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貫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貫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蘇玉貫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5年2 月間,係龍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龍冠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明知龍冠公司於該段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保生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生公司)、耀晨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耀晨晏公司)行為,保生公司、耀晨晏公司均為虛
設行號,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
不實內容之填製,竟與洪清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蘇
玉貫授權洪清德,以龍冠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內
容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 張,其後分別交予保生公司及耀晨
晏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龍冠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有
明定。查卷附北區國稅局移送書檢具之進項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營業人取得龍冠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龍冠公司進項
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龍冠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均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以前揭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除前揭文書外,公訴人就被告提出龍冠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9 所示公司之相關承攬契約書影本
證據
能力有爭執,
嗣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
原本相符
,公訴人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是上開契
約書影本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二第4 頁及背面),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
卷二第2 頁背面),且保生公司、耀晨晏公司為虛設行號乙
節,亦經
證人黃盛德(即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審核員)到庭
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6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10
0 年2 月8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龍冠公司
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龍冠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
附卷
可稽(見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下稱北區國
稅局稽查報告〉第37至47頁背面、第19至20、25至26、30頁
),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二、
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條款規
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
告
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
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
罰。
㈡、又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
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
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
: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
犯罪行為人從事
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
陰謀、預備、
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故
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惟參照修正理
由說明,本案被告為龍冠公司負責人,其犯罪行為依新舊
法,均成立
共同正犯,適用新法無比較有利。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最
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為
多次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因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舊法應
論以一罪,惟依新法規定,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第67條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
告。
㈢、綜上,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
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
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登記為龍冠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龍冠公司並無銷貨予保生公司、耀晨晏公
