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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君如 代 理 人 蔡嘉政律師       謝佑澤律師 被   告 許汝紘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0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蔡君如以被告許汝 紘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 察長於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100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住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聲請人於100年2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天人共振音樂身心 靈整合」CD專輯(下稱本案專輯)之音樂曲目著作權人,被 告係佳赫文化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赫公司)之負責人,於 99年3月間,聲請人委由佳赫公司代為製作並壓印前揭音樂 著作之CD片,因而將該音樂著作之CD母片交予被告,並由被 告與風潮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潮公司)洽商CD製 作完成後上架銷售事宜,詎被告竟未經聲請人之授權,逕自 以被授權人之名義與風潮公司簽訂總經銷約書,且被告未經 聲請人之同意,擅在CD片上加註「佳赫文化行銷有限公司製 作◎版權所有,禁止翻版盜錄◎非經同意,不得轉載或公開 播放」等文字,且未歸還聲請人要求被告返還之CD母片,因 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因認原 不起訴處分書有所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查上 情即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亦顯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 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五、被告固供認本案專輯係由聲請人所作曲,享有著作財產權等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專輯 係聲請人委託伊所屬佳赫公司所製作,包括樂曲內容的詮釋 文字、樂曲名稱、設計工作、包裝、壓片、印刷等,聲請人 亦授權佳赫公司與風潮公司簽訂本案專輯經銷契約,聲請人 與佳赫公司雖然沒有簽訂相關書面契約,但若未委託、授權 ,則何以被告要替聲請人處理以上製作、發行事宜?至於CD 片上所加之警語,係CD片發行者所慣用,發行者要印警語, 沒有特例,所有的唱片公司都是這樣做,伊並未侵害聲請人 之著作權;至於CD母片,聲請人可隨時前來取回等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 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 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 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茲就本件析述如次: (一)「天人共振音樂身心靈整合」CD專輯之音樂曲目,係聲請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乙節,有ISRC -國際標際錄 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00號卷第6頁),且為聲 請人、被告所不爭執。聲請人主張其有將該專輯CD母片交 予被告,委託被告以機器壓製4,000張CD片之方式重製該 著作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屬之佳赫公司於99年3月10日與風潮公司簽訂總經 銷約書(下稱本案合約),雙方約定由佳赫公司就本案專 輯授權風潮公司為總經銷發行事宜,嗣本案專輯經由風潮 公司經銷通路上架販售之事實,亦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總經銷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2 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就本案專輯得以其名 義與風潮公司簽約總經銷事宜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或所屬之佳赫公 司)是否經聲請人之委託、授權,得就本案專輯之經銷發 行事宜,與風潮公司簽訂合約?經查: ⒈按著作權具有財產利用性質,自許其讓與他人所有、與他 人共有或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方足促使著作物於法律規 範之下得自由交易流通,是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 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 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 權,著作權法第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 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亦規定 甚明。是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行為,既非屬法定要式行為 ,即係不要式行為,不問書面或口頭約定、明示或默示, 亦不以一定物之交付為必要,均生授權之效力。查本件聲 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專輯之經銷發行授權事宜,並未簽訂 「書面」契約乙節,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0 年3月23日訊問筆錄),是其等間是否有口頭約定, 自應斟酌其餘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⒉按一般音樂CD專輯之製作、發行,除從作曲、錄音、後製 、壓片、專輯封面及內頁設計、文案設計、印刷、包裝及 運送等廣義之「製作」過程外,尚包括廣告、宣傳、公關 及通路鋪貨等廣義之「發行」層面。