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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敏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吳漫麗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董祐宜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曾國堯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李鳳翱律師 被   告 梁乃龍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洪國順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 27號、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83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漫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 分(即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無罪。 董祐宜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國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 分(即如附表六編號九至十所示)無罪。 洪國順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梁乃龍(如附表六編號五至八所示)無罪。 事 實 一、黃宗敏、吳漫麗、董祐宜、曾國堯、洪國順前均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5 樺瑩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樺瑩公司)任職,黃宗敏及洪國順擔任業務副總, 負責業務工作;吳漫麗擔任倉庫管理主任,負責倉庫管理工 作;曾國堯則擔任北區之業務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董 祐宜則擔任會計,負責開立發票及公司銷貨成本、利潤分析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 員。 ㈠、黃宗敏、吳漫麗與董祐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 務侵占、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 民國98年8 月12日為樺瑩公司與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多 功能眼底照相機Retcam」1 台之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9 月 25日在樺瑩公司內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 載單價為215 萬元,並交由董祐宜逕為簽核;待出貨與馬偕 醫院後,復由吳漫麗於98年10月8 日在樺瑩公司內竄改該銷 貨單,不實增列「SONM-300AP」1 套、「SONP-HAIGIS 」1 台為該次交易之贈品,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 其持有中之上開物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吳漫 麗復接續於98年12月21日在樺瑩公司內製作內容全然不實之 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以50萬元之價格將「 OCUM-70670」及「SONM-300AP」產品銷售與馬偕醫院之不實 事項,由黃宗敏持之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致陳 威宇陷於錯誤而將該二項產品交付與黃宗敏。嗣後黃宗敏即 將所取得之「SONM-300AP」2 套、「SONP-HAIGIS 」1 台及 「OCUM-70670」1 套,以市價8 成之價格變賣,並將賣得之 價金分3 成與吳漫麗。董祐宜明知上開編號Z000000000銷貨 單所記載之銷售單價為215 萬,仍於98年12月9 日在不詳地 點不實開立金額為265 萬元之統一發票,並於該發票上記載 與之對應之銷貨單(即前開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差額 之50萬元則用以沖銷前開編號Z000000000之銷貨單(起訴書 誤植為編號「Z000000000」),以掩飾黃宗敏及吳漫麗之犯 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宗敏、吳漫麗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5 月25 日為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5萬元之 「後房玻璃體非接觸式手術廣角觀察系統BIOM3 」之機會, 由吳漫麗於98年8 月20日在樺瑩公司內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單價為40萬元,並交由董祐宜逕為簽 核;待產品出貨與馬偕醫院後,復由吳漫麗接續於98年10月 5 日在樺瑩公司內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OCUM-70670」 1 台為該次交易之贈品,黃宗敏則持該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 之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之,致陳威宇陷於錯誤而將該項產品 交付與黃宗敏。嗣後黃宗敏即將取得之「OCUM-70670」1 台 交由不知情之業務梁乃龍轉賣,將得款之3 成交付與吳漫麗 。董祐宜明知上開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所記載之銷貨單價 為40萬元,仍於98年12月15日在不詳地點不實開立金額為85 萬元之統一發票,並於該發票上記載對應之銷貨單(即前開 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差額之45萬元則用以沖銷與該次 交易完全無關之另一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以掩飾黃 宗敏及吳漫麗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5 月25日為樺 瑩公司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5萬元 之「後房玻璃體非接觸式手術廣角觀察系統BIOM3 」之機會 ,由吳漫麗於98年9 月14日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 。待產品出貨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後,復由吳漫麗於98年10 月5 日至98年10月28日間某時在樺瑩公司內,多次竄改該銷 貨單,不實增列「OCUM-70670」1 台、「SONM-300A 」1 台 及「OCUP-53601」2 套等產品為該次交易之贈品,以此虛偽 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OCUM-70670」 1 台、「SONM-300A 」1 台及「OCUP-53601」2 套等產品領 出而據為己有,交付與黃宗敏變賣,並分得賣得款項之3 成 。 ㈣、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漫麗於99年3 月23日某時 以公司職員楊淑華之電腦帳號、密碼在樺瑩公司內,製作內 容不實之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 ),復於99年3 月29日7 時20分許接續以相同方式竄改該調整單,不實增列「REIM-2 30635 」3 套產品為交易之贈品,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 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REIM-230635 」產品領出而據 為己有,交付與黃宗敏變賣,並分得其中2 套「REIM-23063 5 」賣得之款項3 成。 ㈤、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7 月1 日為樺 瑩公司與醫良有限公司(下稱醫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買 賣總價15萬元之「DROM-6700 」產品之機會,由吳漫麗於98 年7 月1 日某時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再行於98 年7 月2 日至99年4 月22日間某時在樺瑩公司內多次竄改該 銷貨單,不實增列「DORM-6600 」1 台、「TITP-122-000」 2 個、「DORP-1250B」5 個、「PSTP-2361A」2 個,並將上 開產品之單價均虛偽記載為0 元,以此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 開「DORM-6600 」1 台、「TITP-122-000」2 個、「DORP-1 250B」5 個、「PSTP-2361A」2 個產品據為己有,並交由不 知情之業務曾國堯變賣。 ㈥、黃宗敏自97年間起至99年間止,陸續向樺瑩公司商借如附表 七所示之產品,嗣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漫麗接續於99 年3 月29日、99年5 月1 日在樺瑩公司內以公司職員楊淑華 之電腦代號、密碼登入電腦,大量更改產品歸還紀錄,將黃 宗敏實際上未歸還與樺瑩公司之附表七所示之物,以前開產 品虛偽列入保留倉之方式,不實記載「借出歸還(保留倉) 」,由黃宗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附表七產品據為己有,並將 附表七編號93至96部分交由不知情之業務曾國堯變賣後取得 賣得之款項,其餘部分則自行變賣,將賣得款項分3 成與吳 漫麗。 ㈦、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11月3 日為樺 瑩公司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OCUM -70900」儀器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助理製作銷貨單(編號 Z000000000)備查。嗣由吳漫麗於98年12月2 日至98年12月 28日某時在樺瑩公司內多次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MORP -19334/90 」、「DORP-3269-ADD 」、「EAGP-0074 」、「 OCUP-53562」、「OCUP-53558」、「OCUP-53601」、「TITP -320-800」(起訴書此部分有所遺漏,應予補充)等產品為 該次交易之配件,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 有中之上開「MORP-19334/90 」、「DORP-3269-ADD 」、「 EAGP-0074 」、「OCUP-53562」、「OCUP-53558」、「OCUP -53601」、「TITP -320-800 」等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 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變賣後將賣得之價金分3 成與吳漫麗 。吳漫麗復接續於99年3 月16日以楊淑華之電腦代號、密碼 在樺瑩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之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 ,虛偽記載「SONM-200P 」、「SONM-300P 」等產品為前開 採購合約之配件,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 有中之上開「SONM-200P 」、「SONM-300P 」等產品領出而 據為己有,並交由黃宗敏變賣,並自黃宗敏處取得賣得款項 之3 成。 ㈧、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7 月1 日為樺 瑩公司與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買賣「OCUM -PARK1」儀器之機會,由吳漫麗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備查。復由吳漫麗於98年7 月3 日至98年9 月29日某時 多次在樺瑩公司內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SONM-300A 」 、「SONM-DPU-414」、「SONP-HAIGIS 」等產品為該次交易 之配件,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 開「SONM-300A 」、「SONM-DPU-414」、「SONP-HAIGIS 」 等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變賣後將 賣得之價金分3 成與吳漫麗。 ㈨、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8 月12日為樺 瑩公司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共焦雷射 眼底攝影系統(HRA )」設備之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8 月 28日某時在樺瑩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MLIP-7030CLB」產品30盒為該次交易之 贈品,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 「MLIP-7030CLB」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 黃宗敏復透過不知情之業務梁乃龍以每支1,000 元之價格轉 賣,由黃宗敏每支分得900 元,再將其中之3 成款項分予被 告吳漫麗。 ㈩、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為樺瑩公司與朱智盟 眼科診所簽訂採購合約,買賣「VISX STAR S3 EXCIMERLASE R 」儀器之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8 月10日某時在樺瑩公司 內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 MLIP-7030CLB」20盒為該次交易之贈品,以此虛偽贈送贈品 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MLIP-7030CLB」產品領 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復透過不知情之業 務梁乃龍以每支1,000 元之價格轉賣,由黃宗敏每支分得90 0 元,再將其中之3 成款項分與吳漫麗。 、黃宗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故意,接續於 銷貨與客戶後,未如實將客戶所給付之價金繳回樺瑩公司, 反在不詳地點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其犯罪之時間、交易之 銷貨單號、客戶名稱及所侵占之金額均如附表八所示。 、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藉黃宗敏代表樺瑩公司向國外廠商訂購「ACCP-A K-6019」鑽石刀15支之機會,由吳漫麗於該批產品在99年1 月31日到貨後,即將置於樺瑩公司倉庫內由其持有中之上開 鑽石刀領出6 支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再將其 中3 支委由不知情之業務梁乃龍變賣,嗣因梁乃龍無銷貨管 道,復將其中2 支歸還與黃宗敏,另1 支則歸還與樺瑩公司 ,由黃宗敏自行將5 支鑽石刀變賣後,將賣得款項之3 成分 配與吳漫麗。 、曾國堯、黃宗敏及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藉曾國堯於98年間為樺 瑩公司與長庚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4萬元之「非接 觸式廣角系統」產品之機會,先由董祐宜於98年5 月18日開 立統一發票(編號FU00000000),待長庚醫院於98年7 月7 日將買賣價金84萬元匯入樺瑩公司帳戶後,復由董祐宜在不 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前開84萬元中之40萬元 虛偽沖銷與上開採購合約完全無關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貨款,剩餘之44萬元則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嗣曾國堯 於98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委由董祐宜及不知情之吳漫麗與助 理,分別製作如附表九所示內容全然不實之9 筆銷貨單,以 其中編號1 、2 、4 、5 、6 、7 之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 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該等銷貨單上所載之產品,致陳威宇陷 於錯誤而將該等產品交付與曾國堯。曾國堯另持編號3 、8 、9 之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吳漫麗詐得銷貨單上所載之產 品,其中編號9 銷貨單上載之「SONM-300A 」2 台則係由黃 宗敏詐欺吳漫麗而取得。董祐宜明知附表九所列之9 筆銷貨 單內容均與前開發票(FU00000000)無關,且沖銷金額亦顯 不相符,仍於98年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 回條,以配合曾國堯虛偽沖銷該9 筆銷貨紀錄,足生損害於 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洪國順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國順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自樺瑩公司倉庫取得全自動後房廣角立體反向系統3 組並 持有之,而於未開立銷貨單之情形下將該3 組系統出貨與九 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後,復由董祐宜於98 年10月15日、98年11月30日先後開立統一發票(編號HU0000 0000)、(編號JU00000000)2 紙,分別記載銷售品項為「 全自動後房廣角立體反向系統1 組」、金額為21萬元,及「 全自動後房廣角立體反向系統2 組」、金額為43萬元。待九 和公司依前開2 紙統一發票給付64萬元與樺瑩公司後,再由 董祐宜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前開64萬元 中之38萬元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剩餘之26萬元則沖銷 與上開採購合約完全無關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藉此掩飾洪國順前於不詳時、地以委由不知情之 助理虛偽開立上開Z000000000、Z000000000銷貨單,並憑此 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行使,詐得該等銷貨單上所載「SONM-3 00A 」共2 台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 、洪國順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藉洪國順為樺瑩公司與臺大醫院 簽訂採購合約之機會,先由洪國順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 樺瑩公司倉庫取得「ALTK1/1V3 」1 台及「ALTKV2」1 台出 貨與臺大醫院,並於97年12月11日以開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之方式出貨「KATP-K20-2108 」10支與臺大醫院後 ,於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22日先後指示董祐宜開立統一 發票(編號CZ00000000、編號CZ00000000)2 紙,分別記載 銷貨品項為前開「KATP-K20-2108 」10支、金額為2 萬4,00 0 元,及「角膜層狀移植切割器」1 組(即前開「ALTK 1/1 V3」及「ALTKV2」各1 台),金額為140 萬元。待臺大醫院 於98年1 月6 日依上開統一發票將142 萬4,000 元之貨款匯 予樺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該筆款項即為上開發票之貨款, 仍於同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前開142 萬4,000 元中之40萬元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虛偽沖銷 與該次採購完全無關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另以其 中之100 萬元,則虛偽沖銷與上開採購完全無關之銷貨單( 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以掩飾洪國順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助理製作上開不 實銷貨單,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吳漫麗、陳威宇行使 ,致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將「MORP-17171D700」、「MORP-1 7171D875」、「KATP-K1-5411」、「KATP-K3-2530」等價值 140 萬元產品交付與洪國順持有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 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洪國順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洪國順於98年3 月13日自樺瑩 公司倉庫出借「前房角膜斷層掃描儀」1 台與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董祐宜則配合開立統一發票(編號 FA00000000、FA00000000)2 紙,記載銷售品項為前開「前 房角膜斷層掃描儀」,並分別於FA00000000發票上記載銷售 金額為171 萬6,000 元,另註明第一期10% + 第二期50% ; 於FA00000000發票上記載金額為114 萬4,000 元,另註明第 三期40% 。待萬芳醫院於98年5 月15日、98年7 月15日先後 依上開發票分別匯款171 萬6,000 元及114 萬4,000 元與樺 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該筆款項均為上開發票之貨款,仍分 別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所收受之貨款虛偽編列為「 預收貨款」,供洪國順將來虛偽沖銷之用。洪國順遂於98年 6 月19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製作不實之銷貨 單(編號Z000000000),憑此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吳漫麗行 使之,致吳漫麗陷於錯誤而將「IM-230635 」產品交付與洪 國順;董祐宜則於98年6 月30日在樺瑩公司內製作不實之銷 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供洪國順復以前開 相同手法,自吳漫麗處詐得KATENA器械1 批。嗣後董祐宜明 知本件自萬芳醫院收受之貨款共計286 萬元,竟分別於98年 5 月15日、98年6 月30日、98年9 月30日及98年11月30日在 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以應收帳款總計296 萬 元之不實銷貨單虛偽沖銷前開自萬芳醫院收受之286 萬元, 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公司損失 。 、黃宗敏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宗敏先於98年2 月10日、98 年2 月11日及98年12月30日分別持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行使之, 致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銷貨單上所列之產品交付與黃宗敏 ;另於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吳漫麗於98年12月25日製作銷 貨單(編號Z000000000 ),並憑此自不知情之吳漫麗處詐 取該銷貨單上所載之產品。董祐宜為掩飾黃宗敏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行,明知馬偕醫院於99年3 月1 日所給付之356 萬9, 987 元其中之10萬元,係馬偕醫院向樺瑩公司採購氟氣1 瓶 而依統一發票(編號KA00000000)所給付之貨款,竟於99年 3 月1 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其中之2, 600 元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剩餘之9 萬7,400 元則虛 偽沖銷前開與KA00000000發票顯然無關之4 筆銷貨單,足生 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洪國順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藉樺瑩公司與視捷光學公司(下 稱視捷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之機會,由董祐宜於97年2 月26 日開立統一發票(XU00000000),記載銷貨品項為「SONOME DA/B5500壹台」,金額為75萬元。待視捷公司於97年3 月26 日、97年4 月28日及97年5 月30日各匯款25萬元與樺瑩公司 後,董祐宜明知各該款項即為對應上開發票之貨款,於不詳 地點仍製作不實之收款回條,將視捷公司於97年3 月26日所 給付之25萬元不實編列為「暫收款」,97年4 月28日所給付 之25萬元不實編列為「新泰診所之預收貨款」,97年5 月30 日所給付之25萬元則將其拆成2 筆,其中之12萬5,000 元同 不實列為「新泰診所之預收貨款」,剩餘之12萬5,000 元不 實編列為「仁祥診所之預收貨款」,以供洪國順將來虛偽沖 銷之用。洪國順遂於97年6 月4 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 助理製作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 憑此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之,致陳威宇陷於錯誤 而將「SONM-300A 」2 台交付與洪國順。董祐宜則於不詳時 、地以前開虛偽編列之「暫收款」及「預收貨款」其中之62 萬5,000 元,逕行沖銷Z000000000、Z000000000銷貨單,以 掩飾洪國順前開詐取公司產品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 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公司損害。 、董祐宜於職務上應詳實記載樺瑩公司之貨款收入並製作收入 回條(憑證),於業務將向客戶所收取之現金貨款交付與董 祐宜後,其即應據實記載於收款回條,並將每日收款情形輸 入電腦製作「庫存現金帳(即收款狀況表)」,將每筆收入 明細於電腦上進行拋轉形成「財務現金帳(即明細分類帳表 )」,待董祐宜將現金貨款交付與出納後,由出納覆核所收 現金貨款與前開財務現金帳是否相符。詎董祐宜竟於97、98 年間在不詳地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故意,接續利用其收受如附表十 所列之現金貨款之機會,刻意未進行電腦拋轉動作,致樺瑩 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查無該等現金貨款收入之紀錄,將客戶所 給付之現金貨款共55萬9,457元侵占入己。 、洪國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犯意,藉其為樺瑩公司與萬芳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OC UM-70900」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吳漫麗於98年11月6 日( 起訴書誤植為98年9 月29日)在樺瑩公司內竄改銷貨單(編 號Z000000000)不實增列「OCUM-54330」2 台、「OCUP-545 45 」1 套、「OCUP-54891」2 套、「OCUP -54873 」2 套 、「OCUP-54876」2 套等產品為該次交易之配件,使吳漫麗 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產品予洪國順據為己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件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包括:告訴人樺瑩公 司、被告吳漫麗、董祐宜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及 被告黃宗敏、曾國堯、梁乃龍、被告洪國順與證人楊淑華、 林秋華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之被告分別如下: 1、被告吳漫麗爭執告訴人樺瑩公司、被告董祐宜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之證據能力,與被告黃宗敏、曾國堯、梁乃龍、洪國順 與證人楊淑華、林秋華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 第183 頁反面)。 2、被告曾國堯爭執告訴人樺瑩公司、被告吳漫麗、董祐宜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與被告黃宗敏、梁乃龍、洪國順 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67 頁)。 3、被告梁乃龍爭執告訴人樺瑩公司、被告吳漫麗、董祐宜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與被告黃宗敏、曾國堯、洪國順 與證人楊淑華、林秋華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 第144 頁)。 ㈡、上開有爭執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 各該被告如上所述,爭執上述告訴人及共犯被告等警詢筆錄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審認卷內資料 ,認渠等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除被告黃宗敏 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外(詳後述),其餘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是對各該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 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㈢、上開有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供述部分,本院僅以證人楊 淑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部分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2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9 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 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 年 度 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楊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 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且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爭 執上開證人偵查中供述證據能力之被告,並未釋明各該證人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楊淑華經本院於審理中 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相關被告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㈣、除上開有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 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有爭執之部 分,已說明證據能力如前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第72頁,本院卷㈣第 101-19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㈠、被告黃宗敏、董祐宜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被 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復有醫療儀器採購合約書(編號Z000000000)及其附件、樺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 Z000000000)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修改後之銷貨單(編 號Z000000000)、統一發票(KA00000000)影本各1 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下稱99年 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18-28 頁、第248-250 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對於有製作、修改上開銷貨單一情,固予承 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行;辯稱其僅係聽從黃宗敏之指示製作上開銷貨 單,並未自被告黃宗敏處收受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⑴、被告吳漫麗供稱樺瑩公司之銷貨單須登入公司內部封閉式之 作業系統製作,無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在公司以外之 地點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以下)。是有關本件不 實製作、竄改銷貨單之地點均在樺瑩公司內,先予敘明。 ⑵、依卷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原上載產品編號MASM-RET CAM3、單價215 萬元,製單欄位顯示為「043 (吳漫麗)」 ,嗣經增列「SONM-300AP」及「SONP-HAIGIS 」作為配件, 製單欄位則顯示為「044 (董祐宜)」一節;銷貨單(編號 Z000000000)上載產品編號「OCUM-70670」及「SONM-300AP 」等、單價為50萬元,製單欄位亦為「043 (吳漫麗)」等 情,有前揭修改前、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銷貨 單(編號Z000000000)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吳漫麗亦 自承:我負責管理公司倉庫之帳務,但公司沒有規定我不能 製作銷貨單,所以若有業務人員要求,我也會製作銷貨單; 相關單據上若有我的簽名,或製單欄位上顯示043 ,即代表 該單據係我所製作;我係聽從黃宗敏之要求而製作本件2 張 銷貨單,並於事後增列上開品項於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 )上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 27號卷【下稱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6-443 頁, 本院卷㈡第175 頁)。可見對於本件之2 張銷貨單均係由被 告吳漫麗所製作,且「SONM-300AP」、「SONP-HAIGIS 」亦 係由其事後修改銷貨單增列為配件一情,被告吳漫麗亦予承 認,此情已足認定。 ⑶、至於該修改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製單欄位雖顯示 為「044 (董祐宜)」,有前揭該修改後之銷貨單在卷可佐 。惟據被告吳漫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銷貨單之製單欄位僅 會顯示最後一筆修改者之姓名,之前使用者之姓名均會被覆 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反面);復對照前揭用戶日志 檔查詢報表及該銷貨單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可知,該銷貨單 之最後一筆修改者資料係用戶別044 於98年12月9 日之修改 紀錄,而被告董祐宜係在98年12月9 日開立該銷貨單之統一 發票。可見該修改後之銷貨單製單欄位之所以會顯示為被告 董祐宜,即係其在98年12月9 日依據該銷貨單開立統一發票 所致。是對於本院前開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⑷、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 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吳漫麗 之犯罪模式係由我與客戶談妥合約後,會先向吳漫麗借出產 品,待交貨與客戶後,再請吳漫麗幫忙竄改銷貨單,透過增 列銷貨之內容將公司產品領出,再由我將盜領之產品轉賣, 將賣得款項之3 成分給吳漫麗;本件根據樺瑩公司與馬偕醫 院上開採購合約內容為「多功能眼底照相機Retcam」1 台, 總價為265 萬元,我先透過吳漫麗將265 萬元之銷貨金額分 別開立成2 張銷貨單,其中1 張即為該次採購合約之實際品 項即多功能眼底照相機,惟刻意將總價錯誤記載為215 萬元 ;待實際將多功能眼底照相機1 台交貨與馬偕醫院後,復由 吳漫麗竄改上開總價215 萬元之銷貨單,以虛偽增列銷貨品 項之方式,將2 項產品為配件之方式領出後變賣;另1 張銷 貨單則係完全虛構,捏造以50萬元之價格將「OCUM-70670」 及「SONM-300AP」2 項產品銷售與馬偕醫院之不實事項,將 產品領出後變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91 頁)。依 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藉被告黃宗敏 與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之機會,共同以虛偽竄改配件及製 作不實銷貨單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 ⑵、證人即告訴人樺瑩公司代表人高梅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樺 瑩公司之銷貨單係根據客戶透過電話下訂單、醫院以電子郵 件傳送之訂單,或根據合約等之內容來製作,並無依據業務 主管指示打單之情形;銷貨單製作完畢後,會轉由會計部門 依據銷貨單開立發票,再檢附銷貨單及發票交由倉管人員負 責出貨(見本院卷㈡第48-49 頁)。可知銷貨單應依據實際 交易內容繕打,並據以辦理出貨。 ⑶、此外,證人即樺瑩公司另一倉管人員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負責樺瑩公司之倉管出貨工作,主要係依據所提示之 相關單據為之,包括:產品賣出時會開立之銷貨單,業務人 員欲將公司產品借出時會開立借出單,及若有贈送產品與客 戶之需求時可能會開立調整單。調整單因涉及公司產品之贈 送,所以須注意有無許永政或高梅音核准之簽名,若無其2 人之簽名,贈品部分就不會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23 8 頁)。是依其所述,樺瑩公司產品之出貨須依相關單據辦 理,且出貨時若有涉及公司產品之贈送,應特別注意相關單 據上有無許永政或高梅音核准之簽名,倘未經核准則不得擅 自出貨,此情甚明。 ⑷、被告吳漫麗自承負責倉管職務,包括憑借出單、銷貨單辦理 出貨、追蹤借出單、製作借出歸還單、核對庫存等工作,其 對於公司每個機器之配件均十分熟悉,且業務於銷售時會告 知那些產品屬於銷售標的之贈品或配件,若其對於業務告知 之事項有所疑義時,會去核對該銷售標的進貨時之進貨單, 以確認有哪些應列為配件;並坦認知悉公司之產品若要出借 或作為贈品,須得到高梅音或許永政同意之事實等語(分見 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31 頁,本院卷㈡第174 頁) 。而依卷附前開修改後之銷貨單所示,其上亦未見有許永政 或高梅音之簽名。從而被告吳漫麗對於前開「SONM -300AP 」及「SONP-HAIGIS 」等產品,並非該次採購標的「多功能 眼底照相機Retcam」之配件一事,應有所認識;且該2 產品 未經許永政或高梅音之核准,不得作為贈品出貨一事亦知之 甚明,卻仍予以出貨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吳漫麗既可透過核對進貨單而知悉「SONM-3 00AP」及「SONP-HAIGIS 」等2 產品並非該次採購標的「多 功能眼底照相機Retcam」之配件,且縱或以贈品之形式出貨 ,亦未經高梅音或許永政核准,卻仍配合被告黃宗敏填製並 竄改不實之銷貨單據以辦理出貨,將其管領中之前揭公司產 品據為己有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吳漫麗雖辯稱其並不知情 ,係單純受被告黃宗敏之指示所為,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云 云。惟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僅係同事,彼此間之職務亦 無上下隸屬之監督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違反公司 規定遭公司懲處,甚或可能涉犯刑罰之風險,而甘願配合被 告黃宗敏指示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並非可採,參 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㈡: ㈠、被告黃宗敏、董祐宜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被 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復有醫療儀器採購合約書(編號Z000000000)及其附件、樺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 Z000000000)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修改後之銷貨單(編 號Z000000000)、統一發票(KA00000000)影本各1 份(分 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30-41 頁、第149-150 頁、第 251-254 ,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82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原始之銷貨單係黃宗敏委由其所製作,惟 經修改後之銷貨單其上可見有楊淑華之代號,應該係由楊淑 華所修改云云。查卷附前揭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2 張,製單欄位均顯示為「043 (吳漫麗),如 犯罪事實㈠所述,已足認該2 張銷貨單確係由被告吳漫麗所 製作,被告吳漫麗對此亦予承認(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 號卷㈡第326 頁、第438 頁,本院卷㈡第173 頁反面以下) ,此情應堪採認。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㈠、銷貨 單(編號Z000000000)是否係由被告吳漫麗所修改而增列「 OCUM-70670」1 台?㈡、若是,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 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就係由何人修改銷貨單增列配件之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部分我也是請 吳漫麗幫忙竄改銷貨單,事後有將賣得款項之3 成交付與吳 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依其證述可知,被告 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藉被告黃宗敏與客戶簽訂採購合 約之機會,以竄改及製作不實銷貨單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 之產品。 ⑵、被告吳漫麗於偵查中曾自白:本件之銷貨單係應黃宗敏之意 思於金額處填入40萬元,其後增列「OCUM-70670」1 台為該 銷貨單之配件,也是黃宗敏要我這樣做,我不可能自己會去 增加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8 頁以下)。 查被告吳漫麗前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而影響任意性之 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㈣第194 頁反面),當認係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且被告吳漫麗於 100 年5 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示之告證11即 本件修改過後之銷貨單影本,雖漏附第2 頁而非完整版本, 惟依所附之第1 頁於右下方已明確可見製單人欄位顯示為楊 淑華;倘該單據確非由被告吳漫麗所修改,而於偵查中又未 見有何不正訊問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則其何須 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並具體供稱係受被告黃宗 敏之指示所為?此外,依前揭該銷貨單之用戶日志檔查詢報 表所示,確有用戶別043 即被告吳漫麗之帳號於98年10月5 日之修改紀錄。是依證人黃宗敏前開指證及上開用戶日志檔 查詢報表,已足認被告吳漫麗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空言辯稱該銷貨單並 非由其所修改云云,並不足採。 ⑶、至於該修改後之銷貨單製單欄位雖顯示為「006 (楊淑華) 」一情,固有前揭該修改後之銷貨單在卷可佐。惟前開犯罪 事實㈠所述,樺瑩公司銷貨單之製單欄位僅會顯示最後一筆 修改者之姓名。而被告吳漫麗於前揭時、地竄改本件銷貨單 之事實,既已有其前開自白、證人黃宗敏之指證、上開修改 前後之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紙可佐,其後 縱有「006 楊淑華」之相關修改紀錄,對於本院前開事實之 認定,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是以被告吳漫麗辯稱該「00 6 楊淑華」之修改時間係在99年1 月14日,而其於當日請假 未上班,並未以楊淑華之帳號、密碼修改前開銷貨單云云, 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係由被告吳漫麗所修 改而增列「OCUM-70670」1 台一節,應堪認定。 3、就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 犯意聯絡部分: 被告吳漫麗確實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前開犯罪事實一節, 業據被告黃宗敏證述同前;又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吳漫 麗既對於樺瑩公司之產品、配件均十分熟悉,亦知悉樺瑩公 司之產品若欲以贈品形式出貨,須事先得到許永政或高梅音 之同意。其於本件自承知悉「OCUM-70670」並非配件(見10 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26 頁),且依卷附前開修改後 之銷貨單,亦未見有許永政或高梅音核准同意之簽名。從而 被告吳漫麗對於前開「OCUM-70670」產品,並非該次採購標 的之配件一事,應有所認識;且該產品未經許永政或高梅音 之核准,不得作為贈品出貨一事亦知之甚明,卻仍以不實增 列配件之方式竄改銷貨單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吳漫麗既知悉「OCUM-70670」並非該次採購 標的之配件,且亦未經公司負責人核准以贈品形式出貨,卻 仍配合被告黃宗敏填製並竄改不實之銷貨單一節,業如前述 。同前所述,被告吳漫麗辯稱對前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亦 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自同不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 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醫療儀器採購合約書(編號新竹B097717 )及其附件、樺 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 修改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影本各1 份(見99年度 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42-6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有製作本件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且知悉「OCUM-70670」、「SONM-300A 」、「OCUP-5 3601」等非本次交易之配件,仍於事後修改銷貨單將上開產 品增列為本次交易之配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 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係黃宗敏要求其竄改銷貨 單,將上開產品增列為配件云云。經查: ㈠、卷附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製單欄位確實顯示為「 043 (吳漫麗)」;嗣該銷貨單經增列「OCUM-70670」1 套 、「SONM-300A 」1 套、「OCUP-53601」2 套等作為配件, 且查詢該銷貨單之修改紀錄,有用戶別043 (即吳漫麗)分 別98年10月5 日、98年10月8 日及98年10月28日之修改紀錄 ,有前揭修改後之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紙 在卷可查。是本件之銷貨單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並於事 後修改增列上開產品為配件一節,被告吳漫麗對此亦予承認 (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6 頁以下),此情已足 認定。 ㈡、至於該修改後之銷貨單製單欄位雖顯示為「006 (楊淑華) 」,然如前所述,樺瑩公司銷貨單之製單欄位僅會顯示最後 一筆修改者之姓名。本件被告吳漫麗竄改銷貨單之事實,既 經其自承在卷,復有共犯被告黃宗敏之指證(詳後述),與 上開修改前後之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可佐,是其於 前揭時、地竄改銷貨單之事實,已足認定。其後縱有楊淑華 之相關修改紀錄,對於本院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不生影響 ,併此敘明。是以被告吳漫麗辯稱其於99年2 月3 日當日請 假未上班,無從以楊淑華之帳號、密碼修改前開銷貨單云云 ,並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 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也是透過吳漫麗幫忙竄改銷貨單,事後亦有將賣得 款項中之3 成交與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第91頁 )。是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藉被 告黃宗敏與新竹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之機會,以竄改及製 作不實銷貨單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 ⑵、至被告吳漫麗雖辯稱其僅係聽從被告黃宗敏之指示而製作上 開內容不實之銷貨單,未自被告黃宗敏處收受任何好處云云 。然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吳漫麗既已自承知悉「OCUM-7 0670」、「SONM-300A 」、「OCUP-53601」等產品並非該次 交易之配件,且縱欲以贈品之形式出貨亦須獲得公司負責人 之核准;而卷附前揭銷貨單並未見有許永政、高梅音之核准 。倘非有利可圖,豈有輕易聽從被告黃宗敏指示之理,是其 所辯,同不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 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㈣: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樺瑩公司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 表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61頁,100 年度偵字8627號卷㈠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前 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該調整單製單欄位顯示為楊淑華之姓名,並 非由我本人所製作云云。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本件之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是否係被告吳漫麗 所製作,並將「REIM-230635 」產品虛偽增列為配件?㈡、 若是,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 具有犯意聯絡? 2、就係由何人製作、修改調整單之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我也是請吳漫麗幫忙改單,以此方式取得「REIM-230635 」3 台,並將其中2 台賣得之價款分配3 成與吳漫麗,剩餘 之1 台於案發後已經歸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以下 )。是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以製 作不實調整單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 ⑵、證人楊淑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漫麗曾向我表示知道我公 司電腦之密碼,但我未曾將密碼告訴吳漫麗,比較可能是我 曾在吳漫麗旁使用電腦輸入密碼時,沒有刻意用手遮掩而被 其知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2 6 號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卷】第170 頁以下)。 由證人楊淑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曾向其提及知悉其公 司電腦之密碼。 ⑶、被告吳漫麗於偵查中自白:本件之調整單係黃宗敏要我製作 的,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楊淑華之帳號為006 ,且其知道楊 淑華之密碼等語(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6 頁 以下,本院卷㈡第175 頁反面-176頁)。被告吳漫麗於警、 偵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業如犯罪事實㈡所述;其於100 年5 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示之告證16即前開 調整單影本,既已明白記載製單人為楊淑華,倘該單據確非 其所製作,而於偵查中受詢問時亦未因受不正訊問而影響其 陳述任意性,何以須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且同時具體指 證係受被告黃宗敏所指示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 本件之調整單非由其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⑷、另依上開調整單之用戶日志查詢檔報表所示,雖有用戶別00 6 (即楊淑華)之帳號分別於99年3 月23日、99年3 月29日 之修改紀錄。惟參以被告吳漫麗平日多半係早上8 時許先打 卡上班後,再行將樺瑩公司之倉庫保全解除鎖定;然於99年 3 月29日間,卻於早上7 時12分許即至公司解除保全鎖定, 旋於7 時14分許將倉庫之電腦開啟,而遲至當日早上8 時14 分許方打卡上班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刷卡出勤紀錄 、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紀錄表及倉庫電腦二台開機使用紀 錄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170 頁、第183 頁、第227 頁)。據被告吳漫麗自承其幾乎都是 第一個到倉庫解除保全設定,且因一般電腦開機較慢,其一 到就會先將2 台電腦開機等情,亦與上開保全、出勤及電腦 開機使用紀錄所示相符。足認被告吳漫麗平日多係於8 點許 始至公司打卡上班,於99年3 月29日卻一反常態日於早上7 時許即提早至樺瑩公司倉庫開啟電腦。復依告訴人所提出之 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紀錄影本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6541 號卷㈠第164 頁)所示,於99年3 月29日7 時20分許查有用 戶別006 修改前開Z000000000調整單之紀錄一節,可見被告 吳漫麗即係利用當日7 時許提早至公司之時間,以楊淑華之 帳號、密碼修改前開調整單之事實,至屬明確。至被告吳漫 麗辯稱:當日我先到倉庫打開電腦後,直到8 點多才打卡, 應該是因為我在找停車位云云。除已與其平日先打卡、後解 除保全鎖定之順序有所不同外;另依其供稱因陳威宇多半係 8 點多後才會到公司上班,當日早上倉庫只有其一人等語。 則依其所述,樺瑩公司之倉庫於早上7 時許既無他人留守, 被告吳漫麗豈有先解除倉庫保全之設定,使公司倉庫形成門 戶洞開之狀態,復於期間尋覓停車位近1 小時之理,此舉顯 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所辯並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吳漫麗既已自白係受被告黃宗敏之指示而製 作本件之銷貨單,且供稱知悉楊淑華之帳號、密碼,輔以證 人黃宗敏、楊淑華前開之證述,復有前揭調整單、用戶日志 查詢檔報表、員工刷卡出勤紀錄、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紀 錄表及倉庫電腦二台開機使用紀錄及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 紀錄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吳漫麗利用楊淑華之帳號、密碼 於前揭時間不實製作、修改本件之調整單,將「REIM-23063 5 」3 台列為贈品一節,應堪予認定。 3、就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 犯意聯絡部分: 被告吳漫麗確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前開犯罪事實一節,業 據被告黃宗敏證述在卷。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調整單因涉及 公司產品之贈送,須有公司負責人核准之簽名,倘未經核准 則不得擅自出貨。本件之調整單既未得許永政、高梅音之核 准,有前開調整單在卷可稽。顯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吳漫 麗豈有輕易聽從被告黃宗敏指示之理,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㈤: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修改前後之樺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用戶日 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62 -6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本件修改前、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均係由其所製作,且知悉「DORM-6600 」並非其他 機器之配件,仍將其增列為本次交易之配件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係黃宗敏 要求其竄改銷貨單,將上開產品增列為配件云云。查卷附銷 貨單(編號Z000000000),製單欄位確實顯示為「043 (吳 漫麗)」,嗣經增列「DORM-6600 」1 台、「TITP-122-000 」2 個、「DORP-1250B」5 個、「PSTP-2361A」2 個等作為 配件,且查詢該銷貨單之修改紀錄,有用戶別043 (即吳漫 麗)於98年7 月2 日至99年4 月22日間多次之修改紀錄,此 有前揭修改前後之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紙 在卷可佐,被告吳漫麗對此亦予承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 8627卷㈡第329-330 頁、第436-437 頁),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 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請吳漫麗竄 改本件之銷貨單,以夾帶「DORM-6600 」1台等產品出貨, 但沒有將賣得之款項分給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 面、第91頁反面)。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藉 被告黃宗敏與醫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之機會,以竄改銷貨單 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 ⑵、被告吳漫麗雖辯稱其僅係聽從被告黃宗敏之指示而製作上開 內容不實之銷貨單,亦未自被告黃宗敏處收受任何好處云云 。然「DORM6600」本身係機器,並非其他產品之基本配件一 節,業經被告吳漫麗自承在卷。且同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述, 該產品縱欲以贈品之形式出貨,亦須事先獲得許永政或高梅 音之核准,然前揭銷貨單並未見有該2 人核准之簽名於其上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吳漫麗豈有輕易聽從被告黃宗敏指示 之理,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⑶、又被告黃宗敏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我 沒有將賣得款項分給吳漫麗,跟吳漫麗沒有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87頁反面)。