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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78號、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東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㈥、㈦、㈧、、、、、、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署名合計拾肆枚均 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㈤、㈩、、、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署名 合計伍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署名壹枚沒 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署名合計貳枚均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署名合計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署名合計貳 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田東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9月7日至16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 住處,竊取其友人廖顏美華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 花旗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於竊得 前揭廖顏美華所持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自99年9月16日 起至99年10月16日止,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㈠、㈡、 ㈢、㈣、㈥、㈦、㈧、、、、、、、所示之 時間,未經廖顏美華同意,接續持上開廖顏美華名義之花旗 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金夜酒坊」(即金夜小吃店) 刷卡支付上述各該編號所示之消費金額,並先後冒用顏美華 名義在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簽 名欄偽造「謝美華」或「顏美華」之署名各1枚,藉此接續 偽造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共14紙,分別持 向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㈤、㈩、、、所示之時間,未經廖顏 美華同意,接續持上開廖顏美華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向附 表一所示之「AIGY」餐廳刷卡支付上述各該編號所示之消費 金額,並先後冒用顏美華名義在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簽名欄偽造「顏美華」之署名各1 枚 ,藉此接續偽造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共5 紙,分別持向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時間,未經廖顏美華同意, 持上開廖顏美華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向「黃金海岸活蝦之 家」餐廳刷卡支付上述編號所示之消費金額,並冒用顏美華 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簽名欄偽造「顏美華」 之署名1枚,藉此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紙,持向不 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時間,未經廖顏美華同意,接續持上開廖顏美 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向上開編號所示之「紺碧餐廳有限公司 」刷卡支付上開編號所示之消費金額,並先後冒用顏美華名 義,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簽名欄偽造「顏美 華」之署名各1枚,藉此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共2紙 ,分別持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而上開附表一編 號㈠至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田東榮 為廖顏美華本人購物消費,而同意接受刷卡消費,田東榮共 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1360元,皆足以生損害於廖顏美 華本人、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 正確性(各筆盜刷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又於99年11月8日下午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廖顏美華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先竊取 廖顏美華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之第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 5分及3時32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金夜酒坊刷卡支付消費金 額,並冒用「顏美華」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 之簽名欄,偽造「顏美華」之署名各1枚,藉此偽造金夜酒 坊之收據聯,復分別持向不知情之金夜酒坊店員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金夜酒坊結帳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廖顏美 華本人購物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或提供服務之不法利 益共3萬9300元與田東榮,足以生損害於廖顏美華本人、金 夜酒坊及聯邦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各筆盜刷之時間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案經廖顏美華、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東榮固然坦承有持告訴人廖顏美華所有花旗銀行 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 與告訴人是情侶,信用卡均是她借給我使用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前揭花旗銀行及聯邦 銀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 ,並經證人方永仕、劉宜杏、蘇聰益於警詢或偵查證述及證 人即告訴人廖顏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 字第578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37頁及背面、第41至42頁 及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且有花旗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一覽表、金夜小吃店消費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 C帳單調閱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聯邦銀行 爭議交易聲明書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在卷可稽 (見前揭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9至35頁),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廖顏美華之同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盜刷廖顏美華之銀行信用卡等情,業經證人廖顏美華於本 院證稱:我跟被告是因為發幼稚園傳單認識的。11月中旬的 時候,因為聯邦銀行的信用卡被盜刷3萬9千多元,銀行說趕 快止付,過了一個禮拜之後,我想說花旗銀行的部份是否也 發生事情,後來經過過濾之後發現花旗銀行的信用卡也被盜 刷了。花旗銀行的信用卡,是九月十幾號被告邀約我到他南 京東路住處那邊去,他就說他沒吃東西,要我出錢幫他買東 西,後來我就去樓下去買了,我要揹背包下去,他說不要背 那麼重的包包下去,我說你不要動我的東西,但是我一下去 之後,花旗銀行的信用卡就被竊走的,不過我當時都不知道 。聯邦銀行的信用卡的部分,是11月8日或9日被告說要回去 高雄,他的心情不好,說要買東西給我吃,聯邦銀行的信用 卡應該就是那天晚上被偷的。因為我前一天有去家樂福消費 ,有烈酒我沒有喝要去換貨,找不到聯邦銀行信用卡,但是 我回家後都找不到。花旗銀行的信用卡後來又被被告放回來 ,後來我把它剪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堪認 被告係先竊取告訴人之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並持 告訴人之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 ㈢被告雖辯稱係獲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花旗銀行及聯邦 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而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若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其花 旗銀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何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每次刷完卡還給告訴人,要刷的時候再向 告訴人拿,有時候沒有天天還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此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即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證稱於99年11 月8日前往購物,11月9日前往辦理退貨,才發現信用卡不見 等情,亦可見被告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聯邦銀行之信用 卡消費。