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正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
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正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
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修正與不知姓名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概括
犯意聯絡,及其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
意,由郭修正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四百四十二號七
樓之四捷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捷希公司)之負責人
,而
渠等明知捷希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至九十四年一月(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間至九十
四年六月間)止,連續在上址,以捷希公司名義,填製買受
人、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一紙,
分別交付予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富洋有限公司、承宗貿
易有限公司、筠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充當該等公司之進項
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
達七十萬一千三百十四元(細目詳如附表所示,又對巨策企
業有限公司之部分,僅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並無幫助逃漏
稅,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郭修正固坦承曾擔任捷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事固
予承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之情,辯稱當時係其友人黃裕
國要其擔任捷希公司股東,其表示其僅願意擔任股東,不願
意擔任負責人,但黃裕國最後卻將其列為負責人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之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至九十四年
六月間,確實均為捷希公司負責人一情,有捷希公司登記卷
證內捷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解散
登記申請書等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
㈡又捷希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
一月止,連續在上址,有以捷希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
名、數量、金額均不實,銷售額共計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二
百八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一紙,分別交付予巨策企業有
限公司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富洋有限公司、承宗貿易有
限公司、筠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充當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
,以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除巨策企業有限公司外之該等
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達七十萬一千三百十四元(細目詳如附
表所示),一情,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九0二五五三九四號函文所附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領用統一
發票商號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
在卷
可稽,此情同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情,係其友人黃裕國將之列為負責人云
云。然查:
⒈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
自承原已同意以股東身分非負責人身分
入股捷希公司,是其對其有在捷希公司擔任職務一事早已知
悉並予同意,而其於偵查中更自承當時有親至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開立捷希公司之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一七九頁),
徵諸該該開戶文
件上,已明白由「立約定書人:捷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並由被告於負責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六號卷第三十八頁),則
被告對於自己係捷希公司負責人一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
證人黃裕國亦於本院作證時,陳稱並未請被告擔任任何公司
之股東或董事,其自己亦從未擔任捷希公司任何職務,而被
告亦未曾告知其有關擔任捷希公司股東或董事之事等語明確
,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本件係黃裕國在未得其同意之情形下
,將之列名為捷希公司負責人之
證據(
按:被告前對黃裕國
提起
偽造文書
告訴之案件,已經本院前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九六五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
上
訴字第八三四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其所辯稱其並不
知情,係黃裕國將之列為捷希公司負責人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既係擔任捷希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於並無實際營業
事實之捷希公司有可能會以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一情,當無
不知之理,其並任容其他共犯以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公司逃
漏稅捐,當認其確有犯罪
故意,此情已足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
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三、
法律之修正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
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
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七十一條規定:「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
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
變
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
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
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部分,與不知姓名之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至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因
幫助犯並無共犯,此部分當僅能認被
告係以單獨幫助之犯意為之,檢察官同認此部分有
共同正犯
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應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所幫助逃漏之稅捐之金額、犯罪之時間
長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六
月。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輕為有
期徒刑三月。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有交付
不實發票予巨策企業有限公司,認此部分被告亦同成立前述
犯罪等語。惟按營業稅之處罰應以有實際營業者為限,虛設
行號並非營業稅課徵標的,縱自他公司取得不實進貨統一發
票,亦無逃漏應納之營業稅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巨策企業有限公司係
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九0二五五三九四號函文所附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是巨策企業有
限公司既係虛設行號
而非營業稅課徵標的,縱自捷希公司取
得不實進貨統一發票,本前述說明,仍無逃漏應納之營業稅
可言,是被告此部分無從繩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原應
諭知
無罪,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
科
刑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賴武志
附 表
一、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一紙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四百零七
萬三千二百元,逃漏稅額為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元。
二、富洋有限公司十四紙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九百六十一萬八
千零三十七元,逃漏稅額為四十八萬九百零二元。
三、承宗貿易有限公司一紙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二萬五千六百
六十二元,逃漏稅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三元。
四、筠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紙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三十萬九
千三百八十八元,逃漏稅額為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
五、巨策企業有限公司二紙統一發票(此部分僅有商業會計法之
問題,並無另行違反稅捐稽徵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