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本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亦屬之。查被告吳漫麗既已知悉「DORM6600」等 產品並非該次銷售之配件,且未經核准作為贈品出貨,可見 其對於被告黃宗敏本件藉由不實銷貨單以侵占公司產品之犯 罪計畫已有認識,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配合被告黃宗敏修 改前揭銷貨單一節,已足採認;至於被告黃宗敏於事後是否 有將贓款交付與被告吳漫麗一節,並無礙其間有無犯意聯絡 之認定。是以被告黃宗敏上開所述,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吳漫麗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被 告吳漫麗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犯罪事實㈥: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借出歸還單、保留倉產品庫存限量表、電腦會計庫存系統 使用紀錄、員工刷卡出勤紀錄、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紀錄 表及倉庫電腦二台開機使用紀錄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 字第6541號卷㈠第67-72 頁、第164-227 頁,99年度偵字第 12826 號卷第22-27 頁、第74-1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其於樺瑩公司之工作執掌範圍包括借 出歸還單之繕打及核對庫存,且於99年5 月1 日晚間曾以電 話聯絡楊淑華,向其提議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借出歸還紀錄 刪除,使該等物品回復到仍係出借中之狀態,讓帳目與實際 庫存相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99年3 月29日及同年5 月1 日製 作借出歸還單及樺瑩公司產品庫存現量表云云。經查: ⑴、就被告吳漫麗於樺瑩公司之工作執掌範圍部分,證人楊淑華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漫麗為公司倉管人員,因為吳漫麗 對於公司所有機器、配件最為清楚,曾向我表示,其因擔心 業務人員未能完整歸還借出之產品,所以會親自或請業務主 管查看該產品有無毀損、瑕疵或缺少配件之情形,並堅持由 其本人製作借出歸還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卷第 170-173 頁)。可知被告吳漫麗負責公司產品借出、歸還之 辦理及借出歸還單之製作與庫存核對,此亦為被告吳漫麗所 承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26 頁),此情已足 認定。 ⑵、又證人楊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漫麗於99年5 月1 日晚上曾打電話給我,建議我將借出歸還之紀錄刪除,帳目 即會回復到借出人尚未歸還之狀態,並表示這樣大家都不會 被老闆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245 頁),被告吳漫麗對 此亦予承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卷㈡第330-331 頁), 此情亦足堪採認。 ⑶、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本件之借出歸還單是 否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㈡若是,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 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借出歸還單係由何人製作部分: ⑴、就99年3 月29日之借出歸還單: ①、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請吳漫麗不 實製作借出歸還單,實際上並未將向其出借之產品歸還,其 後並自行將所取得除附表七編號93至96以外之公司產品變賣 ,賣得之款項有分3 成給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 面、第109 頁)。是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合被告 黃宗敏以製作不實借出歸還單之方式,使被告黃宗敏得不法 侵占其持有中附表七所示之產品。 ②、證人楊淑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業務人員有展示 或銷售需求時,會先將公司產品借出,由被告吳漫麗負責製 作月報表,記錄出借之對象、品項及數量等,待業務人員將 借出之產品歸還與倉管人員,倉管人員製作借出歸還單,核 對借出單與借出歸還單一致方能銷帳,但不知道為什麼本件 紀錄上已歸還之產品均被列入保留倉中,但實際上並未歸還 等語;證人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保留倉之用途係業 務人員有產品需求,擔心該產品先遭他人銷售,故先將產品 列入保留倉,為該業務人員保留,故保留倉只是一個電腦上 的項目等語(分見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卷第172 頁,本院 卷㈡第237-242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參以前述被告吳漫 麗負責公司產品借出、歸還之辦理,及借出歸還單之製作與 庫存核對等情,可知被告吳漫麗於製作借出歸還單時,須核 對借出產品是否確實歸還;而保留倉並非實體倉儲,僅係將 某一產品暫時列入保留之概念,然本件附表七於樺瑩公司紀 錄中已歸還之產品均被列入保留倉中,惟實際上並未歸還。 ③、又如前揭犯罪事實㈣所述,被告吳漫麗平日多係於8 點許始 至公司打卡上班,於99年3 月29日卻一反常態日於早上7 時 許即提早至樺瑩公司倉庫開啟電腦,以楊淑華之帳號、密碼 不實竄改單據。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 用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164 頁),於99年3 月29日7 時21分許起至8 時7 分許止亦查有用戶別006 (即 楊淑華)之數筆借出歸還紀錄。顯見被告吳漫麗係為掩人耳 目而於99年3 月29日刻意提早至公司,再以楊淑華之帳號、 密碼不實製作前開借出歸還單等情,已堪認定。 ⑷、就99年5 月1 日之借出歸還單: ①、證人高梅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於99年5 月1 日盤點時 ,發覺公司產品庫存與帳目不合,吳漫麗表示依其電腦帳目 顯示公司產品有借出後並未實際返還,但有人不實製作借出 歸還單並將該等產品列入保留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9頁)。可知樺瑩公司於99年5 月1 日盤點時,發覺公司實 際庫存與帳目不合。 ②、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紀錄,查有用戶別 006 於99年5 月1 日下午2 點8 分55秒、下午2 點11分49秒 2 筆借出歸還作業之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32 4 頁)。證人楊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5 月1 日午餐後 ,其與吳漫麗因前開盤點問題一同至其辦公室,吳漫麗應該 就是趁其不在辦公室時,使用其電腦為前揭歸還作業;其先 前係因尚未得知該2 筆修改紀錄之時間與所使用之電腦,方 才合理懷疑吳漫麗應係趁午休時在倉庫改單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43 頁反面-244頁)。依其證述,雖與其偵查中所述不 符,然其於偵查中既無相關電腦查詢資料可佐,應以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較為可信。即該借出歸還單並非由楊 淑華所製作,而被告吳漫麗於近案發時曾有單獨使用楊淑華 之電腦製單之機會。 ③、又被告吳漫麗為掩飾其配合被告黃宗敏未依規定將公司產品 借出,前於99年3 月29日以楊淑華之帳號、密碼不實製作借 出歸還單之事實,業如前述。輔以被告吳漫麗於公司盤點發 現問題後,第一時間即與被告黃宗敏聯絡,並曾向楊淑華建 議將不實之歸還紀錄刪除等情;若本件以用戶別006 名義所 製作之借出歸還單均與其無涉,則縱使經盤點後發覺該等借 出歸還單上所載之產品並未實際歸還,大可直接將該結果直 接報告公司負責人,然其卻捨此不為,反於第一時間聯絡被 告黃宗敏,顯與常情有違;又其既已明知該等歸還紀錄顯然 不實,且係由用戶別006 所製作,任意將該等紀錄刪除,恐 將導致公司難以釐清該等不實紀錄權責,仍建議將該等紀錄 逕予刪除。顯見其係惟恐前開利用楊淑華帳號、密碼不實製 作歸還紀錄單,以掩飾與被告黃宗敏共同侵占公司產品之犯 行遭公司查覺,方如此提議。益徵99年5 月1 日下午2 點8 分55秒、下午2 點11分49秒之2 筆借出歸還作業,亦係其以 相同手法所為,已足認定。 ⑸、至於被告吳漫麗雖辯稱就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等4 筆借出歸還作業,係於99年3 月1 日 所為之,其於當日請假未上班,自非係由其所為云云。然依 卷附上開4 張借出歸還單(見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卷第80 -83 頁)所示,該4 筆借出歸還手續之承辦人係洪國順而非 此部分共犯被告黃宗敏,且該4 張借出歸還單所載之品項亦 不在附表七之列,則該4 筆借出歸還紀錄與被告吳漫麗此部 分被訴事實顯然無涉,是被告吳漫麗於99年3 月1 日是否請 假一事,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 意聯絡部分: 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前開犯罪事實一節,業據 被告黃宗敏證述同前。且同前所述,業務人員將公司產品借 出後,應待業務人員將借出之產品實際歸還與後,核對一致 方能製作借出歸還單銷帳。本件被告黃宗敏將附表七所示之 產品借出後均未如實歸還,然被告吳漫麗卻仍配合製作借出 歸還單以掩飾其犯行,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 強證據,顯間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㈦: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樺瑩公司修改前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 日志檔查詢報表、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 檔查詢報表影本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 第432-438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05-206 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就於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上增列「MO RP-19334/90 」、「DORP-3269-ADD 」、「EAGP-0074 」、 「OCUP-53562」、「OCUP-53558」、「OCUP-53601」、「TI TP-320-800」等產品;及確有製作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 ),增列「SONM-200P 」、「SONM-300P 」各1 台等情固予 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行;辯稱係受黃宗敏之指示所為,並未自黃宗敏處收受任何 好處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吳漫麗於銷 貨單(編號Z000000000)上增列「MORP-19334/90 」、「DO RP-3269-ADD 」、「EAGP-0074 」、「OCUP-53562」、「OC UP-53558」、「OCUP-53601」、「TITP-320-800」等產品, 並請其製作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不實增列「SONM-200 P 」、「SONM-300P 」各1 台,以此方法不法取得公司之產 品,並將賣得之款項分3 成給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 頁反面、第92頁反面)。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配合被 告黃宗敏以竄改、製作不實之銷貨單及調整單,藉此侵占公 司之產品。 ⑵、就本件之銷貨單部分:另依卷附前揭修改前後之銷貨單及用 戶日志檔查詢報表所示,原銷貨單係由252 李秀妍製單,嗣 於98年12月2 日至98年12月28日有用戶別043 吳漫麗之多次 修改紀錄,而修改後之銷貨單即增列有上開產品。 ⑶、就本件之調整單部分:至觀諸前揭調整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 詢報表,該調整單雖係由用戶別006 楊淑華於99年3 月16日 所新增。惟被告吳漫麗於偵查中既已自白係受被告黃宗敏之 指示而製作本件之調整單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 ㈡第439 頁)。同犯罪事實㈡所述,本件除查無其有不正詢 問之相關事證外,被告吳漫麗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前開所 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自當認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吳漫麗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告 證25-27 即前揭修改前後之銷貨單、調整單,已明確可見調 整單之製單人欄位顯示為楊淑華,仍坦承係由其所製單並具 體指證係受被告黃宗敏所指示。參以前揭犯罪事實㈣所述, 被告吳漫麗明確知悉楊淑華之帳號、密碼一節,顯見被告吳 漫麗係利用楊淑華之帳號製作本件之調整單。是依證人黃宗 敏前開證述及前揭銷貨單、調整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 ,已足認被告吳漫麗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不實竄改銷貨單,並利用楊淑華之帳號、密碼製作調整單 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⑷、從而本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 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節,業據被告 黃宗敏證述在卷。又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吳漫麗對於樺 瑩公司之產品、配件均知之甚詳,且亦知悉調整單因涉及公 司產品之贈送,倘未經許永政或高梅音核准簽名則不得擅自 出貨。從而被告吳漫麗對於其所增列於銷貨單上之產品是否 屬於該次銷售標的之配件應有所認識,且依附卷前開銷貨單 所示,亦明知所開立之調整單並未得許永政、高梅音之核准 同意仍辦理出貨,是其辯稱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僅係聽從黃宗 敏之指示出貨,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 不符,其所辯並不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 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八、犯罪事實㈧: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樺瑩公司修改前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 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 第439-442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07 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有製作本件修改前、後之銷貨單,且 明知「SONM-300A 」、「SONM-DPU-414」、「SONP-HAIGIS 」等產品並非配件,仍將其增列為配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都是黃宗敏 要我把上開產品增列為配件的,不是我自己的意思云云。查 卷附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修改前、後之製單人欄 位均顯示為「043 吳漫麗」,且修改後之銷貨單即增列有上 開產品;另依該銷貨單之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所示,亦可見 有用戶別043 在98年7 月3 日至98年9 月29日期間之修改紀 錄。足認本件之銷貨單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並事後修改 增列上開產品為配件,被告吳漫麗對此亦予承認(見100 年 度偵字第8628號卷㈡第436-443 頁),此情已足認定。至於 該銷貨單雖查有其餘用戶別之修改紀錄,惟如前所述,被告 吳漫麗既已坦認上開產品係經其修改而增列為配件,而與被 告黃宗敏之證述內容(詳後述)互核相符,是以縱查有其他 修改紀錄,對於本院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併此 敘明。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被 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我也是請吳 漫麗幫忙竄改銷貨單,並將所得之3 成分給吳漫麗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是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 合被告黃宗敏,以不實竄改銷貨單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之 產品。 ⑵、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吳漫麗既已自承知悉上開產品並非 該次交易之配件;且觀諸前揭銷貨單所示,縱欲以贈品形式 出貨亦未得許永政、高梅音之允許,卻仍甘願配合被告黃宗 敏出貨,顯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僅係聽從被告黃宗敏之指 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所辯並不足採。參以本 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 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㈨: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醫療儀器採購合約書(編號新竹B098800 )、樺瑩公司之 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 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443-446 頁,100 年 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前 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本件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係 由其帳號、密碼所製作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本件之銷貨單 是被告黃宗敏要我製作的,但我沒有從被告黃宗敏處收受任 何好處;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該銷貨單上沒有我的簽名, 我沒有印象是我本人所製作云云。查卷附前揭銷貨單(編號 Z000000000),可見製單欄位顯示為「043 (吳漫麗)」, 且查有用戶別043 (即吳漫麗)於98年8 月28日新增、修改 紀錄各1 次,有前揭該銷貨單之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可 佐。同前犯罪事實㈠所述,可知本件之銷貨單確係由被告吳 漫麗之帳號、密碼所製作,此亦為被告吳漫麗所承認(見本 院卷㈡第171 頁以下),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此部分 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本件之銷貨單是否係由被告吳漫麗 所製作。㈡、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 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就銷貨單係由何人所製作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吳漫麗將30 盒「MLIP-7030CLB」不實增列為當次交易之配件,並將30盒 「MLIP-7030CLB」交給我。(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92頁) 。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與之配合,共同以製作不實 之銷貨單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 ⑵、同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所述,相關單據上若有被告吳漫麗之 簽名,或製單欄位顯示為043 ,均表示係由其所製作;而本 件上開銷貨單之製單欄位確係顯示為「043 (吳漫麗)」, 且被告吳漫麗於偵查中之供述因未受不正訊問而影響其任意 性。以其於偵查中受詢問之時間,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至於有因記憶模糊之情形。則其 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告證31即本件之銷貨單,既已 自白係應被告黃宗敏之要求而製作。從而依證人黃宗敏前開 證述及前揭銷貨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已足認被告吳 漫麗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實製作銷貨 單一情,已堪認定。是其前開所辯其沒有印象該銷貨單係由 其所製作云云,並不足採。 3、就被告吳漫麗予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 犯意聯絡部分: 經查,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節,業 據被告黃宗敏證述在卷。又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吳漫麗 對於樺瑩公司之產品、配件均知之甚詳,且亦知悉未經許永 政或高梅音核准,不得擅自以贈品形式出貨。從而被告吳漫 麗對於其所增列於銷貨單上之產品是否屬於該次銷售標的之 配件應有所認識,且亦明知縱係以贈品之形式出貨,亦未得 許永政、高梅音之核准同意,仍配合被告黃宗敏辦理出貨, 是其辯稱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僅係聽從黃宗敏之指示出貨,對 於前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並不 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犯罪事實㈩: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朱智盟眼科診所與樺瑩公司簽訂之買賣維護保養合約、樺 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 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448-450 頁, 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 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有製作本件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行,辯稱僅係聽從黃宗敏之指示製作該銷貨單云云。查本件 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上載有「MLIP-7030CLB」共 20盒作為贈品,於製單欄位則顯示為「043 (吳漫麗)」,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表示該單據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另 依該銷貨單之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所示,亦可見有用戶別04 3 (即吳漫麗)於98年8 月10日、98年8 月18日之新增、修 改紀錄。顯見被告吳漫麗製作本件之銷貨單,並增列上開物 品為贈品等情,被告吳漫麗亦予承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86 27號卷㈡第441 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是 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是請吳漫麗 負責製作相關單據,「MLIP-7030CLB」20盒也是她交給我的 ,我一樣有將賣得款項之3 成交給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8頁、第92頁反面)。顯見被告吳漫麗確係配合被告黃宗 敏,以製作不實銷貨單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上開產品 。 ⑵、另觀諸前揭銷貨單,該單據名稱雖係銷貨單,惟依其調整原 因可見係買賣契約贈送。如犯罪事實㈠所述,樺瑩公司之產 品如欲以贈品形式出貨,須事前得到許永政或高梅音之核准 ,然本件之銷貨單上亦未見有該2 人核准之簽名。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吳漫麗豈有甘冒遭公司懲處甚或違法之風險,仍 明知故犯而配合被告黃宗敏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並不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 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樺瑩企業(股)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共14份(見 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451-465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黃宗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犯罪事實: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 有國外訂單(編號Z000000000)、進貨單(編號Z000000000 )及產品庫存異動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6541號卷 ㈡第466-46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對於樺瑩公司有自國外進貨「ACCP-AP-6019 」鑽石刀,並由其負責入庫保管,嗣其有交付若干鑽石刀與 被告黃宗敏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件進貨之鑽石刀應該不止 15支,其已不記得拿了幾支鑽石刀給黃宗敏云云。經查:證 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證稱:我透過吳漫麗陸續拿了共6 支鑽 石刀,將其中5 支自行變賣後,並將賣得價金約1 、2 萬元 交給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92頁反面)。另依 前揭國外訂單、進貨單及產品庫存異動明細表所示,確實可 見有樺瑩公司向國外廠商進貨「ACCP-AP-6019」15支,由被 告吳漫麗簽收入庫之紀錄。被告吳漫麗對於入庫本件之鑽石 刀,並交付若干與被告黃宗敏一情,亦予承認,僅就確切之 數量表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則依上 開證人證述及進貨資料,可知被告吳漫麗有將樺瑩公司進貨 本件之鑽石刀15支入庫,並將其中6 支交與被告黃宗敏,此 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 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節,業據被告 黃宗敏證述在卷。又同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述,樺瑩公司之倉 管人員因應不同事由,主要係憑銷貨單、調整單、借出單等 單據核實出貨等情,業據證人陳威宇證述明確。被告吳漫麗 身為樺瑩公司之倉管人員,既已自承將上開鑽石刀交付與被 告黃宗敏,卻未能具體釋明係因何種事由而將其保管中之產 品出貨與黃宗敏供本院調查。若非為牟不法利益與被告黃宗 敏共犯本件犯罪事實,豈有不顧違反公司甚或法律之規定, 仍配合被告黃宗敏之理,顯與常情有悖。是其辯稱並未因此 受有利益僅係聽從黃宗敏之指示出貨,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並 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並不足採。參以本件尚 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犯罪事實: ㈠、被告黃宗敏、董祐宜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被 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復有統一發票(編號FU00000000) 、長庚醫院對帳單影本、98年7 月7 日及98年12月31日收款 回條、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 報表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497-511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83-492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曾國堯部分: 1、訊據被告曾國堯對於分別請被告吳漫麗開立附表九編號1 、 3 、9 之銷貨單,請被告董祐宜開立附表九編號4 、7 之銷 貨單;持編號3 、9 之銷貨單向被告吳漫麗領貨,復將領得 之編號9 所載「SONM-300A 」機器1 台變賣得款11萬元等情 ,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附表九編號1 至8 之銷貨單並無不 實,其係為配合客戶保留已編列之預算,將客戶所匯款項先 編列為預收款項,再依客戶實際需求逐筆出貨,故本件前開 8 筆銷貨單均已核實出貨與長庚醫院,且其並未指示董祐宜 以該8 張銷貨單虛偽沖銷本件發票(編號FU00000000);變 賣附表九編號9 銷貨單所載「SONM-300A 」1 台則係受被告 黃宗敏之指示云云。經查: ⑴、依卷附前揭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即附表九編號1 、3 、4 、7 、9 )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所示,承辦之業務 人員均為被告曾國堯,且該等銷貨單分別經吳漫麗、董祐宜 新增或修改;其中附表九編號3 、9 之銷貨單係由被告吳漫 麗負責出貨等節,被告曾國堯對此亦予承認(見100 年度偵 字第8627卷㈡第431-435頁),此情已足認定。 ⑵、就附表九編號9 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所載之「SONM -300A 」機器3 台究竟係由何人向吳漫麗領出一節,證人即 共犯被告黃宗敏前後說法不一(分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11 1 頁反面);然以其於偵查中係分別於100 年5 月3 日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曾國堯持單領取「SONM-300A 」1 台,另外2 台是我自己向吳漫麗領取等語,相較其於101 年 10月24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較不至於有記憶混淆之情;且被告曾國堯亦自承持銷貨單 (編號Z000000000)向被告吳漫麗領得「SONM-300A 」1 台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3 頁)。從而Z000000000銷貨單所載之「SONM-300A 」3 台,係由被告曾國堯 、黃宗敏分別自吳漫麗處各領得1 台及2 台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被告曾國堯取得前開「SONM-300A 」1 台後,賣出得 款11萬元一情,業據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109 頁反面-110頁),被告曾國堯對此亦予承認(見 本院卷㈠第136 頁反面),此情同堪認定。 ⑶、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曾國堯有無共同 以附表九編號1 至8 之不實銷貨單虛偽沖銷貨款。㈡、被告 曾國堯就自行賣出附表九編號9 銷貨單之「SONM-300A 」1 台部分,是否構成本件之共犯? 2、就附表九編號1至8之銷貨單部分,經查: ⑴、證人高梅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正常之情況下會計人員 於開立發票後即產生應收帳款,當客戶付款後,會計人員會 開立收款回條,並於收款回條上註明係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 收款,並載明應收帳款所對應之銷貨號碼及發票號碼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3頁)。是依照規定樺瑩公司之會計人員應如 實開立發票,並於客戶依發票付款後核實製作收款回條。 ⑵、證人即共犯被告董祐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經辦的帳務 作業,均係經由業務人員告知應如何沖銷,並按月製作沖帳 明細供業務人員核對,因此亦涉及到業務人員業務獎金之發 放,所以如果沖帳作業有誤,業務人員一定會找我反應;曾 國堯於98年5 月18日先請我開立金額為84萬元之發票(編號 FU00000000),待98年7 月7 日該筆84萬元的貨款進來後, 曾國堯告知我其中40萬元沖銷Z000000000銷貨單,其餘之44 萬元部分因醫院有保留預算之需求,尚未實際出貨先暫掛預 收貨款;嗣後再以該44萬元之保留款,沖銷附表九編號1 至 9 銷貨單共計46萬2,474 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 反面-195頁)。則依其所述,被告董祐宜係聽從業務人員被 告曾國堯之指示開立發票,並將所收受之貨款,分列為2 筆 ,1 筆沖銷與該次交易無涉之銷貨單,另1 筆則先列為預付 貨款,事後再用以核銷本件之9 張銷貨單。 ⑶、被告曾國堯為樺瑩公司與長庚醫院簽訂本件「非接觸式廣角 系統」之採購契約,開立品項為「非接觸式廣角系統1 set 」、金額84萬元之發票(編號FU00000000),長庚醫院業於 98年7 月7 日依上開發票匯款84萬元一節,有前揭統一發票 、長庚醫院對帳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是以長庚醫院採購 本件非接觸式廣角系統總價為84萬元,並已實際全額付清一 節,堪予認定。惟依前揭98年7 月7 日之收款回條所示,卻 將對應前開FU00000000發票之84萬元,其中之40萬元用以沖 銷Z000000000銷貨單,剩餘之44萬元則列為預收貨款;然觀 諸前揭Z000000000銷貨單,該銷貨單上所列之品項及所對應 之發票,均與本件長庚醫院之採購合約無關。顯見本件採購 案並未核實製作銷貨單,並據以辦理核銷程序,反以內容不 實之收款回條,將長庚醫院依約繳交之貨款不實拆成2 筆, 一部分虛偽核銷與本件採購案無關之銷貨單,一部分則不實 編列為預收貨款。 ⑷、另就98年12月31日之收款回條以觀,所收得之款項共計46萬 2,474 元,竟又重複將長庚醫院前已依約完成匯款之FU0000 0000發票金額列入,並用以沖銷本件附表九編號1 至9 之9 筆銷貨單;而依該9 筆銷貨單所示,其核銷所對應之發票亦 均係前揭FU00000000發票。可見該收款回條係虛偽記載有該 發票之收款紀錄,並以前揭不實列為預收貨款之44萬元虛偽 核銷該9 筆銷貨單一節,已足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曾國堯趁其為樺瑩公司與長庚醫院簽約之機 會,指示董祐宜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收款後先後開立內容不 實之收款回條,藉以虛偽核銷本件之9 筆銷貨單等情,應堪 予認定。 ⑹、至於被告曾國堯雖辯稱附表九編號1 至8 之銷貨單並無不實 核銷之情,係為配合客戶保留預算才先預開發票,惟事後均 已逐筆核實出貨與長庚醫院云云。惟被告曾國堯先於偵查中 供稱:本件9 筆銷貨單是要核銷另外的研究預算,與本件「 非接觸式廣角系統」採購案無關,我並沒有要求董祐宜用這 9 張銷貨單去沖銷FU00000000這張發票云云;嗣後復坦認其 確有指示吳漫麗開立附表九編號9 之不實銷貨單,並據以領 出「SONM-300A 」1 台後變賣之;而於本院再開辯論之準備 程序中始改稱:附表九編號1 至8 之銷貨單,均與本件「非 接觸式廣角系統」採購案有關,本件之發票係先開立一確定 之金額,待事後再以該8 張銷貨單逐筆進行沖銷云云(分見 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82 頁,本院卷㈠第136 頁反面 ,本院卷㈣第65頁)。顯見被告曾國堯對於前開銷貨單等與 該次採購標的是否有關,及本件究竟係如何進行核銷等情, 前後所述不一且互有矛盾,尚難遽信為真實。況查: ①、證人高梅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依照樺瑩公司之規定並 不允許業務人員口頭請會計人員預先開立發票之情形等語; 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樺瑩公司 不會為了配合客戶保留當年度所編列之預算,而在沒有出貨 前預先開立發票,事後再以其他貨品核銷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2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 ②、如前所述,附表九編號9 銷貨單所載之產品,已分別遭被告 黃宗敏、曾國堯領取後變賣。又被告曾國堯雖改稱本件8 筆 銷貨單均與本件「非接觸式廣角系統」採購案有關,且已實 際出貨與長庚醫院云云。惟查本件縱依被告曾國堯所供稱係 依保留預算逐筆出貨,然該8 筆銷貨單合計之銷貨金額僅8 萬7,474 元,而與預收貨款所列之44萬元顯不相符。是其辯 稱該8 筆銷貨單與本件採購案有關,僅係以事先保留之預算 於事後進行核銷云云,並不足採。又該等8 筆銷貨單開立時 間均係於98年12月間,且於其上均可見有承辦業務人員即被 告曾國堯之記載,有前揭8 張銷貨單在卷可佐;然查詢樺瑩 公司與長庚醫院自97年至99年間之採購、出貨紀錄,均未見 有與前揭8 筆銷貨單品項、金額相符之紀錄,復有長庚醫院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3 月28日(101 )長庚院 法字第0193號函1 紙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2 -235頁)。是被告曾國堯先前辯稱該8 筆銷貨單與本件採購 案無關,係要核銷另外之研究預算並均已實際出貨,且其並 未曾指示被告董祐宜以該9 張銷貨單沖銷FU00000000這張發 票云云,同不足採。 3、就附表九編號9之銷貨單部分,經查: ⑴、依卷附前揭附表九編號9 之銷貨單所示,本件承辦之業務人 員係被告曾國堯,且其並據此向倉管人員領得「SONM-300A 」1 台後,賣出得款11萬元未繳回樺瑩公司一節,已如前述 。其雖辯稱係受被告黃宗敏之指示而將「SONM-300A 」1 台 對外銷售云云,然其不僅自承本件所賣得之貨款並未繳回公 司,且亦不清楚有無簽訂契約或開立發票等語(見100 年度 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3 頁)。依其所述,已與一般公司之 交易常情有悖,若非有利可圖,豈有輕易聽任他人指示,而 以此顯然違反公司規定之方式將公司產品對外銷售。是其辯 稱僅係單純受被告黃宗敏之指示云云,並不足採。 ⑵、又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客戶 給曾國堯,讓他得以將所取得之「SONM-300A 」1 台對外銷 售,我交給他的11萬元就是該客戶所交付的貨款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09 頁反面-110頁)。又樺瑩公司之銷售獎金係有 一定之計算與發放方式,而非由業務主管直接發給業務人員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分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反面-138頁、第190 頁)。依上 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宗敏所交付與被告曾國堯之11萬元 ,即係被告曾國堯將所侵占之公司產品對外轉賣之所得,並 非業務獎金之事實,已足認定。益徵被告曾國堯於此部分即 係為獲取不法利益,共犯本件犯行。是被告曾國堯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 4、綜上,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曾國堯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四、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洪國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係同一事實云云,惟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 第47頁反面、第435 頁反面-436頁);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 認犯罪,惟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並有統一發票(編號HU00000000、JU00000000)、98 年12月30日收款回條、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 卷㈡第512 頁、第515-518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 第208-209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五、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洪國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7 頁反面);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亦已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復有統一發票(編號 CZ00000000、CZ00000000)、98年1 月6 日收款回條、銷貨 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 被告董祐宜電腦內之「ALTK1/1V3 」、「ALTKV2」等儀器之 進貨單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19-53 1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31-33 頁,100 年度偵 字第8627號卷㈡第280-285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 人前 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六、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洪國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7頁 反面);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亦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復有統一發票(編號FA 00000000、FA00000000)、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98年5 月 15日、98年6 月30日、98年7 月15日、98年9 月30日及98年 11月30日收款回條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 ㈡第532-540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107 頁、第 233-234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47-348 頁)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十七、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 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復有統一發票(編號KA00000000 )、99年3 月1 日馬偕醫院對帳單、收款回條、銷貨單(編 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 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 號卷㈡第541-547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78-48 1 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十八、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洪國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7頁 反面);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亦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復有統一發票(編號XU 00000000)、97年3 月26日、97年4 月28日、97年5 月30日 、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30日收款回條、告訴人上海銀行 三民分行之帳戶存摺、銷貨單(Z000000000、Z000000000) 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97年11月30日收款狀況表、 97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4 8-553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34-37 頁,100 年 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09-311 頁、第493-496 頁)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十九、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董祐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108 頁);核 與黃宗敏於偵查中指稱:確實有將向諾貝爾眼科、丁眼科診 所、范姜眼科、景仁醫院、桃新醫院所收取如附表十所示之 現金貨款交與被告董祐宜等語(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 ㈢第703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33 頁)證述相 符。復有97年12月31日收款狀況表影本、97年12月31日明細 分類帳列印影本、98年12月31日收款狀況表影本、98年12月 31日明細分類帳列印影本(起訴書載為97年12月31日明細分 類帳影本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及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相關發票影本及被告董祐宜之自首 狀各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54-566 頁,10 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36-254 頁,100 年度他字第28 42號卷第1-3 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董祐宜前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董祐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十、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7頁反 面);復有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該修改後之銷貨單 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告表影本各1 份(分見99年度偵字第 12826 號卷第12-19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32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洪國順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國順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此外,依該銷貨單之用戶檔查詢報表可知 ,用戶別043 即被告吳漫麗之代號,登入修改該銷貨單之時 間係在98年11月6 日,是此部分起訴書誤認被告洪國順利用 不知情之被告吳漫麗竄改銷貨單之時間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 二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吳漫麗、董祐 宜、曾國堯及洪國順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及董祐宜3 人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 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按被告黃宗敏係樺瑩公司之業務副總,負責業務工作;吳漫 麗擔任倉庫管理主任,負責倉庫管理工作,均係從事業務之 人;董祐宜擔任會計,負責開立發票及公司銷貨成本、利潤 分析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 計人員。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原始憑證;而本件樺瑩公司之銷貨單則係樺瑩公司業 務人員領取該公司之貨物並銷售後,供會計人員核對貨款並 開立統一發票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業據被告董祐宜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反面),均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3、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核其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上 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查, 證人陳威宇證稱:其依銷貨單出貨時只須注意會計之簽名, 出貨後後續有關電腦資料之維護則係由吳漫麗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37-240 頁),足見其係依所提示之銷貨單出貨 ,對於被告3 人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並不知情。是以被告 3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之,致陳 威宇陷入錯誤而交付銷貨單上所載之產品,應構成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宗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犯罪 事實㈠之部分除了我與被告吳漫麗外,沒有其他共犯云云; 然其係指不會將委由吳漫麗竄改銷貨單一事告知董祐宜,即 其只會分別向吳漫麗及董祐宜說明犯罪計畫,不會有3 個人 聚在一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以下)。是依其證 述內容顯係其就共犯之定義有所誤解,且被告董祐宜亦已自 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3 人等就犯 罪事實㈠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⑶、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查被告董祐宜為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已如前述 。而被告黃宗敏、吳漫麗,雖非樺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 辦或經辦會計之人,惟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共同 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應論以正犯。 6、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敘明。 7、接續犯: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3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機會,不實開立銷 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 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是被告3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8、想像競合: 另被告3 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統一發票 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等3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9、末查,因被告黃宗敏與吳漫麗均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 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 度,及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 之損害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2 人等減輕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1、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及董 祐宜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董祐宜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 又統一發票及本件樺瑩公司之銷貨單均係原始憑證,屬商業 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核其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上 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 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 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 ⑴、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宗敏雖曾於偵 查中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董祐宜無涉云云;然同犯罪事實 ㈠所述,其顯係其就共犯之定義有所誤解,且被告董祐宜亦 已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3 人等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黃宗敏及吳漫麗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共同 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應論以正犯。 6、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 7、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3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不實開立銷貨單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 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 為合理。是被告3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8、想像競合: 另被告3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 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為手段,遂行 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9、末查,因被告黃宗敏與吳漫麗均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 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 度,及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 之損害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2 人等減輕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㈢: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不實製作、修改銷貨單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 被告2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以製作不實銷貨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 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犯罪事實㈣: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先後製作、修改不實調整單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 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 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 被告2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以製作不實調整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 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㈤、犯罪事實㈤: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㈤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㈤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不實製作、修改銷貨單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 被告2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以不實竄改調整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 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㈥、犯罪事實㈥: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㈥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藉黃宗敏將公司產品出 借之機會,多次製作不實之歸還紀錄,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 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 被告2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以不實製作借出歸還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 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 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㈦、犯罪事實㈦: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㈦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先後不實修改銷貨單,並製作不實調整單之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 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所犯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 被告2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以不實竄改銷貨單並製作虛偽不實之調整單為手 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㈧、犯罪事實㈧: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㈧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㈧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不實製作、修改銷貨單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 被告2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以不實竄改銷貨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 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㈨、犯罪事實㈨: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㈨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㈨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 被告2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以製作不實銷貨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 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㈩、犯罪事實㈩: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㈩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㈩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 被告2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以製作不實銷貨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 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部分: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係從事業務之人。 