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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庠       黃劉靜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九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 號為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定庠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劉靜妹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處有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彭定庠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一日止,擔任宏員工程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遷 址至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下稱宏員公司 )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宏員公 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梁文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 司向宏員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一所示公司 (不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不 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憑以 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不 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逃漏營業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 )四萬零九百六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 平及正確性。 二、黃劉靜妹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止,擔任宏員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遷址至臺北市○ ○區○○○路○段○○號八樓之一)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 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宏員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其子黃祥芳、林進豐及梅慧玲(上開 三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 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宏員公司買受商 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發 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三十五萬一 千四百四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 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彭定庠、黃劉靜妹固坦承其二人分別於上開時間擔 任宏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渠二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彭定庠辯稱:其僅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 文生」之成年男子邀請,暫時擔任宏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其也有請「梁文生」儘快將負責人更換,且如附表一所示之 發票並非其所開立,其並無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之犯行。 ⒉被告黃劉靜妹辯稱:其係信任兒子黃祥芳之言,而掛名為宏 員公司之負責人,又該公司之事務均非其負責處理,其完全 不清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黃劉靜妹係 基於幫助黃祥芳之意思,才擔任宏員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 黃劉靜妹僅知悉黃祥芳要買一塊土地而請被告黃劉靜妹擔任 宏員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宏員公司之營運,亦未取得宏 員公司之發票,自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 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彭定庠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一日止,被告黃劉靜妹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分別擔任宏員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一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九十 七年六月六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 之一)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 彭定庠、黃劉靜妹曾分別親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 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領用宏員公司統一發票, 並均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 認,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劉靜妹之子黃祥芳證述之情節相符( 本院訴字卷二第一七三頁背面至第一八○頁參照),復有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九五八六四七 八四○○、○九六八二六一七七○○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九六八九五九 三六○○、○九六九○八三三二○○、○九七八五四五○八 ○○號函、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 簽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房屋租賃契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一○○○○三四八二七號函 等件在卷可參(宏員公司00000000案卷,偵查卷第 二十頁背面、第二一至二二頁,本院訴字卷二第十一頁、第 三六頁背面、第四一頁參照),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⒉宏員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然於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梁文生」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宏員公司買受商品之進 