司之事實,仍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保
生公司、耀晨晏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揆以上揭判決意旨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再另論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併予陳明。
㈢、被告與洪清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洪清德雖不具有龍冠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惟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影響商業事務處
理之正確性,惟衡量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以工
地現場監工為業,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其
犯罪動機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
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
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
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洪清德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
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且龍冠公司營業稅之填報,乃
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明知龍冠公司於該期間無向如附
表三所示之公司為進貨,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為銷貨
等事實,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
不實內容之填製,仍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25紙(
起訴書誤載為20張,經公訴人以
補充理由書更
正之),共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6,304,548元,充當
龍冠公司之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嗣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復連續虛偽開
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龍冠
公司統一發票共61紙(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與上揭保生、耀
晨宴公司部分發票相加,誤載為66張,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
由書更正為68張,經扣除保生、耀晨宴公司部分,更正為61
張),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附表
二所示公司及保生、耀晨晏公司,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
發票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下稱稅務機關)申報而行使之,上開公司因之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868,477 元,被告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收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涉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就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取得與虛
開統一發票行為為
接續犯或連續犯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逃漏稅捐罪
,係
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為成立要件。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課稅,虛設
行號係以買賣統一發票為業,實際上並無商品之買賣,亦即
無營業行為之事實,無從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
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報表),係公司、行
號每2 月向稅務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而
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公司、行號向稅務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
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
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74年
度台上字第39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訴字第743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佐。經查:
㈠、龍冠公司取得附表三所示9 家公司統一發票部分:
被告坦認龍冠公司取得附表三所示之9 家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共計25紙,且在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上,列為扣抵進項稅額,並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龍冠
公司之銷項稅額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背面至289
頁、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並有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書
及相關附件在卷
可考。惟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而申報營業稅,係
履行公法上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揆諸上揭說明,難以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㈡、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保生、耀晨晏公司統一發票部分
