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榮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78號、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東榮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㈥、㈦、㈧、、、、、、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署名合計拾肆枚均
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㈤、㈩、、、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署名
合計伍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署名壹枚沒
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署名合計貳枚均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署名合計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署名合計貳
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田東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99年9月7日至16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
住處,竊取其友人廖顏美華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
花旗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於竊得
前揭廖顏美華所持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自99年9月16日
起至99年10月16日止,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㈠、㈡、
㈢、㈣、㈥、㈦、㈧、、、、、、、所示之
時間,未經廖顏美華同意,接續持上開廖顏美華名義之花旗
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金夜酒坊」(即金夜小吃店)
刷卡支付上述各該編號所示之消費金額,並先後冒用顏美華
名義在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簽
名欄偽造「謝美華」或「顏美華」之署名各1枚,藉此接續
偽造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共14紙,分別持
向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㈤、㈩、、、所示之時間,未經廖顏
美華同意,接續持上開廖顏美華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向附
表一所示之「AIGY」餐廳刷卡支付上述各該編號所示之消費
金額,並先後冒用顏美華名義在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簽名欄偽造「顏美華」之署名各1 枚
,藉此接續偽造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共5
紙,分別持向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時間,未經廖顏美華同意,
持上開廖顏美華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向「黃金海岸活蝦之
家」餐廳刷卡支付上述編號所示之消費金額,並冒用顏美華
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簽名欄偽造「顏美華」
之署名1枚,藉此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紙,持向不
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時間,未經廖顏美華同意,接續持上開廖顏美
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向上開編號所示之「紺碧餐廳有限公司
」刷卡支付上開編號所示之消費金額,並先後冒用顏美華名
義,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簽名欄偽造「顏美
華」之署名各1枚,藉此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共2紙
,分別持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而上開附表一編
號㈠至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均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田東榮
為廖顏美華本人購物消費,而同意接受刷卡消費,田東榮共
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1360元,皆足以生損害於廖顏美
華本人、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
正確性(各筆盜刷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
二、又於99年11月8日下午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廖顏美華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先竊取
廖顏美華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之第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
5分及3時32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金夜酒坊刷卡支付消費金
額,並冒用「顏美華」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
之簽名欄,偽造「顏美華」之署名各1枚,藉此偽造金夜酒
坊之收據聯,復分別持向不知情之金夜酒坊店員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金夜酒坊結帳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廖顏美
華本人購物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或提供服務之不法利
益共3萬9300元與田東榮,足以生損害於廖顏美華本人、金
夜酒坊及聯邦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各筆盜刷之時間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案經廖顏美華、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田東榮固然坦承有持
告訴人廖顏美華所有花旗銀行
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之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
犯行,辯稱:當時我
與
告訴人是情侶,信用卡均是她借給我使用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前揭花旗銀行及聯邦
銀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不諱
,並經
證人方永仕、劉宜杏、蘇聰益於警詢或偵查證述及證
人即告訴人廖顏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
字第578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37頁及背面、第41至42頁
及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且有花旗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一覽表、金夜小吃店消費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
C帳單調閱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聯邦銀行
爭議交易聲明書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在卷
可稽
(見前揭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9至35頁),
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廖顏美華之同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盜刷廖顏美華之銀行信用卡等情,業經證人廖顏美華於本
院證稱:我跟被告是因為發幼稚園傳單認識的。11月中旬的
時候,因為聯邦銀行的信用卡被盜刷3萬9千多元,銀行說趕
快止付,過了一個禮拜之後,我想說花旗銀行的部份是否也
發生事情,後來經過過濾之後發現花旗銀行的信用卡也被盜
刷了。花旗銀行的信用卡,是九月十幾號被告邀約我到他南
京東路住處那邊去,他就說他沒吃東西,要我出錢幫他買東
西,後來我就去樓下去買了,我要揹背包下去,他說不要背
那麼重的包包下去,我說你不要動我的東西,但是我一下去
之後,花旗銀行的信用卡就被竊走的,不過我當時都不知道
。聯邦銀行的信用卡的部分,是11月8日或9日被告說要回去
高雄,他的心情不好,說要買東西給我吃,聯邦銀行的信用
卡應該就是那天晚上被偷的。因為我前一天有去家樂福消費
,有烈酒我沒有喝要去換貨,找不到聯邦銀行信用卡,但是
我回家後都找不到。花旗銀行的信用卡後來又被被告放回來
,後來我把它剪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堪認
被告係先竊取告訴人之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並持
告訴人之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
㈢被告雖辯稱係獲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花旗銀行及聯邦
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惟此部分
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而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若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其花
旗銀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何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每次刷完卡還給告訴人,要刷的時候再向
告訴人拿,有時候沒有天天還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此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即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證稱於99年11
