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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貫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貫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蘇玉貫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5年2 月間,係龍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龍冠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明知龍冠公司於該段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保生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生公司)、耀晨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耀晨晏公司)行為,保生公司、耀晨晏公司均為虛 設行號,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 不實內容之填製,竟與洪清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蘇 玉貫授權洪清德,以龍冠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內 容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 張,其後分別交予保生公司及耀晨 晏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龍冠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有 明定。查卷附北區國稅局移送書檢具之進項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營業人取得龍冠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龍冠公司進項 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龍冠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均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以前揭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除前揭文書外,公訴人就被告提出龍冠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9 所示公司之相關承攬契約書影本證據 能力有爭執,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原本相符 ,公訴人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是上開契 約書影本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二第4 頁及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 卷二第2 頁背面),且保生公司、耀晨晏公司為虛設行號乙 節,亦經證人黃盛德(即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審核員)到庭 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6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10 0 年2 月8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龍冠公司 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龍冠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見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下稱北區國 稅局稽查報告〉第37至47頁背面、第19至20、25至26、30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條款規 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 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 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 罰。 ㈡、又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 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 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 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故 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惟參照修正理 由說明,本案被告為龍冠公司負責人,其犯罪行為依新舊 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無比較有利。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最 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為 多次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因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舊法應 論以一罪,惟依新法規定,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第67條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 告。 ㈢、綜上,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 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登記為龍冠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龍冠公司並無銷貨予保生公司、耀晨晏公 司之事實,仍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保 生公司、耀晨晏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揆以上揭判決意旨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再另論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併予陳明。 ㈢、被告與洪清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洪清德雖不具有龍冠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惟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影響商業事務處 理之正確性,惟衡量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以工 地現場監工為業,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其犯罪動機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 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 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洪清德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 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且龍冠公司營業稅之填報,乃 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明知龍冠公司於該期間無向如附 表三所示之公司為進貨,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為銷貨 等事實,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 不實內容之填製,仍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25紙(起訴書誤載為20張,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之),共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6,304,548元,充當 龍冠公司之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嗣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復連續虛偽開 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龍冠 公司統一發票共61紙(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與上揭保生、耀 晨宴公司部分發票相加,誤載為66張,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 由書更正為68張,經扣除保生、耀晨宴公司部分,更正為61 張),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附表 二所示公司及保生、耀晨晏公司,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 發票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下稱稅務機關)申報而行使之,上開公司因之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868,477 元,被告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收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涉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就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取得與虛 開統一發票行為為接續犯或連續犯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逃漏稅捐罪 ,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為成立要件。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課稅,虛設 行號係以買賣統一發票為業,實際上並無商品之買賣,亦即 無營業行為之事實,無從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 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報表),係公司、行 號每2 月向稅務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而 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公司、行號向稅務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 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 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74年 度台上字第39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43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佐。經查: ㈠、龍冠公司取得附表三所示9 家公司統一發票部分: 被告坦認龍冠公司取得附表三所示之9 家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共計25紙,且在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上,列為扣抵進項稅額,並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龍冠 公司之銷項稅額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背面至289 頁、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並有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書 及相關附件在卷可考。