2、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黃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3、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黃宗敏於98、99年間利用其任職 業務工作,負責與客戶簽約及收受貨款之機會,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以相同之犯罪方式,接續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部分: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2、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3、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部分: 1、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曾國堯、黃宗敏及董 祐宜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按被告曾國堯係樺瑩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業務工作,同犯 罪事實㈠所述,其與被告黃宗敏、董祐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收款回 條屬收入傳票,係證明處理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 帳憑證,與統一發票及本件樺瑩公司之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 憑證之一種。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其3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上 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 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 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國堯及黃宗 敏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 事實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6、又被告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吳漫麗及助理 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 8、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3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3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 另被告3 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統一發票 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曾國堯與黃宗敏均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 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 度,及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 之損害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2 人等減輕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部分: 1、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於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按被告洪國順為樺瑩公司之業務副總,負責業務工作,係從 事業務之人;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董祐宜係商業會計法 第5 條第2 款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同 犯罪事實所述,統一發票、收款回條及銷貨單均屬商業會 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領取上載之物 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罪事實 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 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 用之。 5、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洪國順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 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助理製作內容 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 8、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 另被告2 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收款回條 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洪國順雖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 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 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 ,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部分: 1、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於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所述,被告洪國順、董祐宜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統 一發票、收款回條及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吳漫麗、陳威 宇領取上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然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洪國順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 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助理製作內容 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 8、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 另被告2 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收款回條 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洪國順雖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 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 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 ,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部分: 1、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於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所述,被告洪國順、董祐宜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統 一發票、收款回條及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吳漫麗領取上 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 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 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洪國順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 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助理製作內容 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 8、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 另被告2 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收款回條 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洪國順雖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 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 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 ,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 1、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黃宗敏、董祐宜於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董祐宜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統 一發票、收款回條及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董祐宜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領取上載之物 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罪事實 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 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 用之。 5、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黃宗敏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 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吳漫麗製作內 容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 8、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 另被告2 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收款回條 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黃宗敏雖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 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 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 ,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 1、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於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所述,被告洪國順、董祐宜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統 一發票、收款回條及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領取上載之物 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罪事實 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 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 用之。 5、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洪國順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 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助理製作內容 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 8、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 另被告2 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收款回條 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洪國順雖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 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 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 ,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董祐宜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 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收入回條,係證明處理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本件之庫存現金帳、財務現金帳則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帳冊。 2、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董祐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 3、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 4、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董祐宜多次利用其收受公司現金 貨款之機會,刻意以不實填載收入回條、庫存現金帳及財務 現金帳之方式,侵占公司其貨款,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各均 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董祐宜所犯業務 侵占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5、想像競合: 另被告董祐宜基於不法侵占樺瑩公司貨款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為 手段,遂行不法侵占公司貨款之目的,是以其所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6、自首: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 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董祐宜因經檢察事務官就本件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詢問後 ,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亦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 罪之前,即自行提出自首狀就此部分之犯行自白犯罪,足證 其行為當屬刑法第62條之自首無誤,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十、犯罪事實部分 1、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洪國順於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所述,被告洪國順係從事業務之人。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洪國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 條第1 項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順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領取上載之 物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罪事 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適用之。 5、又被告洪國順本身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吳漫 麗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6、想像競合: 被告洪國順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不實竄改銷貨單為手段,遂 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 條第1 項之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各該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惟查: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1、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趁代表公司與廠商簽約之 機會,待產品出貨後,因此時公司已無他人會再就該次交易 之銷貨單進行審核,復委由吳漫麗於事後以虛列贈品或配件 之方式竄改銷貨單,以此相同之手法取得公司之產品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0頁以下)。 2、就犯罪事實㈠與被告吳漫麗、董祐宜,及犯罪事實㈢至㈩及 與被告吳漫麗共犯之業務侵占罪,既係利用其與廠商締約 之機會,以不實竄改銷貨單之方式,藉以達到侵占公司產品 之目的,犯罪方式均屬類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 意義評價上,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 係較為妥適。 3、就犯罪事實㈡、與被告董祐宜共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係以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行使之,藉以詐取公 司之產品,其犯罪方式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於社會意義 評價上,亦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 4、就被告黃宗敏上開2、3二罪,與其前揭犯罪事實所犯之 業務侵占罪及犯罪事實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就犯罪事實㈠與被告黃宗敏、董祐宜,及犯罪事實㈢至㈩及 分別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業務侵占罪之罪,其係利用黃宗敏 與廠商締約之機會,以不實竄改銷貨單之方式,藉此達到侵 占公司產品之目的,犯罪方式均屬類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 益,於社會意義評價上,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 2、就被告吳漫麗上開1所犯之罪,與其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犯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 ㈢、被告董祐宜部分: 1、就犯罪事實㈡、與被告黃宗敏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 ,其係為配合黃宗敏以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詐取 公司之產品,而未如實核銷單據以掩飾黃宗敏之犯行,其犯 罪方式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於社會意義評價上,亦應論 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 2、就犯罪事實、、及與被告洪國順共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係其配合洪國順以不實編列預算虛偽核銷之方式, 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犯罪方式相同,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能避免過度評價。 3、就被告董祐宜上開1、2所犯之罪,與其前揭犯罪事實㈠、 及所犯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洪國順部分: 1、洪國順自承因樺瑩公司之出貨流程係透過業務助理開立銷貨 單給會計,會計再將銷貨單轉給倉管人員,由倉管人員負責 出貨,這中間存在很多漏洞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 卷㈡第288-297 頁、第301 頁,某一頁),顯見其任職樺瑩 公司之業務副總,因知悉該公司出貨過程須經手多數單位, 其中存有可趁之漏洞,遂與被告董祐宜共同利用職務之便, 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2、就犯罪事實、、及與被告董祐宜共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足認渠等之犯意僅為單一,係透過製作不實之收款 回條,以將所收取之款項沖銷內容不實之銷貨單,藉此達到 侵占公司產品之目的,在社會意義評價上,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並能避免過度評價。 3、就被告洪國順上開2所犯之罪,與其前揭犯罪事實所犯之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黃 宗敏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樺瑩公司出貨流程審核之 疏漏,以事後竄改單據、不實核銷等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產 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宗敏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2頁) ,且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見99年度 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259-261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吳 漫麗不思藉由己力賺取財物,竟利用樺瑩公司出貨流程審核 之疏漏,趁職務之便配合業務人員於事後竄改銷貨單,遂行 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 行,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3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董祐宜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董 祐宜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不 實編列預算進行核銷之方式,掩飾其他共犯不法取得公司產 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董祐 宜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而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 董祐宜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13日 以102 年上易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4頁),已與得為緩刑之 要件不合,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國堯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曾 國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不實編列預算,及以虛偽之 銷貨單不實進行核銷等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產品,實屬不該 ,且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曾國堯前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㈣第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洪國順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洪 國順竟以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不實編列預算進行核銷之 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㈣第26頁),於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附表 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洪國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 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梁乃龍(原為樺瑩公司 之南區業務)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與董祐宜共同基於業務 上登載不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藉被告黃宗敏於98年5 月25日為樺瑩公 司與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5萬元之「後房玻璃 體非接觸式手術廣角觀察系統BIOM3 」之機會,由被告吳漫 麗於98年8 月20日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 載單價為40萬元,待產品出貨與馬偕醫院後,復由被告吳漫 麗於98年10月5 日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OCUM-70670」 1 台為該次交易之贈品,被告黃宗敏則持該不實銷貨單向不 知情之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之,致陳威宇陷於錯誤而將該項 產品交付與被告黃宗敏。嗣後被告黃宗敏即將取得之「OCUM -70670」1 台交由被告梁乃龍轉賣,被告梁乃龍再以41萬3, 000 元變賣與毛眼科診所,分25萬元贓款與被告黃宗敏。被 告董祐宜明知上開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所記載之銷貨單價 為40萬元,仍不實開立金額為85萬元之統一發票,並於該發 票上記載對應之銷貨單(即前開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 差額之45萬元則用以沖銷與該次交易完全無關之另一銷貨單 (編號Z000000000),以掩飾被告黃宗敏及被告吳漫麗之犯 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梁乃龍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上侵占罪、第 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㈡、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曾國堯與被告黃宗敏、 吳漫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藉被告黃宗敏於98年7 月1 日為樺瑩公 司與醫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15萬元之「DROM-670 0 」產品之機會,先由被告黃宗敏於向醫良公司收取15萬元 貨款後據為己有之,復由被告吳漫麗於98年7 月1 日某時製 作銷貨單(Z000000000),再行於98年7 月2 日至99年4 月 22日間某時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DORM-6600 」1 台、 「TITP-122-000 」2 個、「DORP-1250B」5 個、「PSTP-2 361A」2 個,並將上開產品之單價均虛偽記載為0 元,以此 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給被告曾 國堯以50萬元變賣,被告曾國堯將賣得之50萬元交與被告黃 宗敏,被告黃宗敏再將其中之20萬元交給被告曾國堯。因認 被告曾國堯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上侵占罪、第21 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㈢、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曾國堯與被告黃宗敏、 吳漫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宗敏自97年間起至99年間止, 陸續向樺瑩公司商借如附表七所示之產品,嗣由被告吳漫麗 於99年3 月29日、99年5 月1 日以公司職員楊淑華之電腦代 號、密碼登入電腦,大量更改產品歸還紀錄,將被告黃宗敏 實際上未歸還與樺瑩公司之附表七所示之物,以前開產品虛 偽列入保留倉之方式,不實記載「借出歸還(保留倉)」, 由被告黃宗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產品據為己有,將除附表七 編號93至96以外之產品變賣後,並將賣得款項分17萬元與被 告吳漫麗。