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一(不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示 公司持如附表一(不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示之發票 向稅捐機關用以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不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 分)逃漏營業稅捐共計四萬零九百六十四元,又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由梅慧玲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 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 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宏員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 附表二所示公司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用以申報 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 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等情 ,有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財北國稅中 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0函附件、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一○ 一一○○二八七一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 徵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一○一○○ ○○七六五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所一○一年二月二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一○一一○○二二 四○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一○一 年二月六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一○一一○○二二八七號函 暨附件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二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九九○○○八六八六號函暨 附件(偵查卷第五一頁、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五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七七至一一○、一二○頁參照)在卷可稽。準此, 宏員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卻虛 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一(不含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不含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部分)所示金額之稅捐乙事,亦堪認定。 ⒊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彭定庠是否與「梁文生」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黃劉靜妹是否與黃祥芳、林進豐及 梅慧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彭定庠與「梁文生」確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 票: 被告彭定庠係在不知悉宏員公司之營業項目等營業狀況下, 受「梁文生」之邀擔任宏員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填載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 徵所領取宏員公司統一發票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彭定庠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一一七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六一頁背面、第一二三頁背面頁參照)。再 查公司之統一發票,係於商業活動交易往來時,供公司用以 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又取得宏員公司統一發票之公司,其 目的係為增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 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捐,以被告彭定庠為 宏員公司之負責人,且係一智慮健全,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 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於「梁文生」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 人,並虛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持交不肖公司行號作為進 項憑證之用等情,衡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彭定庠於不知 悉宏員公司營業項目等營業事項之況狀下,同意願擔任宏 員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梁文生」為上開領用統一發票之 行為,足見被告彭定庠與「梁文生」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確有犯意聯絡無訛,故被告彭定庠縱 非實際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人,亦無解 於其本案犯行。是被告彭定庠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 ,自無足採。 ⑵被告黃劉靜妹與黃祥芳、林進豐及梅慧玲確有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之統一發票: ①證人黃祥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購入宏員公司後即為該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購買宏員公司之資金大部分為證人即宏 員公司出資者林進豐所出,且其與證人林進豐並無約定此 間之持股比例,初始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係由翁利助 擔任宏員公司之負責人,後因翁利助不願擔任,而於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改由被告黃劉靜妹擔任宏員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黃劉靜妹雖未參與宏員公司之營運,但關於宏員公 司之營運事項,諸如宏員公司向砂石場買料、購買捷運土地 等事項,其都會告知被告黃劉靜妹,宏員公司之小章,係其 徵詢被告黃劉靜妹同意後所刻,宏員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八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後,證人林進豐有向其 表示要將宏員公司出賣之意,其經證人林進豐之介紹認識 梅慧玲,梅慧玲有向其表示借用宏員公司之意,其遂請被告 黃劉靜妹與梅慧玲在證人林進豐辦公室內辦理借用宏員公司 之事,並於斯時交付宏員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執照予梅慧玲 ,其亦有向被告黃劉靜妹表示宏員公司是借給梅慧玲去開發 票,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亦有帶被告黃劉靜妹至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去領用宏員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梅慧玲 ,宏員公司之統一發票均是梅慧玲所開立,梅慧玲有向其表 示宏員公司之統一發票是開予何公司,但沒說開立之金額, 且證人林進豐亦知悉上開梅慧玲開立發票之事,另其並未與 證人林進豐約定將宏員公司股份出售予案外人林文雄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一七三頁背面至第一八○頁參照)。 ②證人林進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宏員公司出資較多之股 東,宏員公司係由證人黃祥芳負責經營,亦係證人黃祥芳邀 請被告黃劉靜妹擔任宏員公司登記名義人,證人黃祥芳亦有 將此事告知其,並經其與證人黃祥芳召開股東會同意,又領 用宏員公司統一發票之事係由證人黃祥芳帶被告黃劉靜妹去 領取,另其曾與與梅慧玲簽立出借宏員公司之切結書,亦曾 將其持有宏員公司之股份出售予案外人林文雄等語(本院訴 字卷二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參照)。並有切結書、股權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六○頁參照,本院訴字卷一第 二一頁參照)。 ③被告黃劉靜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係受證人黃 祥芳之邀擔任宏員公司之負責人,其有與證人黃祥芳至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簽名,也有在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證人黃祥芳要求其簽名時有稍微 告知簽名之目的,證人黃祥芳亦曾告知關於宏員公司之事務 ,僅係其都沒有注意聽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六二頁、第一 八二頁背面、第一八五頁背面、第一八六頁背面參照)。並 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二第四 一頁參照)。 ④參照證人黃祥芳、林進豐二人之證述及被告黃劉靜妹之供述 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切結書、股權買賣契約書之 內容,足認證人黃祥芳、林進豐二人均係宏員公司之實際出 資人,證人黃祥芳且為宏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於購入宏 員公司起至出借該公司統一發票予梅慧玲等節均親自參與, 另證人林進豐除出資購買宏員公司外,亦參與建議將宏員公 司出售、介紹梅慧玲借用宏員公司、與梅慧玲簽署借用宏員 公司之切結書等行為,且知悉梅慧玲開立宏員公司統一發票 予何人等情,而梅慧玲則係實際借用宏員公司大小章、執照 、統一發票及開立該統一發票之人。又被告黃劉靜妹係受證 人黃祥芳之邀,擔任宏員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證人黃祥芳告 知欲出借宏員公司後,亦出面配合與梅慧玲簽立借用宏員公 司執照之事,且有辦理領用統一發票等事務。再參以公司負 責人及實際經營者或股東,本即負有一定之法律責任,公司 之統一發票,則係商業活動上交易往來,可供公司用以申報 稅捐之會計憑證,以被告黃劉靜妹、證人黃祥芳及林進豐均 係智慮健全,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梅 慧玲借用宏員公司執照及統一發票後,有虛開該公司統一發 票持交不肖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之用等情,衡情自難諉為 不知。是以,被告黃劉靜妹在主觀上有此預見及認知下,猶 同意擔任宏員公司登記負責人,配合證人黃祥芳辦理出借宏 員公司及該公司統一發票予梅慧玲等事務,證人林進豐及黃 祥芳亦積極參與出借宏員公司及該公司統一發票之事,並任 由梅慧玲以宏員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見被告黃劉靜妹、黃祥芳、林進 豐與梅慧玲間,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黃劉靜妹縱非實際填載如附表二 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人,亦無解於其本案犯行。是被 告黃劉靜妹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又觀諸證人林進豐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就宏員公司所佔 股份之多寡及是否有與證人黃祥芳約定出售股權之比例,先 證述:其與被告黃劉靜妹各佔宏員公司三分之一之股權,其 有與證人黃祥芳約定將宏員公司共計五分之三之股權出售予 林文雄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一五六頁參照),復證稱:其 與證人黃祥芳佔宏員公司股權五分之三,但彼此股權比例其 已不復記憶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一六一頁參照),再證稱 :其最初出資五百萬元購買宏員公司,其、證人黃祥芳及翁 利助各佔股權三分之一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一六一頁背面 參照),宏員公司之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先證述:宏員公 司大小章自始至終均由證人黃祥芳保管云云(本院訴字卷二 第一五七、一六二頁背面參照),復證稱:宏員公司印鑑章 由梅慧玲保管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一五七頁參照),九 十七年七月後宏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先證述:宏員 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黃祥芳(本院訴字卷二第一五七頁 參照),復證稱:九十七年七月之後宏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為案外人林文雄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一六二頁參照),證 人林進豐就上開親身經歷經營宏員公司之基本事實,前後證 述均不一致,且與證人黃祥芳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異,衡情證 人林進豐既係宏員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對上開⑤之至所 示之事理應知之甚詳,豈會對於該等事項證述先後不一,顯 見證人林進豐上開證述應係迴避其為公司實際出資者,且有 參與公司經營之避重就輕之詞,難信為真。 ⒋綜上所述,被告彭定庠確有為前述事實一所載與「梁文生」 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被告黃劉靜妹確有為前述事實二所載與黃祥芳、林進 豐及梅慧玲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彭定庠、黃劉靜妹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予填製。