惟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而申報營業稅,係 履行公法上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揆諸上揭說明,難以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㈡、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保生、耀晨晏公司統一發票部分 : 附表一所示之保生公司、耀晨晏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乙節 ,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背面至289 頁、 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並經證人黃盛德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68頁),悉如前述,且有龍冠公司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龍冠公司營業稅年度 資料銷項去路明細、龍冠公司營業人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見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第15至27頁、第131 頁至 135 頁)在卷可考。是以,保生公司與耀晨晏公司既屬虛 設行號,非營業稅課徵標的,縱有取得龍冠公司不實之進 貨統一發票,亦無營業行為,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 業稅可言,被告就該2 公司自無何幫助逃漏稅捐情形,無 從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 ㈢、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9 家公司統一發票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二 所示9 家公司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北區國稅局稽查 報告相關附件以及北區國稅局函覆之裁處書為其論據。 然而: ⒈證人黃盛德在本院結證:北區國稅局係根據電腦就龍冠公 司在涉案期間挑檔製作明細資料,因進項異常比例達86.2 8 %,故推定龍冠公司銷項部分亦有問題,於移送稽查報 告予檢察官之同時,通報下游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收受發票 之公司有無逃漏稅捐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 );證人許桂菁(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下稱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稅務員)到庭證述:龍冠公 司是北區國稅局告發的,移送地檢署後才會通報下游稅務 機關,因為是下游營業人拿到進項發票,針對這部分是下 游機關裁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 頁),顯見北區國稅局 人員僅以「進項」異常比例高低,逕予推定「銷項」亦有 虛偽情形,移請檢察官偵辦,未實際查訪交易對象,確認 往來交易情形,實有未妥,而北區國稅局告發之時,龍冠 公司是否確與附表二公司營業往來,有無虛偽開立統一發 票、使他人逃漏稅捐情形,檢察官實應調查交易往來對象 、相關憑證,無從單由北區國稅局之稽查報告或北區國稅 局函覆之裁處書,遽論龍冠公司與附表二公司間交易為虛 妄。 ⒉再者,關於下游稅務機關查核逃漏稅捐之方式,證人黃盛 德到庭證稱:下游稅務機關查核逃漏稅之方式,係依物流 和金流查核,即確認有無收付款項交易的事實、合約單據 、交貨相關資料,下游稅務機關會發函給相關營業人提示 相關帳簿、憑證供查核,也會請相關營業人至稅務機關說 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9頁),復參諸北區國稅局10 1 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龍 冠公司94年11月至95年12月間銷項去路分析表暨違章裁處 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57 至258 頁),附表二編號5 之首 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捷公司)認有交易事實,故 未裁處;附表二編號9 之富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煜公 司)雖經裁處,然本案審理中,尚處於復查之行政救濟 階段,而其他附表二編號1 之沅泓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沅泓公司)經裁處逃漏稅捐,欠繳罰緩,已移送執 行;附表二編號2 之偉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順公 司)、編號3 之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 、編號4 之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駿公司)、編 號6 之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淑公司)、編號7 之日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及編號8 之順璟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璟公司),均經裁處,並已繳納罰鍰 ,其中僅觀淑公司經行政救濟確定等節。綜以此節,附表 二9 家公司之違章裁處情形,尚未完全終局確認,部分甚 且仍待行政救濟,是單以稅務機關裁處遽論交易往來情形 ,實有誤判風險,故本院認定龍冠公司與附表二9 家公司 之交易,應綜合確認該等交易對象證言、留存卷證、稅務 機關查核該9 家公司之過程、取得文件、裁處逃漏稅捐理 由、受裁處公司未採取行政救濟而願意繳納罰鍰原因等相 關因素。茲分敘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5 首捷公司: ①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5 所示統一發票7 紙予首捷公司 ,發票銷售額共計7,224,286 元,並經首捷公司申報扣抵 乙節,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龍 冠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北區國稅 局稽查報告第20、25、30頁)。 ②證人黃盛德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國稅局認定首捷公司與龍 冠公司確實有進貨往來交易事實,故就首捷公司部分免議 簽呈,沒有作裁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與卷附北 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 )內容相同,並與被告辯稱:龍冠公司確與首捷公司有工 程往來之辯詞一致。