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敏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
律師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吳漫麗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董祐宜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曾國堯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李鳳翱律師
被 告 梁
乃龍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洪國順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
27號、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83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漫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
分(即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無罪。
董祐宜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國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
分(即如附表六編號九至十所示)無罪。
洪國順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梁乃龍(如附表六編號五至八所示)無罪。
事 實
一、黃宗敏、吳漫麗、董祐宜、曾國堯、洪國順前均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5 樺瑩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樺瑩公司)任職,黃宗敏及洪國順擔任業務副總,
負責業務工作;吳漫麗擔任倉庫管理主任,負責倉庫管理工
作;曾國堯則擔任北區之業務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董
祐宜則擔任會計,負責開立發票及公司銷貨成本、利潤分析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主辦會計人
員。
㈠、黃宗敏、吳漫麗與董祐宜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
務侵占、
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
民國98年8 月12日為樺瑩公司與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多
功能眼底照相機Retcam」1 台之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9 月
25日在樺瑩公司內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
載單價為215 萬元,並交由董祐宜逕為簽核;待出貨與馬偕
醫院後,復由吳漫麗於98年10月8 日在樺瑩公司內竄改該銷
貨單,不實增列「SONM-300AP」1 套、「SONP-HAIGIS 」1
台為該次交易之贈品,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
其
持有中之上開物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吳漫
麗復接續於98年12月21日在樺瑩公司內製作內容全然不實之
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以50萬元之價格將「
OCUM-70670」及「SONM-300AP」產品銷售與馬偕醫院之不實
事項,由黃宗敏持之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致陳
威宇
陷於錯誤而將該二項產品交付與黃宗敏。
嗣後黃宗敏即
將所取得之「SONM-300AP」2 套、「SONP-HAIGIS 」1 台及
「OCUM-70670」1 套,以市價8 成之價格變賣,並將賣得之
價金分3 成與吳漫麗。董祐宜明知上開編號Z000000000銷貨
單所記載之銷售單價為215 萬,仍於98年12月9 日在不詳地
點不實開立金額為265 萬元之統一發票,並於該發票上記載
與之對應之銷貨單(即前開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差額
之50萬元則用以沖銷前開編號Z000000000之銷貨單(
起訴書
誤植為編號「Z000000000」),以掩飾黃宗敏及吳漫麗之
犯
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宗敏、吳漫麗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5 月25
日為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5萬元之
「後房玻璃體非接觸式手術廣角觀察系統BIOM3 」之機會,
由吳漫麗於98年8 月20日在樺瑩公司內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單價為40萬元,並交由董祐宜逕為簽
核;待產品出貨與馬偕醫院後,復由吳漫麗接續於98年10月
5 日在樺瑩公司內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OCUM-70670」
1 台為該次交易之贈品,黃宗敏則持該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
之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之,致陳威宇陷於錯誤而將該項產品
交付與黃宗敏。
嗣後黃宗敏即將取得之「OCUM-70670」1 台
交由不知情之業務梁乃龍轉賣,將得款之3 成交付與吳漫麗
。董祐宜明知上開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所記載之銷貨單價
為40萬元,仍於98年12月15日在不詳地點不實開立金額為85
萬元之統一發票,並於該發票上記載對應之銷貨單(即前開
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差額之45萬元則用以沖銷與該次
交易完全無關之另一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以掩飾黃
宗敏及吳漫麗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5 月25日為樺
瑩公司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5萬元
之「後房玻璃體非接觸式手術廣角觀察系統BIOM3 」之機會
,由吳漫麗於98年9 月14日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
。待產品出貨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後,復由吳漫麗於98年10
月5 日至98年10月28日間某時在樺瑩公司內,多次竄改該銷
貨單,不實增列「OCUM-70670」1 台、「SONM-300A 」1 台
及「OCUP-53601」2 套等產品為該次交易之贈品,以此虛偽
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OCUM-70670」
1 台、「SONM-300A 」1 台及「OCUP-53601」2 套等產品領
出而據為己有,交付與黃宗敏變賣,並分得賣得款項之3 成
。
㈣、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漫麗於99年3 月23日某時
以公司職員楊淑華之電腦帳號、密碼在樺瑩公司內,製作內
容不實之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 ),
復於99年3 月29日7
時20分許接續以相同方式竄改該調整單,不實增列「REIM-2
30635 」3 套產品為交易之贈品,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
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REIM-230635 」產品領出而據
為己有,交付與黃宗敏變賣,並分得其中2 套「REIM-23063
5 」賣得之款項3 成。
㈤、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7 月1 日為樺
瑩公司與醫良有限公司(下稱醫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買
賣總價15萬元之「DROM-6700 」產品之機會,由吳漫麗於98
年7 月1 日某時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再行於98
年7 月2 日至99年4 月22日間某時在樺瑩公司內多次竄改該
銷貨單,不實增列「DORM-6600 」1 台、「TITP-122-000」
2 個、「DORP-1250B」5 個、「PSTP-2361A」2 個,並將上
開產品之單價均虛偽記載為0 元,以此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
開「DORM-6600 」1 台、「TITP-122-000」2 個、「DORP-1
250B」5 個、「PSTP-2361A」2 個產品據為己有,並交由不
知情之業務曾國堯變賣。
㈥、黃宗敏自97年間起至99年間止,陸續向樺瑩公司商借如附表
七所示之產品,嗣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漫麗接續於99
年3 月29日、99年5 月1 日在樺瑩公司內以公司職員楊淑華
之電腦代號、密碼登入電腦,大量更改產品歸還紀錄,將黃
宗敏實際上未歸還與樺瑩公司之附表七所示之物,以前開產
品虛偽列入保留倉之方式,不實記載「借出歸還(保留倉)
」,由黃宗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附表七產品據為己有,並將
附表七編號93至96部分交由不知情之業務曾國堯變賣後取得
賣得之款項,其餘部分則自行變賣,將賣得款項分3 成與吳
漫麗。
㈦、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11月3 日為樺
瑩公司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OCUM
-70900」儀器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助理製作銷貨單(編號
Z000000000)備查。嗣由吳漫麗於98年12月2 日至98年12月
28日某時在樺瑩公司內多次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MORP
-19334/90 」、「DORP-3269-ADD 」、「EAGP-0074 」、「
OCUP-53562」、「OCUP-53558」、「OCUP-53601」、「TITP
-320-800」(
起訴書此部分有所遺漏,應予補充)等產品為
該次交易之配件,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
有中之上開「MORP-19334/90 」、「DORP-3269-ADD 」、「
EAGP-0074 」、「OCUP-53562」、「OCUP-53558」、「OCUP
-53601」、「TITP -320-800 」等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
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變賣後將賣得之價金分3 成與吳漫麗
。吳漫麗復接續於99年3 月16日以楊淑華之電腦代號、密碼
在樺瑩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之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
,虛偽記載「SONM-200P 」、「SONM-300P 」等產品為前開
採購合約之配件,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
有中之上開「SONM-200P 」、「SONM-300P 」等產品領出而
據為己有,並交由黃宗敏變賣,並自黃宗敏處取得賣得款項
之3 成。
㈧、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7 月1 日為樺
瑩公司與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買賣「OCUM
-PARK1」儀器之機會,由吳漫麗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備查。復由吳漫麗於98年7 月3 日至98年9 月29日某時
多次在樺瑩公司內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SONM-300A 」
、「SONM-DPU-414」、「SONP-HAIGIS 」等產品為該次交易
之配件,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
開「SONM-300A 」、「SONM-DPU-414」、「SONP-HAIGIS 」
等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變賣後將
賣得之價金分3 成與吳漫麗。
㈨、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8 月12日為樺
瑩公司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共焦雷射
眼底攝影系統(HRA )」設備之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8 月
28日某時在樺瑩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MLIP-7030CLB」產品30盒為該次交易之
贈品,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
「MLIP-7030CLB」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
黃宗敏復透過不知情之業務梁乃龍以每支1,000 元之價格轉
賣,由黃宗敏每支分得900 元,再將其中之3 成款項分予被
告吳漫麗。
㈩、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為樺瑩公司與朱智盟
眼科診所簽訂採購合約,買賣「VISX STAR S3 EXCIMERLASE
R 」儀器之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8 月10日某時在樺瑩公司
內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
MLIP-7030CLB」20盒為該次交易之贈品,以此虛偽贈送贈品
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MLIP-7030CLB」產品領
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復透過不知情之業
務梁乃龍以每支1,000 元之價格轉賣,由黃宗敏每支分得90
0 元,再將其中之3 成款項分與吳漫麗。
、黃宗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
故意,接續於
銷貨與客戶後,未如實將客戶所給付之價金繳回樺瑩公司,
反在不詳地點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其犯罪之時間、交易之
銷貨單號、客戶名稱及所侵占之金額均如附表八所示。
、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藉黃宗敏代表樺瑩公司向國外廠商訂購「ACCP-A
K-6019」鑽石刀15支之機會,由吳漫麗於該批產品在99年1
月31日到貨後,即將置於樺瑩公司倉庫內由其持有中之上開
鑽石刀領出6 支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再將其
中3 支委由不知情之業務梁乃龍變賣,嗣因梁乃龍無銷貨管
道,復將其中2 支歸還與黃宗敏,另1 支則歸還與樺瑩公司
,由黃宗敏自行將5 支鑽石刀變賣後,將賣得款項之3 成分
配與吳漫麗。
、曾國堯、黃宗敏及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藉曾國堯於98年間為樺
瑩公司與長庚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4萬元之「非接
觸式廣角系統」產品之機會,先由董祐宜於98年5 月18日開
立統一發票(編號FU00000000),待長庚醫院於98年7 月7
日將買賣價金84萬元匯入樺瑩公司帳戶後,復由董祐宜在不
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前開84萬元中之40萬元
虛偽沖銷與上開採購合約完全無關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貨款,剩餘之44萬元則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嗣曾國堯
於98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委由董祐宜及不知情之吳漫麗與助
理,分別製作如附表九所示內容全然不實之9 筆銷貨單,以
其中編號1 、2 、4 、5 、6 、7 之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
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該等銷貨單上
所載之產品,致陳威宇陷
於錯誤而將該等產品交付與曾國堯。曾國堯另持編號3 、8
、9 之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吳漫麗詐得銷貨單上所載之產
品,其中編號9 銷貨單上載之「SONM-300A 」2 台則係由黃
宗敏詐欺吳漫麗而取得。董祐宜明知附表九所列之9 筆銷貨
單內容均與前開發票(FU00000000)無關,且沖銷金額亦顯
不相符,仍於98年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
回條,以配合曾國堯虛偽沖銷該9 筆銷貨紀錄,足生損害於
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洪國順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國順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自樺瑩公司倉庫取得全自動後房廣角立體反向系統3 組並
持有之,而於未開立銷貨單之情形下將該3 組系統出貨與九
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後,復由董祐宜於98
年10月15日、98年11月30日先後開立統一發票(編號HU0000
0000)、(編號JU00000000)2 紙,分別記載銷售品項為「
全自動後房廣角立體反向系統1 組」、金額為21萬元,及「
全自動後房廣角立體反向系統2 組」、金額為43萬元。待九
和公司依前開2 紙統一發票給付64萬元與樺瑩公司後,再由
董祐宜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前開64萬元
中之38萬元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剩餘之26萬元則沖銷
與上開採購合約完全無關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藉此掩飾洪國順前於不詳時、地以委由不知情之
助理虛偽開立上開Z000000000、Z000000000銷貨單,並憑此
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行使,詐得該等銷貨單上所載「SONM-3
00A 」共2 台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
、洪國順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藉洪國順為樺瑩公司與臺大醫院
簽訂採購合約之機會,先由洪國順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
樺瑩公司倉庫取得「ALTK1/1V3 」1 台及「ALTKV2」1 台出
貨與臺大醫院,並於97年12月11日以開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之方式出貨「KATP-K20-2108 」10支與臺大醫院後
,於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22日先後指示董祐宜開立統一
發票(編號CZ00000000、編號CZ00000000)2 紙,分別記載
銷貨品項為前開「KATP-K20-2108 」10支、金額為2 萬4,00
0 元,及「角膜層狀移植切割器」1 組(即前開「ALTK 1/1
V3」及「ALTKV2」各1 台),金額為140 萬元。待臺大醫院
於98年1 月6 日依上開統一發票將142 萬4,000 元之貨款匯
予樺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該筆款項即為上開發票之貨款,
仍於同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前開142
萬4,000 元中之40萬元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虛偽沖銷
與該次採購完全無關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另以其
中之100 萬元,則虛偽沖銷與上開採購完全無關之銷貨單(
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以掩飾洪國順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助理製作上開不
實銷貨單,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吳漫麗、陳威宇行使
,致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將「MORP-17171D700」、「MORP-1
7171D875」、「KATP-K1-5411」、「KATP-K3-2530」等價值
140 萬元產品交付與洪國順持有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
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洪國順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洪國順於98年3 月13日自樺瑩
公司倉庫出借「前房角膜斷層掃描儀」1 台與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董祐宜則配合開立統一發票(編號
FA00000000、FA00000000)2 紙,記載銷售品項為前開「前
房角膜斷層掃描儀」,並分別於FA00000000發票上記載銷售
金額為171 萬6,000 元,另註明第一期10% + 第二期50% ;
於FA00000000發票上記載金額為114 萬4,000 元,另註明第
三期40% 。待萬芳醫院於98年5 月15日、98年7 月15日先後
依上開發票分別匯款171 萬6,000 元及114 萬4,000 元與樺
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該筆款項均為上開發票之貨款,仍分
別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所收受之貨款虛偽編列為「
預收貨款」,供洪國順將來虛偽沖銷之用。洪國順遂於98年
6 月19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製作不實之銷貨
單(編號Z000000000),憑此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吳漫麗行
使之,致吳漫麗陷於錯誤而將「IM-230635 」產品交付與洪
國順;董祐宜則於98年6 月30日在樺瑩公司內製作不實之銷
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供洪國順復以前開
相同手法,自吳漫麗處詐得KATENA器械1 批。嗣後董祐宜明
知本件自萬芳醫院收受之貨款共計286 萬元,竟分別於98年
5 月15日、98年6 月30日、98年9 月30日及98年11月30日在
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以應收帳款總計296 萬
元之不實銷貨單虛偽沖銷前開自萬芳醫院收受之286 萬元,
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公司損失
。
、黃宗敏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宗敏先於98年2 月10日、98
年2 月11日及98年12月30日分別持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行使之,
致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銷貨單上所列之產品交付與黃宗敏
;另於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吳漫麗於98年12月25日製作銷
貨單(編號Z000000000 ),並憑此自不知情之吳漫麗處詐
取該銷貨單上所載之產品。董祐宜為掩飾黃宗敏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行,明知馬偕醫院於99年3 月1 日所給付之356 萬9,
987 元其中之10萬元,係馬偕醫院向樺瑩公司採購氟氣1 瓶
而依統一發票(編號KA00000000)所給付之貨款,竟於99年
3 月1 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其中之2,
600 元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剩餘之9 萬7,400 元則虛
偽沖銷前開與KA00000000發票顯然無關之4 筆銷貨單,足生
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洪國順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藉樺瑩公司與視捷光學公司(下
稱視捷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之機會,由董祐宜於97年2 月26
日開立統一發票(XU00000000),記載銷貨品項為「SONOME
DA/B5500壹台」,金額為75萬元。待視捷公司於97年3 月26
日、97年4 月28日及97年5 月30日各匯款25萬元與樺瑩公司
後,董祐宜明知各該款項即為對應上開發票之貨款,於不詳
地點仍製作不實之收款回條,將視捷公司於97年3 月26日所
給付之25萬元不實編列為「暫收款」,97年4 月28日所給付
之25萬元不實編列為「新泰診所之預收貨款」,97年5 月30
日所給付之25萬元則將其拆成2 筆,其中之12萬5,000 元同
不實列為「新泰診所之預收貨款」,剩餘之12萬5,000 元不
實編列為「仁祥診所之預收貨款」,以供洪國順將來虛偽沖
銷之用。洪國順遂於97年6 月4 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
助理製作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
憑此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之,致陳威宇陷於錯誤
而將「SONM-300A 」2 台交付與洪國順。董祐宜則於不詳時
、地以前開虛偽編列之「暫收款」及「預收貨款」其中之62
萬5,000 元,逕行沖銷Z000000000、Z000000000銷貨單,以
掩飾洪國順前開詐取公司產品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
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公司損害。
、董祐宜於職務上應詳實記載樺瑩公司之貨款收入並製作收入