:
附表一所示之保生公司、耀晨晏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乙節
,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背面至289 頁、
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並經證人黃盛德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68頁),悉如前述,且有龍冠公司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龍冠公司營業稅年度
資料銷項去路明細、龍冠公司營業人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見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第15至27頁、第131 頁至
135 頁)在卷可考。是以,保生公司與耀晨晏公司既屬虛
設行號,非營業稅課徵標的,
縱有取得龍冠公司不實之進
貨統一發票,亦無營業行為,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
業稅可言,被告就該2 公司自無何幫助逃漏稅捐情形,無
從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
㈢、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9 家公司統一發票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二
所示9 家公司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北區國稅局稽查
報告
暨相關附件以及北區國稅局函覆之裁處書為其論據。
然而:
⒈證人黃盛德在本院
結證:北區國稅局係根據電腦就龍冠公
司在涉案期間挑檔製作明細資料,因進項異常比例達86.2
8 %,故
推定龍冠公司銷項部分亦有問題,於移送稽查報
告予檢察官之同時,通報下游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收受發票
之公司有無逃漏稅捐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
);證人許桂菁(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下稱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稅務員)到庭證述:龍冠公
司是北區國稅局
告發的,移送地檢署後才會通報下游稅務
機關,因為是下游營業人拿到進項發票,針對這部分是下
游機關裁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 頁),顯見北區國稅局
人員僅以「進項」異常比例高低,逕予推定「銷項」亦有
虛偽情形,移請檢察官偵辦,未實際查訪交易對象,確認
往來交易情形,實有未妥,而北區國稅局告發之時,龍冠
公司是否確與附表二公司營業往來,有無虛偽開立統一發
票、使他人逃漏稅捐情形,檢察官實應調查交易往來對象
、相關憑證,無從單由北區國稅局之稽查報告或北區國稅
局函覆之裁處書,遽論龍冠公司與附表二公司間交易為虛
妄。
⒉再者,關於下游稅務機關查核逃漏稅捐之方式,證人黃盛
德到庭證稱:下游稅務機關查核逃漏稅之方式,係依物流
和金流查核,即確認有無收付款項交易的事實、合約單據
、交貨相關資料,下游稅務機關會發函給相關營業人提示
相關帳簿、憑證供查核,也會請相關營業人至稅務機關說
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9頁),復
參諸北區國稅局10
1 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龍
冠公司94年11月至95年12月間銷項去路分析表暨違章裁處
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57 至258 頁),附表二編號5 之首
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捷公司)認有交易事實,故
未裁處;附表二編號9 之富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煜公
司)雖經裁處,然
迄本案審理中,尚處於復查之行政救濟
階段,而其他附表二編號1 之沅泓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沅泓公司)經裁處逃漏稅捐,欠繳罰緩,已移送執
行;附表二編號2 之偉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順公
司)、編號3 之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
、編號4 之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駿公司)、編
號6 之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淑公司)、編號7
之日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及編號8 之順璟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璟公司),均經裁處,並已繳納罰鍰
,其中僅觀淑公司經行政救濟確定等節。綜以此節,附表
二9 家公司之違章裁處情形,尚未完全終局確認,部分甚
且仍待行政救濟,是單以稅務機關裁處遽論交易往來情形
,實有誤判風險,故本院認定龍冠公司與附表二9 家公司
之交易,應綜合確認該等交易對象
證言、留存卷證、稅務
機關查核該9 家公司之過程、取得文件、裁處逃漏稅捐理
由、受裁處公司未採取行政救濟而願意繳納罰鍰原因等相
關因素。茲分敘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5 首捷公司:
①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5 所示統一發票7 紙予首捷公司
,發票銷售額共計7,224,286 元,並經首捷公司申報扣抵
乙節,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龍
冠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北區國稅
局稽查報告第20、25、30頁)。
②證人黃盛德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國稅局認定首捷公司與龍
冠公司確實有進貨往來交易事實,故就首捷公司部分免議
簽呈,沒有作裁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與卷附北
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
)內容相同,並與被告辯稱:龍冠公司確與首捷公司有工
程往來之辯詞一致。此外,復有工程承攬書影本、工程估
驗請款單影本、龍冠公司開立予首捷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
