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田
陳敏益
羅淑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田、陳敏益、羅淑英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各處
有期徒
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各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豐田與羅淑英、陳敏益分別為夫妻及父子,陳豐田、羅淑
英係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公司)之負責人,陳敏益
則為東京公司
法律顧問。緣陳平尚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與東
京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擔任東京公司車號00-000號遊覽車駕
駛員,並應東京公司之要求開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
票1 紙作為擔保。數日後陳平尚因覓得他職而向陳豐田、羅
淑英2 人表示欲終止承攬關係,惟陳豐田、羅淑英表示因陳
平尚之駕駛行為失當,導致上開遊覽車離合器損壞,要求陳
平尚需賠償,陳平尚拒絕後,陳豐田、羅淑英遂持上開本票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本票
裁定,陳平
尚
乃於
法定期間內向同法院內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
詎陳豐田、陳敏益及羅淑英3 人為求勝訴,竟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至不
詳刻印店偽刻載有「宜峰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下稱宜峰公
司)、新店市○○路○ 段○○○ 巷○ 號、TEL :0000-0000 」
等文字之宜峰公司店章1 枚後,再於不詳時地,由羅淑英利
用不知情之員工冒用宜峰公司之名義,製作內容為:「離合
差速器總成36,393元、裝修工資4, 000元」之「97年5 月27
日收據」1 張(下稱前揭收據),並蓋上開偽造宜峰公司店
章印文以偽造該張私文書,之後再由陳豐田、羅淑英將該收
據交由於上開訴訟中擔任東京公司訴訟
代理人之陳敏益,於
98年4 月17日附於民事爭點整理狀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宜峰公司、陳平尚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
嗣訴訟進行中,陳豐田、陳敏益及羅淑英3 人因應訴訟需求
及為求有利之判決結果,竟另行起意,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淑英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員
工洪汶渝冒用宜峰公司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車牌號碼:
00-000 , 該車離合器經本廠檢測,係為駕駛行為
錯誤非屬
自然損耗,即踩踏離合器不正確;未完全使離合器咬合,損
害部分已於本廠於97年5 月23日維修完成並由陳平尚簽認,
工資費用已於日前開立發票於此不另贅述」之「車輛離合器
維修完工證明」1 張(下稱前開完工證明),並蓋上開偽造
宜峰公司店章印文以偽造該張私文書,之後復由陳豐田、羅
淑英將該完工證明交由陳敏益於98年4 月28日附於民事陳報
狀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宜峰公司、
陳平尚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平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馮芳益、翁梨芬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並經
具結,且其2 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2 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又於審理時經本院傳訊其2 人由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
交互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
詰問權。此外
,本院亦依法提示其2 人之偵查筆錄供被告、辯護人表示
意見,也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其2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
均得為證據。至於證人馮芳益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不合乎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
傳聞例外之規定,應
認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
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
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
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
訊據被告陳豐田、陳敏益、羅淑英均
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
豐田、羅淑英均辯稱:前揭收據、完工證明上之宜峰公司店
章均由負責人馮芳益、翁梨芬夫婦所親自蓋印,並無偽造之
情事云云。被告陳敏益則辯稱:前揭收據、完工證明均由被
告羅淑英交伊呈給法院,伊並不知該些文書何時製作,何來
共同偽造該些文書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豐田與羅淑英、陳敏益分別為夫妻及父子,被告陳
豐田、羅淑英係東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敏益則為東京
公司法律顧問。緣訴外人陳平尚於97年5 月13日與東京公