回條(憑證),於業務將向客戶所收取之現金貨款交付與董
祐宜後,其即應據實記載於收款回條,並將每日收款情形輸
入電腦製作「庫存現金帳(即收款狀況表)」,將每筆收入
明細於電腦上進行拋轉形成「財務現金帳(即明細分類帳表
)」,待董祐宜將現金貨款交付與出納後,由出納覆核所收
現金貨款與前開財務現金帳是否相符。
詎董祐宜竟於97、98
年間在不詳地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故意,接續利用其收受如附表十
所列之現金貨款之機會,刻意未進行電腦拋轉動作,致樺瑩
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查無該等現金貨款收入之紀錄,將客戶所
給付之現金貨款共55萬9,457元侵占入己。
、洪國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犯意,藉其為樺瑩公司與萬芳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OC
UM-70900」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吳漫麗於98年11月6 日(
起訴書誤植為98年9 月29日)在樺瑩公司內竄改銷貨單(編
號Z000000000)不實增列「OCUM-54330」2 台、「OCUP-545
45 」1 套、「OCUP-54891」2 套、「OCUP -54873 」2 套
、「OCUP-54876」2 套等產品為該次交易之配件,使吳漫麗
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產品予洪國順據為己有。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件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包括:
告訴人樺瑩公
司、被告吳漫麗、董祐宜警詢、
偵查中供述之
證據能力,及
被告黃宗敏、曾國堯、梁乃龍、被告洪國順與
證人楊淑華、
林秋華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之被告分別如下:
1、被告吳漫麗爭執
告訴人樺瑩公司、被告董祐宜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之證據能力,與被告黃宗敏、曾國堯、梁乃龍、洪國順
與證人楊淑華、林秋華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
第183 頁反面)。
2、被告曾國堯爭執告訴人樺瑩公司、被告吳漫麗、董祐宜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與被告黃宗敏、梁乃龍、洪國順
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67 頁)。
3、被告梁乃龍爭執告訴人樺瑩公司、被告吳漫麗、董祐宜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與被告黃宗敏、曾國堯、洪國順
與證人楊淑華、林秋華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
第144 頁)。
㈡、上開有爭執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
各該被告如上所述,爭執上述告訴人及共犯被告等警詢筆錄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審認卷內資料
,認
渠等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除被告黃宗敏
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外(詳後述),其餘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
形,
揆諸前揭規定,是對各該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不排除得供為
彈劾
證據使用,
自不待言)。
㈢、上開有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供述部分,本院僅以證人楊
淑華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供述部分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2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9
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但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
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 年 度
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楊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
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
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
可稽,且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爭
執上開證人偵查中供述證據能力之被告,並未釋明各該證人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楊淑華經本院於審理中
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相關被告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㈣、除上開有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
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有爭執之部
分,已說明證據能力如前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第72頁,本院卷㈣第
101-19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
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㈠、被告黃宗敏、董祐宜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被
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復有醫療儀器採購合約書(編號Z000000000)及其附件、樺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
Z000000000)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修改後之銷貨單(編
號Z000000000)、統一發票(KA00000000)影本各1 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下稱99年
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18-28 頁、第248-250 頁)
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對於有製作、修改上開銷貨單一情,固予承
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行;辯稱其僅係聽從黃宗敏之指示製作上開銷貨
單,並未自被告黃宗敏處收受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⑴、被告吳漫麗供稱樺瑩公司之銷貨單須登入公司內部封閉式之
作業系統製作,無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在公司以外之
地點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以下)。是有關本件不
實製作、竄改銷貨單之地點均在樺瑩公司內,先予敘明。
⑵、依卷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原上載產品編號MASM-RET
CAM3、單價215 萬元,製單欄位顯示為「043 (吳漫麗)」
,
嗣經增列「SONM-300AP」及「SONP-HAIGIS 」作為配件,
製單欄位則顯示為「044 (董祐宜)」
一節;銷貨單(編號
Z000000000)上載產品編號「OCUM-70670」及「SONM-300AP
」等、單價為50萬元,製單欄位亦為「043 (吳漫麗)」
等
情,有前揭修改前、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銷貨
單(編號Z000000000)影本各1 紙
在卷可稽。被告吳漫麗亦
自承:我負責管理公司倉庫之帳務,但公司沒有規定我不能
製作銷貨單,所以若有業務人員要求,我也會製作銷貨單;
相關單據上若有我的簽名,或製單欄位上顯示043 ,即代表
該單據係我所製作;我係聽從黃宗敏之要求而製作本件2 張
銷貨單,並於事後增列上開品項於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
)上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
27號卷【下稱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6-443 頁,
本院卷㈡第175 頁)。可見對於本件之2 張銷貨單均係由被
告吳漫麗所製作,且「SONM-300AP」、「SONP-HAIGIS 」亦
係由其事後修改銷貨單增列為配件一情,被告吳漫麗亦予承
認,此情已足認定。
⑶、至於該修改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製單欄位雖顯示
為「044 (董祐宜)」,有前揭該修改後之銷貨單在卷
可佐
。惟據被告吳漫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銷貨單之製單欄位僅
會顯示最後一筆修改者之姓名,之前使用者之姓名均會被覆
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反面);復對照前揭用戶日志
檔查詢報表及該銷貨單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可知,該銷貨單
之最後一筆修改者資料係用戶別044 於98年12月9 日之修改
紀錄,而被告董祐宜係在98年12月9 日開立該銷貨單之統一
發票。可見該修改後之銷貨單製單欄位之所以會顯示為被告
董祐宜,即係其在98年12月9 日依據該銷貨單開立統一發票
所致。是對於本院前開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⑷、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
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與吳漫麗
之犯罪模式係由我與客戶談妥合約後,會先向吳漫麗借出產
品,待交貨與客戶後,再請吳漫麗幫忙竄改銷貨單,透過增
列銷貨之內容將公司產品領出,再由我將盜領之產品轉賣,
將賣得款項之3 成分給吳漫麗;本件根據樺瑩公司與馬偕醫
院上開採購合約內容為「多功能眼底照相機Retcam」1 台,
總價為265 萬元,我先透過吳漫麗將265 萬元之銷貨金額分
別開立成2 張銷貨單,其中1 張即為該次採購合約之實際品
項即多功能眼底照相機,惟刻意將總價錯誤記載為215 萬元
;待實際將多功能眼底照相機1 台交貨與馬偕醫院後,復由
吳漫麗竄改上開總價215 萬元之銷貨單,以虛偽增列銷貨品
項之方式,將2 項產品為配件之方式領出後變賣;另1 張銷
貨單則係完全虛構,捏造以50萬元之價格將「OCUM-70670」
及「SONM-300AP」2 項產品銷售與馬偕醫院之不實事項,將
產品領出後變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91 頁)。依
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藉被告黃宗敏
與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之機會,共同以虛偽竄改配件及製
作不實銷貨單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
⑵、證人即告訴人樺瑩公司代表人高梅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樺
瑩公司之銷貨單係根據客戶透過電話下訂單、醫院以電子郵
件傳送之訂單,或根據合約等之內容來製作,並無依據業務
主管指示打單之情形;銷貨單製作完畢後,會轉由會計部門
依據銷貨單開立發票,再檢附銷貨單及發票交由倉管人員負
責出貨(見本院卷㈡第48-49 頁)。可知銷貨單應依據實際
交易內容繕打,並據以辦理出貨。
⑶、此外,證人即樺瑩公司另一倉管人員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負責樺瑩公司之倉管出貨工作,主要係依據所提示之
相關單據為之,包括:產品賣出時會開立之銷貨單,業務人
員欲將公司產品借出時會開立借出單,及若有贈送產品與客
戶之需求時可能會開立調整單。調整單因涉及公司產品之贈
送,所以須注意有無許永政或高梅音核准之簽名,若無其2
人之簽名,贈品部分就不會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23
8 頁)。是依其所述,樺瑩公司產品之出貨須依相關單據辦
理,且出貨時若有涉及公司產品之贈送,應特別注意相關單
據上有無許永政或高梅音核准之簽名,倘未經核准則不得擅
自出貨,此情甚明。
⑷、被告吳漫麗自承負責倉管職務,包括憑借出單、銷貨單辦理
出貨、追蹤借出單、製作借出歸還單、核對庫存等工作,其
對於公司每個機器之配件均十分熟悉,且業務於銷售時會告
知那些產品屬於銷售標的之贈品或配件,若其對於業務告知
之事項有所疑義時,會去核對該銷售標的進貨時之進貨單,
以確認有哪些應列為配件;並坦認知悉公司之產品若要出借
或作為贈品,須得到高梅音或許永政同意之事實等語(分見
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31 頁,本院卷㈡第174 頁)
。而依卷附前開修改後之銷貨單所示,其上亦未見有許永政
或高梅音之簽名。從而被告吳漫麗對於前開「SONM -300AP
」及「SONP-HAIGIS 」等產品,並非該次採購標的「多功能
眼底照相機Retcam」之配件一事,應有所認識;且該2 產品
未經許永政或高梅音之核准,不得作為贈品出貨一事亦知之
甚明,卻仍
予以出貨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3、
綜上所述,被告吳漫麗既可透過核對進貨單而知悉「SONM-3
00AP」及「SONP-HAIGIS 」等2 產品並非該次採購標的「多
功能眼底照相機Retcam」之配件,且縱或以贈品之形式出貨
,亦未經高梅音或許永政核准,卻仍配合被告黃宗敏填製並
竄改不實之銷貨單據以辦理出貨,將其管領中之前揭公司產
品據為己有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吳漫麗雖辯稱其並不知情
,係單純受被告黃宗敏之指示所為,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云
云。惟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僅係同事,
彼此間之職務亦
無上下隸屬之監督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違反公司
規定遭公司懲處,甚或可能涉犯刑罰之風險,而甘願配合被
告黃宗敏指示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並非可採,參
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
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
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㈡:
㈠、被告黃宗敏、董祐宜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被
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復有醫療儀器採購合約書(編號Z000000000)及其附件、樺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
Z000000000)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修改後之銷貨單(編
號Z000000000)、統一發票(KA00000000)影本各1 份(分
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30-41 頁、第149-150 頁、第
251-254 ,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82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原始之銷貨單係黃宗敏委由其所製作,惟
經修改後之銷貨單其上可見有楊淑華之代號,應該係由楊淑
華所修改云云。查卷附前揭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2 張,製單欄位均顯示為「043 (吳漫麗),如
犯罪事實㈠所述,已足認該2 張銷貨單確係由被告吳漫麗所
製作,被告吳漫麗對此亦予承認(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
號卷㈡第326 頁、第438 頁,本院卷㈡第173 頁反面以下)
,此情
應堪採認。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㈠、銷貨
單(編號Z000000000)是否係由被告吳漫麗所修改而增列「
OCUM-70670」1 台?㈡、若是,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
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就係由何人修改銷貨單增列配件之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部分我也是請
吳漫麗幫忙竄改銷貨單,事後有將賣得款項之3 成交付與吳
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依其證述可知,被告
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藉被告黃宗敏與客戶簽訂採購合
約之機會,以竄改及製作不實銷貨單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
之產品。
⑵、被告吳漫麗於偵查中曾自白:本件之銷貨單係應黃宗敏之意
思於金額處填入40萬元,其後增列「OCUM-70670」1 台為該
銷貨單之配件,也是黃宗敏要我這樣做,我不可能自己會去
增加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8 頁以下)。
查被告吳漫麗前開自白,並無出於
不正方法而影響任意性之
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㈣第194 頁反面),當認係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且被告吳漫麗於
100 年5 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示之告證11即
本件修改過後之銷貨單影本,雖漏附第2 頁
而非完整版本,
惟依所附之第1 頁於右下方已明確可見製單人欄位顯示為楊
淑華;倘該單據確非由被告吳漫麗所修改,而於偵查中又未
見有何不正訊問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則其何須
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並具體供稱係受被告黃宗
敏之指示所為?此外,依前揭該銷貨單之用戶日志檔查詢報
表所示,確有用戶別043 即被告吳漫麗之帳號於98年10月5
日之修改紀錄。是依證人黃宗敏前開指證及上開用戶日志檔
查詢報表,已足認被告吳漫麗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復
翻異前詞,空言辯稱該銷貨單並
非由其所修改云云,並不足採。
⑶、至於該修改後之銷貨單製單欄位雖顯示為「006 (楊淑華)
」一情,固有前揭該修改後之銷貨單在卷可佐。惟前開犯罪
事實㈠所述,樺瑩公司銷貨單之製單欄位僅會顯示最後一筆
修改者之姓名。而被告吳漫麗於前揭時、地竄改本件銷貨單
之事實,既已有其前開自白、證人黃宗敏之指證、上開修改
前後之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紙可佐,其後
縱有「006 楊淑華」之相關修改紀錄,對於本院前開事實之
認定,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是以被告吳漫麗辯稱該「00
6 楊淑華」之修改時間係在99年1 月14日,而其於當日請假
未上班,並未以楊淑華之帳號、密碼修改前開銷貨單云云,
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係由被告吳漫麗所修
改而增列「OCUM-70670」1 台一節,應堪認定。
3、就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
犯意聯絡部分:
被告吳漫麗確實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前開犯罪事實一節,
業據被告黃宗敏證述同前;又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吳漫
麗既對於樺瑩公司之產品、配件均十分熟悉,亦知悉樺瑩公
司之產品若欲以贈品形式出貨,須事先得到許永政或高梅音
之同意。其於本件自承知悉「OCUM-70670」並非配件(見10
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26 頁),且依卷附前開修改後
之銷貨單,亦未見有許永政或高梅音核准同意之簽名。從而
被告吳漫麗對於前開「OCUM-70670」產品,並非該次採購標
的之配件一事,應有所認識;且該產品未經許永政或高梅音
之核准,不得作為贈品出貨一事亦知之甚明,卻仍以不實增
列配件之方式竄改銷貨單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吳漫麗既知悉「OCUM-70670」並非該次採購
標的之配件,且亦未經公司負責人核准以贈品形式出貨,卻
仍配合被告黃宗敏填製並竄改不實之銷貨單一節,業如前述
。同前所述,被告吳漫麗辯稱對前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亦
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自同不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
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醫療儀器採購合約書(編號新竹B097717 )及其附件、樺
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
修改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影本各1 份(見99年度
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42-6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有製作本件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且知悉「OCUM-70670」、「SONM-300A 」、「OCUP-5
3601」等非本次交易之配件,仍於事後修改銷貨單將上開產
品增列為本次交易之配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
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係黃宗敏要求其竄改銷貨
單,將上開產品增列為配件云云。經查:
㈠、卷附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製單欄位確實顯示為「
043 (吳漫麗)」;嗣該銷貨單經增列「OCUM-70670」1 套
、「SONM-300A 」1 套、「OCUP-53601」2 套等作為配件,
且查詢該銷貨單之修改紀錄,有用戶別043 (即吳漫麗)分
別98年10月5 日、98年10月8 日及98年10月28日之修改紀錄
,有前揭修改後之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紙
在卷可查。是本件之銷貨單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並於事
後修改增列上開產品為配件一節,被告吳漫麗對此亦予承認
(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6 頁以下),此情已足
認定。
㈡、至於該修改後之銷貨單製單欄位雖顯示為「006 (楊淑華)
」,然如前所述,樺瑩公司銷貨單之製單欄位僅會顯示最後
一筆修改者之姓名。本件被告吳漫麗竄改銷貨單之事實,既
經其自承在卷,復有共犯被告黃宗敏之指證(詳後述),與
上開修改前後之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可佐,是其於
前揭時、地竄改銷貨單之事實,已足認定。其後縱有楊淑華
之相關修改紀錄,對於本院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不生影響
,併此敘明。是以被告吳漫麗辯稱其於99年2 月3 日當日請
假未上班,無從以楊淑華之帳號、密碼修改前開銷貨單云云
,並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
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也是透過吳漫麗幫忙竄改銷貨單,事後亦有將賣得
款項中之3 成交與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第91頁
)。是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藉被
告黃宗敏與新竹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之機會,以竄改及製
作不實銷貨單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
⑵、至被告吳漫麗雖辯稱其僅係聽從被告黃宗敏之指示而製作上
開內容不實之銷貨單,未自被告黃宗敏處收受任何好處云云
。然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吳漫麗既已自承知悉「OCUM-7
0670」、「SONM-300A 」、「OCUP-53601」等產品並非該次
交易之配件,且縱欲以贈品之形式出貨亦須獲得公司負責人
之核准;而卷附前揭銷貨單並未見有許永政、高梅音之核准
。倘非有利可圖,豈有輕易聽從被告黃宗敏指示之理,是其
所辯,同不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
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㈣: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樺瑩公司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
表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61頁,100
年度偵字8627號卷㈠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前
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該調整單製單欄位顯示為楊淑華之姓名,並
非由我本人所製作云云。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
厥為
:㈠、本件之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是否係被告吳漫麗
所製作,並將「REIM-230635 」產品虛偽增列為配件?㈡、
若是,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
具有犯意聯絡?
