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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正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 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正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 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修正與不知姓名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其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 意,由郭修正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四百四十二號七 樓之四捷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捷希公司)之負責人 ,而渠等明知捷希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至九十四年一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間至九十 四年六月間)止,連續在上址,以捷希公司名義,填製買受 人、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一紙, 分別交付予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富洋有限公司、承宗貿 易有限公司、筠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充當該等公司之進項 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 達七十萬一千三百十四元(細目詳如附表所示,又對巨策企 業有限公司之部分,僅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並無幫助逃漏 稅,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修正固坦承曾擔任捷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事固 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之情,辯稱當時係其友人黃裕 國要其擔任捷希公司股東,其表示其僅願意擔任股東,不願 意擔任負責人,但黃裕國最後卻將其列為負責人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至九十四年 六月間,確實均為捷希公司負責人一情,有捷希公司登記卷 證內捷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解散 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 ㈡又捷希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 一月止,連續在上址,有以捷希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 名、數量、金額均不實,銷售額共計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二 百八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一紙,分別交付予巨策企業有 限公司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富洋有限公司、承宗貿易有 限公司、筠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充當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 ,以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除巨策企業有限公司外之該等 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達七十萬一千三百十四元(細目詳如附 表所示),一情,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九0二五五三九四號函文所附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領用統一 發票商號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 可稽,此情同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情,係其友人黃裕國將之列為負責人云 云。然查: ⒈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自承原已同意以股東身分非負責人身分 入股捷希公司,是其對其有在捷希公司擔任職務一事早已知 悉並予同意,而其於偵查中更自承當時有親至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開立捷希公司之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一七九頁),徵諸該該開戶文 件上,已明白由「立約定書人:捷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並由被告於負責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六號卷第三十八頁),則 被告對於自己係捷希公司負責人一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證人黃裕國亦於本院作證時,陳稱並未請被告擔任任何公司 之股東或董事,其自己亦從未擔任捷希公司任何職務,而被 告亦未曾告知其有關擔任捷希公司股東或董事之事等語明確 ,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本件係黃裕國在未得其同意之情形下 ,將之列名為捷希公司負責人之證據(按:被告前對黃裕國 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已經本院前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九六五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八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其所辯稱其並不 知情,係黃裕國將之列為捷希公司負責人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既係擔任捷希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於並無實際營業 事實之捷希公司有可能會以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一情,當無 不知之理,其並任容其他共犯以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公司逃 漏稅捐,當認其確有犯罪故意,此情已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 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三、法律之修正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 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七十一條規定:「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 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 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 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 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部分,與不知姓名之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因幫助犯並無共犯,此部分當僅能認被 告係以單獨幫助之犯意為之,檢察官同認此部分有共同正犯 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應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幫助逃漏之稅捐之金額、犯罪之時間 長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六 月。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輕為有 期徒刑三月。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有交付 不實發票予巨策企業有限公司,認此部分被告亦同成立前述 犯罪等語。惟按營業稅之處罰應以有實際營業者為限,虛設 行號並非營業稅課徵標的,縱自他公司取得不實進貨統一發 票,亦無逃漏應納之營業稅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巨策企業有限公司係 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九0二五五三九四號函文所附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是巨策企業有 限公司既係虛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標的,縱自捷希公司取 得不實進貨統一發票,本前述說明,仍無逃漏應納之營業稅 可言,是被告此部分無從繩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原應諭知 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賴武志 附 表 一、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一紙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四百零七 萬三千二百元,逃漏稅額為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元。 二、富洋有限公司十四紙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九百六十一萬八 千零三十七元,逃漏稅額為四十八萬九百零二元。 三、承宗貿易有限公司一紙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二萬五千六百 六十二元,逃漏稅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三元。 四、筠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紙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三十萬九 千三百八十八元,逃漏稅額為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 五、巨策企業有限公司二紙統一發票(此部分僅有商業會計法之 問題,並無另行違反稅捐稽徵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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