此外,復有工程承攬書影本、工程估 驗請款單影本、龍冠公司開立予首捷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 、首捷公司開立予龍冠公司之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西 三重分行101 年9 月27日(101 )華西三第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龍冠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號於95年至96年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79 至204 頁、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本院卷三第16頁至 17頁),是首捷公司與龍冠公司間,確實有工程承攬之實 際交易情形,可資確認,龍冠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5 之統一發票7 紙予首捷公司,無虛妄情形,被告自無幫助 逃漏稅捐故意。 ⑵、附表二編號9 富煜公司部分: ①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9 所示統一發票6 紙,發票金額 共計為11,440,6186 元予富煜公司,並經富煜公司申報扣 抵乙節,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 龍冠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北區國 稅局稽查報告第22、27、30頁)。 ②證人程碧修(即富煜公司負責人)在本院結稱:龍冠公司 向富煜公司承包「大雅寶別墅興建工程」,雙方訂有合約 ,且龍冠公司有實際施作,請款時,亦經富煜公司驗收通 過,始開立發票至富煜公司,富煜公司於收受發票後,依 據請款發票的抬頭、大小章,開立支票付款。龍冠公司初 始時施工正常,後來施工有誤,富煜公司曾發存證信函予 龍冠公司,並有另行僱工施作情形,富煜公司因為收受本 案龍冠公司之6 張發票遭稅務單位裁處,已經提出申訴, 但因稅務機關要求富煜公司一定要先繳裁處,否則會被罰 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至71頁);核與證人洪榮 華(即富煜公司總經理)證稱:富煜公司於94、95年間, 有收受龍冠公司所開立之6 紙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稅額 ,富煜公司與龍冠公司有實際交易,起因於富煜公司之大 雅寶傳工地主任招商,一位蘇先生自稱是龍冠公司負責人 的兄弟,前來承攬泥水工作,雙方簽約後按月施工,一個 月估驗一次,按進度支付工程款,龍冠公司先交發票予富 煜公司會計部門,富煜公司再依照發票金額開立抬頭為龍 冠公司之支票等語相符。 ③富煜公司上揭2 位證人證言,並與被告供承:洪清德和蘇 清仁皆為我哥哥,原受僱於龍冠公司,後來自行承攬工程 ,我有授權他們使用龍冠公司發票,而蘇清仁與洪清德對 外承攬工程,會以龍冠公司名義為之,亦會將承攬工程之 情事以及開立發票情形告知我等語,大致相同。此外,有 被告、辯護人提出佐證龍冠公司與富煜公司間「大雅寶別 墅興建工程」為真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0至41頁)、證人洪榮華提出富煜公司廠 商驗收請款單影本、龍冠公司開立予富煜公司之統一發票 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推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通知 單回聯單影本、富煜公司開立予龍冠公司之支票影本、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該份判決 內容為龍冠公司積欠下包工人,下包工人逕向龍冠公司上 包富煜公司請領工資)、復查申請理由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30至41頁、卷三第111 至140 頁),可認 龍冠公司方面,係由蘇清仁出面與富煜公司締結上開契約 ,由龍冠公司名義施作上開工程完畢,雙方確有交易往來 。 ④另證人許桂菁(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稅務員) 到庭證稱:當初稅務機關有請富煜公司提出龍冠公司承包 劍湖山公司「大雅寶傳別墅興建工程」資料、工料明細, 用以確認龍冠公司承包工程工料成本金額,但富煜公司無 法提出完整資料,而稅務機關核對金流部分,發現富煜公 司提供之民事判決上記載蘇清仁為承包商,但蘇清仁並非 龍冠公司之員工,而工程支票兌領人竟為蘇清仁部分,因 而判定富煜公司雖有進貨事實,但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龍 冠公司開立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 至6 頁),可知 稅務機關僅以受領工程款項之人,認定富煜公司之實際交 易對象應為蘇清仁,蘇清仁名義上既與龍冠公司無關,自 不得據以取得龍冠公司統一發票,進而認定龍冠公司為虛 偽開立統一發票、富煜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 憑證」。惟查,被告既明白供述曾授權予蘇清仁對外承攬 工程,且蘇清仁與被告為胞兄妹,此關係緊密,蘇清仁 對外以龍冠公司之名,承攬富煜公司上開工程,並非無從 想像,且依富煜公司方面認知,上開工程確實由龍冠公司 施工完成,龍冠公司據以開立發票請款,理所當然,應無 虛妄情形,其間確有交易往來明確,龍冠公司開立之發票 並非本於虛假交易,被告自無幫助逃漏稅捐故意,至為明 確。 ⑶、附表二編號1 沅泓公司: ①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3 紙予沅泓公司 ,發票銷售金額共計為700,020 元,並經沅泓公司申報扣 抵乙節,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 龍冠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北區國 稅局稽查報告第17、23、30頁)。 ②證人沈絢霓(即沅泓公司工務經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龍冠公司於94年11月到12月間,有承攬沅泓公司「桃科觀 音工業區排水溝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龍冠公司是一 名綽號「阿福」之男子出面處理,龍冠公司有親自施作工 程,工程施作完畢後,龍冠公司方面有持公司大小章據以 領款。該工程金額應該為200 萬元,龍冠公司是第二包, 原本不是發包給龍冠公司,但是因為另一家的品質不好, 所已被我換掉,剩下的工程是龍冠公司完成的,工程長度 大概為4 公里左右,是我們公司向伯昇營造承包而來,我 們也有向伯昇營造請款,請款多少金額忘記了,但伯昇營 造應該有持發票去報稅。我們與龍冠公司應該訂有書面合 約,惟沅泓公司4 年前暫停營業,資料已遺失,至於「阿 福」之真實姓名,是龍冠公司什麼人,我並不清楚,但是 因為他們請款有蓋大小章,所以應該沒有問題,而龍冠公 司派來施工之人尚有7 、8 個人前來施工,但我都只知道 綽號,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 至4 頁), 所述記憶深刻,與證人沈絢霓向稅務機關查核時陳報細節 一致,有沅泓公司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 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陳述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61 頁),可信為真。 ③再參以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要求沅泓公司確認與龍冠公司 交易往來情形之時間為100 年間,與其等間交易之94年間 ,時間相距已有5 年有餘,沅泓公司既已暫停營業,強行 要求提出書面契約佐證施工情形,確有困難,可以理解, 而證人沈絢霓亦於上開陳述意見書陳稱:因沅泓公司目前 停業,且經數次搬遷,相關資料經翻找而未能尋獲,沅泓 公司願補繳5 %營業稅,請貴局(指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 )不要再加計罰款等語。是以,縱令沅泓公司對裁處情形 未予提出行政救濟,逕繳付罰鍰,僅係因公司多次搬遷, 無法尋覓先前之工程資料,並非自認與龍冠公司之工程往 來情形為虛妄,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況查,證人沈絢霓身為工地主管監工之人,對於龍冠公司 施作該工程之時間、地點、承包經過及施作情形,指證歷 歷,所言與被告辯詞大致相符,堪認龍冠公司確有承攬沅 泓公司發包工程乙節為真。縱令證人沈絢霓未能詳細說明 箇中細節,然徵以工程時間迄今業已久遠,且營造工程多 著眼於實際施作情形,如施工品質、工程完成進度等節, 只要工程確有實際施作,毋庸計較或確認施工者之真實姓 名或施工者在其公司職位為何,且工地負責人、施工工人 多以綽號稱謂,本屬常情,縱令證人沈絢霓所稱現場施工 之「阿福」,與被告辯稱該工程係由洪清德出面處理完成 等語,恐有不一,然尚無法排除洪清德委由證人沈絢霓所 稱之「阿福」,帶領龍冠公司員工完成上開工程之可能, 故難遽論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證人沈絢霓上揭證言應 屬可信,龍冠公司確與沅泓公司有真實往來交易,龍冠公 司據以開立統一發票,並無虛開情形,被告亦無幫助逃漏 稅捐故意,可堪認定。 ⑷、附表二編號2 、3 偉順、偉邦公司: ①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5 張、21張統一發票 予偉順、偉邦公司,發票金額分別共計為1,296,462 元、 10,571,767元,並經偉順公司申報扣抵其中4 紙;偉邦公 司申報扣抵其中20張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 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龍冠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在 卷可查(見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第17、19、23至25、30頁 )。 ②證人許成發(即偉順、偉邦公司工地負責人)到庭結稱: 偉順、偉邦是關係企業,94年3 月11日到同年9 月間,龍 冠公司有承攬偉順公司「新生代興建工程」及「胡適風華 」工程的泥作工程,而95年至96年初,龍冠公司有承攬偉 邦「新生代興建工程」、「國衛院疫苗研發中心興建工程 之地下室泥作工程」、「住豪建設湄亞之旅興建工程」, 上開工程均由龍冠公司實際施作,被告夫妻2 人皆有在場 施工。偉順公司之工程施作過程為龍冠公司原係承作偉邦 泥作工程,因偉順與偉邦為關係企業,故偉順的二工部分 或附屬工程,也由龍冠公司施作,給付承攬報酬則依合約 約定之數量多寡計算,並按施作進度於月底請款,於次月 之21或22日,偉順公司以支票方式給付報酬,支票記載抬 頭龍冠公司,龍冠公司會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至偉邦 公司給付報酬之過程,係依合約約定計算泥作工程數量, 由龍冠公司與偉邦公司在場人員核算後開立發票,再將數 量表、核算單、照片、發票呈回公司請款,偉邦公司亦於 次月之21、22日以支票方式付款。估驗工程時,每期會依 約扣除保留款百分之10及一些代扣款,故支票之金額必定 會少於發票金額之9 成。此外,若施工品質不良,伊公司 會額外發代工款,並出具折讓單予龍冠公司。又發票開立 日期晚於新生代工程合約之95年6 月30日係因偉邦公司之 本工程與偉順之二工皆有變更追加工期等語;證人姚美娟 (即偉邦公司會計人員)結證:偉順、偉邦公司之帳務都 是由我處理,公司在94年至96年間,有發包工程予龍冠公 司,龍冠公司至現場施作後,開立發票,由工地工程師幫 忙送回公司請款,總公司審核後由會計作帳,再開立支票 付款,抬頭會記載龍冠公司,若龍冠公司有資金需求,會 予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而給付承攬報酬予龍冠公司之發 票金額和支票金額因有工程保留款、其他扣款,故不會一 致,扣款部分會出具折讓單用以報稅。稅務機關認定偉順 、偉邦公司有交易事實,但龍冠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係 因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致支票資金未進入龍冠公司帳戶之緣 故,然而上開工程皆為被告夫妻施作,並由被告丈夫姚宗 良領取工程款,領取時姚宗良皆會攜帶龍冠公司大小章並 簽收支票,公司雖對稅務機關之認定,有申請復查,但結 果仍認定發票不實,嗣因稅務機關表示承認違章會減輕罰 款,若訴願會罰更多,公司因此決定不繼續訴願等語。其 等證言,並有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裁處書、偉邦公司致北 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之說明書各1 份佐證(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120 頁),是以,偉順、偉邦公司縱令 向稅務機關承認有違章情形,逕繳付罰鍰,然上揭證言詳 述與龍冠公司工程往來情形明確,難以該2 公司坦認違章 情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而上揭證言,既與被告辯詞一致,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龍冠公司開立予偉順、偉邦公司之統一 發票、偉順、偉邦公司開立予龍冠公司之支票、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更改申請書等文件影 本各1 份互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至178 頁、本院卷二 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應可認龍冠公司與偉順、偉邦 公司確實有上開工程承攬交易往來,龍冠公司據以開立發 票請領工程款,無虛妄情形,被告亦無幫助逃漏稅捐故意 甚明。 ⑸、附表二編號4 弘駿公司: ①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4 所示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為 192,742 元予弘駿公司,並經弘駿公司申報扣抵乙節,有 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龍冠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北區國稅局稽查 報告第19、25、30頁)。 ②證人林正輝(即弘駿公司員工)在院結證:弘駿公司在95 年11月間,承攬偉邦公司「香榭富邑工程之灌漿輕隔間工 程」,承攬期間因需要材料,委請當時亦承攬偉邦公司工 程之龍冠公司代調材料,因為龍冠公司之工班對現場材料 較了解,故委由龍冠公司代調水泥和沙等材料,金額是19 2,742 元,弘駿公司以支票付款,龍冠公司也有開立發票 ,弘駿公司後來因該紙發票受裁罰,但因金額不大,故未 提起行政救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 ;證人蔡燕章(即弘駿公司負責人)則證稱:我當時並不 瞭解此事,倘若知道上開情形,既然與龍冠公司確有正常 交易,是委請代調材料,就不會繳交裁罰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56 頁)。該等證言,均與被告辯詞一致,並有 證人林正輝庭呈龍冠公司開立予弘駿公司之統一發票、弘 駿公司付款支票、付款之對帳單、弘駿公司入帳之分類帳 帳頁各1 份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07 至214 頁),故可認 證人等所稱弘駿公司、龍冠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乙節為真 ,龍冠公司自得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亦無幫助逃漏稅 捐故意明確。 ③至弘駿公司雖就稅務單位之裁罰,未予提起行政救濟,然 依證人林正輝、蔡燕章所言,僅係因裁罰款項非鉅,故逕 予繳付了事,難謂弘駿公司自承與龍冠公司之交易為虛妄 ,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 ⑹、附表二編號5 觀淑公司: ①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5 所示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為 1,658,570 元予觀淑公司,並經觀淑公司申報扣抵乙節, 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龍冠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北區國稅局稽查 報告第20、26、30頁)。 ②證人楊慧賓(即觀淑公司負責人)證稱:觀淑公司有施作 「清水豔藝文特區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部分 ,發包予龍冠公司,雙方簽有合約,當時被告夫妻及小孩 均有到場實際施作,龍冠公司會配合工程作業開立發票, 觀淑公司工務經理會現場核對發票上品名,確認施作情形 。觀淑公司取得龍冠公司發票後,前期以觀淑支票付款, 此部分龍冠公司若有申請,公司會取消支票之禁止背書轉 讓,後期因觀淑公司遭退票,業主仍要求完成工程,故後 期有以業主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予龍冠公司。支 票金額與發票金額因保留款、代收付之緣故,會有不一致 之情形。而新店稅務機關認為上開工程之負責人為被告, 若由姚宗良接洽業務,即為發票不實,甚為不合理,然而 我們不願耗費時間去行政訴訟,故有繳納罰款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49 至151 頁)。上開證言,與被告辯詞相符, 並有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龍冠公司開立予觀淑公司 之統一發票影本、龍冠公司領款簽收單影本、估驗付款明 細影本、華南銀行北新分行101 年10月9 日函覆龍冠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 號於95年至96年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33 頁、卷二第 83頁背面至93頁、第97頁背面至106 頁、本院卷三第35至 64頁),綜以該等證言及工程明細資料,可認觀淑公司與 龍冠公司間確有交易往來情形,龍冠公司就此部分開立統 一發票,應無虛妄,被告亦無幫助逃漏稅捐故意。 ③證人楊慧賓既敘明觀淑公司係考量時間、勞力耗費,故未 就稅務單位裁罰等情形,自難以觀淑公司未予行政爭訟, 逕論觀淑公司承認與龍冠公司間交易為虛妄,亦無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日榮、順璟公司: ①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統一發票分別為8 紙 、3 紙,銷售額分別為1,243,600 元予日榮公司、486,97 0 元予順璟公司,並經日榮、順璟公司申報扣抵等節,有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龍冠公司不 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北區國稅局稽查報 告第21、26至27、30頁)。 ②證人楊金立(即日榮公司專案負責人)證稱:日榮、順璟 公司為關係企業,龍冠公司在95年間,承包日榮公司之「 木新路工程」,雙方訂有合約,被告夫妻及兒子都到場施 工,日榮公司之木新路工程,由順璟公司負責結構體部分 ,龍冠公司負責泥作工程,若順璟公司施工不良則會要求 龍冠公司完成工程,並由順璟公司付款予龍冠公司,因此 龍冠公司有開立發票予日榮、順璟公司。至於日榮、順璟 公司付款時,會由伊親自驗收,依據支出證明單之計算方 式、面積、金額,按工程數量計算後乘以0.9 ,即保留一 成再加稅金,即為發票金額,發票金額與支票金額是一致 的,伊公司付款之支票由龍冠公司姚宗良領取並蓋章,龍 冠公司有要求日榮、順璟公司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稅 務機關以龍冠公司為虛設行號為由,裁罰日榮、順璟公司 ,公司會計師建議裁罰金額尚小,若承認則罰款較少,且 該工程有留抵稅額可抵繳,因此公司未提出異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52 至154 頁),上開關於工程細節之證言, 均與被告辯詞相符,並有證人楊金立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 影本、泥作工程估價單影本、龍冠公司進項發票影本、龍 冠公司請款計算式及付款簽收單影本、支存對帳單影本、 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68 至20 6 頁、第224 至241 頁),足認日榮、順璟公司與龍冠公 司間確有交易往來,龍冠公司據以開立統一發票,應無虛 偽情形,被告亦無幫助逃漏稅捐故意。縱令日榮、順璟公 司就裁罰未提出救濟,亦難論龍冠公司係虛開發票予日榮 、順璟公司,或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故意。 ⒊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不實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 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9 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罪嫌,僅以北區 國稅局稽查報告暨相關附件以及北區國稅局函覆之裁處書 為論據,然龍冠公司與附表二所示9 家公司均有實際交易 往來,業經上開認定明確,龍冠公司實無虛開發票或被告 有幫助逃漏稅捐故意。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 開犯行,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取得與虛開統一發票行為為接續犯或連續犯關係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涉犯幫助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富公司)逃漏稅捐罪嫌部分,經查,兆富公司已 申報進貨退出,有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且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 之,故未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一: ┌─┬───┬─────┬──────┬────┬────┐ │ │ │ │ │ │ │ │編│ 開立 │發票字軌號│買受人 │銷售額 │稅額 │ │號│ 年月 │碼 │ │ │ │ ├─┼───┼─────┼──────┼────┼────┤ │1 │94.12 │JU00000000│保生開發建設│298,890 │14,944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94.12 │JU00000000│保生開發建設│351,110 │17,555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3 │95.01 │KU00000000│保生開發建設│513,582 │25,680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4 │95.01 │KU00000000│保生開發建設│489,778 │24,489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5 │95.02 │KU00000000│保生開發建設│499,878 │24,964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6 │94.12 │JU00000000│耀晨晏股份有│286,620 │14,331 │ │ │ │ │限公司 │ │ │ ├─┼───┼─────┼──────┼────┼────┤ │7 │94.12 │JU00000000│耀晨晏股份有│313,380 │15,669 │ │ │ │ │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 出 申 報 扣 抵 明 細 │ │號│ ├──┬─────┬─────┼──┬─────┬─────┤ │ │ │張數│銷 售 額│稅 額│張數│銷 售 額│稅 額│ ├─┼─────┼──┼─────┼─────┼──┼─────┼─────┤ │ 1│沅泓營造事│ │ │ │ │ │ │ │ │業股份有限│ 3 │ 700,020│ 35,000 │ 3 │ 700,020│ 35,000 │ │ │公司 │ │ │ │ │ │ │ ├─┼─────┼──┼─────┼─────┼──┼─────┼─────┤ │ 2│偉順工程股│ 5 │ 1,296,462│ 64,824 │ 4 │ 973,953│ 48,69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偉邦營造股│ 21 │10,571,767│ 528,590 │ 20 │10,609,233│ 530,46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4│弘駿實業股│ 1 │ 192,742│ 9,637 │ 1 │ 192,742│ 9,63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5│首捷建設股│ 7 │ 7,224,286│ 361,215 │ 7 │ 7,224,286│ 361,21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6│觀淑營造股│ 7 │ 1,658,570│ 82,929 │ 2 │ 1,658,570│ 82,92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7│日榮建設有│ 8 │ 1,243,600│ 62,180 │ 8 │ 1,243,600│ 62,180 │ │ │限公司 │ │ │ │ │ │ │ ├─┼─────┼──┼─────┼─────┼──┼─────┼─────┤ │ 8│順璟營造有│ 3 │ 486,970│ 24,349 │ 3 │ 486,970│ 24,349 │ │ │限公司 │ │ │ │ │ │ │ ├─┼─────┼──┼─────┼─────┼──┼─────┼─────┤ │ 9│富煜營造有│ 6 │11,440,618│ 572,031 │ 6 │11,399,018│ 569,951 │ │ │限公司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 │ 稅額 │ ├──┼─────────┼────┼──────┼─────┤ │ 1 │柏聯開發建設有限公│ 2 │ 2,850,000 │ 142,500 │ │ │司 │ │ │ │ ├──┼─────────┼────┼──────┼─────┤ │ 2 │鹿野工程有限公司 │ 3 │ 1,400,000 │ 70,000 │ ├──┼─────────┼────┼──────┼─────┤ │ 3 │龍宜興業有限公司 │ 2 │ 1,050,000 │ 52,500 │ ├──┼─────────┼────┼──────┼─────┤ │ 4 │保生開發建設股份有│ 6 │ 5,188,662 │ 259,433 │ │ │限公司 │ │ │ │ ├──┼─────────┼────┼──────┼─────┤ │ 5 │奉閎企業有限公司 │ 3 │ 1,750,000 │ 87,500 │ ├──┼─────────┼────┼──────┼─────┤ │ 6 │葵庭實業有限公司 │ 1 │ 265,586 │ 13,279 │ ├──┼─────────┼────┼──────┼─────┤ │ 7 │奇凌企業有限公司 │ 2 │ 1,100,000 │ 55,000 │ ├──┼─────────┼────┼──────┼─────┤ │ 8 │第旺工程有限公司 │ 4 │ 2,000,000 │ 100,000 │ ├──┼─────────┼────┼──────┼─────┤ │ 9 │耀晨晏股份有限公司│ 2 │ 700,300 │ 35,01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