司成立承攬契約,擔任東京公司車號00-000號遊覽車駕駛
員,並應東京公司之要求開前述本票作為擔保。數日後訴
外人陳平尚因覓得他職而向被告陳豐田、羅淑英2 人表示
欲終止承攬關係,惟被告陳豐田、羅淑英表示因訴外人陳
平尚之駕駛行為失當,導致上開遊覽車離合器損壞,要求
訴外人陳平尚需賠償,訴外人陳平尚拒絕後,被告陳豐田
、羅淑英遂持該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訴外人陳
平尚乃於法定期間內向同法院內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而被告陳敏益於該訴訟中擔任東京公司
訴
訟代理人,並有於98年4 月17日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提
出民事爭點整理狀,並附上前揭收據為證,又於98年4 月
28日再提出民事陳報狀,並附上前開完工證明為證等節,
業據被告陳敏益、陳豐田、羅淑英所不爭,且有訴外人陳
平尚之陳述、戶籍資料、東京公司登記資料、委任狀、車
趟承攬契約書、本票影本、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
簡字第528 號卷
可佐(見該卷第12-15 、19-23 、27-29
、41-42 、44、50-51 頁,他字卷第1-2 頁),均
堪認定
。
(二)證人馮芳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於
開庭前我從沒看過
前揭收據、完工證明,也沒在上面蓋宜峰公司店章,被告
3 人更未要我開收據,或拿過前揭收據、完工證明到宜峰
公司要我蓋宜峰公司店章。前揭收據、完工證明上宜峰公
司店章印文均與我們所有的宜峰公司店章印文不同,因為
印文右側『司』字與『梅花圖案』距離不同,我們的印文
距離較遠。我們的店章只有1 枚,從7 、8 年前使用
迄今
,沒有遺失過,也未曾交給被告3 人使用」等語
綦詳(見
他字卷第42-43 頁,偵卷第139-141 頁,本院卷二第46-4
9 頁),證人翁梨芬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未繕打
前開完工證明,也沒在該完工證明上蓋宜峰公司店章。前
揭收據不是我開的,上面宜峰公司店章亦不是我蓋的。被
告3 人未曾要我開收據,或拿過前揭收據、完工證明到宜
峰公司要我蓋宜峰公司店章」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2-4
3 頁,本院卷二第51-52 頁),互核證人馮芳益、翁梨芬
上開所述情節一致,且無證據證明證人馮芳益、翁梨芬與
被告3 人有何仇怨,或有誣陷被告3 人之動機,再佐以前
揭收據、完工證明均是被告3 人要持以供與訴外人陳平尚
訴訟使用,與證人馮芳益、翁梨芬更無任何利害關係,證
人馮芳益、翁梨芬自無偏袒被告3 人或訴外人陳平尚之可
能,
堪信證人馮芳益、翁梨芬上開所言均屬事實。
(三)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前揭收據、完工證明上之宜峰公司店
章印文(見士林地院98年度湖簡字第528 號卷第29、44頁
),與證人馮芳益於偵查及審理時提出之宜峰公司店章印
文(見偵卷第34、148 頁,本院卷二第62頁),右側「司
」字與「梅花圖案」距離明顯不同,證人馮芳益庭呈之印
文右側「司」字與「梅花圖案」距離較遠,已足
佐證人馮
芳益前揭所述可信。又前揭收據、完工證明與證人馮芳益
提出之宜峰公司店章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
特徵比對法
鑑定結果,均認前揭收據、完工證明上之宜峰
公司店章印文與證人馮芳益所提之宜峰公司店章印文不同
,有該局100 年8 月4 日調科貳字第10000447800 號、10
0 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00059557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
析表存卷為徵(見本院卷一第54-57 頁,卷二第34-35 頁
),應認前揭收據、完工證明上宜峰公司店章印文為偽造
無誤。另前揭收據上之字跡(見士林地院98年度湖簡字第
528 號卷第29頁),經與證人翁梨芬留於卷附其所寫之估
價單上字體比對(見同卷第30、51頁),明顯不同。甚者
,被告羅淑英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
自承:「前揭收據是我
叫人寫的,但我叫何人寫已忘記」、「前開完工證明是我
先手寫,再請公司員工洪汶渝打好」等語(見他字卷第39
-40 、111-112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另被告陳敏益於
警詢時亦供承前揭收據、完工證明由其公司人員所製作
等
情(見偵卷第58頁),在在足認前揭收據、完工證明上
所
載內容均非由證人馮芳益、翁梨芬所製作。故綜合證人馮
芳益、翁梨芬前揭證詞及上述肉眼觀察及鑑定結果,足認
被告3 人有於不詳時地先偽刻宜峰公司店章後,再於不詳
時地,分別利用他人偽造前揭收據、完工證明上所載內容
,再持該偽造宜峰公司店章蓋於該收據、完工證明上,又
於其後由被告陳敏益持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行使等節,
應屬無疑。
(四)被告羅淑英前已坦承前揭收據、完工證明為其找人製作等
語,是其已無不知該些私文書為偽造之可能。而被告陳豐
田於審理時坦承其知悉東京公司與訴外人陳平尚間之訴訟
,並表示被告陳敏益、羅淑英係將所有訴狀及所附證據交
其看過後始交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56
反面、第57頁),被告羅淑英亦稱被告陳豐田是東京公司
法定代理人,渠會將公司事務向被告陳豐田報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7頁),則被告陳豐田對前揭收據、完工證明
之來源、用途及其後有持以行使等情,自應知悉甚詳。另
被告陳敏益既身為東京公司之法律顧問,又於前揭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擔任東京公司訴訟代理人,復自承前
揭民事爭點整理狀、陳報狀均為
彼所寫,且前開、收據完
工證明是公司人員打好等語(見偵卷第37-38 、58頁),
則其對於訴訟之由來、經過,前揭收據、完工證明之真偽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實
難謂其對於前揭收據、完工證明
有假乙事,毫無所知。從而,被告陳敏益、陳豐田、羅淑