2、就係由何人製作、修改調整單之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我也是請吳漫麗幫忙改單,以此方式取得「REIM-230635
」3 台,並將其中2 台賣得之價款分配3 成與吳漫麗,剩餘
之1 台於案發後已經歸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以下
)。是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以製
作不實調整單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
⑵、證人楊淑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漫麗曾向我表示知道我公
司電腦之密碼,但我未曾將密碼告訴吳漫麗,比較可能是我
曾在吳漫麗旁使用電腦輸入密碼時,沒有刻意用手遮掩而被
其知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2
6 號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卷】第170 頁以下)。
由證人楊淑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曾向其提及知悉其公
司電腦之密碼。
⑶、被告吳漫麗於偵查中自白:本件之調整單係黃宗敏要我製作
的,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楊淑華之帳號為006 ,且其知道楊
淑華之密碼等語(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6 頁
以下,本院卷㈡第175 頁反面-176頁)。被告吳漫麗於警、
偵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業如犯罪事實㈡所述;其於100
年5 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示之告證16即前開
調整單影本,既已明白記載製單人為楊淑華,倘該單據確非
其所製作,而於偵查中受詢問時亦未因受不正訊問而影響其
陳述任意性,何以須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且同時具體指
證係受被告黃宗敏所指示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
本件之調整單非由其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⑷、另依上開調整單之用戶日志查詢檔報表所示,雖有用戶別00
6 (即楊淑華)之帳號分別於99年3 月23日、99年3 月29日
之修改紀錄。惟參以被告吳漫麗平日多半係早上8 時許先打
卡上班後,再行將樺瑩公司之倉庫保全解除鎖定;然於99年
3 月29日間,卻於早上7 時12分許即至公司解除保全鎖定,
旋於7 時14分許將倉庫之電腦開啟,而遲至當日早上8 時14
分許方打卡上班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刷卡出勤紀錄
、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紀錄表及倉庫電腦二台開機使用紀
錄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170
頁、第183 頁、第227 頁)。據被告吳漫麗自承其幾乎都是
第一個到倉庫解除保全設定,且因一般電腦開機較慢,其一
到就會先將2 台電腦開機等情,亦與上開保全、出勤及電腦
開機使用紀錄所示相符。足認被告吳漫麗平日多係於8 點許
始至公司打卡上班,於99年3 月29日卻一反常態日於早上7
時許即提早至樺瑩公司倉庫開啟電腦。復依告訴人所提出之
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紀錄影本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6541
號卷㈠第164 頁)所示,於99年3 月29日7 時20分許查有用
戶別006 修改前開Z000000000調整單之紀錄一節,可見被告
吳漫麗即係利用當日7 時許提早至公司之時間,以楊淑華之
帳號、密碼修改前開調整單之事實,至屬明確。至被告吳漫
麗辯稱:當日我先到倉庫打開電腦後,直到8 點多才打卡,
應該是因為我在找停車位云云。除已與其平日先打卡、後解
除保全鎖定之順序有所不同外;另依其供稱因陳威宇多半係
8 點多後才會到公司上班,當日早上倉庫只有其一人等語。
則依其所述,樺瑩公司之倉庫於早上7 時許既無他人留守,
被告吳漫麗豈有先解除倉庫保全之設定,使公司倉庫形成門
戶洞開之狀態,復於
期間尋覓停車位近1 小時之理,此舉顯
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所辯並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吳漫麗既已自白係受被告黃宗敏之指示而製
作本件之銷貨單,且供稱知悉楊淑華之帳號、密碼,輔以證
人黃宗敏、楊淑華前開之證述,復有前揭調整單、用戶日志
查詢檔報表、員工刷卡出勤紀錄、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紀
錄表及倉庫電腦二台開機使用紀錄及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
紀錄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吳漫麗利用楊淑華之帳號、密碼
於前揭時間不實製作、修改本件之調整單,將「REIM-23063
5 」3 台列為贈品一節,應
堪予認定。
3、就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
犯意聯絡部分:
被告吳漫麗確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前開犯罪事實一節,業
據被告黃宗敏證述在卷。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調整單因涉及
公司產品之贈送,須有公司負責人核准之簽名,倘未經核准
則不得擅自出貨。本件之調整單既未得許永政、高梅音之核
准,有前開調整單在卷可稽。顯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吳漫
麗豈有輕易聽從被告黃宗敏指示之理,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㈤: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修改前後之樺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用戶日
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62
-6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本件修改前、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均係由其所製作,且知悉「DORM-6600 」並非其他
機器之配件,仍將其增列為本次交易之配件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係黃宗敏
要求其竄改銷貨單,將上開產品增列為配件云云。查卷附銷
貨單(編號Z000000000),製單欄位確實顯示為「043 (吳
漫麗)」,嗣經增列「DORM-6600 」1 台、「TITP-122-000
」2 個、「DORP-1250B」5 個、「PSTP-2361A」2 個等作為
配件,且查詢該銷貨單之修改紀錄,有用戶別043 (即吳漫
麗)於98年7 月2 日至99年4 月22日間多次之修改紀錄,此
有前揭修改前後之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紙
在卷可佐,被告吳漫麗對此亦予承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
8627卷㈡第329-330 頁、第436-437 頁),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
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請吳漫麗竄
改本件之銷貨單,以夾帶「DORM-6600 」1台等產品出貨,
但沒有將賣得之款項分給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
面、第91頁反面)。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藉
被告黃宗敏與醫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之機會,以竄改銷貨單
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
⑵、被告吳漫麗雖辯稱其僅係聽從被告黃宗敏之指示而製作上開
內容不實之銷貨單,亦未自被告黃宗敏處收受任何好處云云
。然「DORM6600」本身係機器,並非其他產品之基本配件一
節,業經被告吳漫麗自承在卷。且同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述,
該產品縱欲以贈品之形式出貨,亦須事先獲得許永政或高梅
音之核准,然前揭銷貨單並未見有該2 人核准之簽名於其上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吳漫麗豈有輕易聽從被告黃宗敏指示
之理,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⑶、又被告黃宗敏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我
沒有將賣得款項分給吳漫麗,跟吳漫麗沒有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87頁反面)。惟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本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亦屬之。查被告吳漫麗既已知悉「DORM6600」等
產品並非該次銷售之配件,且未經核准作為贈品出貨,可見
其對於被告黃宗敏本件藉由不實銷貨單以侵占公司產品之犯
罪計畫已有認識,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配合被告黃宗敏修
改前揭銷貨單一節,已足採認;至於被告黃宗敏於事後是否
有將贓款交付與被告吳漫麗一節,並無礙其間有無犯意聯絡
之認定。是以被告黃宗敏上開所述,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吳漫麗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被
告吳漫麗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犯罪事實㈥: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借出歸還單、保留倉產品庫存限量表、電腦會計庫存系統
使用紀錄、員工刷卡出勤紀錄、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紀錄
表及倉庫電腦二台開機使用紀錄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
字第6541號卷㈠第67-72 頁、第164-227 頁,99年度偵字第
12826 號卷第22-27 頁、第74-1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其於樺瑩公司之工作執掌範圍包括借
出歸還單之繕打及核對庫存,且於99年5 月1 日晚間曾以電
話聯絡楊淑華,向其提議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借出歸還紀錄
刪除,使該等物品回復到仍係出借中之狀態,讓帳目與實際
庫存相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99年3 月29日及同年5 月1 日製
作借出歸還單及樺瑩公司產品庫存現量表云云。經查:
⑴、就被告吳漫麗於樺瑩公司之工作執掌範圍部分,證人楊淑華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漫麗為公司倉管人員,因為吳漫麗
對於公司所有機器、配件最為清楚,曾向我表示,其因擔心
業務人員未能完整歸還借出之產品,所以會親自或請業務主
管查看該產品有無毀損、瑕疵或缺少配件之情形,並堅持由
其本人製作借出歸還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卷第
170-173 頁)。可知被告吳漫麗負責公司產品借出、歸還之
辦理及借出歸還單之製作與庫存核對,此亦為被告吳漫麗所
承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26 頁),此情已足
認定。
⑵、又證人楊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漫麗於99年5 月1
日晚上曾打電話給我,建議我將借出歸還之紀錄刪除,帳目
即會回復到借出人尚未歸還之狀態,並表示這樣大家都不會
被老闆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245 頁),被告吳漫麗對
此亦予承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卷㈡第330-331 頁),
此情亦足堪採認。
⑶、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本件之借出歸還單是
否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㈡若是,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
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借出歸還單係由何人製作部分:
⑴、就99年3 月29日之借出歸還單:
①、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請吳漫麗不
實製作借出歸還單,實際上並未將向其出借之產品歸還,其
後並自行將所取得除附表七編號93至96以外之公司產品變賣
,賣得之款項有分3 成給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
面、第109 頁)。是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合被告
黃宗敏以製作不實借出歸還單之方式,使被告黃宗敏得不法
侵占其持有中附表七所示之產品。
②、證人楊淑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業務人員有展示
或銷售需求時,會先將公司產品借出,由被告吳漫麗負責製
作月報表,記錄出借之對象、品項及數量等,待業務人員將
借出之產品歸還與倉管人員,倉管人員製作借出歸還單,核
對借出單與借出歸還單一致方能銷帳,但不知道為什麼本件
紀錄上已歸還之產品均被列入保留倉中,但實際上並未歸還
等語;證人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保留倉之用途係業
務人員有產品需求,擔心該產品先遭他人銷售,故先將產品
列入保留倉,為該業務人員保留,故保留倉只是一個電腦上
的項目等語(分見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卷第172 頁,本院
卷㈡第237-242 頁)。依上開證
人證述,參以前述被告吳漫
麗負責公司產品借出、歸還之辦理,及借出歸還單之製作與
庫存核對等情,可知被告吳漫麗於製作借出歸還單時,須核
對借出產品是否確實歸還;而保留倉並非實體倉儲,僅係將
某一產品暫時列入保留之概念,然本件附表七於樺瑩公司紀
錄中已歸還之產品均被列入保留倉中,惟實際上並未歸還。
③、又如前揭犯罪事實㈣所述,被告吳漫麗平日多係於8 點許始
至公司打卡上班,於99年3 月29日卻一反常態日於早上7 時
許即提早至樺瑩公司倉庫開啟電腦,以楊淑華之帳號、密碼
不實竄改單據。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
用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164 頁),於99年3
月29日7 時21分許起至8 時7 分許止亦查有用戶別006 (即
楊淑華)之數筆借出歸還紀錄。顯見被告吳漫麗係為掩人耳
目而於99年3 月29日刻意提早至公司,再以楊淑華之帳號、
密碼不實製作前開借出歸還單等情,已堪認定。
⑷、就99年5 月1 日之借出歸還單:
①、證人高梅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於99年5 月1 日盤點時
,發覺公司產品庫存與帳目不合,吳漫麗表示依其電腦帳目
顯示公司產品有借出後並未實際返還,但有人不實製作借出
歸還單並將該等產品列入保留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9頁)。可知樺瑩公司於99年5 月1 日盤點時,發覺公司實
際庫存與帳目不合。
②、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紀錄,查有用戶別
006 於99年5 月1 日下午2 點8 分55秒、下午2 點11分49秒
2 筆借出歸還作業之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32
4 頁)。證人楊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5 月1 日午餐後
,其與吳漫麗因前開盤點問題一同至其辦公室,吳漫麗應該
就是趁其不在辦公室時,使用其電腦為前揭歸還作業;其先
前係因尚未得知該2 筆修改紀錄之時間與所使用之電腦,方
才合理懷疑吳漫麗應係趁午休時在倉庫改單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43 頁反面-244頁)。依其證述,雖與其偵查中所述不
符,然其於偵查中既無相關電腦查詢資料可佐,應以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較為可信。即該借出歸還單並非由楊
淑華所製作,而被告吳漫麗於近案發時曾有單獨使用楊淑華
之電腦製單之機會。
③、又被告吳漫麗為掩飾其配合被告黃宗敏未依規定將公司產品
借出,前於99年3 月29日以楊淑華之帳號、密碼不實製作借
出歸還單之事實,業如前述。輔以被告吳漫麗於公司盤點發
現問題後,第一時間即與被告黃宗敏聯絡,並曾向楊淑華建
議將不實之歸還紀錄刪除等情;若本件以用戶別006 名義所
製作之借出歸還單均與其無涉,則縱使經盤點後發覺該等借
出歸還單上所載之產品並未實際歸還,大可直接將該結果直
接報告公司負責人,然其卻捨此不為,反於第一時間聯絡被
告黃宗敏,顯與常情有違;又其既已明知該等歸還紀錄顯然
不實,且係由用戶別006 所製作,任意將該等紀錄刪除,恐
將導致公司難以釐清該等不實紀錄權責,仍建議將該等紀錄
逕予刪除。顯見其係惟恐前開利用楊淑華帳號、密碼不實製
作歸還紀錄單,以掩飾與被告黃宗敏共同侵占公司產品之犯
行遭公司查覺,方如此提議。益徵99年5 月1 日下午2 點8
分55秒、下午2 點11分49秒之2 筆借出歸還作業,亦係其以
相同手法所為,已足認定。
⑸、至於被告吳漫麗雖辯稱就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等4 筆借出歸還作業,係於99年3 月1 日
所為之,其於當日請假未上班,自非係由其所為云云。然依
卷附上開4 張借出歸還單(見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卷第80
-83 頁)所示,該4 筆借出歸還手續之承辦人係洪國順而非
此部分共犯被告黃宗敏,且該4 張借出歸還單所載之品項亦
不在附表七之列,則該4 筆借出歸還紀錄與被告吳漫麗此部
分被訴事實顯然無涉,是被告吳漫麗於99年3 月1 日是否請
假一事,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3、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
意聯絡部分:
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前開犯罪事實一節,業據
被告黃宗敏證述同前。且同前所述,業務人員將公司產品借
出後,應待業務人員將借出之產品實際歸還與後,核對一致
方能製作借出歸還單銷帳。本件被告黃宗敏將附表七所示之
產品借出後均未如實歸還,然被告吳漫麗卻仍配合製作借出
歸還單以掩飾其犯行,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
強證據,顯間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㈦: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樺瑩公司修改前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
日志檔查詢報表、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
檔查詢報表影本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
第432-438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05-206 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就於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上增列「MO
RP-19334/90 」、「DORP-3269-ADD 」、「EAGP-0074 」、
「OCUP-53562」、「OCUP-53558」、「OCUP-53601」、「TI
TP-320-800」等產品;及確有製作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
),增列「SONM-200P 」、「SONM-300P 」各1 台等情固予
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行;辯稱係受黃宗敏之指示所為,並未自黃宗敏處收受任何
好處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吳漫麗於銷
貨單(編號Z000000000)上增列「MORP-19334/90 」、「DO
RP-3269-ADD 」、「EAGP-0074 」、「OCUP-53562」、「OC
UP-53558」、「OCUP-53601」、「TITP-320-800」等產品,
並請其製作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不實增列「SONM-200
P 」、「SONM-300P 」各1 台,以此方法不法取得公司之產
品,並將賣得之款項分3 成給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
頁反面、第92頁反面)。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配合被
告黃宗敏以竄改、製作不實之銷貨單及調整單,藉此侵占公
司之產品。
⑵、就本件之銷貨單部分:另依卷附前揭修改前後之銷貨單及用
戶日志檔查詢報表所示,原銷貨單係由252 李秀妍製單,嗣
於98年12月2 日至98年12月28日有用戶別043 吳漫麗之多次
修改紀錄,而修改後之銷貨單即增列有上開產品。
⑶、就本件之調整單部分:至觀諸前揭調整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
詢報表,該調整單雖係由用戶別006 楊淑華於99年3 月16日
所新增。惟被告吳漫麗於偵查中既已自白係受被告黃宗敏之
指示而製作本件之調整單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
㈡第439 頁)。同犯罪事實㈡所述,本件除查無其有不正詢
問之相關事證外,被告吳漫麗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前開所
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自當認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吳漫麗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告
證25-27 即前揭修改前後之銷貨單、調整單,已明確可見調
整單之製單人欄位顯示為楊淑華,仍坦承係由其所製單並具
體指證係受被告黃宗敏所指示。參以前揭犯罪事實㈣所述,
被告吳漫麗明確知悉楊淑華之帳號、密碼一節,顯見被告吳
漫麗係利用楊淑華之帳號製作本件之調整單。是依證人黃宗
敏前開證述及前揭銷貨單、調整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
,已足認被告吳漫麗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不實竄改銷貨單,並利用楊淑華之帳號、密碼製作調整單
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⑷、從而本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
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節,業據被告
黃宗敏證述在卷。又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吳漫麗對於樺
瑩公司之產品、配件均知之甚詳,且亦知悉調整單因涉及公
司產品之贈送,倘未經許永政或高梅音核准簽名則不得擅自
出貨。從而被告吳漫麗對於其所增列於銷貨單上之產品是否
屬於該次銷售標的之配件應有所認識,且依附卷前開銷貨單
所示,亦明知所開立之調整單並未得許永政、高梅音之核准
同意仍辦理出貨,是其辯稱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僅係聽從黃宗
敏之指示出貨,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
不符,其所辯並不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
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八、犯罪事實㈧: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樺瑩公司修改前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
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
第439-442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07 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有製作本件修改前、後之銷貨單,且
明知「SONM-300A 」、「SONM-DPU-414」、「SONP-HAIGIS
」等產品並非配件,仍將其增列為配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都是黃宗敏
要我把上開產品增列為配件的,不是我自己的意思云云。查
卷附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修改前、後之製單人欄
位均顯示為「043 吳漫麗」,且修改後之銷貨單即增列有上
開產品;另依該銷貨單之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所示,亦可見
有用戶別043 在98年7 月3 日至98年9 月29日期間之修改紀
錄。足認本件之銷貨單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並事後修改
增列上開產品為配件,被告吳漫麗對此亦予承認(見100 年
度偵字第8628號卷㈡第436-443 頁),此情已足認定。至於
該銷貨單雖查有其餘用戶別之修改紀錄,惟如前所述,被告
吳漫麗既已坦認上開產品係經其修改而增列為配件,而與被
告黃宗敏之證述內容(詳後述)互核相符,是以縱查有其他
修改紀錄,對於本院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併此
敘明。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被
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我也是請吳
漫麗幫忙竄改銷貨單,並將所得之3 成分給吳漫麗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是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
合被告黃宗敏,以不實竄改銷貨單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之
產品。
⑵、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吳漫麗既已自承知悉上開產品並非
該次交易之配件;且觀諸前揭銷貨單所示,縱欲以贈品形式
出貨亦未得許永政、高梅音之允許,卻仍甘願配合被告黃宗
敏出貨,顯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僅係聽從被告黃宗敏之指
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所辯並不足採。參以本
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
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㈨: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醫療儀器採購合約書(編號新竹B098800 )、樺瑩公司之
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
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443-446 頁,100 年
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前
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本件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係
由其帳號、密碼所製作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本件之銷貨單
是被告黃宗敏要我製作的,但我沒有從被告黃宗敏處收受任
何好處;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該銷貨單上沒有我的簽名,
我沒有印象是我本人所製作云云。查卷附前揭銷貨單(編號
Z000000000),可見製單欄位顯示為「043 (吳漫麗)」,
且查有用戶別043 (即吳漫麗)於98年8 月28日新增、修改
紀錄各1 次,有前揭該銷貨單之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可
佐。同前犯罪事實㈠所述,可知本件之銷貨單確係由被告吳
漫麗之帳號、密碼所製作,此亦為被告吳漫麗所承認(見本
院卷㈡第171 頁以下),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此部分
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本件之銷貨單是否係由被告吳漫麗
所製作。㈡、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
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就銷貨單係由何人所製作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吳漫麗將30
盒「MLIP-7030CLB」不實增列為當次交易之配件,並將30盒
「MLIP-7030CLB」交給我。(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92頁)
。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與之配合,共同以製作不實
之銷貨單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
⑵、同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所述,相關單據上若有被告吳漫麗之
簽名,或製單欄位顯示為043 ,均表示係由其所製作;而本
件上開銷貨單之製單欄位確係顯示為「043 (吳漫麗)」,
且被告吳漫麗於偵查中之供述因未受不正訊問而影響其任意
性。以其於偵查中受詢問之時間,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至於有因記憶模糊之情形。則其
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告證31即本件之銷貨單,既已
自白係應被告黃宗敏之要求而製作。從而依證人黃宗敏前開
證述及前揭銷貨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已足認被告吳
漫麗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實製作銷貨
單一情,已堪認定。是其前開所辯其沒有印象該銷貨單係由
其所製作云云,並不足採。
3、就被告吳漫麗予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
犯意聯絡部分:
經查,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節,業
據被告黃宗敏證述在卷。又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吳漫麗
對於樺瑩公司之產品、配件均知之甚詳,且亦知悉未經許永
政或高梅音核准,不得擅自以贈品形式出貨。從而被告吳漫
麗對於其所增列於銷貨單上之產品是否屬於該次銷售標的之
配件應有所認識,且亦明知縱係以贈品之形式出貨,亦未得
許永政、高梅音之核准同意,仍配合被告黃宗敏辦理出貨,
是其辯稱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僅係聽從黃宗敏之指示出貨,對
於前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並不
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犯罪事實㈩: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朱智盟眼科診所與樺瑩公司簽訂之買賣維護保養合約、樺
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
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448-450 頁,
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
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有製作本件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行,辯稱僅係聽從黃宗敏之指示製作該銷貨單云云。查本件
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上載有「MLIP-7030CLB」共
20盒作為贈品,於製單欄位則顯示為「043 (吳漫麗)」,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表示該單據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另
依該銷貨單之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所示,亦可見有用戶別04
3 (即吳漫麗)於98年8 月10日、98年8 月18日之新增、修
改紀錄。顯見被告吳漫麗製作本件之銷貨單,並增列上開物
品為贈品等情,被告吳漫麗亦予承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86
27號卷㈡第441 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是
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是請吳漫麗
負責製作相關單據,「MLIP-7030CLB」20盒也是她交給我的
,我一樣有將賣得款項之3 成交給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8頁、第92頁反面)。顯見被告吳漫麗確係配合被告黃宗
敏,以製作不實銷貨單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上開產品
。
⑵、另觀諸前揭銷貨單,該單據名稱雖係銷貨單,惟依其調整原
因可見係買賣契約贈送。如犯罪事實㈠所述,樺瑩公司之產
品如欲以贈品形式出貨,須事前得到許永政或高梅音之核准
,然本件之銷貨單上亦未見有該2 人核准之簽名。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吳漫麗豈有甘冒遭公司懲處甚或違法之風險,仍
明知故犯而配合被告黃宗敏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並不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
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樺瑩企業(股)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共14份(見
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451-465 頁)在卷可稽,
足證被
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黃宗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犯罪事實: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國外訂單(編號Z000000000)、進貨單(編號Z000000000
)及產品庫存異動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6541號卷
㈡第466-46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對於樺瑩公司有自國外進貨「ACCP-AP-6019
」鑽石刀,並由其負責入庫保管,嗣其有交付若干鑽石刀與
被告黃宗敏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件進貨之鑽石刀應該不止
15支,其已不記得拿了幾支鑽石刀給黃宗敏云云。經查:證
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證稱:我透過吳漫麗陸續拿了共6 支鑽
石刀,將其中5 支自行變賣後,並將賣得價金約1 、2 萬元
交給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92頁反面)。另依
前揭國外訂單、進貨單及產品庫存異動明細表所示,確實可
見有樺瑩公司向國外廠商進貨「ACCP-AP-6019」15支,由被
告吳漫麗簽收入庫之紀錄。被告吳漫麗對於入庫本件之鑽石
刀,並交付若干與被告黃宗敏一情,亦予承認,僅就確切之
數量表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則依上
開證人證述及進貨資料,可知被告吳漫麗有將樺瑩公司進貨
本件之鑽石刀15支入庫,並將其中6 支交與被告黃宗敏,此
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
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節,業據被告
黃宗敏證述在卷。又同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述,樺瑩公司之倉
管人員因應不同事由,主要係憑銷貨單、調整單、借出單等
單據核實出貨等情,業據證人陳威宇證述明確。被告吳漫麗
身為樺瑩公司之倉管人員,既已自承將上開鑽石刀交付與被
告黃宗敏,卻未能具體釋明係因何種事由而將其保管中之產
品出貨與黃宗敏供本院調查。若非為牟不法利益與被告黃宗
敏共犯本件犯罪事實,豈有不顧違反公司甚或法律之規定,
仍配合被告黃宗敏之理,顯與常情有悖。是其辯稱並未因此
受有利益僅係聽從黃宗敏之指示出貨,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並
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並不足採。參以本件尚
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犯罪事實:
㈠、被告黃宗敏、董祐宜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被
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復有統一發票(編號FU00000000)
、長庚醫院對帳單影本、98年7 月7 日及98年12月31日收款
回條、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
報表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497-511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83-492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曾國堯部分:
1、訊據被告曾國堯對於分別請被告吳漫麗開立附表九編號1 、
3 、9 之銷貨單,請被告董祐宜開立附表九編號4 、7 之銷
貨單;持編號3 、9 之銷貨單向被告吳漫麗領貨,復將領得
之編號9 所載「SONM-300A 」機器1 台變賣得款11萬元等情
,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附表九編號1 至8 之銷貨單並無不
實,其係為配合客戶保留已編列之預算,將客戶所匯款項先
編列為預收款項,再依客戶實際需求逐筆出貨,故本件前開
8 筆銷貨單均已核實出貨與長庚醫院,且其並未指示董祐宜
以該8 張銷貨單虛偽沖銷本件發票(編號FU00000000);變
賣附表九編號9 銷貨單所載「SONM-300A 」1 台則係受被告
黃宗敏之指示云云。經查:
⑴、依卷附前揭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即附表九編號1 、3 、4
、7 、9 )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所示,承辦之業務
人員均為被告曾國堯,且該等銷貨單分別經吳漫麗、董祐宜
新增或修改;其中附表九編號3 、9 之銷貨單係由被告吳漫
麗負責出貨等節,被告曾國堯對此亦予承認(見100 年度偵
字第8627卷㈡第431-435頁),此情已足認定。
⑵、就附表九編號9 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所載之「SONM
-300A 」機器3 台究竟係由何人向吳漫麗領出一節,證人即
共犯被告黃宗敏前後說法不一(分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11
1 頁反面);然以其於偵查中係分別於100 年5 月3 日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曾國堯持單領取「SONM-300A 」1
台,另外2 台是我自己向吳漫麗領取等語,相較其於101 年
10月24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較不至於有記憶混淆之情;且被告曾國堯亦自承持銷貨單
(編號Z000000000)向被告吳漫麗領得「SONM-300A 」1 台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3 頁)。從而Z000000000銷貨單所載之「SONM-300A 」3 台,係由被告曾國堯
、黃宗敏分別自吳漫麗處各領得1 台及2 台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被告曾國堯取得前開「SONM-300A 」1 台後,賣出得
款11萬元一情,業據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109 頁反面-110頁),被告曾國堯對此亦予承認(見
本院卷㈠第136 頁反面),此情同堪認定。
⑶、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曾國堯有無共同
以附表九編號1 至8 之不實銷貨單虛偽沖銷貨款。㈡、被告
曾國堯就自行賣出附表九編號9 銷貨單之「SONM-300A 」1
台部分,是否構成本件之共犯?
