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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清       朱含笑       丁鈺修(原名丁履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543、1544、1650、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清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朱含笑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鈺修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李明清、朱含笑、丁鈺修各明知其等信用不佳或欠缺信用證明 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 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輾轉經他人介紹,前往設於臺 北市○○區○○街○○○ 號7 樓之萬祿有限公司(下稱萬祿公司 ),委託以王慶芳為首之謝美霖、洪俊生、高詩媛、陳名義、 陳俊明、邵智輝等人(下稱王慶芳等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3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03 號判決確 定)代辦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事宜,並約定以金融機構 核准之貸款、現金卡、信用卡金額之15%~25%與王慶芳等人 ,而由王慶芳等人提供如香園貿易公司、宏勝企業有限公司、 或偽以不實之公司任職相關資料;丁鈺修另與王慶芳等人共同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慶芳等人進一步提供其等於 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宏勝企業有限公司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等 文件,而李明清、朱含笑、丁鈺修等人分別取得王慶芳等人提 供之上開不實任職、公司等資料或偽造文件,即據以填載於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等申請書,並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致影響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信 ,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渠等均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符合申辦之 資格,而予以核發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予李明清、朱含笑、 丁鈺修等人,致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貸放款項之 正確性,李明清、朱含笑、丁鈺修等人並依約就詐得之金額, 計算報酬予王慶芳等人。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明文規定。被 告李明清、朱含笑、丁鈺修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李明清、朱含笑、丁鈺修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經查,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9 、編號10至14等犯罪事實,各 據被告朱含笑(本院卷一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68頁)、李明 清(本院卷一第43、123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丁鈺 修(本院卷二第68頁)自白不諱,復有台新銀行易貸金卡申請 書(99年度他字第916 號詐欺等案件資料卷宗一,下稱資料卷 一,第78至81頁)、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資料卷一第88至 8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11月11日陳報狀(資料卷一第 92、94頁;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卷一第98、99、101 頁)、花旗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等 資料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39-1 頁、第141-1 頁);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申請書、明細表(資料卷一第228 至323 頁;本院卷 二第37至40頁);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宏勝企業 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信用貸款帳目記錄等(資料卷一第1 至34 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李明清、朱含笑、丁鈺修於上揭各 申請書之公司資料欄位,填載不實之任職情況、公司人事資料 等情,足見被告李明清、朱含笑、丁鈺修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李明清固坦承:伊曾申請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信用貸 款及現金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7 、8 等詐欺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在瑩佳行工作過等語。經查:證人即瑩佳行 老闆柯伯龍到庭結證:被告李明清為其表舅,被告李明清於93 至94年間有到瑩佳行擔任臨時工,伊有需要時才叫被告李明清 從事裝貨櫃或送貨等工作,被告李明清年薪僅6 萬元,並非45 萬元,亦未曾擔任業務經理等語明確可考(本院卷二第137 至 138 頁)。復查,被告李明清於民國92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 31日該期間內,僅於93年2 月9 日至同年6 月24日在伸格股份 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無被告李 明清於瑩佳行任職之紀錄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20日 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2 年5 月20日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92至93頁、第94至95頁),以被告李明清與證人間之親 誼關係,且此間尚無仇恨怨隙,認證人上開所證應無蓄意 捏造之情,且衡以被告李明清在瑩佳行因非正式職員,為工作 期間不固定之臨時工、薪資亦非穩當,雇主始未申辦被告李明 清之勞保、健保等情亦不無可能。依此,被告李明清於93年10 月間、12月間,在附表編號7 之信用卡申請書、編號8 之現金 卡申請書,填載其於瑩佳行任職、年收入高達45萬元等情,有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分見資料卷一第224 至227 頁、本院卷 一第147-1 頁)等在卷可參,經核與上開證據資料有所不符, 故被告李明清於前揭申請書填載相關不實資訊,致影響銀行對 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因而陷於錯誤而予以核發信用貸款、現金 卡及信用卡等予被告李明清,致生損害於上開附表各銀行貸放 款項之正確性。職此,被告李明清前揭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李明清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8 等犯行,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清、朱含笑、丁鈺修如附 表所示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 最低數額、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 後段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另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 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 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一,顯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 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合併處罰,較 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 正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 ㈤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然修 正前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部分最高可處新 臺幣50萬元,顯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上,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論罪科刑: ㈠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 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 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明清、朱含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鈺修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明清、朱含笑、丁鈺修就上 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各與王慶芳等人委託萬祿 公司代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李明清、朱含笑先後分別詐欺取財等犯行或被告丁鈺修 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李明清、朱含笑 、丁鈺修就上揭犯行,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所犯罪之要件復 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丁鈺修所犯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等3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李明清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 字第1336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2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丁鈺修於90年間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被告李明清、 丁鈺修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被告李明清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被告朱含笑及丁鈺修則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考量被告朱含笑已向全部被害銀行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 一第93至108 頁)、被告丁鈺修亦已向部分被害銀行全數清償 完畢(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 頁),被告朱含笑、丁鈺修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之情,復斟酌被告李明清為小學畢業、被告 朱含笑為國中畢業、被告丁鈺修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 告李明清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紀 錄,可見其素行非佳,被告丁鈺修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 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之紀錄,被告朱含笑則素行良好, 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等情,以及渠等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 明清、朱含笑、丁鈺修等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併與宣告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含笑另於92年12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 申辦現金卡、93年1 月2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93年 3 月4 日向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被告李明清則於92年8 月5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於93年2 月17日向荷蘭銀行申 辦信用卡、於93年4月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等行為, 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查,前述王 慶芳等人成立萬祿公司遂行相關詐欺取財其偽造文書之各犯行 ,係於93年5 月31日以後始開始犯之,此有上述王慶芳等人之 前案判決附卷可參,然則上開被告李明清、朱含笑等信用卡、 現金卡等行為均係在93年5 月31日以前即業已申辦完畢,又依 上開各申請書被告渠等於職業欄分別係以銷售蔥油餅及夜市攤 商為業、伸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15雖載為伸榕股 份有限公司,經核係屬誤載,應予更正)、資力公司等各該資 料,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卷一第82頁) 、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明細對帳單(資料卷一 第104 至109 頁)、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本院卷二第 29至31頁),復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分見資料卷一第194 至209 頁 、第210 頁、第212 至218 頁)等在卷可參。且被告李明清確 實於前揭申辦期間在伸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已有前述勞保及 健保資料可證,可見與前揭王慶芳等人所偽造之公司行號資料 無涉,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李明清、朱含笑前揭申辦各該信用卡 、現金卡時有何施以詐術之情節,就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 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210條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申請人│申請銀行及申辦事項│申請日期 │備註 │ │號│ │ │ │ │ ├─┼───┼─────────┼──────┼─────────────┤ │1 │朱含笑│台北富邦銀行 │93年8 月10日│核撥3萬元 │ │ │ │現金卡 │ │(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 │ ├─┼───┼─────────┼──────┼─────────────┤ │2 │朱含笑│花旗銀行 │93年8 月18日│核撥24萬元 │ │ │ │信用貸款 │ │(本院卷一第139-1 頁) │ ├─┼───┼─────────┼──────┼─────────────┤ │3 │朱含笑│台新銀行 │93年8 月19日│核撥25萬元 │ │ │ │現金卡 │ │(本院卷一第141-1 頁) │ ├─┼───┼─────────┼──────┼─────────────┤ │4 │朱含笑│華南銀行 │93年10月1日 │(資料卷一第98至99頁) │ │ │ │現金卡 │ │ │ ├─┼───┼─────────┼──────┼─────────────┤ │5 │朱含笑│台新銀行 │93年10月18日│核撥15萬元 │ │ │ │易貸金卡 │ │(資料卷一第78至81頁) │ ├─┼───┼─────────┼──────┼─────────────┤ │6 │朱含笑│中國信託銀行 │94年2 月23日│(資料卷一第88至89頁) │ │ │ │現金卡 │ │ │ ├─┼───┼─────────┼──────┼─────────────┤ │7 │李明清│台新銀行 │93年10月7 日│(資料卷一第224 至227頁) │ │ │ │信用卡 │ │ │ ├─┼───┼─────────┼──────┼─────────────┤ │8 │李明清│台新銀行 │93年12月13日│(本院卷一第147-1 頁) │ │ │ │現金卡 │ │ │ ├─┼───┼─────────┼──────┼─────────────┤ │9 │李明清│台新銀行 │93年12月25日│核撥12萬元 │ │ │ │信用貸款 │ │(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 │ ├─┼───┼─────────┼──────┼─────────────┤ │10│丁鈺修│華南銀行 │94年3 月4 日│(資料卷一第32至34頁) │ │ │ │現金卡 │ │ │ ├─┼───┼─────────┼──────┼─────────────┤ │11│丁鈺修│中國信託銀行 │94年4 月6 日│(資料卷一第22至25頁,檢附│ │ │ │信用貸款 │ │宏勝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12│丁鈺修│渣打銀行 │94年4 月7 日│(資料卷一第1 至16頁,檢附│ │ │ │信用卡 │ │宏勝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13│丁鈺修│中國信託銀行 │94年7 月5 日│(資料卷一第26至31頁) │ │ │ │現金卡 │ │ │ ├─┼───┼─────────┼──────┼─────────────┤ │14│丁鈺修│中國信託銀行 │94年7 月11日│(資料卷一第17至21頁,檢附│ │ │ │信用卡 │ │宏勝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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