又觀諸卷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可知,被告 曾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將持卡人簽名誤寫為「謝美華 」,此有前揭簽帳單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若 被告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信用卡,何以連告訴人之姓名都會寫 錯,此亦有違常理,參以被告供稱:那陣子沒有工作,所以 就天天去喝酒,顏美華對我刷那麼多酒錢很生氣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足認告訴人並不同意被告刷卡之舉,顯見被 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持有之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 之信用卡並持卡盜刷。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之方式,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刷 卡方式進行消費,於持卡人須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交易模式, 特約商店在信用卡刷卡授權成功列印出簽帳單予消費者簽名 ,經確認簽名有效性及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 ,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 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予特約商店。 換言之,信用卡刷卡及在簽帳單上簽名之作用,在使發卡銀 行及特約商店辨別持卡人是否為有權使用人。故而,信用卡 背面之持卡人及簽帳單之簽名,係以文字為一定私法效果之 意思表示,其中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乃表彰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權利主體,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 名,係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 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據此,被告使用告訴人 之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銀行信用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 「顏美華」或「謝美華」之簽名,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 上開特約商店職員行使,表示告訴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 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 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 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信用卡支付消費款 項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各該銀行及特約商店, 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竊取告訴 人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 ,均係其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㈥、㈦、㈧、、 、、、、、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花旗 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14次;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㈤、㈩、 、、之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接 續刷卡5次,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時、地,持告訴 人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2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2次 ,各均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於相同地點接續為 之,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為接續 犯,應分別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 。 ㈣又被告所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 以盜刷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而遂行詐取財物目的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與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念而竊取並 盜用告訴人之前揭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危害金融 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復未 賠償告訴人、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任何清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㈧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謝美華 」署名1枚、「顏美華」署名合計2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 名,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行使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 單商店收據聯而將之交付他人,就其犯罪所利用之各該簽帳 單已移轉為他人所有,故就各簽帳單,不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新臺幣)│署名 │ │ │ │ │ │ │ ├──┼──────┼──────┼─────┼───────┤ │㈠ │99年9月16日 │金夜酒坊(即│6000元 │「謝美華」壹枚│ │ │ │金夜小吃店)│ │ │ ├──┼──────┼──────┼─────┼───────┤ │㈡ │99年9月19日 │金夜酒坊 │8900元 │「顏美華」壹枚│ ├──┼──────┼──────┼─────┼───────┤ │㈢ │99年9月22日 │金夜酒坊 │5300元 │「顏美華」壹枚│ ├──┼──────┼──────┼─────┼───────┤ │㈣ │99年9月26日 │金夜酒坊 │4100元 │「顏美華」壹枚│ ├──┼──────┼──────┼─────┼───────┤ │㈤ │99年9月27日 │AIGY │9000元 │「顏美華」壹枚│ ├──┼──────┼──────┼─────┼───────┤ │㈥ │99年9月28日 │金夜酒坊 │4500元 │「顏美華」壹枚│ ├──┼──────┼──────┼─────┼───────┤ │㈦ │99年9月29日 │金夜酒坊 │4000元 │「顏美華」壹枚│ ├──┼──────┼──────┼─────┼───────┤ │㈧ │99年10月1日 │金夜酒坊 │5000元 │「顏美華」壹枚│ ├──┼──────┼──────┼─────┼───────┤ │㈨ │99年10月1日 │黃金海岸活蝦│2340元 │「顏美華」壹枚│ │ │ │之家 │ │ │ ├──┼──────┼──────┼─────┼───────┤ │㈩ │99年10月2日 │AIGY │120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2日 │金夜酒坊 │68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4日 │紺碧餐廳有限│8400元 │「顏美華」壹枚│ │ │ │公司 │ │ │ │ │ │ │ │ │ ├──┼──────┼──────┼─────┼───────┤ │ │99年10月6日 │AIGY │43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6日 │金夜酒坊 │41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7日 │紺碧餐廳有限│2420元 │「顏美華」壹枚│ │ │ │公司 │ │ │ ├──┼──────┼──────┼─────┼───────┤ │ │99年10月8日 │AIGY │22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9日 │AIGY │60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9日 │金夜酒坊 │100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9日 │金夜酒坊 │50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10日│金夜酒坊 │170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13日│金夜酒坊 │200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16日│金夜酒坊 │4000元 │「顏美華」壹枚│ ├──┼──────┼──────┼─────┼───────┤ │ │小 計 │15萬1360元 │ │ │ └──┴──────┴──────┴─────┴───────┘ 附表二(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新臺幣)│署名 │ ├──┼──────┼──────┼─────┼───────┤ │㈠ │99年11月9日 │金夜酒坊 │30000元 │「顏美華」壹枚│ ├──┼──────┼──────┼─────┼───────┤ │㈡ │99年11月9日 │金夜酒坊 │9300元 │「顏美華」壹枚│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