2、就附表九編號1至8之銷貨單部分,經查:
⑴、證人高梅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正常之情況下會計人員
於開立發票後即產生應收帳款,當客戶付款後,會計人員會
開立收款回條,並於收款回條上註明係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
收款,並載明應收帳款所對應之銷貨號碼及發票號碼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3頁)。是依照規定樺瑩公司之會計人員應如
實開立發票,並於客戶依發票付款後核實製作收款回條。
⑵、證人即共犯被告董祐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經辦的帳務
作業,均係經由業務人員告知應如何沖銷,並按月製作沖帳
明細供業務人員核對,因此亦涉及到業務人員業務獎金之發
放,所以如果沖帳作業有誤,業務人員一定會找我反應;曾
國堯於98年5 月18日先請我開立金額為84萬元之發票(編號
FU00000000),待98年7 月7 日該筆84萬元的貨款進來後,
曾國堯告知我其中40萬元沖銷Z000000000銷貨單,其餘之44
萬元部分因醫院有保留預算之需求,尚未實際出貨先暫掛預
收貨款;嗣後再以該44萬元之保留款,沖銷附表九編號1 至
9 銷貨單共計46萬2,474 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
反面-195頁)。則依其所述,被告董祐宜係聽從業務人員被
告曾國堯之指示開立發票,並將所收受之貨款,分列為2 筆
,1 筆沖銷與該次交易無涉之銷貨單,另1 筆則先列為預付
貨款,事後再用以核銷本件之9 張銷貨單。
⑶、被告曾國堯為樺瑩公司與長庚醫院簽訂本件「非接觸式廣角
系統」之採購契約,開立品項為「非接觸式廣角系統1 set
」、金額84萬元之發票(編號FU00000000),長庚醫院業於
98年7 月7 日依上開發票匯款84萬元一節,有前揭統一發票
、長庚醫院對帳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是以長庚醫院採購
本件非接觸式廣角系統總價為84萬元,並已實際全額付清一
節,堪予認定。惟依前揭98年7 月7 日之收款回條所示,卻
將對應前開FU00000000發票之84萬元,其中之40萬元用以沖
銷Z000000000銷貨單,剩餘之44萬元則列為預收貨款;然觀
諸前揭Z000000000銷貨單,該銷貨單上所列之品項及所對應
之發票,均與本件長庚醫院之採購合約無關。顯見本件採購
案並未核實製作銷貨單,並據以辦理核銷程序,反以內容不
實之收款回條,將長庚醫院依約繳交之貨款不實拆成2 筆,
一部分虛偽核銷與本件採購案無關之銷貨單,一部分則不實
編列為預收貨款。
⑷、另就98年12月31日之收款回條以觀,所收得之款項共計46萬
2,474 元,竟又重複將長庚醫院前已依約完成匯款之FU0000
0000發票金額列入,並用以沖銷本件附表九編號1 至9 之9
筆銷貨單;而依該9 筆銷貨單所示,其核銷所對應之發票亦
均係前揭FU00000000發票。可見該收款回條係虛偽記載有該
發票之收款紀錄,並以前揭不實列為預收貨款之44萬元虛偽
核銷該9 筆銷貨單一節,已足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曾國堯趁其為樺瑩公司與長庚醫院簽約之機
會,指示董祐宜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收款後先後開立內容不
實之收款回條,藉以虛偽核銷本件之9 筆銷貨單等情,應堪
予認定。
⑹、至於被告曾國堯雖辯稱附表九編號1 至8 之銷貨單並無不實
核銷之情,係為配合客戶保留預算才先預開發票,惟事後均
已逐筆核實出貨與長庚醫院云云。惟被告曾國堯先於偵查中
供稱:本件9 筆銷貨單是要核銷另外的研究預算,與本件「
非接觸式廣角系統」採購案無關,我並沒有要求董祐宜用這
9 張銷貨單去沖銷FU00000000這張發票云云;嗣後復坦認其
確有指示吳漫麗開立附表九編號9 之不實銷貨單,並據以領
出「SONM-300A 」1 台後變賣之;而於本院
再開辯論之準備
程序中始改稱:附表九編號1 至8 之銷貨單,均與本件「非
接觸式廣角系統」採購案有關,本件之發票係先開立一確定
之金額,待事後再以該8 張銷貨單逐筆進行沖銷云云(分見
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82 頁,本院卷㈠第136 頁反面
,本院卷㈣第65頁)。顯見被告曾國堯對於前開銷貨單等與
該次採購標的是否有關,及本件究竟係如何進行核銷等情,
前後所述不一且互有矛盾,尚難遽信為真實。況查:
①、證人高梅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依照樺瑩公司之規定並
不允許業務人員口頭請會計人員預先開立發票之情形等語;
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樺瑩公司
不會為了配合客戶保留當年度所編列之預算,而在沒有出貨
前預先開立發票,事後再以其他貨品核銷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2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
②、如前所述,附表九編號9 銷貨單所載之產品,已分別遭被告
黃宗敏、曾國堯領取後變賣。又被告曾國堯雖改稱本件8 筆
銷貨單均與本件「非接觸式廣角系統」採購案有關,且已實
際出貨與長庚醫院云云。惟查本件縱依被告曾國堯所供稱係
依保留預算逐筆出貨,然該8 筆銷貨單合計之銷貨金額僅8
萬7,474 元,而與預收貨款所列之44萬元顯不相符。是其辯
稱該8 筆銷貨單與本件採購案有關,僅係以事先保留之預算
於事後進行核銷云云,並不足採。又該等8 筆銷貨單開立時
間均係於98年12月間,且於其上均可見有承辦業務人員即被
告曾國堯之記載,有前揭8 張銷貨單在卷可佐;然查詢樺瑩
公司與長庚醫院自97年至99年間之採購、出貨紀錄,均未見
有與前揭8 筆銷貨單品項、金額相符之紀錄,復有長庚醫院
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3 月28日(101 )長庚院
法字第0193號函1 紙
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2
-235頁)。是被告曾國堯先前辯稱該8 筆銷貨單與本件採購
案無關,係要核銷另外之研究預算並均已實際出貨,且其並
未曾指示被告董祐宜以該9 張銷貨單沖銷FU00000000這張發
票云云,同不足採。
3、就附表九編號9之銷貨單部分,經查:
⑴、依卷附前揭附表九編號9 之銷貨單所示,本件承辦之業務人
員係被告曾國堯,且其並據此向倉管人員領得「SONM-300A
」1 台後,賣出得款11萬元未繳回樺瑩公司一節,已如前述
。其雖辯稱係受被告黃宗敏之指示而將「SONM-300A 」1 台
對外銷售云云,然其不僅自承本件所賣得之貨款並未繳回公
司,且亦不清楚有無簽訂契約或開立發票等語(見100 年度
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3 頁)。依其所述,已與一般公司之
交易常情有悖,若非有利可圖,豈有輕易聽任他人指示,而
以此顯然違反公司規定之方式將公司產品對外銷售。是其辯
稱僅係單純受被告黃宗敏之指示云云,並不足採。
⑵、又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客戶
給曾國堯,讓他得以將所取得之「SONM-300A 」1 台對外銷
售,我交給他的11萬元就是該客戶所交付的貨款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09 頁反面-110頁)。又樺瑩公司之銷售獎金係有
一定之計算與發放方式,而非由業務主管直接發給業務人員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分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反面-138頁、第190 頁)。依上
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宗敏所交付與被告曾國堯之11萬元
,即係被告曾國堯將所侵占之公司產品對外轉賣之所得,並
非業務獎金之事實,已足認定。益徵被告曾國堯於此部分即
係為獲取不法利益,共犯本件犯行。是被告曾國堯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
4、綜上,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曾國堯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四、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洪國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係同一事實云云,
惟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
第47頁反面、第435 頁反面-436頁);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
認犯罪,惟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並有統一發票(編號HU00000000、JU00000000)、98
年12月30日收款回條、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
卷㈡第512 頁、第515-518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
第208-209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五、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洪國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7
頁反面);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亦已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復有統一發票(編號
CZ00000000、CZ00000000)、98年1 月6 日收款回條、銷貨
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
被告董祐宜電腦內之「ALTK1/1V3 」、「ALTKV2」等儀器之
進貨單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19-53
1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31-33 頁,100 年度偵
字第8627號卷㈡第280-285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 人前
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六、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洪國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7頁
反面);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亦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復有統一發票(編號FA
00000000、FA00000000)、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98年5 月
15日、98年6 月30日、98年7 月15日、98年9 月30日及98年
11月30日收款回條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
㈡第532-540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107 頁、第
233-234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47-348 頁)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十七、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
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復有統一發票(編號KA00000000
)、99年3 月1 日馬偕醫院對帳單、收款回條、銷貨單(編
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
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
號卷㈡第541-547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78-48
1 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十八、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洪國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7頁
反面);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亦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復有統一發票(編號XU
00000000)、97年3 月26日、97年4 月28日、97年5 月30日
、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30日收款回條、告訴人上海銀行
三民分行之帳戶存摺、銷貨單(Z000000000、Z000000000)
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97年11月30日收款狀況表、
97年11月30日轉帳
傳票(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4
8-553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34-37 頁,100 年
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09-311 頁、第493-496 頁)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十九、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董祐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108 頁);核
與黃宗敏於偵查中指稱:確實有將向諾貝爾眼科、丁眼科診
所、范姜眼科、景仁醫院、桃新醫院所收取如附表十所示之
現金貨款交與被告董祐宜等語(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
㈢第703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33 頁)證述相
符。復有97年12月31日收款狀況表影本、97年12月31日明細
分類帳列印影本、98年12月31日收款狀況表影本、98年12月
31日明細分類帳列印影本(起訴書載為97年12月31日明細分
類帳影本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及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相關發票影本及被告董祐宜之
自首
狀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54-566 頁,10
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36-254 頁,100 年度他字第28
42號卷第1-3 頁)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董祐宜前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董祐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十、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7頁反
面);復有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該修改後之銷貨單
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告表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偵字第
12826 號卷第12-19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32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洪國順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國順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此外,依該銷貨單之用戶檔查詢報表可知
,用戶別043 即被告吳漫麗之代號,登入修改該銷貨單之時
間係在98年11月6 日,是此部分起訴書誤認被告洪國順利用
不知情之被告吳漫麗竄改銷貨單之時間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
二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吳漫麗、董祐
宜、曾國堯及洪國順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
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1、
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及董祐宜3 人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
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2、按被告黃宗敏係樺瑩公司之業務副總,負責業務工作;吳漫
麗擔任倉庫管理主任,負責倉庫管理工作,均係從事業務之
人;董祐宜擔任會計,負責開立發票及公司銷貨成本、利潤
分析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
計人員。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原始憑證;而本件樺瑩公司之銷貨單則係樺瑩公司業
務人員領取該公司之貨物並銷售後,供會計人員核對貨款並
開立統一發票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業據被告董祐宜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反面),均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3、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核其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
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上
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然查,
證人陳威宇證稱:其依銷貨單出貨時只須注意會計之簽名,
出貨後後續有關電腦資料之維護則係由吳漫麗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37-240 頁),足見其係依所提示之銷貨單出貨
,對於被告3 人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並不知情。是以被告
3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之,致陳
威宇陷入錯誤而交付銷貨單上所載之產品,應構成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
⑴、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等
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宗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犯罪
事實㈠之部分除了我與被告吳漫麗外,沒有其他共犯云云;
然其係指不會將委由吳漫麗竄改銷貨單一事告知董祐宜,即
其只會分別向吳漫麗及董祐宜說明犯罪計畫,不會有3 個人
聚在一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以下)。是依其證
述內容顯係其就共犯之定義有所誤解,且被告董祐宜亦已自
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3 人等就犯
罪事實㈠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⑶、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查被告董祐宜為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已如前述
。而被告黃宗敏、吳漫麗,雖非樺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
辦或經辦會計之人,惟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
共同
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應論以正犯。
6、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特予敘明。
7、
接續犯: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3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機會,不實開立銷
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
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是被告3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8、想像競合:
另被告3 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統一發票
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等3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9、末查,因被告黃宗敏與吳漫麗均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
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
度,及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
之損害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2 人等減輕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1、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及董
祐宜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董祐宜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
又統一發票及本件樺瑩公司之銷貨單均係原始憑證,屬商業
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核其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上
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
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
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
⑴、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宗敏雖曾於偵
查中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董祐宜無涉云云;然同犯罪事實
㈠所述,其顯係其就共犯之定義有所誤解,且被告董祐宜亦
已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3 人等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黃宗敏及吳漫麗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共同
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應論以正犯。
6、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
7、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3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不實開立銷貨單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
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
為合理。是被告3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8、想像競合:
另被告3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
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為手段,遂行
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9、末查,因被告黃宗敏與吳漫麗均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
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
度,及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
之損害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2 人等減輕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㈢: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不實製作、修改銷貨單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
被告2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以製作不實銷貨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
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犯罪事實㈣: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先後製作、修改不實調整單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
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
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
被告2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以製作不實調整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
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㈤、犯罪事實㈤: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㈤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㈤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不實製作、修改銷貨單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
被告2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以不實竄改調整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
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㈥、犯罪事實㈥: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㈥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藉黃宗敏將公司產品出
借之機會,多次製作不實之歸還紀錄,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
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
被告2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以不實製作借出歸還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
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
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㈦、犯罪事實㈦: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㈦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先後不實修改銷貨單,並製作不實調整單之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
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所犯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
被告2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以不實竄改銷貨單並製作虛偽不實之調整單為手
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㈧、犯罪事實㈧: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㈧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㈧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不實製作、修改銷貨單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
被告2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以不實竄改銷貨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
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㈨、犯罪事實㈨: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㈨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㈨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
被告2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以製作不實銷貨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
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㈩、犯罪事實㈩: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㈩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㈩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