再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 八九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被告彭定庠、黃劉靜妹均係宏員公司之負責人,為公 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 ㈡查被告彭定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 一發票,及被告黃劉靜妹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 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彭定庠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不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逃漏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營業稅(不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黃劉靜妹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 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營業稅,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 ㈢被告彭定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文生」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 劉靜妹與黃祥芳、林進豐及梅慧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彭定庠及黃劉靜妹分別與上開共犯 基於同一犯意下,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後交予其他營業人 申報扣抵稅捐,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彭定庠及黃劉靜妹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彭定庠、黃劉靜妹犯罪之手段,其等犯罪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均毫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稅額 │銷項公司 │ │號│日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1 │96年6月 │TU00000000 │ 9,000│ 450 │璟昌公司 │ ├─┼────┼───────┼─────┼─────┼──────────┤ │2 │96年8月 │UU00000000 │ 21,000│ 1,050 │璟昌公司 │ ├─┼────┼───────┼─────┼─────┼──────────┤ │3 │96年8月 │UU00000000 │ 25,790│ 1,290 │璟昌公司 │ ├─┼────┼───────┼─────┼─────┼──────────┤ │4 │96年5月 │TU00000000 │ 109,500│ 5,475 │英技工程有限公司 │ ├─┼────┼───────┼─────┼─────┼──────────┤ │5 │96年6月 │TU00000000 │ 75,500│ 3,775 │英技工程有限公司 │ ├─┼────┼───────┼─────┼─────┼──────────┤ │6 │96年8月 │UU00000000 │ 125,000│ 6,250 │英技工程有限公司 │ ├─┼────┼───────┼─────┼─────┼──────────┤ │7 │96年8月 │UU00000000 │ 90,000│ 4,500 │英技工程有限公司 │ ├─┼────┼───────┼─────┼─────┼──────────┤ │8 │96年8月 │UU00000000 │ 220,000│11,000 │英技工程有限公司 │ ├─┼────┼───────┼─────┼─────┼──────────┤ │9 │96年6月 │TU00000000 │ 47,750│ 2,388 │朋達水電工程行 │ ├─┼────┼───────┼─────┼─────┼──────────┤ │10│96年8月 │UU00000000 │ 11,200│ 560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11│96年6月 │TU00000000 │ 84,524│ 4,226 │世國營造有限公司 │ ├─┼────┼───────┼─────┼─────┼──────────┤ │12│96年5月 │TU00000000 │ 4,000│ 無 │賢峰企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一虛開發票12紙之銷項金額共計 82萬3,264元 附表一虛開發票11紙之扣抵銷項金額共計 81萬9,264元 附表一虛開發票11紙之扣抵銷項稅額共計 4萬零964元 附表二: ┌─┬────┬───────┬─────┬─────┬───────────┐ │編│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稅額 │銷項公司 │ │號│日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97年7月 │AU00000000 │ 1,500,000│75,000 │臺灣日技公司 │ ├─┼────┼───────┼─────┼─────┼───────────┤ │2 │97年8月 │AU00000000 │ 28,800│ 1,440 │嘉興五金工程行 │ ├─┼────┼───────┼─────┼─────┼───────────┤ │3 │97年7月 │AU00000000 │ 522,500│26,125 │亮致企業有限公司 │ ├─┼────┼───────┼─────┼─────┼───────────┤ │4 │97年7月 │AU00000000 │ 477,500│23,875 │亮致企業有限公司 │ ├─┼────┼───────┼─────┼─────┼───────────┤ │5 │97年8月 │AU00000000 │ 450,000│22,500 │亮致企業有限公司 │ ├─┼────┼───────┼─────┼─────┼───────────┤ │6 │97年8月 │AU00000000 │ 300,000│15,000 │亮致企業有限公司 │ ├─┼────┼───────┼─────┼─────┼───────────┤ │7 │97年7月 │AU00000000 │ 700,000│35,000 │豐增股份有限公司 │ ├─┼────┼───────┼─────┼─────┼───────────┤ │8 │97年8月 │AU00000000 │ 400,000│20,000 │豐增股份有限公司 │ ├─┼────┼───────┼─────┼─────┼───────────┤ │9 │97年7月 │AU00000000 │ 458,000│22,900 │群展股份有限公司 │ ├─┼────┼───────┼─────┼─────┼───────────┤ │10│97年7月 │AU00000000 │ 542,000│27,100 │群展股份有限公司 │ ├─┼────┼───────┼─────┼─────┼───────────┤ │11│97年8月 │AU00000000 │ 300,000│15,000 │群展股份有限公司 │ ├─┼────┼───────┼─────┼─────┼───────────┤ │12│97年8月 │AU00000000 │ 450,000│22,500 │群展股份有限公司 │ ├─┼────┼───────┼─────┼─────┼───────────┤ │13│97年7月 │AU00000000 │ 300,000│15,000 │大慶企業社 │ ├─┼────┼───────┼─────┼─────┼───────────┤ │14│97年8月 │AU00000000 │ 250,000│12,500 │大慶企業社 │ ├─┼────┼───────┼─────┼─────┼───────────┤ │15│97年8月 │AU00000000 │ 350,000│17,500 │大慶企業社 │ └─┴────┴───────┴─────┴─────┴───────────┘ 附表二虛開發票15紙之扣抵銷項金額共計 702萬8,800元 附表二虛開發票15紙之扣抵銷項稅額共計 35萬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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