票之真偽,並不負實質審查認定之責云云,惟 被告范育俊於擔任高平公司董事長時所製作之16張股票, 並不生偽造問題,業如前述,是縱主管機關或核定之發行 登記機構未為實質審查,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 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 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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