、首捷公司開立予龍冠公司之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西
三重分行101 年9 月27日(101 )華西三第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龍冠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號於95年至96年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79 至204 頁、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本院卷三第16頁至
17頁),是首捷公司與龍冠公司間,確實有工程承攬之實
際交易情形,可資確認,龍冠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5
之統一發票7 紙予首捷公司,無虛妄情形,被告自無幫助
逃漏稅捐
故意。
⑵、附表二編號9 富煜公司部分:
①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9 所示統一發票6 紙,發票金額
共計為11,440,6186 元予富煜公司,並經富煜公司申報扣
抵乙節,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
龍冠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北區國
稅局稽查報告第22、27、30頁)。
②證人程碧修(即富煜公司負責人)在本院結稱:龍冠公司
向富煜公司承包「大雅寶別墅興建工程」,雙方訂有合約
,且龍冠公司有實際施作,請款時,亦經富煜公司驗收通
過,始開立發票至富煜公司,富煜公司於收受發票後,依
據請款發票的抬頭、大小章,開立支票付款。龍冠公司初
始時施工正常,後來施工有誤,富煜公司曾發存證信函予
龍冠公司,並有另行僱工施作情形,富煜公司因為收受本
案龍冠公司之6 張發票遭稅務單位裁處,已經提出
申訴,
但因稅務機關要求富煜公司一定要先繳裁處,否則會被罰
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至71頁);核與證人洪榮
華(即富煜公司總經理)證稱:富煜公司於94、95年間,
有收受龍冠公司所開立之6 紙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稅額
,富煜公司與龍冠公司有實際交易,起因於富煜公司之大
雅寶傳工地主任招商,一位蘇先生自稱是龍冠公司負責人
的兄弟,前來承攬泥水工作,雙方簽約後按月施工,一個
月估驗一次,按進度支付工程款,龍冠公司先交發票予富
煜公司會計部門,富煜公司再依照發票金額開立抬頭為龍
冠公司之支票等語相符。
③富煜公司上揭2 位證
人證言,並與被告供承:洪清德和蘇
清仁皆為我哥哥,原受僱於龍冠公司,後來自行承攬工程
,我有授權他們使用龍冠公司發票,而蘇清仁與洪清德對
外承攬工程,會以龍冠公司名義為之,亦會將承攬工程之
情事以及開立發票情形告知我等語,大致相同。此外,有
被告、辯護人提出
佐證龍冠公司與富煜公司間「大雅寶別
墅興建工程」為真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0至41頁)、證人洪榮華提出富煜公司廠
商驗收請款單影本、龍冠公司開立予富煜公司之統一發票
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推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通知
單回聯單影本、富煜公司開立予龍冠公司之支票影本、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該份判決
內容為龍冠公司積欠下包工人,下包工人逕向龍冠公司上
包富煜公司請領工資)、復查申請理由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30至41頁、卷三第111 至140 頁),可認
龍冠公司方面,係由蘇清仁出面與富煜公司締結上開契約
,由龍冠公司名義施作上開工程完畢,雙方確有交易往來
。
④另證人許桂菁(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稅務員)
到庭證稱:當初稅務機關有請富煜公司提出龍冠公司承包
劍湖山公司「大雅寶傳別墅興建工程」資料、工料明細,
用以確認龍冠公司承包工程工料成本金額,但富煜公司無
法提出完整資料,而稅務機關核對金流部分,發現富煜公
司提供之民事判決上記載蘇清仁為承包商,但蘇清仁並非
龍冠公司之員工,而工程支票兌領人竟為蘇清仁部分,因
而判定富煜公司雖有進貨事實,但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龍
冠公司開立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 至6 頁),可知
稅務機關僅以受領工程款項之人,認定富煜公司之實際交
易對象應為蘇清仁,蘇清仁名義上既與龍冠公司無關,自
不得據以取得龍冠公司統一發票,進而認定龍冠公司為虛
偽開立統一發票、富煜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
憑證」。惟查,被告既明白供述曾授權予蘇清仁對外承攬
工程,且蘇清仁與被告為胞兄妹,
彼此關係緊密,蘇清仁
對外以龍冠公司之名,承攬富煜公司上開工程,並非無從
想像,且依富煜公司方面認知,上開工程確實由龍冠公司
施工完成,龍冠公司據以開立發票請款,理所當然,應無
虛妄情形,其間確有交易往來明確,龍冠公司開立之發票
並非本於虛假交易,被告自無幫助逃漏稅捐故意,至為明
確。
⑶、附表二編號1 沅泓公司:
①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3 紙予沅泓公司
,發票銷售金額共計為700,020 元,並經沅泓公司申報扣
抵乙節,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
龍冠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北區國
稅局稽查報告第17、23、30頁)。
②證人沈絢霓(即沅泓公司工務經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龍冠公司於94年11月到12月間,有承攬沅泓公司「桃科觀
音工業區排水溝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龍冠公司是一
名綽號「阿福」之男子出面處理,龍冠公司有親自施作工
程,工程施作完畢後,龍冠公司方面有持公司大小章據以
領款。該工程金額應該為200 萬元,龍冠公司是第二包,
原本不是發包給龍冠公司,但是因為另一家的品質不好,
所已被我換掉,剩下的工程是龍冠公司完成的,工程長度
大概為4 公里左右,是我們公司向伯昇營造承包而來,我
們也有向伯昇營造請款,請款多少金額忘記了,但伯昇營
造應該有持發票去報稅。我們與龍冠公司應該訂有書面合
約,惟沅泓公司4 年前暫停營業,資料已遺失,至於「阿
福」之真實姓名,是龍冠公司什麼人,我並不清楚,但是
因為他們請款有蓋大小章,所以應該沒有問題,而龍冠公
司派來施工之人尚有7 、8 個人前來施工,但我都只知道
綽號,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 至4 頁),
所述記憶深刻,與證人沈絢霓向稅務機關查核時陳報細節
