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登樂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4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登樂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登樂前因妨害自由、重利、賭博、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6 月、3 年6 月及10月確定,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確定;又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9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3 ,下稱興寶公司) 之負責人鄭郁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興寶公司實際上並未銷貨予橘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橘 色公司)及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發公司),竟由鄭郁 文於民國94年11月間,先將興寶公司之印章、負責人印章、 蓋有興寶公司發票章之空白發票及領取發票之專用印章等資 料均交付洪登樂使用,再由洪登樂於同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2月22日止,連續以興寶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502,332 元之統一發 票共7 張,再分別將之交付予橘色公司及景發公司,以之充 當進項憑證,嗣經景發公司持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內容不 實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之 方法,幫助景發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共計 285,11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 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無幫助橘色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 詳如理由六)。 理 由 一、被告洪登樂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郁 文、陳燦堂、蘇勝發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乙份、興 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畫面3 紙、興寶 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2 紙、興寶公司「涉 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1 紙、興寶公司「領用統一發 票商號查詢(統一編號)」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橘色公司 營業負責人張百逵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7 月10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 第0000000000B 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 上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 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 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 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件被告與興寶公司之負責人鄭郁文,共同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負 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是被告應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 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 被告。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 修正為共同實行,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 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 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 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 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5年 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共犯鄭郁文自89年2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7 日止係興 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證,則共犯 鄭郁文應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與共犯鄭郁文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 雖非興寶公司之負責人,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 身分之共犯鄭郁文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是被告依修正 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 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 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其協助逃漏營業稅之 金額為285,116 元,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 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另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於被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登樂與共犯鄭郁文共同開立興寶公 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共計3,800,000 元之發票共2 紙,供橘色公司申報營業稅銷項稅額之行為,亦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罪 嫌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 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 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 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 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 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 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 。查橘色公司係虛設行號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則橘色公司縱有取得興寶公司不 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之情事,亦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 稅之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開立發票│發票字軌號│取得不實統│銷售額(金額│逃漏營業稅│ │ │期間 │碼 │一發票之營│:新臺幣) │額(金額:│ │ │ │ │業人 │ │新臺幣) │ ├──┼────┼─────┼─────┼──────┼─────┤ │ 1 │94/11 │JU00000000│ 橘色公司 │1,960,000 元│無(虛設行│ │ │ │ │ │ │號) │ ├──┼────┼─────┼─────┼──────┼─────┤ │ 2 │94/12 │JU00000000│ 橘色公司 │1,840,000 元│無(虛設行│ │ │ │ │ │ │號) │ ├──┼────┼─────┼─────┼──────┼─────┤ │ 3 │94/11 │JU00000000│ 景發公司 │1,493,100 元│74,655元 │ ├──┼────┼─────┼─────┼──────┼─────┤ │ 4 │94/11 │JU00000000│ 景發公司 │1,503,500 元│75,175元 │ ├──┼────┼─────┼─────┼──────┼─────┤ │ 5 │94/11 │JU00000000│ 景發公司 │938,448元 │46,922元 │ ├──┼────┼─────┼─────┼──────┼─────┤ │ 6 │94/12 │JU00000000│ 景發公司 │1,061,765 元│53,088元 │ ├──┼────┼─────┼─────┼──────┼─────┤ │ 7 │94/12 │JU00000000│ 景發公司 │705,519元 │35,276元 │ ├──┴────┴─────┴─────┼──────┼─────┤ │ 合 計 │9,502,332 元│285,116 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