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1459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萍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二編號
一至編號十三、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各減為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三、附表三編號一
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
按
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慧萍於民國91年5 月6 日起至99年6 月28日止,任職原負
責人為陳正方,後由麥彥雯自96年1 月23日起所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路○○○ 號12樓之4 之立均有限公司(下稱
立均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該公司之帳務、報稅及銀行往
來等業務,並保管由陳正方所開立之立均公司臺北富邦銀行
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及陳正方之印鑑章、立均公司華僑商業銀行【後改制
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7351帳戶)及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下稱花旗0011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
暨立均公司印鑑章,為從事業務之
人,現任負責人麥彥雯之印鑑章則由麥彥雯本人或劉玉敏保
管。
詎林慧萍竟為下列
犯行:
㈠林慧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利用其保管立均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存摺、公司印鑑章及陳正方印鑑章之機會,未經麥彥雯或
陳正方之同意,盜用立均公司及陳正方上開帳戶之印鑑章34
次,蓋具在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上,並於該取款憑條上填
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藉此偽造立均公司領款之取款憑條
後,前往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持前開存摺及偽造之34張
取款憑條交予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分行
行員
陷於錯誤,誤認林慧萍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分別將款項
如數交付與林慧萍,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足
生損害於立均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對於銀行存款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慧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
意,先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日期,利用其持立均
公司花旗銀行7351、0011帳戶存摺、已載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取款憑條原載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為立
均公司前往花旗銀行士林分行領取款項之機會,擅自竄改取
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被告竄改後
金額」欄所示,以此方式變造立均公司之取款憑條後,復持
上開存摺及變造之4 張取款憑條交予前開分行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而連續行使之,致該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慧萍有
權提領取款憑條上
所載遭竄改後之金額,而將款項如數交付
與林慧萍,連續詐得69萬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 至20所示日期,以
上開方式變造立均公司領款之取款憑條共16次,再前往花旗
銀行士林分行,持該存摺及變造之16張取款憑條交予該分行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
林慧萍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分別將款項如數交付與林慧萍,
因此共詐得220 萬元,合計詐得之款項為289 萬元,足生損
害於立均公司及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對於銀行存款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
㈢林慧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日期,利用其保管立均
公司花旗7351、0011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印鑑章機
會,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負責人麥彥雯之印鑑章,未經麥彥雯
同意,6 次盜用立均公司及麥彥雯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蓋具
在
上揭銀行之取款憑條上,
復於該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三
編號1 至編號2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藉此偽造立均公司
領款之取款憑條後,前往花旗銀行士林分行,持上開存摺及
偽造之2 張取款憑條交予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連續行
使之,致該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慧萍為有權提款之人
,而將款項如數交付與林慧萍,連續詐得25萬元;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
3 至編號6 所示日期,以上開方式偽造立均公司領款之取款
憑條共4 次,再前往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取款銀行」
欄所示之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及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持該存摺
及偽造之4 張取款憑條交予各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致各該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慧萍為有權提款之
人,而分別將款項如數交付與林慧萍,因此共詐得50萬3034
元,合計詐得之款項為75萬3034元,足生損害於立均公司及
花旗銀行士林分行、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對於銀行存款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
㈣林慧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
前往花旗銀行復興分行,自花旗0011帳戶內,提領立均公司
用於支付薪資、房租及零用金之款項共17萬2345元,並於領
出上開款項後,將其中公司零用金之5000元,
易持有為所有
,而
侵占入己。
二、案經立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
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慧萍被
訴偽造文書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8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核與
告訴人立均公司之代表人麥彥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27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48頁)相符,並
有立均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花旗銀行7351及0011帳戶、
臺銀帳戶之取款憑條與立均公司之日記帳在卷
可稽(見偵字
卷第78頁至第208 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
1 項「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
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
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有
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則為(銀元)3000元
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
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
一罪一罰之數罪
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關於
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
,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
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上
開罪刑之結果,就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行為,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論科,對其較為有利。
三、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
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於私文書之一
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就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4 部分,其前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且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再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後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 至編
號20部分,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就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
1 至編號2 部分,其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且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再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後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部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㈤被告就其所犯前開㈠3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連續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及16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㈣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於立均公司擔任會計多年,負責該公司之帳務、
報稅及銀行往來等業務,並負責保管立均公司之印鑑章,竟
未能堅守職務,反利用職務之便多次詐取及侵占公司財物,
金額高達859 萬8034元之多,造成立均公司莫大之損害甚明
,惟念其
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立均公司達
成
和解,且確有依和解書之內容給付第1 期款項(見本院卷
二第18頁、第3 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
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為「犯
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最高銀元300 元,
最低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據此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2 部分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
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 至20、附表三編號3 至6 、附表
四部分之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5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主文
」欄所示。另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就其95年
6 月30日前之犯行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其95年7 月1 日後之犯行部
分,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本案既係在減刑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
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4點之規定,應擇最有利於
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故本案
在減刑後經合併定執行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 次刑