因此音樂CD專輯從製 作至發行,往往需耗費大量之人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 本案聲請人除委由被告將母片送至工廠壓製外,尚交由被 告代為設計CD封面,此為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觀諸本案專輯封面內頁記載「 作曲:蔡君如,攝影:黃可萱,文字:許汝紘,設計:楊 詠棠」等文字,亦可知本案專輯除由聲請人作曲外,尚由 被告及所屬之佳赫公司設計封面、內頁甚明。而被告主張 其亦負責本案專輯之印刷、包裝及運送等事項,此為聲請 人所不爭執。從而,本案專輯之製作,除作曲及錄音係聲 請人所為外,其餘均應係由被告所製作無誤。另聲請人於 偵訊中供稱:我知道當時找風潮公司發行本案專輯,因為 被告認識風潮公司的人,風潮公司要幫我們發行等語(見 偵卷第37頁),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供陳:「當初 被告有跟聲請人說她認識風潮的人,由她代為牽線讓聲請 人認識風潮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 聲請人原並不認識風潮公司,係為發行本案專輯而由被告 牽線之下始認識。準此,上開本案專輯之「製作」乃至於 「牽線」找風潮發行等過程中,遍觀卷證資料,聲請人並 未給予被告或佳赫公司任何金錢,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 ,衡諸常情,若非聲請人已委託、授權被告及佳赫公司製 作本案專輯及發行事宜,何以被告及佳赫公司願意投入上 開人力、時間、人脈及費用等資源從事上開行為?再者, 聲請人僅係本案專輯音樂曲目之作曲者,其個人未必有將 曲目製作成專輯並加發行於市場之經驗及能力,衡情應有 委託佳赫公司代為處理,較與一般音樂專輯運作實務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本案專輯CD壓印4000片完成 後,聲請人要求將CD送到佛堂加持,其中2000片送給風潮 公司,其中2000片則自己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而聲請人於偵訊中並自承被告所壓印之4000片本案專 輯CD拿到新店之住所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於本院訊 問時對被告上揭說詞並不否認。是則,若聲請人並未授權 被告處理本案專輯發行事宜,何以壓印完成後,雙方關係 卻未終了,尚且將2000片CD從聲請人處所送到風潮公司? 又何以過程中聲請人並未立即表示拒絕、異議,卻直到本 案專輯鋪貨上架銷售後,聲請人始行提告?此顯與常情不 符。 ⒊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堪認聲請人確有授權被告(及佳赫公 司)處理本案專輯之製作及發行事宜。聲請人上開主張, 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至聲請人與被告所屬之佳赫公司 間,就本案專輯之製作、發行等相關費用支出及所得利益 該如何交互結算,乃屬民事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 (四)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於本案專輯封面上記載「佳赫文化 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版權所有,禁止翻版盜錄◎非經同意 ,不得轉載或公開播放」之文字,顯係將聲請人享有之音 樂著作之著作權非法據為己有云云。惟觀諸本案專輯封面 上所加註上開文字之整體文義,僅表示本案專輯係由佳赫 公司所製作(即前述佳赫公司就本案專輯之CD重製壓印、 封面及內頁之文案、攝影及文字等製作),並強調本案專 輯內之一切有關之音樂著作、錄音製作、專輯封面設計等 美術著作、攝影著作、語文著作等各該著作權人均享有著 作權,不得任意侵害,非謂佳赫公司係本案專輯音樂曲目 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觀諸本案專輯封面內頁明確記載「作 曲:蔡君如」等文字,已足表彰本案專輯之音樂曲目為聲 請人所作曲,則被告於本案專輯封面上所加註之上開文字 、警語,難認係以曲目著作權人之地位自居,亦不因之排 除聲請人所享有之著作權,故未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 甚明。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應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迄今並未返還本案專輯母片,有侵 占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惟查,本案專輯母片係 聲請人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委託壓片廠壓製重製CD乙節, 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應於何 時將本案專輯母片歸還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聲請人有要 求取回母片而被告卻拒不返還之積極證據。反之,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已提出壓片廠之名稱及地址,並表示已聯絡壓 片廠人員,聲請人隨時可以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由此足證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殆無疑義 。 (六)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 46頁),惟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固得 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所傳喚之上開證人,並非偵 查中曾發現之證據,屬新提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 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 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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