一致,有沅泓公司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
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陳述意見書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61 頁),可信為真。
③再參以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要求沅泓公司確認與龍冠公司
交易往來情形之時間為100 年間,與其等間交易之94年間
,時間相距已有5 年有餘,沅泓公司既已暫停營業,強行
要求提出書面契約佐證施工情形,確有困難,可以理解,
而證人沈絢霓亦於上開陳述意見書陳稱:因沅泓公司目前
停業,且經數次搬遷,相關資料經翻找而未能尋獲,沅泓
公司願補繳5 %營業稅,請貴局(指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
)不要再加計罰款等語。是以,縱令沅泓公司對裁處情形
未予提出行政救濟,逕繳付罰鍰,僅係因公司多次搬遷,
無法尋覓先前之工程資料,並非自認與龍冠公司之工程往
來情形為虛妄,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況查,證人沈絢霓身為工地主管監工之人,對於龍冠公司
施作該工程之時間、地點、承包經過及施作情形,指證歷
歷,所言與被告辯詞大致相符,
堪認龍冠公司確有承攬沅
泓公司發包工程乙節為真。縱令證人沈絢霓未能詳細說明
箇中細節,然徵以工程時間迄今業已久遠,且營造工程多
著眼於實際施作情形,如施工品質、工程完成進度等節,
只要工程確有實際施作,毋庸計較或確認施工者之真實姓
名或施工者在其公司職位為何,且工地負責人、施工工人
多以綽號稱謂,本屬常情,縱令證人沈絢霓所稱現場施工
之「阿福」,與被告辯稱該工程係由洪清德出面處理完成
等語,恐有不一,然尚無法排除洪清德委由證人沈絢霓所
稱之「阿福」,帶領龍冠公司員工完成上開工程之可能,
故難遽論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證人沈絢霓上揭證言應
屬可信,龍冠公司確與沅泓公司有真實往來交易,龍冠公
司據以開立統一發票,並無虛開情形,被告亦無幫助逃漏
稅捐故意,可堪認定。
⑷、附表二編號2 、3 偉順、偉邦公司:
①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5 張、21張統一發票
予偉順、偉邦公司,發票金額分別共計為1,296,462 元、
10,571,767元,並經偉順公司申報扣抵其中4 紙;偉邦公
司申報扣抵其中20張
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
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龍冠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在
卷可查(見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第17、19、23至25、30頁
)。
②證人許成發(即偉順、偉邦公司工地負責人)到庭結稱:
偉順、偉邦是關係企業,94年3 月11日到同年9 月間,龍
冠公司有承攬偉順公司「新生代興建工程」及「胡適風華
」工程的泥作工程,而95年至96年初,龍冠公司有承攬偉
邦「新生代興建工程」、「國衛院疫苗研發中心興建工程
之地下室泥作工程」、「住豪建設湄亞之旅興建工程」,
上開工程均由龍冠公司實際施作,被告夫妻2 人皆有在場
施工。偉順公司之工程施作過程為龍冠公司原係承作偉邦
泥作工程,因偉順與偉邦為關係企業,故偉順的二工部分
或附屬工程,也由龍冠公司施作,給付承攬報酬則依合約
約定之數量多寡計算,並按施作進度於月底請款,於次月
之21或22日,偉順公司以支票方式給付報酬,支票記載抬
頭龍冠公司,龍冠公司會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至偉邦
公司給付報酬之過程,係依合約約定計算泥作工程數量,
由龍冠公司與偉邦公司在場人員核算後開立發票,再將數
量表、核算單、照片、發票呈回公司請款,偉邦公司亦於
次月之21、22日以支票方式付款。估驗工程時,每期會依
約扣除保留款百分之10及一些代扣款,故支票之金額必定
會少於發票金額之9 成。此外,若施工品質不良,伊公司
會額外發代工款,並出具折讓單予龍冠公司。又發票開立
日期晚於新生代工程合約之95年6 月30日係因偉邦公司之
本工程與偉順之二工皆有變更追加工期等語;證人姚美娟
(即偉邦公司會計人員)結證:偉順、偉邦公司之帳務都
是由我處理,公司在94年至96年間,有發包工程予龍冠公
司,龍冠公司至現場施作後,開立發票,由工地工程師幫
忙送回公司請款,總公司審核後由會計作帳,再開立支票
付款,抬頭會記載龍冠公司,若龍冠公司有資金需求,會
予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而給付承攬報酬予龍冠公司之發
票金額和支票金額因有工程保留款、其他扣款,故不會一
致,扣款部分會出具折讓單用以報稅。稅務機關認定偉順
、偉邦公司有交易事實,但龍冠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係
因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致支票資金未進入龍冠公司帳戶之緣
故,然而上開工程皆為被告夫妻施作,並由被告丈夫姚宗
良領取工程款,領取時姚宗良皆會
攜帶龍冠公司大小章並
簽收支票,公司雖對稅務機關之認定,有申請復查,但結
果仍認定發票不實,嗣因稅務機關表示承認違章會減輕罰
款,若訴願會罰更多,公司因此決定不繼續訴願等語。其
等證言,並有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裁處書、偉邦公司致北
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之說明書各1 份佐證(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120 頁),是以,偉順、偉邦公司縱令
向稅務機關承認有違章情形,逕繳付罰鍰,然上揭證言詳
述與龍冠公司工程往來情形明確,難以該2 公司坦認違章
情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而上揭證言,既與被告辯詞一致,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龍冠公司開立予偉順、偉邦公司之統一
發票、偉順、偉邦公司開立予龍冠公司之支票、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更改申請書等文件影
本各1 份互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至178 頁、本院卷二
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應可認龍冠公司與偉順、偉邦
公司確實有上開工程承攬交易往來,龍冠公司據以開立發
票請領工程款,無虛妄情形,被告亦無幫助逃漏稅捐故意
甚明。
⑸、附表二編號4 弘駿公司:
①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4 所示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為
192,742 元予弘駿公司,並經弘駿公司申報扣抵乙節,有