被告2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以製作不實銷貨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
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部分: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係從事業務之人。
2、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黃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3、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黃宗敏於98、99年間利用其任職
業務工作,負責與客戶簽約及收受貨款之機會,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以相同之犯罪方式,接續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部分: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部分:
1、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曾國堯、黃宗敏及董
祐宜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按被告曾國堯係樺瑩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業務工作,同犯
罪事實㈠所述,其與被告黃宗敏、董祐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收款回
條屬收入傳票,係證明處理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
帳憑證,與統一發票及本件樺瑩公司之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
憑證之一種。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其3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上
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
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
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國堯及黃宗
敏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
事實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6、又被告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吳漫麗及助理
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為
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
8、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3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3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
另被告3 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統一發票
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曾國堯與黃宗敏均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
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
度,及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
之損害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2 人等減輕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部分:
1、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於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按被告洪國順為樺瑩公司之業務副總,負責業務工作,係從
事業務之人;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董祐宜係商業會計法
第5 條第2 款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同
犯罪事實所述,統一發票、收款回條及銷貨單均屬商業會
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領取上載之物
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罪事實
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
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
用之。
5、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洪國順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
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助理製作內容
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
8、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
另被告2 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收款回條
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洪國順雖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
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
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
,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部分:
1、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於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所述,被告洪國順、董祐宜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統
一發票、收款回條及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吳漫麗、陳威
宇領取上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然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洪國順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
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助理製作內容
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
8、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
另被告2 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收款回條
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洪國順雖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
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
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
,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部分:
1、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於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所述,被告洪國順、董祐宜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統
一發票、收款回條及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吳漫麗領取上
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
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
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洪國順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
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助理製作內容
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
8、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
另被告2 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收款回條
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洪國順雖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
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
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
,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
1、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黃宗敏、董祐宜於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董祐宜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統
一發票、收款回條及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董祐宜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領取上載之物
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罪事實
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
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
用之。
5、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黃宗敏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
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吳漫麗製作內
容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
8、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
另被告2 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收款回條
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黃宗敏雖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
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
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
,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
1、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於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所述,被告洪國順、董祐宜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統
一發票、收款回條及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領取上載之物
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罪事實
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
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
用之。
5、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洪國順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
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助理製作內容
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
8、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
另被告2 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收款回條
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洪國順雖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
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
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
,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董祐宜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
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收入回條,係證明處理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本件之庫存現金帳、財務現金帳則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帳冊。
2、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董祐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
3、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
4、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董祐宜多次利用其收受公司現金
貨款之機會,刻意以不實填載收入回條、庫存現金帳及財務
現金帳之方式,侵占公司其貨款,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各均
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董祐宜所犯業務
侵占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5、想像競合:
另被告董祐宜基於不法侵占樺瑩公司貨款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為
手段,遂行不法侵占公司貨款之目的,是以其所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6、自首: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
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董祐宜因經檢察事務官就本件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詢問後
,於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亦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
罪之前,即自行提出自首狀就此部分之犯行自白犯罪,足證
其行為當屬刑法第62條之自首無誤,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十、犯罪事實部分
1、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洪國順於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所述,被告洪國順係從事業務之人。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洪國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 條第1 項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順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領取上載之
物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罪事
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適用之。
5、又被告洪國順本身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吳漫
麗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6、想像競合:
被告洪國順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不實竄改銷貨單為手段,遂
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 條第1 項之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各該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惟查: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1、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趁代表公司與廠商簽約之
機會,待產品出貨後,因此時公司已無他人會再就該次交易
之銷貨單進行審核,復委由吳漫麗於事後以虛列贈品或配件
之方式竄改銷貨單,以此相同之手法取得公司之產品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0頁以下)。
2、就犯罪事實㈠與被告吳漫麗、董祐宜,及犯罪事實㈢至㈩及
與被告吳漫麗共犯之業務侵占罪,既係利用其與廠商締約
之機會,以不實竄改銷貨單之方式,藉以達到侵占公司產品
之目的,犯罪方式均屬類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
意義評價上,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
係較為妥適。
3、就犯罪事實㈡、與被告董祐宜共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係以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行使之,藉以詐取公
司之產品,其犯罪方式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於社會意義
評價上,亦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
4、就被告黃宗敏上開2、3二罪,與其前揭犯罪事實所犯之
業務侵占罪及犯罪事實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就犯罪事實㈠與被告黃宗敏、董祐宜,及犯罪事實㈢至㈩及
分別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業務侵占罪之罪,其係利用黃宗敏
與廠商締約之機會,以不實竄改銷貨單之方式,藉此達到侵
占公司產品之目的,犯罪方式均屬類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
益,於社會意義評價上,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
2、就被告吳漫麗上開1所犯之罪,與其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犯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
㈢、被告董祐宜部分:
1、就犯罪事實㈡、與被告黃宗敏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
,其係為配合黃宗敏以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詐取
公司之產品,而未如實核銷單據以掩飾黃宗敏之犯行,其犯
罪方式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於社會意義評價上,亦應論
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
2、就犯罪事實、、及與被告洪國順共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係其配合洪國順以不實編列預算虛偽核銷之方式,
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犯罪方式相同,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能避免過度評價。
3、就被告董祐宜上開1、2所犯之罪,與其前揭犯罪事實㈠、
及所犯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洪國順部分:
1、洪國順自承因樺瑩公司之出貨流程係透過業務助理開立銷貨
單給會計,會計再將銷貨單轉給倉管人員,由倉管人員負責
出貨,這中間存在很多漏洞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
卷㈡第288-297 頁、第301 頁,某一頁),顯見其任職樺瑩
公司之業務副總,因知悉該公司出貨過程須經手多數單位,
其中存有可趁之漏洞,遂與被告董祐宜共同利用職務之便,
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2、就犯罪事實、、及與被告董祐宜共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足認渠等之犯意僅為單一,係透過製作不實之收款
回條,以將所收取之款項沖銷內容不實之銷貨單,藉此達到
侵占公司產品之目的,在社會意義評價上,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並能避免過度評價。
3、就被告洪國順上開2所犯之罪,與其前揭犯罪事實所犯之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黃
宗敏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樺瑩公司出貨流程審核之
疏漏,以事後竄改單據、不實核銷等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產
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宗敏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2頁)
,且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見99年度
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259-261 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吳
漫麗不思藉由己力賺取財物,竟利用樺瑩公司出貨流程審核
之疏漏,趁職務之便配合業務人員於事後竄改銷貨單,遂行
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
行,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3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董祐宜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董
祐宜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不
實編列預算進行核銷之方式,掩飾其他共犯不法取得公司產
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董祐
宜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而求為緩刑之
宣告,惟查被告
董祐宜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13日
以102 年上易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4頁),已與得為緩刑之
要件不合,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國堯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曾
國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不實編列預算,及以虛偽之
銷貨單不實進行核銷等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產品,實屬不該
,且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曾國堯前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㈣第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洪國順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洪
國順竟以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不實編列預算進行核銷之
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㈣第26頁),於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附表
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洪國順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犯罪後
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
㈠、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梁乃龍(原為樺瑩公司
之南區業務)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與董祐宜共同基於業務
上登載不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藉被告黃宗敏於98年5 月25日為樺瑩公
司與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5萬元之「後房玻璃
體非接觸式手術廣角觀察系統BIOM3 」之機會,由被告吳漫
麗於98年8 月20日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
載單價為40萬元,待產品出貨與馬偕醫院後,復由被告吳漫
麗於98年10月5 日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OCUM-70670」
1 台為該次交易之贈品,被告黃宗敏則持該不實銷貨單向不
知情之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之,致陳威宇陷於錯誤而將該項
產品交付與被告黃宗敏。嗣後被告黃宗敏即將取得之「OCUM
-70670」1 台交由被告梁乃龍轉賣,被告梁乃龍再以41萬3,
000 元變賣與毛眼科診所,分25萬元贓款與被告黃宗敏。被
告董祐宜明知上開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所記載之銷貨單價
為40萬元,仍不實開立金額為85萬元之統一發票,並於該發
票上記載對應之銷貨單(即前開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
差額之45萬元則用以沖銷與該次交易完全無關之另一銷貨單
(編號Z000000000),以掩飾被告黃宗敏及被告吳漫麗之犯
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梁乃龍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上侵占罪、第
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㈡、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曾國堯與被告黃宗敏、
吳漫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藉被告黃宗敏於98年7 月1 日為樺瑩公
司與醫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15萬元之「DROM-670
0 」產品之機會,先由被告黃宗敏於向醫良公司收取15萬元
貨款後據為己有之,復由被告吳漫麗於98年7 月1 日某時製
作銷貨單(Z000000000),再行於98年7 月2 日至99年4 月
22日間某時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DORM-6600 」1 台、
「TITP-122-000 」2 個、「DORP-1250B」5 個、「PSTP-2
361A」2 個,並將上開產品之單價均虛偽記載為0 元,以此
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給被告曾
國堯以50萬元變賣,被告曾國堯將賣得之50萬元交與被告黃
宗敏,被告黃宗敏再將其中之20萬元交給被告曾國堯。因認
被告曾國堯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上侵占罪、第21 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㈢、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曾國堯與被告黃宗敏、
吳漫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宗敏自97年間起至99年間止,
陸續向樺瑩公司商借如附表七所示之產品,嗣由被告吳漫麗
於99年3 月29日、99年5 月1 日以公司職員楊淑華之電腦代
號、密碼登入電腦,大量更改產品歸還紀錄,將被告黃宗敏
實際上未歸還與樺瑩公司之附表七所示之物,以前開產品虛
偽列入保留倉之方式,不實記載「借出歸還(保留倉)」,
由被告黃宗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產品據為己有,將除附表七
編號93至96以外之產品變賣後,並將賣得款項分17萬元與被
告吳漫麗。被告黃宗敏另將附表七編號93至96之產品交由被