月8日前往購物,11月9日前往辦理退貨,才發現信用卡不見
等情,亦可見被告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聯邦銀行之信用
卡消費。又觀諸卷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可知,被告
曾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將持卡人簽名誤寫為「謝美華
」,此有前揭簽帳單在卷
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若
被告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信用卡,何以連告訴人之姓名都會寫
錯,此亦有違常理,參以被告供稱:那陣子沒有工作,所以
就天天去喝酒,顏美華對我刷那麼多酒錢很生氣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足認告訴人並不同意被告刷卡之舉,顯見被
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
持有之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
之信用卡並持卡盜刷。被告所辯,僅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之方式,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刷
卡方式進行消費,於持卡人須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交易模式,
特約商店在信用卡刷卡授權成功列印出簽帳單予消費者簽名
,經確認簽名有效性及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
,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
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予特約商店。
換言之,信用卡刷卡及在簽帳單上簽名之作用,在使發卡銀
行及特約商店辨別持卡人是否為有權使用人。故而,信用卡
背面之持卡人及簽帳單之簽名,係以文字為一定私法效果之
意思表示,其中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
乃表彰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權利主體,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
名,係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
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據此,被告使用告訴人
之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銀行信用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
「顏美華」或「謝美華」之簽名,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
上開特約商店職員行使,表示告訴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
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
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
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信用卡支付消費款
項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各該銀行及特約商店,
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竊取告訴
人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
竊盜罪。
㈡被告於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
,均係其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㈥、㈦、㈧、、
、、、、、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花旗
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14次;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㈤、㈩、
、、之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接
續刷卡5次,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時、地,持告訴
人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2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2次
,各均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於相同地點接續為
之,分別侵害相同
法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為接續
犯,應分別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既遂罪
。
㈣又被告所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
以盜刷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而遂行詐取財物目的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與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均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念而竊取並
盜用告訴人之前揭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危害金融
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發卡銀行
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復未
賠償告訴人、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今未為任何清償,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㈧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謝美華
」署名1枚、「顏美華」署名合計2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
名,雖未
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
諭知沒收。另被告行使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
單商店收據聯而將之交付他人,就其犯罪所利用之各該簽帳
單已移轉為他人所有,故就各簽帳單,不諭知沒收,
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新臺幣)│署名 │
│ │ │ │ │ │
├──┼──────┼──────┼─────┼───────┤
│㈠ │99年9月16日 │金夜酒坊(即│6000元 │「謝美華」壹枚│
│ │ │金夜小吃店)│ │ │
├──┼──────┼──────┼─────┼───────┤
│㈡ │99年9月19日 │金夜酒坊 │8900元 │「顏美華」壹枚│
├──┼──────┼──────┼─────┼───────┤
│㈢ │99年9月22日 │金夜酒坊 │5300元 │「顏美華」壹枚│
├──┼──────┼──────┼─────┼───────┤
│㈣ │99年9月26日 │金夜酒坊 │4100元 │「顏美華」壹枚│
├──┼──────┼──────┼─────┼───────┤
│㈤ │99年9月27日 │AIGY │9000元 │「顏美華」壹枚│
├──┼──────┼──────┼─────┼───────┤
│㈥ │99年9月28日 │金夜酒坊 │4500元 │「顏美華」壹枚│
├──┼──────┼──────┼─────┼───────┤
│㈦ │99年9月29日 │金夜酒坊 │4000元 │「顏美華」壹枚│
├──┼──────┼──────┼─────┼───────┤
│㈧ │99年10月1日 │金夜酒坊 │5000元 │「顏美華」壹枚│
├──┼──────┼──────┼─────┼───────┤
│㈨ │99年10月1日 │黃金海岸活蝦│2340元 │「顏美華」壹枚│
│ │ │之家 │ │ │
├──┼──────┼──────┼─────┼───────┤
│㈩ │99年10月2日 │AIGY │120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2日 │金夜酒坊 │68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4日 │紺碧餐廳有限│8400元 │「顏美華」壹枚│
│ │ │公司 │ │ │
│ │ │ │ │ │
├──┼──────┼──────┼─────┼───────┤
│ │99年10月6日 │AIGY │43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6日 │金夜酒坊 │41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7日 │紺碧餐廳有限│2420元 │「顏美華」壹枚│
│ │ │公司 │ │ │
├──┼──────┼──────┼─────┼───────┤
│ │99年10月8日 │AIGY │22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9日 │AIGY │60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9日 │金夜酒坊 │100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9日 │金夜酒坊 │50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10日│金夜酒坊 │170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13日│金夜酒坊 │20000元 │「顏美華」壹枚│
├──┼──────┼──────┼─────┼───────┤
│ │99年10月16日│金夜酒坊 │4000元 │「顏美華」壹枚│
├──┼──────┼──────┼─────┼───────┤
│ │小 計 │15萬1360元 │ │ │
└──┴──────┴──────┴─────┴───────┘
附表二(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新臺幣)│署名 │
├──┼──────┼──────┼─────┼───────┤
│㈠ │99年11月9日 │金夜酒坊 │30000元 │「顏美華」壹枚│
├──┼──────┼──────┼─────┼───────┤
│㈡ │99年11月9日 │金夜酒坊 │9300元 │「顏美華」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