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龍冠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存卷
可憑(見北區國稅局稽查
報告第19、25、30頁)。
②證人林正輝(即弘駿公司員工)在院結證:弘駿公司在95
年11月間,承攬偉邦公司「香榭富邑工程之灌漿輕隔間工
程」,承攬期間因需要材料,委請當時亦承攬偉邦公司工
程之龍冠公司代調材料,因為龍冠公司之工班對現場材料
較了解,故委由龍冠公司代調水泥和沙等材料,金額是19
2,742 元,弘駿公司以支票付款,龍冠公司也有開立發票
,弘駿公司後來因該紙發票受裁罰,但因金額不大,故未
提起行政救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
;證人蔡燕章(即弘駿公司負責人)則證稱:我當時並不
瞭解此事,倘若知道上開情形,既然與龍冠公司確有正常
交易,是委請代調材料,就不會繳交裁罰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56 頁)。該等證言,均與被告辯詞一致,並有
證人林正輝庭呈龍冠公司開立予弘駿公司之統一發票、弘
駿公司付款支票、付款之對帳單、弘駿公司入帳之分類帳
帳頁各1 份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07 至214 頁),故可認
證人等所稱弘駿公司、龍冠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乙節為真
,龍冠公司自得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亦無幫助逃漏稅
捐故意明確。
③至弘駿公司雖就稅務單位之裁罰,未予提起行政救濟,然
依證人林正輝、蔡燕章所言,僅係因裁罰款項非鉅,故逕
予繳付了事,
難謂弘駿公司
自承與龍冠公司之交易為虛妄
,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
⑹、附表二編號5 觀淑公司:
①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5 所示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為
1,658,570 元予觀淑公司,並經觀淑公司申報扣抵乙節,
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龍冠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北區國稅局稽查
報告第20、26、30頁)。
②證人楊慧賓(即觀淑公司負責人)證稱:觀淑公司有施作
「清水豔藝文特區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部分
,發包予龍冠公司,雙方簽有合約,當時被告夫妻及小孩
均有到場實際施作,龍冠公司會配合工程作業開立發票,
觀淑公司工務經理會現場核對發票上品名,確認施作情形
。觀淑公司取得龍冠公司發票後,前期以觀淑支票付款,
此部分龍冠公司若有申請,公司會取消支票之禁止背書轉
讓,後期因觀淑公司遭退票,業主仍要求完成工程,故後
期有以業主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予龍冠公司。支
票金額與發票金額因保留款、代收付之緣故,會有不一致
之情形。而新店稅務機關認為上開工程之負責人為被告,
若由姚宗良接洽業務,即為發票不實,甚為不合理,然而
我們不願耗費時間去行政訴訟,故有繳納罰款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49 至151 頁)。上開證言,與被告辯詞相符,
並有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龍冠公司開立予觀淑公司
之統一發票影本、龍冠公司領款簽收單影本、估驗付款明
細影本、華南銀行北新分行101 年10月9 日函覆龍冠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 號於95年至96年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33 頁、卷二第
83頁背面至93頁、第97頁背面至106 頁、本院卷三第35至
64頁),綜以該等證言及工程明細資料,可認觀淑公司與
龍冠公司間確有交易往來情形,龍冠公司就此部分開立統
一發票,應無虛妄,被告亦無幫助逃漏稅捐故意。
③證人楊慧賓既敘明觀淑公司係考量時間、勞力耗費,故未
就稅務單位裁罰等情形,自難以觀淑公司未予行政爭訟,
逕論觀淑公司承認與龍冠公司間交易為虛妄,亦無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日榮、順璟公司:
①龍冠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統一發票分別為8 紙
、3 紙,銷售額分別為1,243,600 元予日榮公司、486,97
0 元予順璟公司,並經日榮、順璟公司申報扣抵等節,有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龍冠公司不
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北區國稅局稽查報
告第21、26至27、30頁)。
②證人楊金立(即日榮公司專案負責人)證稱:日榮、順璟
公司為關係企業,龍冠公司在95年間,承包日榮公司之「
木新路工程」,雙方訂有合約,被告夫妻及兒子都到場施
工,日榮公司之木新路工程,由順璟公司負責結構體部分
,龍冠公司負責泥作工程,若順璟公司施工不良則會要求
龍冠公司完成工程,並由順璟公司付款予龍冠公司,因此
龍冠公司有開立發票予日榮、順璟公司。至於日榮、順璟
公司付款時,會由伊親自驗收,依據支出證明單之計算方
式、面積、金額,按工程數量計算後乘以0.9 ,即保留一
成再加稅金,即為發票金額,發票金額與支票金額是一致
的,伊公司付款之支票由龍冠公司姚宗良領取並蓋章,龍
冠公司有要求日榮、順璟公司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稅
務機關以龍冠公司為虛設行號為由,裁罰日榮、順璟公司
,公司會計師建議裁罰金額尚小,若承認則罰款較少,且
該工程有留抵稅額可抵繳,因此公司未提出異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52 至154 頁),上開關於工程細節之證言,
均與被告辯詞相符,並有證人楊金立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
影本、泥作工程估價單影本、龍冠公司進項發票影本、龍
冠公司請款計算式及付款簽收單影本、支存對帳單影本、
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68 至20
6 頁、第224 至241 頁),足認日榮、順璟公司與龍冠公
司間確有交易往來,龍冠公司據以開立統一發票,應無虛
偽情形,被告亦無幫助逃漏稅捐故意。縱令日榮、順璟公
司就裁罰未提出救濟,亦難論龍冠公司係虛開發票予日榮
、順璟公司,或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故意。
⒊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不實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