告曾國堯變賣。因認被告曾國堯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㈣、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㈨部分: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
吳漫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藉被告黃宗敏於98年8 月12日為樺瑩公
司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共焦雷射眼底
攝影系統(HRA )」設備之機會,由被告吳漫麗於98年8 月
28日某時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
記載「MLIP-7030CLB」產品30盒為該次交易之贈品,以此虛
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產品領出而據
為己有,並交付與被告黃宗敏。被告黃宗敏復透過被告梁乃
龍以每支1,000 元之價格變賣,由被告黃宗敏每支分得900
元,再將其中之三成款項分予被告吳漫麗。因認被告梁乃龍
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云云。
㈤、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㈩部分: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
吳漫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藉被告黃宗敏為樺瑩公司與朱智盟眼科
診所簽訂採購合約,買賣「VISX STAR S3 EXCIMERLASER 」
儀器之機會,由被告吳漫麗於98年8 月10日某時製作內容不
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MLIP-7030CLB
」20盒為該次交易之贈品,以此虛偽贈送贈品與客戶之方式
,將其持有中之上開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被告黃
宗敏。被告黃宗敏復透過被告梁乃龍以每支1,000 元之價格
轉賣,由被告黃宗敏每支分得900 元,再將其中之三成款項
分予被告吳漫麗。因認被告梁乃龍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
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藉被告黃宗敏代表樺瑩公司向國外廠商訂購「ACCP-AK-60
19」鑽石刀15支之機會,由被告吳漫麗於該批產品在99年1
月31日到貨後,即將置於倉庫由其持有中之上開鑽石刀領出
6 支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被告黃宗敏,被告黃宗敏再將其中
3 支委由被告梁乃龍變賣,嗣因被告梁乃龍無銷貨管道,復
將其中2 支歸還與被告黃宗敏,另1 支則歸還與樺瑩公司。
因認被告梁乃龍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漫麗與被告曾國堯、
黃宗敏及董祐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藉曾國堯於98年間為樺瑩公
司與長庚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4萬元之「非接觸式
廣角系統」產品之機會,先由董祐宜於98年5 月18日開立統
一發票(編號FU00000000),待長庚醫院於98年7 月7 日將
買賣價金84萬元匯入樺瑩公司帳戶後,復由董祐宜製作內容
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前開84萬元中之40萬元虛偽沖銷與上開
採購合約完全無關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貨款,剩餘
之44萬元則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嗣曾國堯於98年12月間製
作如附表九所示內容全然不實之9 筆銷貨單,以其中編號1
、2 、4 、5 、6 、7 之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陳
威宇領取銷貨單上所載之產品,並持編號3 、8 、9 之不實
銷貨單向吳漫麗領出銷貨單上所載之產品而據為己有,其中
編號9 銷貨單上載之「SONM-300A 」2 台則另由吳漫麗交與
黃宗敏。董祐宜明知附表九所列之9 筆銷貨單內容均與前開
發票(FU00000000)無關,且沖銷金額亦顯不相符,仍於98
年12月31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以配合曾國堯虛偽沖
銷該9 筆銷貨紀錄,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漫麗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㈧、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漫麗與被告洪國順、
董祐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藉洪國順為樺瑩公司與臺大醫院簽訂
採購合約之機會,先由洪國順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樺瑩
公司倉庫取得「ALTK1/1V3 」1 台及「ALTKV2」1 台出貨與
臺大醫院,並於97年12月11日以開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之方式出貨「KATP-K20-2108 」10支與臺大醫院後,於
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22日先後指示董祐宜開立統一發票
(編號CZ00000000、編號CZ00000000)2 紙,分別記載銷貨
品項為前開「KATP-K20-2108 」10支、金額為2 萬4,000 元
,及「角膜層狀移植切割器」1 組(即前開「ALTK1/1V3 」
及「ALTKV2」各1 台),金額為140 萬元。待臺大醫院於98
年1 月6 日依上開統一發票將142 萬4,000 元之貨款匯予樺
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該筆款項即為上開發票之貨款,仍製
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前開142 萬4,000 元中之40萬元
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虛偽沖銷與該次採購完全無關之
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另以其中之100 萬元,則虛偽
沖銷與上開採購完全無關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以掩飾洪國順、吳漫
麗侵占「MORP-17171D700」、「MORP-17171D875」、「KATP
-K1-5411」、「KATP-K3-2530」等價值140 萬元產品交付與
洪國順持有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漫麗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云云。
㈨、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漫麗與被告洪國順、
董祐宜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洪國順於98年3 月13日自樺瑩公司倉庫出借「
前房角膜斷層掃描儀」1 台與萬芳醫院,董祐宜則配合開立
統一發票(編號FA00000000、FA00000000)2 紙,記載銷售
品項為前開「前房角膜斷層掃描儀」,並分別於FA00000000
發票上記載銷售金額為171 萬6,000 元,另註明第一期10%
+ 第二期50% ;於FA00000000發票上記載金額為114 萬4,00
0 元,另註明第三期40% 。待萬芳醫院於98年5 月15日、98
年7 月15日先後依上開發票分別匯款171 萬6,000 元及114
萬4,000 元與樺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該筆款項均為上開發
票之貨款,仍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所收受之貨
款虛偽編列為「預收貨款」,供洪國順將來虛偽沖銷之用。
洪國順遂於98年6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製作不實之
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憑此向吳漫麗領取「IM-23063
5 」2 套後據為己有;董祐宜則於98年6 月30日製作不實之
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供洪國順復以前
開相同手法,自吳漫麗處領得KATENA器械1 批。嗣後董祐宜
明知本件自萬芳醫院收受之貨款共計286 萬元,竟分別於98
年6 月30日、98年9 月30日及98年11月30日製作內容不實之
收款回條,以應收帳款總計296 萬元之不實銷貨單虛偽沖銷
前開自萬芳醫院收受之286 萬元,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會計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公司損失。因認被告吳漫麗共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㈩、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漫麗與被告洪國順共
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藉被告洪國順為樺瑩公司與萬芳醫院簽訂採購合
約,買賣「OCUM-70900」之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9 月29日
竄改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不實增列「OCUM-54330」2
台、「OCUP-54545」1 套、「OCUP-54891」2 套、「OCUP-5
4873」2 套、「OCUP-54876」2 套等產品為該次交易之配件
,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產品
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被告洪國順。因認被告吳漫麗共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復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梁乃龍、曾國堯及吳漫麗等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其餘共犯被告之證述、被告本
人之供述、採購合約書、相關修改前、後之銷貨單影本、用
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借出歸還單、保留倉產品庫存限量表、
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記錄、員工刷卡出勤紀錄、中興保全
公司客戶使用記錄表、倉庫電腦二台開機使用記錄、員工電
腦帳號對照表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乃龍固坦承有自同案被告黃宗敏處收受「OCUM-7
0670」1 台復將其出售予毛眼科診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貨源云云。查被告梁乃龍將自被告黃
宗敏處取得之產品出售予毛眼科診所等情,業據被告黃宗敏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並有毛眼
科採購合約書、成交紀錄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51-152 頁
)在卷可佐,被告梁乃龍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㈠第67頁
反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
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仍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
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673 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
贓物之
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及董祐宜共
同涉犯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行,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梁乃龍對於被
告黃宗敏3 人等前述以不實銷貨單不法取得「OCUM-70670」
1 台等經過,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況查:
1、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與馬偕醫院
簽訂之採購合約是由我一人單獨為之,我並沒有告訴梁乃龍
本件「OCUM-70670」這台機器之來源,其對於該台機器係由
吳漫麗不實竄改銷貨單以取得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12-114 頁)。是依其證述,尚難認被告梁乃龍對於被
告黃宗敏3 人等本件藉與客戶締約之機會,以事後不實竄改
銷貨單侵占公司產品之犯行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
2、復觀諸前開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之採購契約書、本件之銷貨
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等,均未見有被告梁乃龍經手
之相關紀錄。是被告梁乃龍辯稱其本件僅係自被告黃宗敏處
取得「OCUM-70670」1 台並銷售予毛眼科診所,並未共同侵
占公司產品、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㈣、公訴人另以前揭毛眼科診所「OCUM-70670」採購合約書及成
交記錄單,欲證明被告梁乃龍與其餘同案被告等共犯本件犯
行。惟查:
1、依照樺瑩公司一般之銷售流程,業務人員應在與客戶完成簽
約後才會向公司請領出貨,正常情況下並無先向公司或向其
他業務人員領得公司產品,再行對外銷售之情形;又被告梁
乃龍將其自被告黃宗敏處領得市價約45萬元之「OCUM-70670
」1 台賣出後,將貨款中之25至30萬元不等交付與被告黃宗
敏,剩餘之差價則由其自行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被告
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116
頁反面-121頁)。依其證述可知,被告梁乃龍自被告黃宗敏
處領得公司產品對外販售,並不符合樺瑩公司之規定,且其
將賣得貨款之一部交給被告黃宗敏,一部則由其自行取得。
2、然依樺瑩公司之規定,正常情況下業務應將所收得之貨款全
部交給公司,再由財務部或業務秘書製作收款回條;若係收
受支票,則須寄交公司會計部門進行沖銷,並無業務員直接
匯款予業務副總之情形等節,此有證人即被告洪國順、告訴
人樺瑩公司之代表人高梅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分見本
院卷㈡第136 頁反面-137頁,第52頁)。是依其等證述內容
可知,本件被告梁乃龍前開將貨款直接交給被告黃宗敏一節
,並不符合樺瑩公司之規定。
3、再者,證人即被告洪國順、董祐宜復就樺瑩公司獎金之發放
情形證稱:待業務人員將賣得貨款繳回公司後,公司會計會
再按月依業務員之銷售情形製作明細,並據此決定是否及如
何發放銷售獎金(分見本院卷第㈡第137 頁反面-138頁,第
190 頁)。依其等證述可知,樺瑩公司就業績獎金之發放係
有一定之作業規定與程序,並無被告梁乃龍所稱自行將部分
貨款保留不繳回,以作為銷售獎金之情形存在。
4、又證人即樺瑩公司之業務員朱建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
與毛眼科之交易係由我負責聯絡和洽談,但就交易之品項、
成交價格、合約內容等決定權限均在梁乃龍;本件之成交紀
錄單就金額及品項部分均有塗改痕跡,但並非由我所塗改,
我已不記得本件最後之成交金額;付款情形部分,應係按照
合約約定,總共開幾張我已經不記得,但我記憶中有收受1
張抬頭為樺瑩公司之12萬元支票,所收受之支票按正常程序
應該都有繳回公司,但我不記得繳給何人;至於抬頭開立為
陳麗惠、金額為12萬元之支票我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65 反面-268頁)。是依其證述可知,本件與毛眼科診
所之交易係由被告梁乃龍所主導,至於具體之成交金額、品
項與貨款之交付等細節,證人朱建中多因記憶模糊而無法具
體證述。
5、此外,本件交易品項為角膜地圖儀1 台與電腦1 部,金額共
計42萬元,包括訂金12萬元、及尾款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
與9.3 萬均係以支票給付。其中訂金12萬元係由胡順江(即
毛眼科醫師之太太)所開立,並為因應負責接洽之樺瑩公司
業務人員梁乃龍、朱建中之要求,而將支票之抬頭保持空白
,故此張本票之抬頭應係遭人於事後所填載等節,業據毛眼
科診所分別於103 年1 月13日、10月18日、105 年1 月22日
函覆在卷(分見本院卷㈡第285 頁,本院卷㈢第25-26 頁,
本院卷㈣第98-99 頁)。觀諸前揭訂金12萬元之支票(見本
院卷㈡第151 頁),其上抬頭所填確係「陳麗惠」即被告梁
乃龍女友名義之事實,為被告梁乃龍所坦認(見本院卷㈣第
63頁反面-64 頁);從而該次交易之金額係42萬元,其中訂
金12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梁乃龍事後填載其女友之姓名於抬
頭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6、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前揭採購文件與毛
眼科之相關回函所示,被告梁乃龍主導本件與毛眼科診所間
之銷售契約,卻未依公司規定將賣得貨款如數繳回公司之事
實,甚而將客戶所交付之訂金支票抬頭於事後將其女友姓名
填載於上,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梁乃龍辯稱係由朱建中負責
簽約,而賣得之價款有繳交部分給被告黃宗敏,剩餘部分則
作為本件之銷售獎金;上開訂金支票部分,則係因當時交易
所交付予毛眼科之電腦設備故障,被告黃宗敏遂指示其將貨
款之支票抬頭留白,並先行借用其女友之名義以領得票款作
為維修費用云云,均與前揭卷內事證顯不相符,且與常情有
悖,並不足採。
㈤、被告梁乃龍此部分所辯雖不足採,然同前所述,本件既無積
極證據可認其對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及董祐宜前揭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縱於事後參與贓物之處分,至多
僅係其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
指之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
嫌混為一談,其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
餘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梁乃龍共犯被訴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
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㈥、證據調查
聲請部分:
被告梁乃龍雖聲請傳喚朱建中,欲證明此部分與毛眼科診所
交易之相關過程。然證人朱建中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㈤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國堯對於有持Z000000000銷貨單向倉管人員將其
上所載之「DORM-6600 」等產品領出,並在未簽訂契約、開
立銷貨單及發票之情況下將該等產品售出得款50萬元一節,
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貨源,且其誤認係代表公司銷售上
開「DORM-6600 」等產品,並將賣得貨款50萬元交付予主管
黃宗敏,再由黃宗敏交付其中之20萬元作為業務獎金云云。
查被告曾國堯於未簽立契約及開立相關單據之情況下,將本
件之「DROM-6600 」等產品以50萬元賣出一節,業據被告黃
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另
就該「DORM-6600 」等產品究竟係由被告曾國堯直接持銷貨
單向倉管人員領出,或係由被告黃宗敏領出後復轉交給被告
曾國堯一節,同前揭犯罪事實㈤所述,證人即被告黃宗敏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說法不一;然以其偵查中係於100
年5 月3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相較其在101 年10月24日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至
於有記憶混淆之情;被告曾國堯對本件係由其持單領貨之事
實亦予承認(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1 頁以下
,本院卷㈠第135-138 頁),此情已堪認定。從而此部分所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曾國堯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就上
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國堯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業
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梁乃龍對於被告黃宗敏2 人等前述以竄改銷
貨單不法取得「DORM-6600 」等產品之經過,有何知悉或參
與之情。況查,就被告黃宗敏是否曾告知被告曾國堯本件之
「DORM-6600 」等產品係透過竄改銷貨單所取得一事,被告
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說詞反覆(分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
-109頁、第111 頁反面);復觀諸本件相關修改前後之銷貨
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亦未見有被告曾國堯經手之
紀錄。又被告曾國堯雖自承係其持本件之銷貨單向倉管人員
將「DORM-6600 」等產品領出;惟據證人即被告洪國順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正常的情況下會由銷貨單上之業務人員
去取貨,但若該業務人員沒空,其他業務人員也可能會去幫
忙領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 背面),可見縱由被告曾國
堯代被告黃宗敏將銷貨單上之產品領出,亦無顯然悖於樺瑩
公司正常出貨流程之處。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黃宗敏前開
說詞反覆而證明力不足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曾國堯對於被
告黃宗敏2 人等前開犯行有所知悉,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又樺瑩公司就業務人員銷售時之出貨流程、貨款之繳交及銷
售獎金之計算與發放等均有一定之規定,業如前述。證人即
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被告曾國堯本件銷售之過程多
有違反公司正常流程之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反
面-111頁);被告曾國堯業自承本件銷售並未簽立合約、開
立銷貨單及發票,益徵顯示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其
對於本件貨源並非被告黃宗敏循正常管道所取得一節,是否
全然不知或已有所預見,尚非無疑。然如前所述,本件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國堯對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前揭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縱於事後參與贓物之處分
,至多僅係其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仍不能與公訴
意旨所指之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
其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
告曾國堯共犯被訴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㈥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國堯對於有自被告黃宗敏處取得附表七編號93至
96之產品並對外銷售一節,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
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將該等產品賣出
後因聯絡不到黃宗敏,故尚未將貨款交給黃宗敏云云。查被
告曾國堯自被告黃宗敏處取得上開產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黃
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為被告曾國堯所坦認(分見
本院卷㈠第135-138 頁,本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110頁),
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曾國堯與
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國堯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本
件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然綜觀卷內所存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國堯對於被告黃宗敏2 人等前開以
製作不實借出歸還紀錄侵占公司產品之經過,有何知悉或參
與之情。況查:
1、證人即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國堯對於其與
吳漫麗係如何透過不實製作借出歸還紀錄,以取得本件產品
之過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第109 頁、111 頁反面
)。復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有關本件犯行之相關借出歸還單
、庫存表、電腦使用記錄表、員工出勤紀錄表等證據,均無
從用以證明被告曾國堯與其於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存
在。是其辯稱並未共同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侵占公司產品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2、又同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無罪部分所述,樺瑩公司之
銷售流程就產品之請領、貨款之繳回及業績獎金之發放等均
有一定之作業規定。佐以證人即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亦
曾證稱:曾國堯雖然不知道我跟吳漫麗係如何不法取得公司
之產品,但其知道跟我領的貨是有問題的,因其直接跟我拿
貨去銷售的話,可以賺得高於公司規定之傭金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11 頁);被告曾國堯亦自承本件將上開產品賣出後
,賣得之貨款並未繳回公司。可見被告曾國堯本件銷售附表
七編號93至96產品之過程,與樺瑩公司之規定
難謂相符,其
是否對於本件貨源非被告黃宗敏循正常管道所取得一事,並
非全無預見之可能。然同前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曾國堯對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則縱使其於事後參與贓物之處分,至多僅係其
可能因此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
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因其間並無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曾國堯共犯被
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七、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㈨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乃龍固坦承有自被告黃宗敏取得「MLIP-7030CLB
」雷射刀片產品30盒,且在沒有開立銷貨單及發票之情況下
,以每支1,000 元之價格變賣後,將其中900 元交給被告黃
宗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貨源云云。查被告梁乃龍自被告黃
宗敏處取得「MLIP-7030CLB」30盒,變賣後所得每支須匯款
900 元與被告黃宗敏,剩餘部分則歸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
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88頁、第92頁、
第114 頁反面-115頁),被告梁乃龍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
卷㈠第67頁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
為: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業
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梁乃龍對於被告黃宗敏2 人等前述以竄改銷
貨單不法取得「MLIP-7030CLB」30盒之經過,有何知悉或參
與之情。況查:
1、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代表樺瑩公司
與馬偕醫院簽訂本件採購契約,梁乃龍並未參與締約之過程
。我後來把透過吳漫麗竄改銷貨單所取得之「MLIP-7030CLB
」30盒交給梁乃龍,請他幫忙轉賣,但我並沒有告訴他這些
產品的貨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反面-115頁)。是被
告梁乃龍並未參與本件採購契約之簽訂,且對於被告黃宗敏
、吳漫麗透過竄改銷貨單以取得「MLIP-7030CLB」30盒等節
,並不知情。
2、復觀諸前揭本件之採購合約書、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
表影本等,均未見有被告梁乃龍承辦或經手之相關紀錄。是
被告梁乃龍辯稱其並未共同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侵占公司
產品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㈢、又同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無罪部分所述,樺瑩公司之
業務人員於銷售時須依規定向公司請領產品,並應將所賣得
之貨款如實繳回公司,且就業務獎金之發放亦有一定之作業
規定與程序。佐以證人即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
乃龍將銷售所得貨款直接匯給我,且就每支賣超過900 元之
價差則由其自行取得,並不符合公司之正常規定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17 頁);被告梁乃龍亦自承本件出售上開雷射刀