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第7 號參照)。
五、末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
,約定其應給付之和解金額、給付
期間及方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事
項。又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盜蓋之
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業據告訴
人立均公司代表人麥彥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
),所偽造犯罪事實欄㈠、㈢之取款憑條復已行使分別交
付予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花旗銀行士林分行、臺灣銀行
民生分行收執而各屬該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
,故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領立均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國稅局退營業稅部分):
┌──┬─────┬───────┬────────────────┐
│編號│日 期│金額(新臺幣)│主 文 │
├──┼─────┼───────┼────────────────┤
│ 1 │95.12.27 │1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6.1.23 │14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6.3.1 │2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6.3.12 │2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6.4.3 │1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96.6.25 │2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 │96.7.17 │1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 │96.7.31 │1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 │96.7.31 │5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 │96.8.22 │1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1 │96.8.28 │1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2 │96.9.14 │2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3 │96.9.17 │1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4 │96.10.25 │1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5 │96.11.16 │1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6 │96.12.18 │1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7 │97.1.4 │2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8 │97.1.17 │1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9 │97.2.22 │2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0 │97.2.26 │15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1 │97.5.13 │2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2 │97.6.12 │1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3 │97.6.27 │1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4 │97.8.4 │18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5 │97.9.3 │1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6 │97.10.23 │23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7 │97.12.17 │45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8 │98.2.19 │2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9 │98.6.19 │20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0 │98.8.20 │5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1 │98.10.19 │15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2 │98.12.16 │16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3 │99.2.24 │28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4 │99.4.16 │9萬元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合計│ │495萬元 │ │
└──┴─────┴───────┴────────────────┘
附表二(以竄改取款憑條金額方式詐領立鈞公司花旗銀行帳戶
項部分):
┌──┬─────┬────────┬─────────┬────┬──────┬──────────────┐
│編號│日 期 │取款憑條原載金額│被告竄改後金額 │被告詐領│帳戶 │主 文 │
│ │ │(新臺幣) │(新臺幣) │之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94.6.3 │3萬8869元 │13萬8869元 │10萬元 │花旗7351帳戶│林慧萍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起訴書誤載為12萬│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 │ │8869元,應予更正)│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2 │94.9.30 │1萬8660元 │31萬8660元 │30萬元 │同上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起訴書誤載為31萬│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8860元,應予更正)│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3 │95.3.16 │5935元 │9萬5935元 │9萬元 │同上 │ │
├──┼─────┼────────┼─────────┼────┼──────┤ │
│ 4 │95.6.14 │1萬2300元 │21萬2300元 │20萬元 │同上 │ │
├──┼─────┼────────┼─────────┼────┼──────┼──────────────┤
│ 5 │95.7.5 │2萬8628元 │12萬8628元 │10萬元 │同上 │林慧萍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95.8.3 │5萬2448元 │25萬2448元 │20萬元 │同上 │林慧萍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95.8.22 │1萬5000元 │21萬5000元 │20萬元 │同上 │林慧萍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8 │95.9.15 │1萬元 │11萬元 │10萬元 │同上 │林慧萍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 │95.10.4 │4萬元 │14萬元 │10萬元 │同上 │林慧萍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0 │95.10.14 │4萬8963元 │24萬8963元 │20萬元 │同上 │林慧萍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1 │95.10.20 │3萬2051元 │13萬2051元 │10萬元 │同上 │林慧萍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2 │95.11.3 │1萬8000元 │21萬8000元 │20萬元 │同上 │林慧萍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3 │95.12.4 │1萬元 │21萬元 │20萬元 │同上 │林慧萍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4 │96.5.21 │1萬元 │21萬元 │20萬元 │同上 │林慧萍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96.9.20 │2萬元 │12萬元 │10萬元 │同上 │林慧萍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96.11.8 │2萬元 │12萬元 │10萬元 │同上 │林慧萍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97.8.15 │1萬2863元 │11萬2863元 │10萬元 │同上 │林慧萍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98.4.3 │1萬元 │11萬元 │10萬元 │同上 │林慧萍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98.7.3 │1萬元 │11萬元 │10萬元 │同上 │林慧萍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99.5.27 │1萬2863元 │11萬2863元 │10萬元 │花旗0011帳戶│林慧萍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合計 │289萬元 │ │ │
└──┴─────┴────────┴─────────┴────┴──────┴──────────────┘
附表三(盜用立均公司大小章偽造取款憑條詐領花旗銀行、臺灣
銀行帳戶款項部分):
┌──┬─────┬──────┬──────┬─────────┬──────────────┐
│編號│日 期 │金額 │帳戶 │取款銀行 │主 文 │
│ │ │(新臺幣) │ │ │ │
├──┼─────┼──────┼──────┼─────────┼──────────────┤
│ 1 │95.5.9 │10萬元 │花旗7351帳戶│花旗銀行士林分行 │林慧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2 │95.5.29 │15萬元 │同上 │同上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 │97.9.11 │8萬5630元 │同上 │同上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8.8.25 │20萬元 │花旗0011帳戶│同上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8.10.26 │20萬元 │同上 │同上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99.5.10 │1萬7404元 │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林慧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 │75萬3034元 │ │
└──┴─────┴──────┴───────────────────────────────┘
附表四(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日 期 │金額(新臺幣)│主 文 │
├──┼─────┼───────┼───────────────┤
│ 1 │99.5.5 │5000元 │林慧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
┌───────────────────────────┐
│應履行事項之方式及條件 │
├───────────────────────────┤
│被告應給付立均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並加計法定│
│利息百分之五,給付方式如下: │
├───────────────────────────┤
│⒈被告應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立均有限公司新臺│
│ 幣陸拾柒萬貳仟元(本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加計利息新臺幣│
│ 拾壹萬貳仟元)。 │
├───────────────────────────┤
│⒉被告應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立均有限公司新臺│
│ 幣陸拾肆萬肆仟元(本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加計利息新臺幣│
│ 捌萬肆仟元)。 │
├───────────────────────────┤
│ ⒊被告應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立均有限公司新 │
│ 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本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加計利息新 │
│ 臺幣伍萬陸仟元)。 │
├───────────────────────────┤
│⒋被告應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立均有限公司新臺│
│ 幣伍拾捌萬捌仟元(本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加計利息新臺幣│
│ 貳萬捌仟元)。 │
├───────────────────────────┤
│⒌以上各期,如有一期遲延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