被告黃宗敏另將附表七編號93至96之產品交由被 告曾國堯變賣。因認被告曾國堯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㈣、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㈨部分: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 吳漫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藉被告黃宗敏於98年8 月12日為樺瑩公 司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共焦雷射眼底 攝影系統(HRA )」設備之機會,由被告吳漫麗於98年8 月 28日某時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 記載「MLIP-7030CLB」產品30盒為該次交易之贈品,以此虛 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產品領出而據 為己有,並交付與被告黃宗敏。被告黃宗敏復透過被告梁乃 龍以每支1,000 元之價格變賣,由被告黃宗敏每支分得900 元,再將其中之三成款項分予被告吳漫麗。因認被告梁乃龍 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云云。 ㈤、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㈩部分: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 吳漫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藉被告黃宗敏為樺瑩公司與朱智盟眼科 診所簽訂採購合約,買賣「VISX STAR S3 EXCIMERLASER 」 儀器之機會,由被告吳漫麗於98年8 月10日某時製作內容不 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MLIP-7030CLB 」20盒為該次交易之贈品,以此虛偽贈送贈品與客戶之方式 ,將其持有中之上開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被告黃 宗敏。被告黃宗敏復透過被告梁乃龍以每支1,000 元之價格 轉賣,由被告黃宗敏每支分得900 元,再將其中之三成款項 分予被告吳漫麗。因認被告梁乃龍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 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藉被告黃宗敏代表樺瑩公司向國外廠商訂購「ACCP-AK-60 19」鑽石刀15支之機會,由被告吳漫麗於該批產品在99年1 月31日到貨後,即將置於倉庫由其持有中之上開鑽石刀領出 6 支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被告黃宗敏,被告黃宗敏再將其中 3 支委由被告梁乃龍變賣,嗣因被告梁乃龍無銷貨管道,復 將其中2 支歸還與被告黃宗敏,另1 支則歸還與樺瑩公司。 因認被告梁乃龍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漫麗與被告曾國堯、 黃宗敏及董祐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藉曾國堯於98年間為樺瑩公 司與長庚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4萬元之「非接觸式 廣角系統」產品之機會,先由董祐宜於98年5 月18日開立統 一發票(編號FU00000000),待長庚醫院於98年7 月7 日將 買賣價金84萬元匯入樺瑩公司帳戶後,復由董祐宜製作內容 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前開84萬元中之40萬元虛偽沖銷與上開 採購合約完全無關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貨款,剩餘 之44萬元則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嗣曾國堯於98年12月間製 作如附表九所示內容全然不實之9 筆銷貨單,以其中編號1 、2 、4 、5 、6 、7 之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陳 威宇領取銷貨單上所載之產品,並持編號3 、8 、9 之不實 銷貨單向吳漫麗領出銷貨單上所載之產品而據為己有,其中 編號9 銷貨單上載之「SONM-300A 」2 台則另由吳漫麗交與 黃宗敏。董祐宜明知附表九所列之9 筆銷貨單內容均與前開 發票(FU00000000)無關,且沖銷金額亦顯不相符,仍於98 年12月31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以配合曾國堯虛偽沖 銷該9 筆銷貨紀錄,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漫麗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㈧、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漫麗與被告洪國順、 董祐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藉洪國順為樺瑩公司與臺大醫院簽訂 採購合約之機會,先由洪國順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樺瑩 公司倉庫取得「ALTK1/1V3 」1 台及「ALTKV2」1 台出貨與 臺大醫院,並於97年12月11日以開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之方式出貨「KATP-K20-2108 」10支與臺大醫院後,於 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22日先後指示董祐宜開立統一發票 (編號CZ00000000、編號CZ00000000)2 紙,分別記載銷貨 品項為前開「KATP-K20-2108 」10支、金額為2 萬4,000 元 ,及「角膜層狀移植切割器」1 組(即前開「ALTK1/1V3 」 及「ALTKV2」各1 台),金額為140 萬元。待臺大醫院於98 年1 月6 日依上開統一發票將142 萬4,000 元之貨款匯予樺 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該筆款項即為上開發票之貨款,仍製 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前開142 萬4,000 元中之40萬元 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虛偽沖銷與該次採購完全無關之 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另以其中之100 萬元,則虛偽 沖銷與上開採購完全無關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以掩飾洪國順、吳漫 麗侵占「MORP-17171D700」、「MORP-17171D875」、「KATP -K1-5411」、「KATP-K3-2530」等價值140 萬元產品交付與 洪國順持有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漫麗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云云。 ㈨、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漫麗與被告洪國順、 董祐宜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洪國順於98年3 月13日自樺瑩公司倉庫出借「 前房角膜斷層掃描儀」1 台與萬芳醫院,董祐宜則配合開立 統一發票(編號FA00000000、FA00000000)2 紙,記載銷售 品項為前開「前房角膜斷層掃描儀」,並分別於FA00000000 發票上記載銷售金額為171 萬6,000 元,另註明第一期10% + 第二期50% ;於FA00000000發票上記載金額為114 萬4,00 0 元,另註明第三期40% 。待萬芳醫院於98年5 月15日、98 年7 月15日先後依上開發票分別匯款171 萬6,000 元及114 萬4,000 元與樺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該筆款項均為上開發 票之貨款,仍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所收受之貨 款虛偽編列為「預收貨款」,供洪國順將來虛偽沖銷之用。 洪國順遂於98年6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製作不實之 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憑此向吳漫麗領取「IM-23063 5 」2 套後據為己有;董祐宜則於98年6 月30日製作不實之 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供洪國順復以前 開相同手法,自吳漫麗處領得KATENA器械1 批。嗣後董祐宜 明知本件自萬芳醫院收受之貨款共計286 萬元,竟分別於98 年6 月30日、98年9 月30日及98年11月30日製作內容不實之 收款回條,以應收帳款總計296 萬元之不實銷貨單虛偽沖銷 前開自萬芳醫院收受之286 萬元,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會計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公司損失。因認被告吳漫麗共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㈩、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漫麗與被告洪國順共 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藉被告洪國順為樺瑩公司與萬芳醫院簽訂採購合 約,買賣「OCUM-70900」之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9 月29日 竄改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不實增列「OCUM-54330」2 台、「OCUP-54545」1 套、「OCUP-54891」2 套、「OCUP-5 4873」2 套、「OCUP-54876」2 套等產品為該次交易之配件 ,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產品 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被告洪國順。因認被告吳漫麗共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梁乃龍、曾國堯及吳漫麗等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其餘共犯被告之證述、被告本 人之供述、採購合約書、相關修改前、後之銷貨單影本、用 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借出歸還單、保留倉產品庫存限量表、 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記錄、員工刷卡出勤紀錄、中興保全 公司客戶使用記錄表、倉庫電腦二台開機使用記錄、員工電 腦帳號對照表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乃龍固坦承有自同案被告黃宗敏處收受「OCUM-7 0670」1 台復將其出售予毛眼科診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貨源云云。查被告梁乃龍將自被告黃 宗敏處取得之產品出售予毛眼科診所等情,業據被告黃宗敏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並有毛眼 科採購合約書、成交紀錄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51-152 頁 )在卷可佐,被告梁乃龍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㈠第67頁 反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 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仍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 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673 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 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及董祐宜共 同涉犯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行,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梁乃龍對於被 告黃宗敏3 人等前述以不實銷貨單不法取得「OCUM-70670」 1 台等經過,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況查: 1、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與馬偕醫院 簽訂之採購合約是由我一人單獨為之,我並沒有告訴梁乃龍 本件「OCUM-70670」這台機器之來源,其對於該台機器係由 吳漫麗不實竄改銷貨單以取得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12-114 頁)。是依其證述,尚難認被告梁乃龍對於被 告黃宗敏3 人等本件藉與客戶締約之機會,以事後不實竄改 銷貨單侵占公司產品之犯行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 2、復觀諸前開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之採購契約書、本件之銷貨 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等,均未見有被告梁乃龍經手 之相關紀錄。是被告梁乃龍辯稱其本件僅係自被告黃宗敏處 取得「OCUM-70670」1 台並銷售予毛眼科診所,並未共同侵 占公司產品、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㈣、公訴人另以前揭毛眼科診所「OCUM-70670」採購合約書及成 交記錄單,欲證明被告梁乃龍與其餘同案被告等共犯本件犯 行。惟查: 1、依照樺瑩公司一般之銷售流程,業務人員應在與客戶完成簽 約後才會向公司請領出貨,正常情況下並無先向公司或向其 他業務人員領得公司產品,再行對外銷售之情形;又被告梁 乃龍將其自被告黃宗敏處領得市價約45萬元之「OCUM-70670 」1 台賣出後,將貨款中之25至30萬元不等交付與被告黃宗 敏,剩餘之差價則由其自行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被告 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116 頁反面-121頁)。依其證述可知,被告梁乃龍自被告黃宗敏 處領得公司產品對外販售,並不符合樺瑩公司之規定,且其 將賣得貨款之一部交給被告黃宗敏,一部則由其自行取得。 2、然依樺瑩公司之規定,正常情況下業務應將所收得之貨款全 部交給公司,再由財務部或業務秘書製作收款回條;若係收 受支票,則須寄交公司會計部門進行沖銷,並無業務員直接 匯款予業務副總之情形等節,此有證人即被告洪國順、告訴 人樺瑩公司之代表人高梅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分見本 院卷㈡第136 頁反面-137頁,第52頁)。是依其等證述內容 可知,本件被告梁乃龍前開將貨款直接交給被告黃宗敏一節 ,並不符合樺瑩公司之規定。 3、再者,證人即被告洪國順、董祐宜復就樺瑩公司獎金之發放 情形證稱:待業務人員將賣得貨款繳回公司後,公司會計會 再按月依業務員之銷售情形製作明細,並據此決定是否及如 何發放銷售獎金(分見本院卷第㈡第137 頁反面-138頁,第 190 頁)。依其等證述可知,樺瑩公司就業績獎金之發放係 有一定之作業規定與程序,並無被告梁乃龍所稱自行將部分 貨款保留不繳回,以作為銷售獎金之情形存在。 4、又證人即樺瑩公司之業務員朱建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 與毛眼科之交易係由我負責聯絡和洽談,但就交易之品項、 成交價格、合約內容等決定權限均在梁乃龍;本件之成交紀 錄單就金額及品項部分均有塗改痕跡,但並非由我所塗改, 我已不記得本件最後之成交金額;付款情形部分,應係按照 合約約定,總共開幾張我已經不記得,但我記憶中有收受1 張抬頭為樺瑩公司之12萬元支票,所收受之支票按正常程序 應該都有繳回公司,但我不記得繳給何人;至於抬頭開立為 陳麗惠、金額為12萬元之支票我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65 反面-268頁)。是依其證述可知,本件與毛眼科診 所之交易係由被告梁乃龍所主導,至於具體之成交金額、品 項與貨款之交付等細節,證人朱建中多因記憶模糊而無法具 體證述。 5、此外,本件交易品項為角膜地圖儀1 台與電腦1 部,金額共 計42萬元,包括訂金12萬元、及尾款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 與9.3 萬均係以支票給付。其中訂金12萬元係由胡順江(即 毛眼科醫師之太太)所開立,並為因應負責接洽之樺瑩公司 業務人員梁乃龍、朱建中之要求,而將支票之抬頭保持空白 ,故此張本票之抬頭應係遭人於事後所填載等節,業據毛眼 科診所分別於103 年1 月13日、10月18日、105 年1 月22日 函覆在卷(分見本院卷㈡第285 頁,本院卷㈢第25-26 頁, 本院卷㈣第98-99 頁)。觀諸前揭訂金12萬元之支票(見本 院卷㈡第151 頁),其上抬頭所填確係「陳麗惠」即被告梁 乃龍女友名義之事實,為被告梁乃龍所坦認(見本院卷㈣第 63頁反面-64 頁);從而該次交易之金額係42萬元,其中訂 金12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梁乃龍事後填載其女友之姓名於抬 頭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6、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前揭採購文件與毛 眼科之相關回函所示,被告梁乃龍主導本件與毛眼科診所間 之銷售契約,卻未依公司規定將賣得貨款如數繳回公司之事 實,甚而將客戶所交付之訂金支票抬頭於事後將其女友姓名 填載於上,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梁乃龍辯稱係由朱建中負責 簽約,而賣得之價款有繳交部分給被告黃宗敏,剩餘部分則 作為本件之銷售獎金;上開訂金支票部分,則係因當時交易 所交付予毛眼科之電腦設備故障,被告黃宗敏遂指示其將貨 款之支票抬頭留白,並先行借用其女友之名義以領得票款作 為維修費用云云,均與前揭卷內事證顯不相符,且與常情有 悖,並不足採。 ㈤、被告梁乃龍此部分所辯雖不足採,然同前所述,本件既無積 極證據可認其對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及董祐宜前揭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縱於事後參與贓物之處分,至多 僅係其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 指之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 嫌混為一談,其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 餘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梁乃龍共犯被訴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 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㈥、證據調查聲請部分: 被告梁乃龍雖聲請傳喚朱建中,欲證明此部分與毛眼科診所 交易之相關過程。然證人朱建中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㈤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國堯對於有持Z000000000銷貨單向倉管人員將其 上所載之「DORM-6600 」等產品領出,並在未簽訂契約、開 立銷貨單及發票之情況下將該等產品售出得款50萬元一節, 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貨源,且其誤認係代表公司銷售上 開「DORM-6600 」等產品,並將賣得貨款50萬元交付予主管 黃宗敏,再由黃宗敏交付其中之20萬元作為業務獎金云云。 查被告曾國堯於未簽立契約及開立相關單據之情況下,將本 件之「DROM-6600 」等產品以50萬元賣出一節,業據被告黃 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另 就該「DORM-6600 」等產品究竟係由被告曾國堯直接持銷貨 單向倉管人員領出,或係由被告黃宗敏領出後復轉交給被告 曾國堯一節,同前揭犯罪事實㈤所述,證人即被告黃宗敏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說法不一;然以其偵查中係於100 年5 月3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相較其在101 年10月24日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至 於有記憶混淆之情;被告曾國堯對本件係由其持單領貨之事 實亦予承認(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1 頁以下 ,本院卷㈠第135-138 頁),此情已堪認定。從而此部分所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曾國堯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 人就上 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國堯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業 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梁乃龍對於被告黃宗敏2 人等前述以竄改銷 貨單不法取得「DORM-6600 」等產品之經過,有何知悉或參 與之情。況查,就被告黃宗敏是否曾告知被告曾國堯本件之 「DORM-6600 」等產品係透過竄改銷貨單所取得一事,被告 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說詞反覆(分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 -109頁、第111 頁反面);復觀諸本件相關修改前後之銷貨 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亦未見有被告曾國堯經手之 紀錄。又被告曾國堯雖自承係其持本件之銷貨單向倉管人員 將「DORM-6600 」等產品領出;惟據證人即被告洪國順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正常的情況下會由銷貨單上之業務人員 去取貨,但若該業務人員沒空,其他業務人員也可能會去幫 忙領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 背面),可見縱由被告曾國 堯代被告黃宗敏將銷貨單上之產品領出,亦無顯然悖於樺瑩 公司正常出貨流程之處。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黃宗敏前開 說詞反覆而證明力不足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曾國堯對於被 告黃宗敏2 人等前開犯行有所知悉,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又樺瑩公司就業務人員銷售時之出貨流程、貨款之繳交及銷 售獎金之計算與發放等均有一定之規定,業如前述。證人即 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被告曾國堯本件銷售之過程多 有違反公司正常流程之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反 面-111頁);被告曾國堯業自承本件銷售並未簽立合約、開 立銷貨單及發票,益徵顯示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其 對於本件貨源並非被告黃宗敏循正常管道所取得一節,是否 全然不知或已有所預見,尚非無疑。然如前所述,本件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國堯對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前揭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縱於事後參與贓物之處分 ,至多僅係其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仍不能與公訴 意旨所指之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 其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 告曾國堯共犯被訴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㈥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國堯對於有自被告黃宗敏處取得附表七編號93至 96之產品並對外銷售一節,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 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將該等產品賣出 後因聯絡不到黃宗敏,故尚未將貨款交給黃宗敏云云。查被 告曾國堯自被告黃宗敏處取得上開產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黃 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為被告曾國堯所坦認(分見 本院卷㈠第135-138 頁,本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110頁), 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曾國堯與 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國堯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本 件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然綜觀卷內所存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國堯對於被告黃宗敏2 人等前開以 製作不實借出歸還紀錄侵占公司產品之經過,有何知悉或參 與之情。況查: 1、證人即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國堯對於其與 吳漫麗係如何透過不實製作借出歸還紀錄,以取得本件產品 之過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第109 頁、111 頁反面 )。復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有關本件犯行之相關借出歸還單 、庫存表、電腦使用記錄表、員工出勤紀錄表等證據,均無 從用以證明被告曾國堯與其於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存 在。是其辯稱並未共同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侵占公司產品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2、又同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無罪部分所述,樺瑩公司之 銷售流程就產品之請領、貨款之繳回及業績獎金之發放等均 有一定之作業規定。佐以證人即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亦 曾證稱:曾國堯雖然不知道我跟吳漫麗係如何不法取得公司 之產品,但其知道跟我領的貨是有問題的,因其直接跟我拿 貨去銷售的話,可以賺得高於公司規定之傭金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11 頁);被告曾國堯亦自承本件將上開產品賣出後 ,賣得之貨款並未繳回公司。可見被告曾國堯本件銷售附表 七編號93至96產品之過程,與樺瑩公司之規定難謂相符,其 是否對於本件貨源非被告黃宗敏循正常管道所取得一事,並 非全無預見之可能。然同前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曾國堯對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則縱使其於事後參與贓物之處分,至多僅係其 可能因此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 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因其間並無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曾國堯共犯被 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七、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㈨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乃龍固坦承有自被告黃宗敏取得「MLIP-7030CLB 」雷射刀片產品30盒,且在沒有開立銷貨單及發票之情況下 ,以每支1,000 元之價格變賣後,將其中900 元交給被告黃 宗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貨源云云。查被告梁乃龍自被告黃 宗敏處取得「MLIP-7030CLB」30盒,變賣後所得每支須匯款 900 元與被告黃宗敏,剩餘部分則歸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 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88頁、第92頁、 第114 頁反面-115頁),被告梁乃龍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 卷㈠第67頁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 為: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業 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梁乃龍對於被告黃宗敏2 人等前述以竄改銷 貨單不法取得「MLIP-7030CLB」30盒之經過,有何知悉或參 與之情。況查: 1、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代表樺瑩公司 與馬偕醫院簽訂本件採購契約,梁乃龍並未參與締約之過程 。我後來把透過吳漫麗竄改銷貨單所取得之「MLIP-7030CLB 」30盒交給梁乃龍,請他幫忙轉賣,但我並沒有告訴他這些 產品的貨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反面-115頁)。是被 告梁乃龍並未參與本件採購契約之簽訂,且對於被告黃宗敏 、吳漫麗透過竄改銷貨單以取得「MLIP-7030CLB」30盒等節 ,並不知情。 2、復觀諸前揭本件之採購合約書、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 表影本等,均未見有被告梁乃龍承辦或經手之相關紀錄。是 被告梁乃龍辯稱其並未共同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侵占公司 產品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㈢、又同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無罪部分所述,樺瑩公司之 業務人員於銷售時須依規定向公司請領產品,並應將所賣得 之貨款如實繳回公司,且就業務獎金之發放亦有一定之作業 規定與程序。