時,並未開立銷貨單或發票。可見本件被告梁乃龍就其銷售
前開雷射刀之過程供稱:其就本件「MLIP-7030CLB」雷射刀
係受被告黃宗敏指示而銷售,並將每支所賣之貨款900 元部
分交給被告黃宗敏,超過900 元之部分則作為其銷售可得之
業務獎金云云,多有與樺瑩公司之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之處,並不足採。從而其對於本件貨源並非被告黃宗敏循正
常管道所取得一節,是否全然不知或已有所預見,誠屬可議
。然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梁乃龍對被告黃宗敏、
吳漫麗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縱於事後參
與贓物之處分,至多僅係其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
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
嫌混為一談,其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
餘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梁乃龍共犯被訴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
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㈩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乃龍固坦承有自被告黃宗敏處取得「MLIP-7030C
LB」雷射刀片產品20盒,且在沒有開立銷貨單及發票之情況
下,以每支1,000 元之價格變賣後,將其中900 元交給被告
黃宗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貨源云云。查被告梁乃龍自被告
黃宗敏處取得「MLIP-7030CLB」20盒,變賣後所得每支須匯
款900 元與被告黃宗敏,剩餘部分則歸其所有一節,業據被
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88頁、第92頁
反面、第117 頁反面),被告梁乃龍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
卷㈠第67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就上開犯罪事實是
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業
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梁乃龍對於被告黃宗敏2 人等前述以竄改銷
貨單不法取得「MLIP-7030CLB」20盒之經過,有何知悉或參
與之情。況查:
1、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乃龍沒有參與
我與朱智盟眼科診所簽訂本件合約之過程,我把本件之雷射
刀片虛偽列為贈品領出後,交給梁乃龍出售,但梁乃龍並不
知道貨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是被告梁乃龍並未
參與本件採購契約之簽訂,且對於被告黃宗敏、吳漫麗透過
竄改銷貨單以取得「MLIP-7030CLB」20盒一節,並不知情。
2、復觀諸本件朱智盟眼科診所之買賣合約、相關銷貨單及其用
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等,均未見有被告梁乃龍承辦或經手
之相關紀錄。是被告梁乃龍辯稱其並未共同製作不實業務上
文書及侵占公司產品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㈢、又同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㈨無罪部分所述,樺瑩公
司之業務人員於銷售時須依規定向公司請領產品,並應將所
賣得之貨款如實繳回公司,且就業務獎金之發放亦有一定之
作業規定與程序。證人即被告黃宗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件雷射刀片之貨品來源及貨款交付方式均不符合正常程序
,梁乃龍應該知道貨品的來源是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17 頁反面);被告梁乃龍並自承其對外銷售上開雷射刀
,並未開立銷貨單或發票。顯見其辯稱就本件「MLIP-7030C
LB」雷射刀係受被告黃宗敏指示而銷售,並將每支所賣之貨
款900 元部分交給被告黃宗敏,超過900 元之部分則作為其
銷售可得之業務獎金云云,並不足採。然同前所述,本件既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梁乃龍對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前
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縱於事後參與贓物之
處分,至多僅係其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仍不能與
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
談,其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
就被告梁乃龍共犯被訴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乃龍固坦承有自被告黃宗敏取得「ACCP-AK-6019
」鑽石刀3 支,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轉賣且事後亦已將其返還公司云云。查被告梁乃龍自
被告黃宗敏處取得本件之鑽石刀3 支一節,業據被告黃宗敏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8頁),被告梁乃龍
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
漫麗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業
務侵占之犯行,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梁
乃龍對於被告黃宗敏2 人等前述趁樺瑩公司進貨之際,將公
司產品侵占入己之犯行,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況查:
1、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吳漫麗借
出本件之鑽石刀共6 支,將其中3 支交給梁乃龍轉賣,但我
沒有告訴他貨源,後來梁乃龍並未賣出,而將其中2 支還給
我,1 支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是依其所
述,被告梁乃龍對於被告黃宗敏與吳漫麗擅自將本件之鑽石
刀借出一節,並不知情。
2、復觀諸前開本件「ACCP-AK-6019」鑽石刀國外訂單、進貨單
及產品庫存異動明細表影本等,均未見有被告梁乃龍承辦或
經手之相關紀錄。是被告梁乃龍辯稱其並未共同侵占公司產
品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黃宗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其個人判斷,梁乃
龍應該可以知道本件鑽石刀之貨源是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18 頁)。然同前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梁乃龍對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則其縱於事後參與贓物之處分,至多僅係其因此
可能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
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其間並無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梁乃龍共犯被訴
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為憑,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其於收受本件鑽石刀後,是否返還與公司一節,對於
本院此部分之判斷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十、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同前開犯罪事實所述,被告吳漫麗固有製作本件之相關銷
貨單;惟其辯稱該銷貨單之金額、數量均係依被告曾國堯之
要求所開立,對於開銷貨單有何不法其並不知情等語(見10
0 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83 頁)。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
具有犯意聯絡?經查:
㈠、同前開犯罪事實所述,證人即共犯被告曾國堯雖證稱其受
被告黃宗敏之指示,而請吳漫麗開立附表九編號9 之不實銷
貨單,其與黃宗敏並分別據該銷貨單各取得其上所載之「SO
NM -300A」1 台及2 台。然就知悉銷貨單不法而予以配合一
節,業據被告吳漫麗否認同前;另同前所述,正常的情況下
會由銷貨單上之業務人員去取貨,但若該業務人員沒空,其
他業務人員也可能會去幫忙領貨,業據證人即被告洪國順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7 背面),可見就被告吳漫麗以一
銷貨單分別出貨與被告曾國堯及黃宗敏一節,亦無顯然違反
樺瑩公司規定之處。從而依被告曾國堯前開所述,尚難逕認
其與被告吳漫麗間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遽為被
告吳漫麗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雖於偵查中供稱有要求吳漫麗配合
製作不實單據,吳漫麗就此部分都知情也有配合云云;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與吳漫麗之犯罪方式係藉其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由吳漫麗於事後竄改銷貨單以不法取得公司產品。
吳漫麗在竄改銷貨單的時候就會知道這不是正常的交易程序
,而是我們要藉機偷貨;若銷貨單未經事後竄改,則表示沒
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89 頁)。依其供述可
知,被告黃宗敏與吳漫麗主要係透過事後不實竄改銷貨單之
方式,遂行侵占樺瑩公司產品之犯行。
㈢、然承前開犯罪事實所述,本件被告曾國堯、黃宗敏及董祐
宜係共同不實製作收款回條,以虛偽編列預算之方式核銷本
件之銷貨單,藉以不法取得該銷貨單上之產品,已與被告黃
宗敏前開所述與被告吳漫麗之犯罪模式不盡相同。又觀諸本
件之銷貨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承辦之業務人員均為
被告曾國堯,編號1 、3 、9 銷貨單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
,編號1 、3 、8 則查有被告吳漫麗事後修改之紀錄;然除
編號1 之銷貨單有以手寫方式增列若干產品為贈品外,並未
見有何以增列為配件、贈品等方式修改銷貨單之情事存在。
本件除無從證明上開手寫文字係由何人所為,又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吳漫麗有於事後如何竄改本件之銷貨單,及
對於本件被訴犯嫌與其餘共犯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從
而本件除前開共犯被告黃宗敏之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漫麗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他共
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十一、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人即共犯被告洪國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漫麗是依
正常程序照銷貨單將貨品交給我,事實上並沒有參與我的犯
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 以下)。是依其證述,尚難遽認
其與被告吳漫麗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㈡、復觀諸本件之相關銷貨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28
0-285 頁),亦未見有被告吳漫麗製作或修改之紀錄。又如
前揭犯罪事實㈡所述,樺瑩公司之倉管人員主要係依所提示
之單據辦理出貨。從而本件之銷貨單既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
吳漫麗所製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漫麗有何不實
核銷以配合被告洪國順出貨之情事,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漫
麗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十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人即共犯被告洪國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持本件的
3 張銷貨單向吳漫麗領貨,但吳漫麗不知道這些銷貨單是有
問題的,其事實上並沒有參與我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35 頁以下)。是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對於被告洪國
順所提示之銷貨單內容係虛偽不實一節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其犯罪計畫,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吳漫麗就此部分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
㈡、復觀諸本件之相關銷貨單(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
233-234 頁,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35-536 頁),製
單人均非被告吳漫麗,亦未見有其事後修改之紀錄。又如前
揭犯罪事實㈡所述,樺瑩公司之倉管人員主要係依所提示之
單據辦理出貨。從而本件之銷貨單既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吳
漫麗所製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漫麗有何不實核
銷以配合被告洪國順出貨之情事,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漫麗
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十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人即共犯被告洪國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請吳漫
麗事後在銷貨單上(編號Z000000000)增列「OCUM-54330」
2 台、「OCUP-54545」1 套、「OCUP-54891」2 套、「OCUP
-54873」2 套、「OCUP-54876」2 套等產品,但吳漫麗事實
上並沒有參與我犯行;因為吳漫麗並沒有看到本件銷貨契約
之內容,所以並不知道這些事後增列的產品是我要自己拿走
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反面)。是依其證述,其雖有
指示被告吳漫麗事後修改本件之銷貨單,然其與被告吳漫麗
間就此部分之犯行並不具有犯意聯絡。
㈡、查被告吳漫麗受被告洪國順指示於本件銷貨單上增列前開品
項之事實,除據證人洪國順證述如前,復有修改前後之銷貨
單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可佐,對此被告
吳漫麗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又承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述
,樺瑩公司之銷貨單應依實際出貨內容製作一節,雖據告訴
人樺瑩公司之代表人高梅音證述在卷;然證人洪國順前已證
稱本件被告吳漫麗未曾看過本件銷售契約,又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漫麗、洪國順間就本件犯
行存有犯意聯絡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㈤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宗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
侵占之故意,利用其為樺瑩公司與醫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之
機會,將自醫良公司所收取之15萬元貨款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黃宗敏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㈡、就被告黃宗敏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黃宗敏上開自白外,就
其未如實將所收得之貨款交回樺瑩公司之事實,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為佐。本件被告黃宗敏固然自白此部分犯罪,然
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得為該自白之補強證據,本院自應為無罪
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黃宗敏前述犯罪事實
㈤有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董祐宜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黃宗敏先於98年2 月10日、98年12月30日分別持銷
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向不知
情之倉管人員行使之,致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銷貨單上所
列之產品交付與黃宗敏;另委由吳漫麗於98年12月25日製作
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並憑此自吳漫麗處領該銷貨單
上所載之產品。董祐宜為掩飾黃宗敏與吳漫麗上開業務侵占
之犯行,明知馬偕醫院於99年3 月1 日所給付之356 萬9,98
7 萬元其中之10萬元,係馬偕醫院向樺瑩公司採購氟氣1 瓶
而依統一發票(編號KA00000000)所給付之貨款,竟於99年
3 月1 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其中之2,600 元不實
編列為「預收貨款」,剩餘之9 萬7,400 元則虛偽沖銷前開
與KA00000000發票顯然無關之4 筆銷貨單,足生損害於樺瑩
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漫麗共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漫麗涉犯此部分犯行,
無非以被告吳漫麗
之供述、證人即共犯被告之指述,與本件相關之統一發票、
對帳單、銷貨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等為其論述。惟被
告吳漫麗自承銷貨單製單人處顯示為043 即表示係由其所製
作,已如前述,則本件Z000000000、Z000000000銷貨單係由
被告吳漫麗所製作一節,有該銷貨單在卷可查,已足認定。
惟被告吳漫麗亦辯稱該等銷貨單係依正常程序開單出貨等語
。經查:
1、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求吳漫麗幫忙
竄改銷貨單,事後並有將賣得贓款分3 成給吳漫麗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頁)。然同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所
述,被告黃宗敏與吳漫麗之犯罪模式,主要係透過吳漫麗以
事後不實竄改銷貨單之方式,遂行侵占樺瑩公司產品之犯行
,而與本件被告黃宗敏、董祐宜係以製作不實收款回條,虛
偽編列預算之方式核銷銷貨單,藉以不法取得該銷貨單上產
品之方式已不盡相同。復觀諸本件之銷貨單,除Z000000000
、Z000000000等2 張銷貨單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外,其餘
則非由其所製單;而該2 銷貨單雖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
然亦未見有被告吳漫麗於事後以增列配件或贈品之方式不實
修改銷貨單之紀錄。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漫
麗有於事後如何竄改相關銷貨單,及對於本件被訴犯嫌與其
餘共犯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從而本件除前開共犯被告
黃宗敏之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漫
麗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
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
無罪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漫麗前述有罪
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祐宜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故意,接續利用被告黃宗敏將向客
戶馬偕醫院所收取之現金貨款11萬5,000 元、57,800元交付
與其之機會,刻意未進行電腦拋轉動作,致樺瑩公司之明細
分類帳查無該等現金貨款收入之紀錄,將客戶所給付之前開
現金貨款共79萬8,688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董祐宜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董祐宜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董祐宜
之自白,及前開收款狀況表、明細分類帳列印、銷貨單及發
票影本等為其論據。惟查,就被告董祐宜此部分之犯行,除
其上開自白外,查無該次收款狀況表、明細分類帳表或相關
銷貨單、發票可佐,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本件被告
董祐宜固然自白此部分犯罪,然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得為該自
白之補強證據,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述被告董祐宜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宗敏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㈠、㈢至㈩、所載│黃宗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徒刑壹年肆月。 │
├──┼─────────────┼───────────────┤
│二 │如事實欄㈡、所載 │黃宗敏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欄所載 │黃宗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事實欄所載 │黃宗敏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
│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吳漫麗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㈠、㈢至㈩、所載│吳漫麗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徒刑壹年肆月。 │
├──┼─────────────┼───────────────┤
│二 │如事實欄㈡所載 │吳漫麗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
│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被告董祐宜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㈠所載 │董祐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事實欄㈡、所載 │董祐宜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欄所載 │董祐宜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
│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事實欄、、、所載│董祐宜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事實欄所載 │董祐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被告曾國堯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所載 │曾國堯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
│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被告洪國順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所載│洪國順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事實欄所載 │洪國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六、無罪部分:
┌──┬────┬──────────────┐
│編號│被告 │起訴事實 │
├──┼────┼──────────────┤
│一 │吳漫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二 │吳漫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三 │吳漫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四 │吳漫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五 │梁乃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六 │梁乃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
├──┼────┼──────────────┤
│七 │梁乃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
├──┼────┼──────────────┤
│八 │梁乃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九 │曾國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
│十 │曾國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
└──┴────┴──────────────┘
附表七:
┌──┬────────┬───────────────┬──┬──┬────┬─────┐
│編號│產品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單位│單價 │合計(元)│
├──┼────────┼───────────────┼──┼──┼────┼─────┤
│1 │ATIM-BL-02 │XL-1 LED SLIT LAMP 120V │1 │套 │90,476 │90,476 │
├──┼────────┼───────────────┼──┼──┼────┼─────┤
│2 │ATIP-H-50 │TL-35M TRIAL LENS SET(金屬框) │1 │套 │20,000 │20,000 │
├──┼────────┼───────────────┼──┼──┼────┼─────┤
│3 │ATIP-PD-82II │PD METER │1 │台 │7,670 │7,670 │
├──┼────────┼───────────────┼──┼──┼────┼─────┤
│4 │DORP-1266B3 │TRIPLE-PORT ADAPTOR FOR DORC │1 │個 │7,448 │7,448 │
├──┼────────┼───────────────┼──┼──┼────┼─────┤
│5 │DORP-1267NMD-06 │DISP.PNEUM.VITRECTOME 0.6 │1 │個 │7,006 │7,006 │
├──┼────────┼───────────────┼──┼──┼────┼─────┤
│6 │DORP-1286W │MICROFORCEPS:ECKAPDT │1 │個 │45,324 │45,324 │
├──┼────────┼───────────────┼──┼──┼────┼─────┤
│7 │DORP-3269.SB06 │SET/6 3-PORT FIBERS, SPAIDE │1 │個 │2,409 │2,409 │
├──┼────────┼───────────────┼──┼──┼────┼─────┤
│8 │HUAP-0000000W │Castroviejo straight forceps, │1 │個 │2,250 │2,250 │
├──┼────────┼───────────────┼──┼──┼────┼─────┤
│9 │HUAP-K3-2691 │K/Laster IOL Manipulaator/ │2 │個 │1,170 │2,340 │
├──┼────────┼───────────────┼──┼──┼────┼─────┤
│10 │KATP-K1-5000 │BARRAQUER WIRE SPECULUM SM │2 │個 │920 │1,840 │
├──┼────────┼───────────────┼──┼──┼────┼─────┤
│11 │KATP-K1-5009 │BARRAQUER HEAVY WIRE SPEC LG │2 │個 │920 │1,840 │
├──┼────────┼───────────────┼──┼──┼────┼─────┤
│12 │KATP-K1-5175 │LIEBERMAN ASPIR SPEC K-WIRE │1 │個 │11,600 │11,600 │
├──┼────────┼───────────────┼──┼──┼────┼─────┤
│13 │KATP-K1-5300 │SAURE INFANT SPECULUM │1 │個 │2,080 │2,080 │
├──┼────────┼───────────────┼──┼──┼────┼─────┤
│14 │KATP-K1-5302 │SAURE PREM INFANT SPEC 2mm │3 │個 │2,840 │8,520 │
├──┼────────┼───────────────┼──┼──┼────┼─────┤
│15 │KATP-K1-5350 │INFANT WIRE SPECULUM 4mm BLD │2 │個 │1,200 │2,400 │
├──┼────────┼───────────────┼──┼──┼────┼─────┤
│16 │KATP-K1-5401 │COOK EYE SPECULUM #1 SOLID │1 │個 │3,200 │3,200 │
├──┼────────┼───────────────┼──┼──┼────┼─────┤
│17 │KATP-K1-5402 │COOK EYE SPECULUM #2 SOLID │2 │個 │3,200 │6,400 │
├──┼────────┼───────────────┼──┼──┼────┼─────┤
│18 │KATP-K1-5403 │COOK EYE SPECULUM #3 SOLID │1 │個 │3,200 │3,200 │