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9 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罪嫌,僅以北區
國稅局稽查報告暨相關附件以及北區國稅局函覆之裁處書
為論據,然龍冠公司與附表二所示9 家公司均有實際交易
往來,業經上開認定明確,龍冠公司實無虛開發票或被告
有幫助逃漏稅捐故意。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
開犯行,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取得與虛開統一發票行為為接續犯或連續犯關係之
裁判
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涉犯幫助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富公司)逃漏稅捐罪嫌部分,經查,兆富公司已
申報進貨退出,有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且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
之,故未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一:
┌─┬───┬─────┬──────┬────┬────┐
│ │ │ │ │ │ │
│編│ 開立 │發票字軌號│買受人 │銷售額 │稅額 │
│號│ 年月 │碼 │ │ │ │
├─┼───┼─────┼──────┼────┼────┤
│1 │94.12 │JU00000000│保生開發建設│298,890 │14,944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94.12 │JU00000000│保生開發建設│351,110 │17,555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3 │95.01 │KU00000000│保生開發建設│513,582 │25,680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4 │95.01 │KU00000000│保生開發建設│489,778 │24,489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5 │95.02 │KU00000000│保生開發建設│499,878 │24,964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6 │94.12 │JU00000000│耀晨晏股份有│286,620 │14,331 │
│ │ │ │限公司 │ │ │
├─┼───┼─────┼──────┼────┼────┤
│7 │94.12 │JU00000000│耀晨晏股份有│313,380 │15,669 │
│ │ │ │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 出 申 報 扣 抵 明 細 │
│號│ ├──┬─────┬─────┼──┬─────┬─────┤
│ │ │張數│銷 售 額│稅 額│張數│銷 售 額│稅 額│
├─┼─────┼──┼─────┼─────┼──┼─────┼─────┤
│ 1│沅泓營造事│ │ │ │ │ │ │
│ │業股份有限│ 3 │ 700,020│ 35,000 │ 3 │ 700,020│ 35,000 │
│ │公司 │ │ │ │ │ │ │
├─┼─────┼──┼─────┼─────┼──┼─────┼─────┤
│ 2│偉順工程股│ 5 │ 1,296,462│ 64,824 │ 4 │ 973,953│ 48,69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偉邦營造股│ 21 │10,571,767│ 528,590 │ 20 │10,609,233│ 530,46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4│弘駿實業股│ 1 │ 192,742│ 9,637 │ 1 │ 192,742│ 9,63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5│首捷建設股│ 7 │ 7,224,286│ 361,215 │ 7 │ 7,224,286│ 361,21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6│觀淑營造股│ 7 │ 1,658,570│ 82,929 │ 2 │ 1,658,570│ 82,92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7│日榮建設有│ 8 │ 1,243,600│ 62,180 │ 8 │ 1,243,600│ 62,180 │
│ │限公司 │ │ │ │ │ │ │
├─┼─────┼──┼─────┼─────┼──┼─────┼─────┤
│ 8│順璟營造有│ 3 │ 486,970│ 24,349 │ 3 │ 486,970│ 24,349 │
│ │限公司 │ │ │ │ │ │ │
├─┼─────┼──┼─────┼─────┼──┼─────┼─────┤
│ 9│富煜營造有│ 6 │11,440,618│ 572,031 │ 6 │11,399,018│ 569,951 │
│ │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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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 │ 稅額 │
├──┼─────────┼────┼──────┼─────┤
│ 1 │柏聯開發建設有限公│ 2 │ 2,850,000 │ 142,500 │
│ │司 │ │ │ │
├──┼─────────┼────┼──────┼─────┤
│ 2 │鹿野工程有限公司 │ 3 │ 1,400,000 │ 70,000 │
├──┼─────────┼────┼──────┼─────┤
│ 3 │龍宜興業有限公司 │ 2 │ 1,050,000 │ 52,500 │
├──┼─────────┼────┼──────┼─────┤
│ 4 │保生開發建設股份有│ 6 │ 5,188,662 │ 259,433 │
│ │限公司 │ │ │ │
├──┼─────────┼────┼──────┼─────┤
│ 5 │奉閎企業有限公司 │ 3 │ 1,750,000 │ 87,500 │
├──┼─────────┼────┼──────┼─────┤
│ 6 │葵庭實業有限公司 │ 1 │ 265,586 │ 13,279 │
├──┼─────────┼────┼──────┼─────┤
│ 7 │奇凌企業有限公司 │ 2 │ 1,100,000 │ 55,000 │
├──┼─────────┼────┼──────┼─────┤
│ 8 │第旺工程有限公司 │ 4 │ 2,000,000 │ 100,000 │
├──┼─────────┼────┼──────┼─────┤
│ 9 │耀晨晏股份有限公司│ 2 │ 700,300 │ 35,0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