佐以證人即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 乃龍將銷售所得貨款直接匯給我,且就每支賣超過900 元之 價差則由其自行取得,並不符合公司之正常規定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17 頁);被告梁乃龍亦自承本件出售上開雷射刀 時,並未開立銷貨單或發票。可見本件被告梁乃龍就其銷售 前開雷射刀之過程供稱:其就本件「MLIP-7030CLB」雷射刀 係受被告黃宗敏指示而銷售,並將每支所賣之貨款900 元部 分交給被告黃宗敏,超過900 元之部分則作為其銷售可得之 業務獎金云云,多有與樺瑩公司之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之處,並不足採。從而其對於本件貨源並非被告黃宗敏循正 常管道所取得一節,是否全然不知或已有所預見,誠屬可議 。然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梁乃龍對被告黃宗敏、 吳漫麗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縱於事後參 與贓物之處分,至多僅係其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 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 嫌混為一談,其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 餘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梁乃龍共犯被訴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 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㈩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乃龍固坦承有自被告黃宗敏處取得「MLIP-7030C LB」雷射刀片產品20盒,且在沒有開立銷貨單及發票之情況 下,以每支1,000 元之價格變賣後,將其中900 元交給被告 黃宗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貨源云云。查被告梁乃龍自被告 黃宗敏處取得「MLIP-7030CLB」20盒,變賣後所得每支須匯 款900 元與被告黃宗敏,剩餘部分則歸其所有一節,業據被 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88頁、第92頁 反面、第117 頁反面),被告梁乃龍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 卷㈠第67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就上開犯罪事實是 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業 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梁乃龍對於被告黃宗敏2 人等前述以竄改銷 貨單不法取得「MLIP-7030CLB」20盒之經過,有何知悉或參 與之情。況查: 1、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乃龍沒有參與 我與朱智盟眼科診所簽訂本件合約之過程,我把本件之雷射 刀片虛偽列為贈品領出後,交給梁乃龍出售,但梁乃龍並不 知道貨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是被告梁乃龍並未 參與本件採購契約之簽訂,且對於被告黃宗敏、吳漫麗透過 竄改銷貨單以取得「MLIP-7030CLB」20盒一節,並不知情。 2、復觀諸本件朱智盟眼科診所之買賣合約、相關銷貨單及其用 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等,均未見有被告梁乃龍承辦或經手 之相關紀錄。是被告梁乃龍辯稱其並未共同製作不實業務上 文書及侵占公司產品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㈢、又同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㈨無罪部分所述,樺瑩公 司之業務人員於銷售時須依規定向公司請領產品,並應將所 賣得之貨款如實繳回公司,且就業務獎金之發放亦有一定之 作業規定與程序。證人即被告黃宗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件雷射刀片之貨品來源及貨款交付方式均不符合正常程序 ,梁乃龍應該知道貨品的來源是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17 頁反面);被告梁乃龍並自承其對外銷售上開雷射刀 ,並未開立銷貨單或發票。顯見其辯稱就本件「MLIP-7030C LB」雷射刀係受被告黃宗敏指示而銷售,並將每支所賣之貨 款900 元部分交給被告黃宗敏,超過900 元之部分則作為其 銷售可得之業務獎金云云,並不足採。然同前所述,本件既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梁乃龍對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前 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縱於事後參與贓物之 處分,至多僅係其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仍不能與 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 談,其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 就被告梁乃龍共犯被訴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乃龍固坦承有自被告黃宗敏取得「ACCP-AK-6019 」鑽石刀3 支,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轉賣且事後亦已將其返還公司云云。查被告梁乃龍自 被告黃宗敏處取得本件之鑽石刀3 支一節,業據被告黃宗敏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8頁),被告梁乃龍 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 漫麗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業 務侵占之犯行,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梁 乃龍對於被告黃宗敏2 人等前述趁樺瑩公司進貨之際,將公 司產品侵占入己之犯行,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況查: 1、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吳漫麗借 出本件之鑽石刀共6 支,將其中3 支交給梁乃龍轉賣,但我 沒有告訴他貨源,後來梁乃龍並未賣出,而將其中2 支還給 我,1 支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是依其所 述,被告梁乃龍對於被告黃宗敏與吳漫麗擅自將本件之鑽石 刀借出一節,並不知情。 2、復觀諸前開本件「ACCP-AK-6019」鑽石刀國外訂單、進貨單 及產品庫存異動明細表影本等,均未見有被告梁乃龍承辦或 經手之相關紀錄。是被告梁乃龍辯稱其並未共同侵占公司產 品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黃宗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其個人判斷,梁乃 龍應該可以知道本件鑽石刀之貨源是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18 頁)。然同前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梁乃龍對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則其縱於事後參與贓物之處分,至多僅係其因此 可能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 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其間並無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梁乃龍共犯被訴 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為憑,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其於收受本件鑽石刀後,是否返還與公司一節,對於 本院此部分之判斷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十、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同前開犯罪事實所述,被告吳漫麗固有製作本件之相關銷 貨單;惟其辯稱該銷貨單之金額、數量均係依被告曾國堯之 要求所開立,對於開銷貨單有何不法其並不知情等語(見10 0 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83 頁)。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 具有犯意聯絡?經查: ㈠、同前開犯罪事實所述,證人即共犯被告曾國堯雖證稱其受 被告黃宗敏之指示,而請吳漫麗開立附表九編號9 之不實銷 貨單,其與黃宗敏並分別據該銷貨單各取得其上所載之「SO NM -300A」1 台及2 台。然就知悉銷貨單不法而予以配合一 節,業據被告吳漫麗否認同前;另同前所述,正常的情況下 會由銷貨單上之業務人員去取貨,但若該業務人員沒空,其 他業務人員也可能會去幫忙領貨,業據證人即被告洪國順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7 背面),可見就被告吳漫麗以一 銷貨單分別出貨與被告曾國堯及黃宗敏一節,亦無顯然違反 樺瑩公司規定之處。從而依被告曾國堯前開所述,尚難逕認 其與被告吳漫麗間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遽為被 告吳漫麗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雖於偵查中供稱有要求吳漫麗配合 製作不實單據,吳漫麗就此部分都知情也有配合云云;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與吳漫麗之犯罪方式係藉其與客戶簽約 之機會,由吳漫麗於事後竄改銷貨單以不法取得公司產品。 吳漫麗在竄改銷貨單的時候就會知道這不是正常的交易程序 ,而是我們要藉機偷貨;若銷貨單未經事後竄改,則表示沒 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89 頁)。依其供述可 知,被告黃宗敏與吳漫麗主要係透過事後不實竄改銷貨單之 方式,遂行侵占樺瑩公司產品之犯行。 ㈢、然承前開犯罪事實所述,本件被告曾國堯、黃宗敏及董祐 宜係共同不實製作收款回條,以虛偽編列預算之方式核銷本 件之銷貨單,藉以不法取得該銷貨單上之產品,已與被告黃 宗敏前開所述與被告吳漫麗之犯罪模式不盡相同。又觀諸本 件之銷貨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承辦之業務人員均為 被告曾國堯,編號1 、3 、9 銷貨單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 ,編號1 、3 、8 則查有被告吳漫麗事後修改之紀錄;然除 編號1 之銷貨單有以手寫方式增列若干產品為贈品外,並未 見有何以增列為配件、贈品等方式修改銷貨單之情事存在。 本件除無從證明上開手寫文字係由何人所為,又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吳漫麗有於事後如何竄改本件之銷貨單,及 對於本件被訴犯嫌與其餘共犯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從 而本件除前開共犯被告黃宗敏之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漫麗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他共 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十一、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人即共犯被告洪國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漫麗是依 正常程序照銷貨單將貨品交給我,事實上並沒有參與我的犯 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 以下)。是依其證述,尚難遽認 其與被告吳漫麗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㈡、復觀諸本件之相關銷貨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28 0-285 頁),亦未見有被告吳漫麗製作或修改之紀錄。又如 前揭犯罪事實㈡所述,樺瑩公司之倉管人員主要係依所提示 之單據辦理出貨。從而本件之銷貨單既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 吳漫麗所製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漫麗有何不實 核銷以配合被告洪國順出貨之情事,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漫 麗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十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人即共犯被告洪國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持本件的 3 張銷貨單向吳漫麗領貨,但吳漫麗不知道這些銷貨單是有 問題的,其事實上並沒有參與我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35 頁以下)。是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對於被告洪國 順所提示之銷貨單內容係虛偽不實一節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其犯罪計畫,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吳漫麗就此部分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 ㈡、復觀諸本件之相關銷貨單(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 233-234 頁,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35-536 頁),製 單人均非被告吳漫麗,亦未見有其事後修改之紀錄。又如前 揭犯罪事實㈡所述,樺瑩公司之倉管人員主要係依所提示之 單據辦理出貨。從而本件之銷貨單既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吳 漫麗所製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漫麗有何不實核 銷以配合被告洪國順出貨之情事,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漫麗 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十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人即共犯被告洪國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請吳漫 麗事後在銷貨單上(編號Z000000000)增列「OCUM-54330」 2 台、「OCUP-54545」1 套、「OCUP-54891」2 套、「OCUP -54873」2 套、「OCUP-54876」2 套等產品,但吳漫麗事實 上並沒有參與我犯行;因為吳漫麗並沒有看到本件銷貨契約 之內容,所以並不知道這些事後增列的產品是我要自己拿走 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反面)。是依其證述,其雖有 指示被告吳漫麗事後修改本件之銷貨單,然其與被告吳漫麗 間就此部分之犯行並不具有犯意聯絡。 ㈡、查被告吳漫麗受被告洪國順指示於本件銷貨單上增列前開品 項之事實,除據證人洪國順證述如前,復有修改前後之銷貨 單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可佐,對此被告 吳漫麗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又承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述 ,樺瑩公司之銷貨單應依實際出貨內容製作一節,雖據告訴 人樺瑩公司之代表人高梅音證述在卷;然證人洪國順前已證 稱本件被告吳漫麗未曾看過本件銷售契約,又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漫麗、洪國順間就本件犯 行存有犯意聯絡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㈤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宗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 侵占之故意,利用其為樺瑩公司與醫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之 機會,將自醫良公司所收取之15萬元貨款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黃宗敏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㈡、就被告黃宗敏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黃宗敏上開自白外,就 其未如實將所收得之貨款交回樺瑩公司之事實,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為佐。本件被告黃宗敏固然自白此部分犯罪,然 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得為該自白之補強證據,本院自應為無罪 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黃宗敏前述犯罪事實 ㈤有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董祐宜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黃宗敏先於98年2 月10日、98年12月30日分別持銷 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向不知 情之倉管人員行使之,致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銷貨單上所 列之產品交付與黃宗敏;另委由吳漫麗於98年12月25日製作 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並憑此自吳漫麗處領該銷貨單 上所載之產品。董祐宜為掩飾黃宗敏與吳漫麗上開業務侵占 之犯行,明知馬偕醫院於99年3 月1 日所給付之356 萬9,98 7 萬元其中之10萬元,係馬偕醫院向樺瑩公司採購氟氣1 瓶 而依統一發票(編號KA00000000)所給付之貨款,竟於99年 3 月1 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其中之2,600 元不實 編列為「預收貨款」,剩餘之9 萬7,400 元則虛偽沖銷前開 與KA00000000發票顯然無關之4 筆銷貨單,足生損害於樺瑩 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漫麗共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漫麗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吳漫麗 之供述、證人即共犯被告之指述,與本件相關之統一發票、 對帳單、銷貨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等為其論述。惟被 告吳漫麗自承銷貨單製單人處顯示為043 即表示係由其所製 作,已如前述,則本件Z000000000、Z000000000銷貨單係由 被告吳漫麗所製作一節,有該銷貨單在卷可查,已足認定。 惟被告吳漫麗亦辯稱該等銷貨單係依正常程序開單出貨等語 。經查: 1、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求吳漫麗幫忙 竄改銷貨單,事後並有將賣得贓款分3 成給吳漫麗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頁)。然同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所 述,被告黃宗敏與吳漫麗之犯罪模式,主要係透過吳漫麗以 事後不實竄改銷貨單之方式,遂行侵占樺瑩公司產品之犯行 ,而與本件被告黃宗敏、董祐宜係以製作不實收款回條,虛 偽編列預算之方式核銷銷貨單,藉以不法取得該銷貨單上產 品之方式已不盡相同。復觀諸本件之銷貨單,除Z000000000 、Z000000000等2 張銷貨單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外,其餘 則非由其所製單;而該2 銷貨單雖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 然亦未見有被告吳漫麗於事後以增列配件或贈品之方式不實 修改銷貨單之紀錄。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漫 麗有於事後如何竄改相關銷貨單,及對於本件被訴犯嫌與其 餘共犯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從而本件除前開共犯被告 黃宗敏之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漫 麗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 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 無罪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漫麗前述有罪 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祐宜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故意,接續利用被告黃宗敏將向客 戶馬偕醫院所收取之現金貨款11萬5,000 元、57,800元交付 與其之機會,刻意未進行電腦拋轉動作,致樺瑩公司之明細 分類帳查無該等現金貨款收入之紀錄,將客戶所給付之前開 現金貨款共79萬8,688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董祐宜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董祐宜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董祐宜 之自白,及前開收款狀況表、明細分類帳列印、銷貨單及發 票影本等為其論據。惟查,就被告董祐宜此部分之犯行,除 其上開自白外,查無該次收款狀況表、明細分類帳表或相關 銷貨單、發票可佐,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本件被告 董祐宜固然自白此部分犯罪,然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得為該自 白之補強證據,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述被告董祐宜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宗敏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㈠、㈢至㈩、所載│黃宗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徒刑壹年肆月。 │ ├──┼─────────────┼───────────────┤ │二 │如事實欄㈡、所載 │黃宗敏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欄所載 │黃宗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事實欄所載 │黃宗敏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 │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吳漫麗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㈠、㈢至㈩、所載│吳漫麗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徒刑壹年肆月。 │ ├──┼─────────────┼───────────────┤ │二 │如事實欄㈡所載 │吳漫麗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 │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被告董祐宜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㈠所載 │董祐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事實欄㈡、所載 │董祐宜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欄所載 │董祐宜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 │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事實欄、、、所載│董祐宜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事實欄所載 │董祐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被告曾國堯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所載 │曾國堯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 │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被告洪國順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所載│洪國順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事實欄所載 │洪國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六、無罪部分: ┌──┬────┬──────────────┐ │編號│被告 │起訴事實 │ ├──┼────┼──────────────┤ │一 │吳漫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二 │吳漫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三 │吳漫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四 │吳漫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五 │梁乃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六 │梁乃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 ├──┼────┼──────────────┤ │七 │梁乃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 ├──┼────┼──────────────┤ │八 │梁乃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九 │曾國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 │十 │曾國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 └──┴────┴──────────────┘ 附表七: ┌──┬────────┬───────────────┬──┬──┬────┬─────┐ │編號│產品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單位│單價 │合計(元)│ ├──┼────────┼───────────────┼──┼──┼────┼─────┤ │1 │ATIM-BL-02 │XL-1 LED SLIT LAMP 120V │1 │套 │90,476 │90,476 │ ├──┼────────┼───────────────┼──┼──┼────┼─────┤ │2 │ATIP-H-50 │TL-35M TRIAL LENS SET(金屬框) │1 │套 │20,000 │20,000 │ ├──┼────────┼───────────────┼──┼──┼────┼─────┤ │3 │ATIP-PD-82II │PD METER │1 │台 │7,670 │7,670 │ ├──┼────────┼───────────────┼──┼──┼────┼─────┤ │4 │DORP-1266B3 │TRIPLE-PORT ADAPTOR FOR DORC │1 │個 │7,448 │7,448 │ ├──┼────────┼───────────────┼──┼──┼────┼─────┤ │5 │DORP-1267NMD-06 │DISP.PNEUM.VITRECTOME 0.6 │1 │個 │7,006 │7,006 │ ├──┼────────┼───────────────┼──┼──┼────┼─────┤ │6 │DORP-1286W │MICROFORCEPS:ECKAPDT │1 │個 │45,324 │45,324 │ ├──┼────────┼───────────────┼──┼──┼────┼─────┤ │7 │DORP-3269.SB06 │SET/6 3-PORT FIBERS, SPAIDE │1 │個 │2,409 │2,409 │ ├──┼────────┼───────────────┼──┼──┼────┼─────┤ │8 │HUAP-0000000W │Castroviejo straight forceps, │1 │個 │2,250 │2,250 │ ├──┼────────┼───────────────┼──┼──┼────┼─────┤ │9 │HUAP-K3-2691 │K/Laster IOL Manipulaator/ │2 │個 │1,170 │2,340 │ ├──┼────────┼───────────────┼──┼──┼────┼─────┤ │10 │KATP-K1-5000 │BARRAQUER WIRE SPECULUM SM │2 │個 │920 │1,840 │ ├──┼────────┼───────────────┼──┼──┼────┼─────┤ │11 │KATP-K1-5009 │BARRAQUER HEAVY WIRE SPEC LG │2 │個 │920 │1,840 │ ├──┼────────┼───────────────┼──┼──┼────┼─────┤ │12 │KATP-K1-5175 │LIEBERMAN ASPIR SPEC K-WIRE │1 │個 │11,600 │11,600 │ ├──┼────────┼───────────────┼──┼──┼────┼─────┤ │13 │KATP-K1-5300 │SAURE INFANT SPECULUM │1 │個 │2,080 │2,080 │ ├──┼────────┼───────────────┼──┼──┼────┼─────┤ │14 │KATP-K1-5302 │SAURE PREM INFANT SPEC 2mm │3 │個 │2,840 │8,520 │ ├──┼────────┼───────────────┼──┼──┼────┼─────┤ │15 │KATP-K1-5350 │INFANT WIRE SPECULUM 4mm BLD │2 │個 │1,200 │2,400 │ ├──┼────────┼───────────────┼──┼──┼────┼─────┤ │16 │KATP-K1-5401 │COOK EYE SPECULUM #1 SOLID │1 │個 │3,200 │3,200 │ ├──┼────────┼───────────────┼──┼──┼────┼─────┤ │17 │KATP-K1-5402 │COOK EYE SPECULUM #2 SOLID │2 │個 │3,200 │6,400 │ ├──┼────────┼───────────────┼──┼──┼────┼─────┤ │18 │KATP-K1-5403 │COOK EYE SPECULUM #3 SOLID │1 │個 │3,200 │3,200 │ ├──┼────────┼───────────────┼──┼──┼────┼─────┤ │19 │KATP-K1-5671 │LIEBERMAN SPECULUM K-WIRE │2 │個 │6,400 │12,800 │ ├──┼────────┼───────────────┼──┼──┼────┼─────┤ │20 │KATP-K1-5711 │FISHKIND-CASTROVIEJO SPEC │2 │個 │5,920 │11,840 │ ├──┼────────┼───────────────┼──┼──┼────┼─────┤ │21 │KATP-K20-1920 │CHUCK HANDLE #3KA 7.5cm LONG │1 │個 │900 │900 │ ├──┼────────┼───────────────┼──┼──┼────┼─────┤ │22 │KATP-K3-1010 │MEYERHOEFER CURETTE #1 │1 │個 │2,160 │2,160 │ ├──┼────────┼───────────────┼──┼──┼────┼─────┤ │23 │KATP-K3-2300 │BARRAQUER IRIS SPATRLA 0.5mm │1 │個 │2,240 │2,240 │ ├──┼────────┼───────────────┼──┼──┼────┼─────┤ │24 │KATP-K3-2395 │ROSEN PHACO SPLITTER │1 │個 │6,200 │6,200 │ ├──┼────────┼───────────────┼──┼──┼────┼─────┤ │25 │KATP-K3-2398 │RIWEN D-E PHACO SPATULA │1 │個 │11,000 │11,000 │ ├──┼────────┼───────────────┼──┼──┼────┼─────┤ │26 │KATP-K3-2600 │JAFFE LENS SPATULA 0.5mm │2 │個 │3,680 │7,360 │ ├──┼────────┼───────────────┼──┼──┼────┼─────┤ │27 │KATP-K3-5230 │SINSKEY II LENS HOOK ANGLE │1 │個 │4,200 │4,200 │ ├──┼────────┼───────────────┼──┼──┼────┼─────┤ │28 │KATP-K3-5250 │LEWICKY LENS HOOK ANGLED │1 │個 │3,960 │3,960 │ ├──┼────────┼───────────────┼──┼──┼────┼─────┤ │29 │KATP-K3-5523 │KUGLEN LENS MANIP ANG ROUND │1 │個 │5,680 │5,680 │ ├──┼────────┼───────────────┼──┼──┼────┼─────┤ │30 │KATP-K3-5531 │FFEZL LENS MANIPULATOR ANG │1 │個 │5,520 │5,520 │ ├──┼────────┼───────────────┼──┼──┼────┼─────┤ │31 │KATP-K3-6000 │FIXAFION HOOK DBL SHARP SM │1 │個 │2,120 │2,120 │ ├──┼────────┼───────────────┼──┼──┼────┼─────┤ │32 │KATP-K3-6600 │STEVENS TENOTOMY HOOK │1 │個 │1,560 │1,560 │ ├──┼────────┼───────────────┼──┼──┼────┼─────┤ │33 │KATP-K3-7850 │KELLEN CAPSULORRHEXIS MARKER │1 │個 │11,800 │11,800 │ ├──┼────────┼───────────────┼──┼──┼────┼─────┤ │34 │KATP-K3-7888 │MALONEY KERATOMETER TITA │1 │個 │5,400 │5,400 │ ├──┼────────┼───────────────┼──┼──┼────┼─────┤ │35 │KATP-K4-3000 │MCPHERSON-WESTCOTT SCISS SM │1 │個 │13,240 │13,240 │ ├──┼────────┼───────────────┼──┼──┼────┼─────┤ │36 │KATP-K4-3100 │WESTCOTT TENOTOMY SCISSORS L │1 │個 │7,800 │7,800 │ ├──┼────────┼───────────────┼──┼──┼────┼─────┤ │37 │KATP-K4-4100 │WESTCOTT STITCH SCISSORS │8 │個 │8,400 │67,200 │ ├──┼────────┼───────────────┼──┼──┼────┼─────┤ │38 │KATP-K4-5010 │VANNAS SCISSORSCURVED │1 │個 │11,800 │11,800 │ ├──┼────────┼───────────────┼──┼──┼────┼─────┤ │39 │KATP-K4-5060 │GILLS-VANNAS SCISSORS VCD │1 │個 │13,360 │13,360 │ ├──┼────────┼───────────────┼──┼──┼────┼─────┤ │40 │KATP-K4-5121 │KATINA-VANNAS SCISS 10MM CVD │1 │個 │15120 │15,120 │ ├──┼────────┼───────────────┼──┼──┼────┼─────┤ │41 │KATP-K4-7410 │EYE SCISSORS STANDARD CURVED │1 │個 │3,160 │3,160 │ ├──┼────────┼───────────────┼──┼──┼────┼─────┤ │42 │KATP-K4-8520 │STEVENS SCISSORS RIBBON STR │1 │個 │2,480 │2,480 │ ├──┼────────┼───────────────┼──┼──┼────┼─────┤ │43 │KATP-K4-8530 │STEVENS SCISSORS RIBBON VCD │1 │個 │2,480 │2,480 │ ├──┼────────┼───────────────┼──┼──┼────┼─────┤ │44 │KATP-K5-2020 │BONN FORCEPS ONG 0.12mm │3 │個 │13,960 │41,880 │ ├──┼────────┼───────────────┼──┼──┼────┼─────┤ │45 │KATP-K5-2500 │CASTROVIEJO FORCEPS 0.12mm │5 │個 │15,000 │75,000 │ ├──┼────────┼───────────────┼──┼──┼────┼─────┤ │46 │KATP-K5-2510 │CASTROVIEJO FORCEPS 0.3mm │5 │個 │11,400 │57,000 │ ├──┼────────┼───────────────┼──┼──┼────┼─────┤ │47 │KATP-K5-2520 │CASTROVIEJO FORCEPS 0.5mm │1 │個 │9,200 │9,200 │ ├──┼────────┼───────────────┼──┼──┼────┼─────┤ │48 │KATP-K5-2552 │STERN-CASTROV FCPS W/L 0.5mm │1 │個 │10,760 │10,760 │ ├──┼────────┼───────────────┼──┼──┼────┼─────┤ │49 │KATP-K5-5000 │MCPHERSON TYING FORCEPS STR │2 │個 │9,440 │18,880 │ ├──┼────────┼───────────────┼──┼──┼────┼─────┤ │50 │KATP-K5-5049 │BECHER FORCEPS ANGLED 10mm │2 │個 │11,000 │22,000 │ ├──┼────────┼───────────────┼──┼──┼────┼─────┤ │51 │KATP-K5-5050 │GASKIN FRAGMENT FORCEPS ANG │1 │個 │11,000 │11,000 │ ├──┼────────┼───────────────┼──┼──┼────┼─────┤ │52 │KATP-K5-5083 │NEVYAS CAPSULORHEXIS FORCEPS │1 │個 │23,200 │23,200 │ ├──┼────────┼───────────────┼──┼──┼────┼─────┤ │53 │KATP-K5-5084 │MASKET CAPSULORHEXIS FORCEPS │9 │個 │23,200 │208,800 │ ├──┼────────┼───────────────┼──┼──┼────┼─────┤ │54 │KATP-K5-6000 │BARRAQUER CILIA FORCEPS │3 │個 │4,320 │12,960 │ ├──┼────────┼───────────────┼──┼──┼────┼─────┤ │55 │KATP-K5-6020 │KATENA CILIA FORCEPS SLANTED │1 │個 │1,920 │1,920 │ ├──┼────────┼───────────────┼──┼──┼────┼─────┤ │56 │KATP-K5-6200 │BONACCOLTO FORCEPS 1.2mm │5 │個 │3,360 │16,800 │ ├──┼────────┼───────────────┼──┼──┼────┼─────┤ │57 │KATP-K5-6510 │JEWELERS FORCEPS #1 STR │2 │個 │1,160 │2,320 │ ├──┼────────┼───────────────┼──┼──┼────┼─────┤ │58 │KATP-K5-9600 │FRANCIS CHALAZION FORCEPS │2 │個 │4,920 │9,840 │ ├──┼────────┼───────────────┼──┼──┼────┼─────┤ │59 │KATP-K5-9650 │DESMARRES CHALZION FORCEPS │1 │個 │5,040 │5,040 │ ├──┼────────┼───────────────┼──┼──┼────┼─────┤ │60 │KATP-K5-9910 │HARTMANN MOSQUITO FCPS CVD │2 │個 │3,320 │6,640 │ ├──┼────────┼───────────────┼──┼──┼────┼─────┤ │61 │KATP-K6-1500 │CASTROVIEJO NDL HLDR STR W/L │2 │個 │14,000 │28,000 │ ├──┼────────┼───────────────┼──┼──┼────┼─────┤ │62 │KATP-K6-1520 │CASTROVIEJO NDL HLDR CVD W/L │1 │個 │14,520 │14,520 │ ├──┼────────┼───────────────┼──┼──┼────┼─────┤ │63 │KATP-K6-3030 │BARRAQUERNDL HLDRCVD │2 │個 │16,960 │33,920 │ ├──┼────────┼───────────────┼──┼──┼────┼─────┤ │64 │KATP-K6-3520 │BARRAQUER NDL HOLDER CVD W/L │3 │個 │16,080 │48,240 │ ├──┼────────┼───────────────┼──┼──┼────┼─────┤ │65 │KATP-K7-2110 │WILDER LACRIMAL DILATOR #1 │1 │個 │720 │720 │ ├──┼────────┼───────────────┼──┼──┼────┼─────┤ │66 │KATP-K7-2520 │BOWMAN LAC PROBE #00-0 │1 │個 │1,000 │1,000 │ ├──┼────────┼───────────────┼──┼──┼────┼─────┤ │67 │KATP-K7-3010 │LACRIMAL CHNNULA CURVED │6 │個 │1,080 │6,480 │ ├──┼────────┼───────────────┼──┼──┼────┼─────┤ │68 │KATP-K7-3030 │MCINTYRE LAX CAN 23 GA CVD │1 │個 │2,080 │2,080 │ ├──┼────────┼───────────────┼──┼──┼────┼─────┤ │69 │KATP-K7-3520 │AIR INJECTION CANNULA 27GA │6 │個 │760 │4,560 │ ├──┼────────┼───────────────┼──┼──┼────┼─────┤ │70 │KATP-K7-3580 │RAININ AIR INJECT CAN 27 GA │1 │個 │1,000 │1,000 │ ├──┼────────┼───────────────┼──┼──┼────┼─────┤ │71 │KATP-K7-4000 │ATKINSON RETROBULBAR NEEDLE, │2 │個 │920 │1,840 │ ├──┼────────┼───────────────┼──┼──┼────┼─────┤ │72 │KATP-K7-4300 │SIMCOE I/A CANNULA CURVED │5 │個 │5,600 │28,000 │ ├──┼────────┼───────────────┼──┼──┼────┼─────┤ │73 │KATP-K7-4302 │REVERSED SIMCOE I/A CANNULA │2 │個 │5,600 │11,200 │ ├──┼────────┼───────────────┼──┼──┼────┼─────┤ │74 │KATP-K7-4305 │GESS I/A CANNULA CCURVED L │1 │個 │5,600 │5,600 │ ├──┼────────┼───────────────┼──┼──┼────┼─────┤ │75 │KATP-K7-4456 │SILICONE TUBING 12(30.5CM) │10 │個 │240 │2,400 │ ├──┼────────┼───────────────┼──┼──┼────┼─────┤ │76 │KATP-K7-5000 │MPB COMPLETE/19GA CANNULE │10 │個 │2,200 │22,000 │ ├──┼────────┼───────────────┼──┼──┼────┼─────┤ │77 │KATP-K7-5010 │IRR BULB │10 │個 │600 │6,000 │ ├──┼────────┼───────────────┼──┼──┼────┼─────┤ │78 │KATP-K7-5108 │FUKASAKU LASIK CANNULA 23 GA │1 │個 │2,040 │2,040 │ ├──┼────────┼───────────────┼──┼──┼────┼─────┤ │79 │KATP-K7-5811 │ASPIR HAND PIECE 0.35 POLISH │3 │個 │7,600 │22,800 │ ├──┼────────┼───────────────┼──┼──┼────┼─────┤ │80 │KATP-K8-6160 │EYE SPHERE PLASTIC 16 MM │5 │個 │560 │2,800 │ ├──┼────────┼───────────────┼──┼──┼────┼─────┤ │81 │KATP-K8-7020 │BIPOLAR FORCEPS STR BLUNT │2 │個 │9,960 │19,920 │ ├──┼────────┼───────────────┼──┼──┼────┼─────┤ │82 │KATP-K9-2024 │STERILIZING CASE 4-KNIVES │1 │個 │1,800 │1,800 │ ├──┼────────┼───────────────┼──┼──┼────┼─────┤ │83 │KATP-K9-2040 │STERILIZING CASE PLASTIC DBL │1 │個 │6,000 │6,000 │ ├──┼────────┼───────────────┼──┼──┼────┼─────┤ │84 │MEDP-1295 │HANDLE 1295 BARD BARKER │1 │個 │1,388 │1,388 │ ├──┼────────┼───────────────┼──┼──┼────┼─────┤ │85 │MEDP-2210 │WESTCOTT STITCH SCISSORS │1 │個 │4,900 │4,900 │ ├──┼────────┼───────────────┼──┼──┼────┼─────┤ │86 │MEDP-2211 │Westcott Stitch Scissors, Wide│1 │個 │4,802 │4,802 │ ├──┼────────┼───────────────┼──┼──┼────┼─────┤ │87 │MEDP-2305 │MICRO IRIS SCISSORS, CURVED │1 │個 │4,851 │4,851 │ ├──┼────────┼───────────────┼──┼──┼────┼─────┤ │88 │MEDP-3547 │KELMAN-MCPHERSON TYING FOR │1 │個 │3,773 │3,773 │ ├──┼────────┼───────────────┼──┼──┼────┼─────┤ │89 │MEDP-3549 │MCPHERSON TYING FCPS., │2 │個 │3,724 │7,448 │ ├──┼────────┼───────────────┼──┼──┼────┼─────┤ │90 │MEDP-3589 │LEHNER-UTRATA CAPSULORHEXIS │1 │個 │6,958 │6,958 │ ├──┼────────┼───────────────┼──┼──┼────┼─────┤ │91 │MEDP-4141 │CASTROV. NEED. HOLD │2 │個 │5,831 │11,662 │ ├──┼────────┼───────────────┼──┼──┼────┼─────┤ │92 │MEDP-8231 │TUNNEL │1 │個 │7,889 │7,889 │ ├──┼────────┼───────────────┼──┼──┼────┼─────┤ │93 │MIRM-CR4001 │CR4000, CR4010, CR4030 IN ONE │1 │套 │476,190 │476,190 │ ├──┼────────┼───────────────┼──┼──┼────┼─────┤ │94 │ZZZP-台製推車 │台製推車(MIRM-CR4001配件) │1 │台 │0 │0 │ ├──┼────────┼───────────────┼──┼──┼────┼─────┤ │95 │ZZZP-笑氣 │笑氣 N2O( MIRM-CR4001配件) │2 │瓶 │0 │0 │ ├──┼────────┼───────────────┼──┼──┼────┼─────┤ │96 │ZZZP-銅接頭 │氣瓶同接頭(MIRM-CR4001配件) │2 │個 │0 │0 │ ├──┼────────┼───────────────┼──┼──┼────┼─────┤ │97 │PSTP-6120A │MICRO TRAY BASE, INSERT TRAY │15 │個 │3,104 │46,560 │ ├──┼────────┼───────────────┼──┼──┼────┼─────┤ │98 │MIRP-T14 │ELECTRODE T14 │1 │個 │8,820 │8,820 │ ├──┼────────┼───────────────┼──┼──┼────┼─────┤ │99 │MLIP-7030CLB │ML7030CLB Nidek BLADE (PLANO) │110 │個 │1,200 │132,000 │ ├──┼────────┼───────────────┼──┼──┼────┼─────┤ │100 │MLIP-7030CLB--10│7030CLB Nidek BLADE(MINUS 10) │50 │個 │1,200 │60,000 │ ├──┼────────┼───────────────┼──┼──┼────┼─────┤ │101 │OCUM-54300 │SDI 4e electrically switched │1 │個 │288,000 │288,000 │ ├──┼────────┼───────────────┼──┼──┼────┼─────┤ │102 │OCUM-54302 │SDI 4m mechanically switched │1 │個 │220,000 │220,000 │ ├──┼────────┼───────────────┼──┼──┼────┼─────┤ │103 │OCUP-42500 │UNIVERSAL TRIAL FRAME 38mm UB4│1 │個 │26,000 │26,000 │ ├──┼────────┼───────────────┼──┼──┼────┼─────┤ │104 │OCUP-54123 │ADAPTER MDO/RETROLUX CS FOR │1 │個 │43,110 │43,110 │ ├──┼────────┼───────────────┼──┼──┼────┼─────┤ │105 │OCUP-54422 │Adapter Retroskop 1/2 │1 │個 │66,900 │66,900 │ ├──┼────────┼───────────────┼──┼──┼────┼─────┤ │106 │OCUP-54511 │COVETAIL FOR IPMI VISU 200 │1 │個 │9,524 │9,524 │ ├──┼────────┼───────────────┼──┼──┼────┼─────┤ │107 │OCUP-54891 │POWER SUPPLY (11OV) │1 │個 │5,238 │5,238 │ ├──┼────────┼───────────────┼──┼──┼────┼─────┤ │108 │PSTP-2503A │Knife Tray, 3 Slot │1 │個 │540 │540 │ ├──┼────────┼───────────────┼──┼──┼────┼─────┤ │109 │PSTP-6100A │NICRO TRAY 單層消毒盒 │2 │個 │1,800 │3,600 │ ├──┼────────┼───────────────┼──┼──┼────┼─────┤ │110 │SSIP-38-2410 │MICROKERATOME BLADE CB STYLE │100 │個 │800 │80,000 │ ├──┼────────┼───────────────┼──┼──┼────┼─────┤ │111 │SSIP-38-2420 │M2 BLADE │217 │個 │800 │173,600 │ ├──┼────────┼───────────────┼──┼──┼────┼─────┤ │112 │TITP-122-000 │JEWELERS BIPOLAR FCP 0.4mm TIP│4 │個 │3,619 │14,476 │ ├──┼────────┼───────────────┼──┼──┼────┼─────┤ │113 │WALP-28-0185 │INTUBATION SET 鼻淚管通條 │79 │個 │1,952 │154,208 │ ├──┼────────┼───────────────┼──┼──┼────┼─────┤ │114 │ZZZP-12500 │頭戴式間接眼底鏡(+74350) │1 │組 │75,000 │75,000 │ ├──┼────────┼───────────────┼──┼──┼────┼─────┤ │總計│ │ │ │ │ │3,200,980 │ └──┴────────┴───────────────┴──┴──┴────┴─────┘ 附表八: ┌──┬──────┬─────┬──────────┬──────┐ │編號│犯罪時間 │銷貨單號 │客戶名稱 │侵占之金額 │ ├──┼──────┼─────┼──────────┼──────┤ │1 │98年10月5 日│Z000000000│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40,005元 │ ├──┼──────┼─────┼──────────┼──────┤ │2 │98年10月14日│Z000000000│同上 │6,500元 │ ├──┼──────┼─────┼──────────┼──────┤ │3 │99年2月23日 │Z000000000│同上 │8,589元 │ ├──┼──────┼─────┼──────────┼──────┤ │4 │99年1月12日 │Z000000000│醫良有限公司 │1,458元 │ │ │ │ │(新國民綜合醫院) │ │ ├──┼──────┼─────┼──────────┼──────┤ │5 │98年7 月24日│Z000000000│醫良有限公司 │180,000元 │ │ │ │ │(桃新醫院) │ │ ├──┼──────┼─────┼──────────┼──────┤ │6 │98年9月18日 │Z000000000│同上 │8,379元 │ ├──┼──────┼─────┼──────────┼──────┤ │7 │98年9月28日 │Z000000000│同上 │2,058元 │ ├──┼──────┼─────┼──────────┼──────┤ │8 │98年10月16日│Z000000000│同上 │10,500元 │ ├──┼──────┼─────┼──────────┼──────┤ │9 │98年12月30日│Z000000000│同上 │4,000元 │ ├──┼──────┼─────┼──────────┼──────┤ │10 │99年2月4日 │Z000000000│同上 │6,000元 │ ├──┼──────┼─────┼──────────┼──────┤ │11 │99年2月25日 │Z000000000│同上 │11,340元 │ ├──┼──────┼─────┼──────────┼──────┤ │12 │99年4月1日 │Z000000000│同上 │126,000元 │ ├──┼──────┼─────┼──────────┼──────┤ │13 │99年4月1日 │Z000000000│同上 │34,650元 │ ├──┼──────┼─────┼──────────┼──────┤ │14 │99年4月16日 │Z000000000│同上 │50,400元 │ ├──┼──────┼─────┼──────────┼──────┤ │15 │98年9月1日 │Z000000000│財團法人景仁醫院 │9,312元 │ ├──┼──────┼─────┼──────────┼──────┤ │16 │98年10月21日│Z000000000│同上 │7,245元 │ ├──┼──────┼─────┼──────────┼──────┤ │17 │99年4月1日 │Z000000000│壢新醫院 │27,826元 │ ├──┼──────┼─────┼──────────┼──────┤ │18 │99年4月2日 │Z000000000│同上 │49,352元 │ ├──┼──────┼─────┼──────────┼──────┤ │19 │99年4月13日 │Z000000000│天成醫院 │2,756元 │ ├──┼──────┼─────┼──────────┼──────┤ │20 │99年4月1日 │Z000000000│范姜眼科診所 │5,670元 │ ├──┼──────┼─────┼──────────┼──────┤ │21 │99年4月1日 │Z000000000│同上 │37,170元 │ ├──┼──────┼─────┼──────────┼──────┤ │22 │99年4月2日 │Z000000000│同上 │27,300元 │ ├──┼──────┼─────┼──────────┼──────┤ │23 │99年4月2日 │Z000000000│桃園張眼科診所 │27,300元 │ ├──┼──────┼─────┼──────────┼──────┤ │24 │99年4月16日 │Z000000000│同上 │89,817元 │ ├──┼──────┼─────┼──────────┼──────┤ │25 │99年4月23日 │Z000000000│鑫桃眼科診所 │7,560元 │ ├──┼──────┼─────┼──────────┼──────┤ │26 │99年4月16日 │Z000000000│陳志宏眼科 │25,200元 │ ├──┼──────┼─────┼──────────┼──────┤ │27 │99年3月30日 │Z000000000│醫良有限公司 │37,800元 │ │ │ │ │(立安眼科) │ │ ├──┼──────┼─────┼──────────┼──────┤ │28 │99年4月12日 │Z000000000│同上 │28,350元 │ ├──┼──────┼─────┼──────────┼──────┤ │29 │98年9月29日 │Z000000000│醫良有限公司 │60,000元 │ │ │ │ │(安庚診所) │ │ ├──┼──────┼─────┼──────────┼──────┤ │30 │99年4月6日 │Z000000000│諾貝爾眼科 │4,200元 │ ├──┼──────┼─────┼──────────┼──────┤ │31 │98年8月13日 │Z000000000│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30,000元 │ │ │ │ │馬偕紀念醫院 │ │ ├──┼──────┼─────┼──────────┼──────┤ │32 │98年10月2日 │Z000000000│同上 │42,097元 │ ├──┼──────┼─────┼──────────┼──────┤ │33 │99年2月5日 │Z000000000│同上 │34,400元 │ ├──┼──────┼─────┼──────────┼──────┤ │34 │99年3月23日 │Z000000000│同上 │2,050元 │ ├──┼──────┼─────┼──────────┼──────┤ │總計│ │ │ │1,045,284元 │ └──┴──────┴─────┴──────────┴──────┘ 附表九: ┌──┬─────┬─────┬─────────────┐ │編號│ 銷貨單號 │金額 │銷貨內容說明 │ │ │ │ │ │ ├──┼─────┼─────┼─────────────┤ │ 1 │Z000000000│54,600元 │銷貨內容與「FU00000000」發│ │ │ │ │票所載「非接觸式廣角系統」│ │ │ │ │不符。 │ ├──┼─────┼─────┼─────────────┤ │ 2 │Z000000000│930元 │同上 │ ├──┼─────┼─────┼─────────────┤ │ 3 │Z000000000│4,095元 │同上 │ ├──┼─────┼─────┼─────────────┤ │ 4 │Z000000000│930元 │同上 │ ├──┼─────┼─────┼─────────────┤ │ 5 │Z000000000│4,695元 │同上 │ ├──┼─────┼─────┼─────────────┤ │ 6 │Z000000000│5,340元 │同上 │ ├──┼─────┼─────┼─────────────┤ │ 7 │Z000000000│14,154元 │同上 │ ├──┼─────┼─────┼─────────────┤ │ 8 │Z000000000│2,730元 │同上 │ ├──┼─────┼─────┼─────────────┤ │ 9 │Z000000000│375,000元 │同上 │ ├──┼─────┼─────┼─────────────┤ │總計│ │462,474元 │ │ └──┴─────┴─────┴─────────────┘ 附表十: ┌──┬─────┬─────┬─────┬────┐ │ │銷貨單號 │客戶簡稱 │金額 │收款人 │ ├──┼─────┼─────┼─────┼────┤ │1 │Z000000000│陳喬鴻眼科│1,100 元 │曾國堯 │ ├──┼─────┼─────┼─────┼────┤ │2 │Z000000000│財團馬偕 │102,324 元│黃宗敏 │ ├──┼─────┼─────┼─────┼────┤ │3 │Z000000000│高頂公司 │11,000元 │洪國順 │ ├──┼─────┼─────┼─────┼────┤ │4 │Z000000000│宜新醫療 │42,000元 │洪國順 │ │ │Z000000000│ │ │ │ ├──┼─────┼─────┼─────┼────┤ │5 │Z000000000│醫良企業 │68,900元 │黃宗敏 │ │ │Z000000000│ │ │ │ │ │Z000000000│ │ │ │ ├──┼─────┼─────┼─────┼────┤ │6 │Z000000000│諾貝爾眼科│29,700元 │黃宗敏 │ ├──┼─────┼─────┼─────┼────┤ │7 │Z000000000│范姜眼科 │24,000元 │黃宗敏 │ ├──┼─────┼─────┼─────┼────┤ │8 │Z000000000│丁眼科診所│80,325元 │黃宗敏 │ ├──┼─────┼─────┼─────┼────┤ │9 │Z000000000│天晟醫院 │21,714元 │黃宗敏 │ ├──┼─────┼─────┼─────┼────┤ │10 │Z000000000│范姜眼科 │18,000元 │黃宗敏 │ ├──┼─────┼─────┼─────┼────┤ │11 │Z000000000│鑫桃眼科 │60,000元 │黃宗敏 │ ├──┼─────┼─────┼─────┼────┤ │12 │Z000000000│景仁眼科 │65,500元 │黃宗敏 │ │ │Z000000000│ │ │ │ ├──┼─────┼─────┼─────┼────┤ │13 │Z000000000│桃新醫院 │21,000元 │黃宗敏 │ ├──┼─────┼─────┼─────┼────┤ │14 │Z000000000│五華眼科 │13,894 │曾國堯 │ ├──┼─────┼─────┼─────┼────┤ │總計│ │ │559,457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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