├──┼────────┼───────────────┼──┼──┼────┼─────┤
│19 │KATP-K1-5671 │LIEBERMAN SPECULUM K-WIRE │2 │個 │6,400 │12,800 │
├──┼────────┼───────────────┼──┼──┼────┼─────┤
│20 │KATP-K1-5711 │FISHKIND-CASTROVIEJO SPEC │2 │個 │5,920 │11,840 │
├──┼────────┼───────────────┼──┼──┼────┼─────┤
│21 │KATP-K20-1920 │CHUCK HANDLE #3KA 7.5cm LONG │1 │個 │900 │900 │
├──┼────────┼───────────────┼──┼──┼────┼─────┤
│22 │KATP-K3-1010 │MEYERHOEFER CURETTE #1 │1 │個 │2,160 │2,160 │
├──┼────────┼───────────────┼──┼──┼────┼─────┤
│23 │KATP-K3-2300 │BARRAQUER IRIS SPATRLA 0.5mm │1 │個 │2,240 │2,240 │
├──┼────────┼───────────────┼──┼──┼────┼─────┤
│24 │KATP-K3-2395 │ROSEN PHACO SPLITTER │1 │個 │6,200 │6,200 │
├──┼────────┼───────────────┼──┼──┼────┼─────┤
│25 │KATP-K3-2398 │RIWEN D-E PHACO SPATULA │1 │個 │11,000 │11,000 │
├──┼────────┼───────────────┼──┼──┼────┼─────┤
│26 │KATP-K3-2600 │JAFFE LENS SPATULA 0.5mm │2 │個 │3,680 │7,360 │
├──┼────────┼───────────────┼──┼──┼────┼─────┤
│27 │KATP-K3-5230 │SINSKEY II LENS HOOK ANGLE │1 │個 │4,200 │4,200 │
├──┼────────┼───────────────┼──┼──┼────┼─────┤
│28 │KATP-K3-5250 │LEWICKY LENS HOOK ANGLED │1 │個 │3,960 │3,960 │
├──┼────────┼───────────────┼──┼──┼────┼─────┤
│29 │KATP-K3-5523 │KUGLEN LENS MANIP ANG ROUND │1 │個 │5,680 │5,680 │
├──┼────────┼───────────────┼──┼──┼────┼─────┤
│30 │KATP-K3-5531 │FFEZL LENS MANIPULATOR ANG │1 │個 │5,520 │5,520 │
├──┼────────┼───────────────┼──┼──┼────┼─────┤
│31 │KATP-K3-6000 │FIXAFION HOOK DBL SHARP SM │1 │個 │2,120 │2,120 │
├──┼────────┼───────────────┼──┼──┼────┼─────┤
│32 │KATP-K3-6600 │STEVENS TENOTOMY HOOK │1 │個 │1,560 │1,560 │
├──┼────────┼───────────────┼──┼──┼────┼─────┤
│33 │KATP-K3-7850 │KELLEN CAPSULORRHEXIS MARKER │1 │個 │11,800 │11,800 │
├──┼────────┼───────────────┼──┼──┼────┼─────┤
│34 │KATP-K3-7888 │MALONEY KERATOMETER TITA │1 │個 │5,400 │5,400 │
├──┼────────┼───────────────┼──┼──┼────┼─────┤
│35 │KATP-K4-3000 │MCPHERSON-WESTCOTT SCISS SM │1 │個 │13,240 │13,240 │
├──┼────────┼───────────────┼──┼──┼────┼─────┤
│36 │KATP-K4-3100 │WESTCOTT TENOTOMY SCISSORS L │1 │個 │7,800 │7,800 │
├──┼────────┼───────────────┼──┼──┼────┼─────┤
│37 │KATP-K4-4100 │WESTCOTT STITCH SCISSORS │8 │個 │8,400 │67,200 │
├──┼────────┼───────────────┼──┼──┼────┼─────┤
│38 │KATP-K4-5010 │VANNAS SCISSORSCURVED │1 │個 │11,800 │11,800 │
├──┼────────┼───────────────┼──┼──┼────┼─────┤
│39 │KATP-K4-5060 │GILLS-VANNAS SCISSORS VCD │1 │個 │13,360 │13,360 │
├──┼────────┼───────────────┼──┼──┼────┼─────┤
│40 │KATP-K4-5121 │KATINA-VANNAS SCISS 10MM CVD │1 │個 │15120 │15,120 │
├──┼────────┼───────────────┼──┼──┼────┼─────┤
│41 │KATP-K4-7410 │EYE SCISSORS STANDARD CURVED │1 │個 │3,160 │3,160 │
├──┼────────┼───────────────┼──┼──┼────┼─────┤
│42 │KATP-K4-8520 │STEVENS SCISSORS RIBBON STR │1 │個 │2,480 │2,480 │
├──┼────────┼───────────────┼──┼──┼────┼─────┤
│43 │KATP-K4-8530 │STEVENS SCISSORS RIBBON VCD │1 │個 │2,480 │2,480 │
├──┼────────┼───────────────┼──┼──┼────┼─────┤
│44 │KATP-K5-2020 │BONN FORCEPS ONG 0.12mm │3 │個 │13,960 │41,880 │
├──┼────────┼───────────────┼──┼──┼────┼─────┤
│45 │KATP-K5-2500 │CASTROVIEJO FORCEPS 0.12mm │5 │個 │15,000 │75,000 │
├──┼────────┼───────────────┼──┼──┼────┼─────┤
│46 │KATP-K5-2510 │CASTROVIEJO FORCEPS 0.3mm │5 │個 │11,400 │57,000 │
├──┼────────┼───────────────┼──┼──┼────┼─────┤
│47 │KATP-K5-2520 │CASTROVIEJO FORCEPS 0.5mm │1 │個 │9,200 │9,200 │
├──┼────────┼───────────────┼──┼──┼────┼─────┤
│48 │KATP-K5-2552 │STERN-CASTROV FCPS W/L 0.5mm │1 │個 │10,760 │10,760 │
├──┼────────┼───────────────┼──┼──┼────┼─────┤
│49 │KATP-K5-5000 │MCPHERSON TYING FORCEPS STR │2 │個 │9,440 │18,880 │
├──┼────────┼───────────────┼──┼──┼────┼─────┤
│50 │KATP-K5-5049 │BECHER FORCEPS ANGLED 10mm │2 │個 │11,000 │22,000 │
├──┼────────┼───────────────┼──┼──┼────┼─────┤
│51 │KATP-K5-5050 │GASKIN FRAGMENT FORCEPS ANG │1 │個 │11,000 │11,000 │
├──┼────────┼───────────────┼──┼──┼────┼─────┤
│52 │KATP-K5-5083 │NEVYAS CAPSULORHEXIS FORCEPS │1 │個 │23,200 │23,200 │
├──┼────────┼───────────────┼──┼──┼────┼─────┤
│53 │KATP-K5-5084 │MASKET CAPSULORHEXIS FORCEPS │9 │個 │23,200 │208,800 │
├──┼────────┼───────────────┼──┼──┼────┼─────┤
│54 │KATP-K5-6000 │BARRAQUER CILIA FORCEPS │3 │個 │4,320 │12,960 │
├──┼────────┼───────────────┼──┼──┼────┼─────┤
│55 │KATP-K5-6020 │KATENA CILIA FORCEPS SLANTED │1 │個 │1,920 │1,920 │
├──┼────────┼───────────────┼──┼──┼────┼─────┤
│56 │KATP-K5-6200 │BONACCOLTO FORCEPS 1.2mm │5 │個 │3,360 │16,800 │
├──┼────────┼───────────────┼──┼──┼────┼─────┤
│57 │KATP-K5-6510 │JEWELERS FORCEPS #1 STR │2 │個 │1,160 │2,320 │
├──┼────────┼───────────────┼──┼──┼────┼─────┤
│58 │KATP-K5-9600 │FRANCIS CHALAZION FORCEPS │2 │個 │4,920 │9,840 │
├──┼────────┼───────────────┼──┼──┼────┼─────┤
│59 │KATP-K5-9650 │DESMARRES CHALZION FORCEPS │1 │個 │5,040 │5,040 │
├──┼────────┼───────────────┼──┼──┼────┼─────┤
│60 │KATP-K5-9910 │HARTMANN MOSQUITO FCPS CVD │2 │個 │3,320 │6,640 │
├──┼────────┼───────────────┼──┼──┼────┼─────┤
│61 │KATP-K6-1500 │CASTROVIEJO NDL HLDR STR W/L │2 │個 │14,000 │28,000 │
├──┼────────┼───────────────┼──┼──┼────┼─────┤
│62 │KATP-K6-1520 │CASTROVIEJO NDL HLDR CVD W/L │1 │個 │14,520 │14,520 │
├──┼────────┼───────────────┼──┼──┼────┼─────┤
│63 │KATP-K6-3030 │BARRAQUERNDL HLDRCVD │2 │個 │16,960 │33,920 │
├──┼────────┼───────────────┼──┼──┼────┼─────┤
│64 │KATP-K6-3520 │BARRAQUER NDL HOLDER CVD W/L │3 │個 │16,080 │48,240 │
├──┼────────┼───────────────┼──┼──┼────┼─────┤
│65 │KATP-K7-2110 │WILDER LACRIMAL DILATOR #1 │1 │個 │720 │720 │
├──┼────────┼───────────────┼──┼──┼────┼─────┤
│66 │KATP-K7-2520 │BOWMAN LAC PROBE #00-0 │1 │個 │1,000 │1,000 │
├──┼────────┼───────────────┼──┼──┼────┼─────┤
│67 │KATP-K7-3010 │LACRIMAL CHNNULA CURVED │6 │個 │1,080 │6,480 │
├──┼────────┼───────────────┼──┼──┼────┼─────┤
│68 │KATP-K7-3030 │MCINTYRE LAX CAN 23 GA CVD │1 │個 │2,080 │2,080 │
├──┼────────┼───────────────┼──┼──┼────┼─────┤
│69 │KATP-K7-3520 │AIR INJECTION CANNULA 27GA │6 │個 │760 │4,560 │
├──┼────────┼───────────────┼──┼──┼────┼─────┤
│70 │KATP-K7-3580 │RAININ AIR INJECT CAN 27 GA │1 │個 │1,000 │1,000 │
├──┼────────┼───────────────┼──┼──┼────┼─────┤
│71 │KATP-K7-4000 │ATKINSON RETROBULBAR NEEDLE, │2 │個 │920 │1,840 │
├──┼────────┼───────────────┼──┼──┼────┼─────┤
│72 │KATP-K7-4300 │SIMCOE I/A CANNULA CURVED │5 │個 │5,600 │28,000 │
├──┼────────┼───────────────┼──┼──┼────┼─────┤
│73 │KATP-K7-4302 │REVERSED SIMCOE I/A CANNULA │2 │個 │5,600 │11,200 │
├──┼────────┼───────────────┼──┼──┼────┼─────┤
│74 │KATP-K7-4305 │GESS I/A CANNULA CCURVED L │1 │個 │5,600 │5,600 │
├──┼────────┼───────────────┼──┼──┼────┼─────┤
│75 │KATP-K7-4456 │SILICONE TUBING 12(30.5CM) │10 │個 │240 │2,400 │
├──┼────────┼───────────────┼──┼──┼────┼─────┤
│76 │KATP-K7-5000 │MPB COMPLETE/19GA CANNULE │10 │個 │2,200 │22,000 │
├──┼────────┼───────────────┼──┼──┼────┼─────┤
│77 │KATP-K7-5010 │IRR BULB │10 │個 │600 │6,000 │
├──┼────────┼───────────────┼──┼──┼────┼─────┤
│78 │KATP-K7-5108 │FUKASAKU LASIK CANNULA 23 GA │1 │個 │2,040 │2,040 │
├──┼────────┼───────────────┼──┼──┼────┼─────┤
│79 │KATP-K7-5811 │ASPIR HAND PIECE 0.35 POLISH │3 │個 │7,600 │22,800 │
├──┼────────┼───────────────┼──┼──┼────┼─────┤
│80 │KATP-K8-6160 │EYE SPHERE PLASTIC 16 MM │5 │個 │560 │2,800 │
├──┼────────┼───────────────┼──┼──┼────┼─────┤
│81 │KATP-K8-7020 │BIPOLAR FORCEPS STR BLUNT │2 │個 │9,960 │19,920 │
├──┼────────┼───────────────┼──┼──┼────┼─────┤
│82 │KATP-K9-2024 │STERILIZING CASE 4-KNIVES │1 │個 │1,800 │1,800 │
├──┼────────┼───────────────┼──┼──┼────┼─────┤
│83 │KATP-K9-2040 │STERILIZING CASE PLASTIC DBL │1 │個 │6,000 │6,000 │
├──┼────────┼───────────────┼──┼──┼────┼─────┤
│84 │MEDP-1295 │HANDLE 1295 BARD BARKER │1 │個 │1,388 │1,388 │
├──┼────────┼───────────────┼──┼──┼────┼─────┤
│85 │MEDP-2210 │WESTCOTT STITCH SCISSORS │1 │個 │4,900 │4,900 │
├──┼────────┼───────────────┼──┼──┼────┼─────┤
│86 │MEDP-2211 │Westcott Stitch Scissors, Wide│1 │個 │4,802 │4,802 │
├──┼────────┼───────────────┼──┼──┼────┼─────┤
│87 │MEDP-2305 │MICRO IRIS SCISSORS, CURVED │1 │個 │4,851 │4,851 │
├──┼────────┼───────────────┼──┼──┼────┼─────┤
│88 │MEDP-3547 │KELMAN-MCPHERSON TYING FOR │1 │個 │3,773 │3,773 │
├──┼────────┼───────────────┼──┼──┼────┼─────┤
│89 │MEDP-3549 │MCPHERSON TYING FCPS., │2 │個 │3,724 │7,448 │
├──┼────────┼───────────────┼──┼──┼────┼─────┤
│90 │MEDP-3589 │LEHNER-UTRATA CAPSULORHEXIS │1 │個 │6,958 │6,958 │
├──┼────────┼───────────────┼──┼──┼────┼─────┤
│91 │MEDP-4141 │CASTROV. NEED. HOLD │2 │個 │5,831 │11,662 │
├──┼────────┼───────────────┼──┼──┼────┼─────┤
│92 │MEDP-8231 │TUNNEL │1 │個 │7,889 │7,889 │
├──┼────────┼───────────────┼──┼──┼────┼─────┤
│93 │MIRM-CR4001 │CR4000, CR4010, CR4030 IN ONE │1 │套 │476,190 │476,190 │
├──┼────────┼───────────────┼──┼──┼────┼─────┤
│94 │ZZZP-台製推車 │台製推車(MIRM-CR4001配件) │1 │台 │0 │0 │
├──┼────────┼───────────────┼──┼──┼────┼─────┤
│95 │ZZZP-笑氣 │笑氣 N2O( MIRM-CR4001配件) │2 │瓶 │0 │0 │
├──┼────────┼───────────────┼──┼──┼────┼─────┤
│96 │ZZZP-銅接頭 │氣瓶同接頭(MIRM-CR4001配件) │2 │個 │0 │0 │
├──┼────────┼───────────────┼──┼──┼────┼─────┤
│97 │PSTP-6120A │MICRO TRAY BASE, INSERT TRAY │15 │個 │3,104 │46,560 │
├──┼────────┼───────────────┼──┼──┼────┼─────┤
│98 │MIRP-T14 │ELECTRODE T14 │1 │個 │8,820 │8,820 │
├──┼────────┼───────────────┼──┼──┼────┼─────┤
│99 │MLIP-7030CLB │ML7030CLB Nidek BLADE (PLANO) │110 │個 │1,200 │132,000 │
├──┼────────┼───────────────┼──┼──┼────┼─────┤
│100 │MLIP-7030CLB--10│7030CLB Nidek BLADE(MINUS 10) │50 │個 │1,200 │60,000 │
├──┼────────┼───────────────┼──┼──┼────┼─────┤
│101 │OCUM-54300 │SDI 4e electrically switched │1 │個 │288,000 │288,000 │
├──┼────────┼───────────────┼──┼──┼────┼─────┤
│102 │OCUM-54302 │SDI 4m mechanically switched │1 │個 │220,000 │220,000 │
├──┼────────┼───────────────┼──┼──┼────┼─────┤
│103 │OCUP-42500 │UNIVERSAL TRIAL FRAME 38mm UB4│1 │個 │26,000 │26,000 │
├──┼────────┼───────────────┼──┼──┼────┼─────┤
│104 │OCUP-54123 │ADAPTER MDO/RETROLUX CS FOR │1 │個 │43,110 │43,110 │
├──┼────────┼───────────────┼──┼──┼────┼─────┤
│105 │OCUP-54422 │Adapter Retroskop 1/2 │1 │個 │66,900 │66,900 │
├──┼────────┼───────────────┼──┼──┼────┼─────┤
│106 │OCUP-54511 │COVETAIL FOR IPMI VISU 200 │1 │個 │9,524 │9,524 │
├──┼────────┼───────────────┼──┼──┼────┼─────┤
│107 │OCUP-54891 │POWER SUPPLY (11OV) │1 │個 │5,238 │5,238 │
├──┼────────┼───────────────┼──┼──┼────┼─────┤
│108 │PSTP-2503A │Knife Tray, 3 Slot │1 │個 │540 │540 │
├──┼────────┼───────────────┼──┼──┼────┼─────┤
│109 │PSTP-6100A │NICRO TRAY 單層消毒盒 │2 │個 │1,800 │3,600 │
├──┼────────┼───────────────┼──┼──┼────┼─────┤
│110 │SSIP-38-2410 │MICROKERATOME BLADE CB STYLE │100 │個 │800 │80,000 │
├──┼────────┼───────────────┼──┼──┼────┼─────┤
│111 │SSIP-38-2420 │M2 BLADE │217 │個 │800 │173,600 │
├──┼────────┼───────────────┼──┼──┼────┼─────┤
│112 │TITP-122-000 │JEWELERS BIPOLAR FCP 0.4mm TIP│4 │個 │3,619 │14,476 │
├──┼────────┼───────────────┼──┼──┼────┼─────┤
│113 │WALP-28-0185 │INTUBATION SET 鼻淚管通條 │79 │個 │1,952 │154,208 │
├──┼────────┼───────────────┼──┼──┼────┼─────┤
│114 │ZZZP-12500 │頭戴式間接眼底鏡(+74350) │1 │組 │75,000 │75,000 │
├──┼────────┼───────────────┼──┼──┼────┼─────┤
│總計│ │ │ │ │ │3,200,980 │
└──┴────────┴───────────────┴──┴──┴────┴─────┘
附表八:
┌──┬──────┬─────┬──────────┬──────┐
│編號│犯罪時間 │銷貨單號 │客戶名稱 │侵占之金額 │
├──┼──────┼─────┼──────────┼──────┤
│1 │98年10月5 日│Z000000000│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40,005元 │
├──┼──────┼─────┼──────────┼──────┤
│2 │98年10月14日│Z000000000│同上 │6,500元 │
├──┼──────┼─────┼──────────┼──────┤
│3 │99年2月23日 │Z000000000│同上 │8,589元 │
├──┼──────┼─────┼──────────┼──────┤
│4 │99年1月12日 │Z000000000│醫良有限公司 │1,458元 │
│ │ │ │(新國民綜合醫院) │ │
├──┼──────┼─────┼──────────┼──────┤
│5 │98年7 月24日│Z000000000│醫良有限公司 │180,000元 │
│ │ │ │(桃新醫院) │ │
├──┼──────┼─────┼──────────┼──────┤
│6 │98年9月18日 │Z000000000│同上 │8,379元 │
├──┼──────┼─────┼──────────┼──────┤
│7 │98年9月28日 │Z000000000│同上 │2,058元 │
├──┼──────┼─────┼──────────┼──────┤
│8 │98年10月16日│Z000000000│同上 │10,500元 │
├──┼──────┼─────┼──────────┼──────┤
│9 │98年12月30日│Z000000000│同上 │4,000元 │
├──┼──────┼─────┼──────────┼──────┤
│10 │99年2月4日 │Z000000000│同上 │6,000元 │
├──┼──────┼─────┼──────────┼──────┤
│11 │99年2月25日 │Z000000000│同上 │11,340元 │
├──┼──────┼─────┼──────────┼──────┤
│12 │99年4月1日 │Z000000000│同上 │126,000元 │
├──┼──────┼─────┼──────────┼──────┤
│13 │99年4月1日 │Z000000000│同上 │34,650元 │
├──┼──────┼─────┼──────────┼──────┤
│14 │99年4月16日 │Z000000000│同上 │50,400元 │
├──┼──────┼─────┼──────────┼──────┤
│15 │98年9月1日 │Z000000000│財團法人景仁醫院 │9,312元 │
├──┼──────┼─────┼──────────┼──────┤
│16 │98年10月21日│Z000000000│同上 │7,245元 │
├──┼──────┼─────┼──────────┼──────┤
│17 │99年4月1日 │Z000000000│壢新醫院 │27,826元 │
├──┼──────┼─────┼──────────┼──────┤
│18 │99年4月2日 │Z000000000│同上 │49,352元 │
├──┼──────┼─────┼──────────┼──────┤
│19 │99年4月13日 │Z000000000│天成醫院 │2,756元 │
├──┼──────┼─────┼──────────┼──────┤
│20 │99年4月1日 │Z000000000│范姜眼科診所 │5,670元 │
├──┼──────┼─────┼──────────┼──────┤
│21 │99年4月1日 │Z000000000│同上 │37,170元 │
├──┼──────┼─────┼──────────┼──────┤
│22 │99年4月2日 │Z000000000│同上 │27,300元 │
├──┼──────┼─────┼──────────┼──────┤
│23 │99年4月2日 │Z000000000│桃園張眼科診所 │27,300元 │
├──┼──────┼─────┼──────────┼──────┤
│24 │99年4月16日 │Z000000000│同上 │89,817元 │
├──┼──────┼─────┼──────────┼──────┤
│25 │99年4月23日 │Z000000000│鑫桃眼科診所 │7,560元 │
├──┼──────┼─────┼──────────┼──────┤
│26 │99年4月16日 │Z000000000│陳志宏眼科 │25,200元 │
├──┼──────┼─────┼──────────┼──────┤
│27 │99年3月30日 │Z000000000│醫良有限公司 │37,800元 │
│ │ │ │(立安眼科) │ │
├──┼──────┼─────┼──────────┼──────┤
│28 │99年4月12日 │Z000000000│同上 │28,350元 │
├──┼──────┼─────┼──────────┼──────┤
│29 │98年9月29日 │Z000000000│醫良有限公司 │60,000元 │
│ │ │ │(安庚診所) │ │
├──┼──────┼─────┼──────────┼──────┤
│30 │99年4月6日 │Z000000000│諾貝爾眼科 │4,200元 │
├──┼──────┼─────┼──────────┼──────┤
│31 │98年8月13日 │Z000000000│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30,000元 │
│ │ │ │馬偕紀念醫院 │ │
├──┼──────┼─────┼──────────┼──────┤
│32 │98年10月2日 │Z000000000│同上 │42,097元 │
├──┼──────┼─────┼──────────┼──────┤
│33 │99年2月5日 │Z000000000│同上 │34,400元 │
├──┼──────┼─────┼──────────┼──────┤
│34 │99年3月23日 │Z000000000│同上 │2,050元 │
├──┼──────┼─────┼──────────┼──────┤
│總計│ │ │ │1,045,284元 │
└──┴──────┴─────┴──────────┴──────┘
附表九:
┌──┬─────┬─────┬─────────────┐
│編號│ 銷貨單號 │金額 │銷貨內容說明 │
│ │ │ │ │
├──┼─────┼─────┼─────────────┤
│ 1 │Z000000000│54,600元 │銷貨內容與「FU00000000」發│
│ │ │ │票所載「非接觸式廣角系統」│
│ │ │ │不符。 │
├──┼─────┼─────┼─────────────┤
│ 2 │Z000000000│930元 │同上 │
├──┼─────┼─────┼─────────────┤
│ 3 │Z000000000│4,095元 │同上 │
├──┼─────┼─────┼─────────────┤
│ 4 │Z000000000│930元 │同上 │
├──┼─────┼─────┼─────────────┤
│ 5 │Z000000000│4,695元 │同上 │
├──┼─────┼─────┼─────────────┤
│ 6 │Z000000000│5,340元 │同上 │
├──┼─────┼─────┼─────────────┤
│ 7 │Z000000000│14,154元 │同上 │
├──┼─────┼─────┼─────────────┤
│ 8 │Z000000000│2,730元 │同上 │
├──┼─────┼─────┼─────────────┤
│ 9 │Z000000000│375,000元 │同上 │
├──┼─────┼─────┼─────────────┤
│總計│ │462,474元 │ │
└──┴─────┴─────┴─────────────┘
附表十:
┌──┬─────┬─────┬─────┬────┐
│ │銷貨單號 │客戶簡稱 │金額 │收款人 │
├──┼─────┼─────┼─────┼────┤
│1 │Z000000000│陳喬鴻眼科│1,100 元 │曾國堯 │
├──┼─────┼─────┼─────┼────┤
│2 │Z000000000│財團馬偕 │102,324 元│黃宗敏 │
├──┼─────┼─────┼─────┼────┤
│3 │Z000000000│高頂公司 │11,000元 │洪國順 │
├──┼─────┼─────┼─────┼────┤
│4 │Z000000000│宜新醫療 │42,000元 │洪國順 │
│ │Z000000000│ │ │ │
├──┼─────┼─────┼─────┼────┤
│5 │Z000000000│醫良企業 │68,900元 │黃宗敏 │
│ │Z000000000│ │ │ │
│ │Z000000000│ │ │ │
├──┼─────┼─────┼─────┼────┤
│6 │Z000000000│諾貝爾眼科│29,700元 │黃宗敏 │
├──┼─────┼─────┼─────┼────┤
│7 │Z000000000│范姜眼科 │24,000元 │黃宗敏 │
├──┼─────┼─────┼─────┼────┤
│8 │Z000000000│丁眼科診所│80,325元 │黃宗敏 │
├──┼─────┼─────┼─────┼────┤
│9 │Z000000000│天晟醫院 │21,714元 │黃宗敏 │
├──┼─────┼─────┼─────┼────┤
│10 │Z000000000│范姜眼科 │18,000元 │黃宗敏 │
├──┼─────┼─────┼─────┼────┤
│11 │Z000000000│鑫桃眼科 │60,000元 │黃宗敏 │
├──┼─────┼─────┼─────┼────┤
│12 │Z000000000│景仁眼科 │65,500元 │黃宗敏 │
│ │Z000000000│ │ │ │
├──┼─────┼─────┼─────┼────┤
│13 │Z000000000│桃新醫院 │21,000元 │黃宗敏 │
├──┼─────┼─────┼─────┼────┤
│14 │Z000000000│五華眼科 │13,894 │曾國堯 │
├──┼─────┼─────┼─────┼────┤
│總計│ │ │559,45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