英3 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乙節,至為明灼。被告陳敏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陳豐田於95年間中風
後即未再經手東京公司事務,應非本件共同
正犯云云,亦
非屬實。
(五)被告陳豐田、羅淑英固以前詞置辯,然關於前揭收據、完
工證明如何取得,被告陳豐田稱:「前揭收據、完工證明
是由我載羅淑英去宜峰公司蓋店章」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一第31頁),而被告羅淑英稱:「前揭收據、
完工證明是我拿給翁梨芬蓋章再交給陳敏益」等語(見他
字卷第39-40 頁,偵卷第54、111 頁,本院卷一第31頁)
,被告陳敏益則先稱:「前揭收據是由翁梨芬蓋印好交給
我。前開完工證明是公司人員打好,由我拿去宜峰公司給
翁梨芬蓋店章」(見偵卷第37-38 頁),後稱:「前揭收
據、完工證明均由陳豐田交給我」(見偵卷第111 頁),
再改稱:「前揭收據、完工證明均由羅淑英交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頁),互核被告陳豐田、羅淑英與陳敏
益所述情節不盡相符,若前揭收據、完工證明真由證人馮
芳益、翁梨芬蓋宜峰公司店章後交給被告陳豐田等人,為
何被告陳豐田等人對如此單純之事,會有不同之說法?益
徵被告陳豐田等人前開所辯,自非事實。
(六)
綜上所述,被告陳豐田、羅淑英、陳敏益所辯均非可信。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3 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豐田、羅淑英、陳敏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 人偽造印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經行使
私文書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 人利用
不知情之洪汶渝及不詳之人製作前揭收據、完工證明,為
間
接正犯。被告3 人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因應前述
98年度湖簡字第528 號訴訟進行程度而分次提出,自屬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為求得與
訴外人陳平尚間訴訟有利之結果,竟共同偽造前揭收據、完
工證明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又矢口否
認犯行,飾詞
圖卸,難認其等有何逡悔之心,兼衡其等
智識
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定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前揭收據、完工證明上偽造之
「宜峰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新店市○○路○ 段○○○ 巷○ 號
、TEL :0000-0000 」各印文1 枚(如附表所載),及偽造
之宜峰公司店章1 枚,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不論屬被告
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
宣告沒收
之。至前揭收據、完工證明等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向士林
地院行使,非屬被告3 人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
四、前揭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28 號卷第30頁估價單、第
51頁估價單、完工證明書上之宜峰公司店章印文均與證人馮
芳益前揭所提之宜峰公司店章印文不合,已有前開2 份鑑定
書及鑑定分析表
暨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
90028345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為佐(見前揭出處及偵卷
第32-33 頁),而該些文書均為被告3 人所提出,業據被告
3 人所不爭,故此部分被告3 人是否另共同涉犯偽造印文、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再為適法之處理。檢察
官雖於100 年7 月1 日以
補充理由書認被告3 人就上開第51
頁之估價單亦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謂此部分
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但本院
認被告3 人前揭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詳如前載,且就涉嫌偽
造第51頁之估價單部分,亦未載於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內,更難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應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偽造私文書│偽造之印文 │行使時間│應沒收之物 │
│ │之名稱 │ │ │ │
├───┼─────┼────────┼────┼──────────┤
│一 │收據 │「宜峰汽車修配廠│98年4 月│偽造之「宜峰汽車修配│
│ │ │有限公司、新店市│17日 │廠有限公司、新店市安│
│ │ │安和路2 段100巷2│ │和路2 段100 巷2 號、│
│ │ │號、TEL :8666-9│ │TEL :0000-0000 」印│
│ │ │881 」1 枚 │ │文壹枚,及偽造之宜峰│
│ │ │ │ │公司店章壹枚 │
├───┼─────┼────────┼────┼──────────┤
│二 │車輛離合器│「宜峰汽車修配廠│98年4 月│偽造之「宜峰汽車修配│
│ │維修完工證│有限公司、新店市│28日 │廠有限公司、新店市安│
│ │明 │安和路2 段100巷2│ │和路2 段100 巷2 號、│
│ │ │號、TEL :8666-9│ │TEL :0000-0000 」印│
│ │ │881 」1 枚 │ │文壹枚,及偽造之宜峰│
│ │ │ │ │公司店章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