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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旭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王彥迪律師 被   告 蔡志廷       李俊釧       康昱智       石志一       陳韋宇       張語潔       賴維騰 原名賴志.       吳昇泉       汪士強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張同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870、17367、2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亮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貳、汪士強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及傷害部分均無罪。 參、蔡志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肆、陳韋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黃奕菁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 被訴恐嚇取財(莊朝清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伍、張語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陸、賴維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柒、張同泰無罪。 捌、吳昇泉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及毀損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玖、李俊釧、康昱智、石志一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陳亮旭因知悉陳彥甫於民國95年12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新 北市○○區○○路○○○巷○號6 樓之法拍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陳彥甫恐嚇強索搬遷費 ,並以「否則會將冷氣搬走、隔間、牆面會如何就不知道了 」等語恫嚇,使陳彥甫心生畏懼,而於96年1 月15日在上址 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本票予陳 亮旭,並簽立協議書。陳亮旭食髓知味,於同年2 月間,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再向陳彥 甫恫稱「這個停車位,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如果不處理 ,你房客的車子會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陳彥甫因擔心房 客因此不再續租,會蒙受重大損失,一度想拿出2、30 萬元 與陳亮旭和解因以房租打折方式與房客協議續約,方未 予置理,陳亮旭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㈡汪士強因與林育全間有債務糾紛,輾轉委由嚴定祥(本院通 緝中)協助處理,復聽從嚴定祥所言,拜託蔡冠倫(已歿,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出面, 三人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間某日,由汪士強 約同林育全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蔡冠倫 經營之「惜古堂古董店」,蔡冠倫當汪士強之面對林育全恫 稱「這是我學弟,有欠錢就明講,不要欺負我老弟,不然出 去的話就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林育全,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嗣嚴定祥於 99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邀汪士強與張同泰(經本院知無 罪如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林育全經營 之「祺昇修車廠」,約同林育全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協商債務,嚴 定祥因見林育全不願在汪士強草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上簽名 ,僵持許久,即自行起意,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將林育 全帶往地下室雜物間毆打,致林育全受有左側臉部、左側胸 壁、腹壁挫傷、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嗣林育全即簽發面額10 萬元之本票5張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交付汪士強後離去。 ㈢陳亮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新北市 ○○區○○路○○○巷○號7 樓登記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房屋早已係無人使用之空屋,且由法院進行拍賣程序, 即於不詳時間,與蔡志廷、陳韋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亮旭命陳韋宇等人先占用該 屋,並在門口張貼「使用人陳亮旭0000000000」之紙條,欲 待拍定成交後向拍定人以搬遷費名目強索金錢;嗣黃奕菁委 由承信不動產公司(下稱承信公司)代為處理該拍賣事宜, 約定拍定時給付報酬21萬元,交屋完成後再給付9 萬元,而 於99年3月17日拍得該屋,陳亮旭即於同年4月7 日夥同蔡志 廷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之睿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澤公司)找黃奕菁,稱須給付搬遷費用 ,否則將舉報拆除8 樓之違章增建物,且要在屋內牆壁噴有 毒溶劑使其無法使用等語,致黃奕菁心生畏懼,同意交付70 萬元,並於當日簽發面額6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即期支 票1紙(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交付陳亮旭,陳亮旭另於 翌(8)日帶同陳韋宇等人前往睿澤公司向黃奕菁收取餘款1 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即期支票1紙(支票號碼:AA0000 000號)。 ㈣陳亮旭、張語潔(綽號捲毛)、賴維騰(綽號小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亮旭先 行指示張語潔向他人借車及邀同賴維騰,三人於99年4 月19 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陳亮旭駕駛不知情之陳韋宇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語潔、賴維騰,行經臺北市○ ○○路○段○○號前時,見前方由莊朝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已在該處暫停等候倒車,竟仍自後方追撞莊朝清 而製造假車禍,陳亮旭並要求應前往臺北市○○街某處保養 廠估價維修其車,莊朝清原主張待事故鑑定結果後再商談賠 償金額,陳亮旭即出言恐嚇稱:鑑定要1 個多月,其小弟若 不想等而去找麻煩,就不關其事,且知道莊朝清住家地址, 若小弟天天去找,亦會受不了等語,致莊朝清心生恐懼,交 付3萬5千元了事。 ㈤陳亮旭前與梁信晏間有經營砂石生意之糾紛,因知悉經營址 設桃園縣大園圳頭村101 之12號泰暘砂石廠之胡孟煌與梁信 晏間亦有交易往來,竟與蔡冠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1日,由陳亮旭以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胡孟煌後轉交蔡冠倫,由蔡冠倫向 胡孟煌恐嚇稱其為「四海幫」之幫派份子,胡孟煌應代梁信 晏賠償投資損失之金額等語後,陳亮旭又承前犯意夥同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數次前往泰暘砂石場, 向胡孟煌恫嚇稱應給付其投資失利之工程款250 萬元等語, 致胡孟煌心生恐懼,然因泰暘公司其他股東未同意付款,陳 亮旭等人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林育全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陳彥甫、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證人即 被害人黃奕菁、莊朝清、胡孟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得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上 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均經本院依當事人聲 請傳喚到庭作證,亦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已依有關書證之規定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 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完成法定調查程序,是上 開證人偵查中陳述自得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及證人林資 雄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汪士強、張同泰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汪士強、張同泰及被告汪士強之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有 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 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 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 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 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 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 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 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 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俱不否 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 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亮旭固坦承有向被害人陳彥甫收取40萬元,及打 電話要求被害人陳彥甫處理停車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是與仲介洽談,把所有的OA家具、 冷氣、設備便宜出售,仲介交付的是現金,而且仲介是對方 找的,其並未見到屋主,也不認識被害人陳彥甫,所以沒有 恐嚇被害人陳彥甫云云,另就停車位部分則辯稱:當時7 樓 尚未拍賣,仍歸其使用,被害人陳彥甫之房客係使用到該 7 樓停車位,其是打電話給房客詢問為何使用該車位並要求返 還云云。經查: ⒈有關40萬元部分: ⑴被告陳亮旭因上開房屋之搬遷,收取被害人陳彥甫40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陳亮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彥甫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第 124頁),且有被告陳亮旭於96年1月15日簽具之協議書附卷 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70 號卷 ㈠第153頁),該情應認定。 ⑵證人陳彥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亮旭向其開價70萬元,其 向被告陳亮旭表明此為點交之房屋,裡面物品如有需要可自 行搬走,被告陳亮旭就先把OA家具搬走,之後再與其聯繫, 以典型海蟑螂手段表示,倘其不處理,會將冷氣搬走,其他 隔間、牆面會怎樣就不知道了,其擔心房子會遭到破壞,會 影響日後點交、出租的時程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 124 頁)。足認被告陳亮旭原係向證人陳彥甫索取70萬元, 然遭證人陳彥甫拒絕後,即於搬走OA家具等部分設備後,再 以「其他隔間、牆面會怎樣就不知道」之詞通知證人陳彥甫 ,其意應係表示倘證人陳彥甫不拿錢出來處理,其將破壞房 屋隔間及牆面之意,顯屬惡害之通知,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 懼,此自證人陳彥甫證稱「其擔心房子會遭到破壞,會影響 日後點交、出租的時程」亦明。 ⑶被告陳亮旭雖提出其與喆元有限公司簽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及聲請本院函調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卷宗即該租賃契約經認證 之資料,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之權利,然上開房屋於拍賣時原 有之租約業經除去,且為被告陳亮旭所知悉等情,有本院95 年10月2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除租執行命令送達 證書、第二次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投標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陳亮旭明知其並無任 何權利可資請求,卻仍向證人陳彥甫索取款項,且於遭拒並 搬走部分設備後,為上開惡害之通知,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上開租賃契約及公證卷宗尚難為被告陳亮旭有 利之認定。 ⑷證人陳彥甫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陳亮旭將辦公室內之 隔間拆走後,又找其商談,其即表示要被告陳亮旭將冷氣等 物留下,其即支付40萬元,並不知悉被告陳亮旭有無法定權 利,被告陳亮旭之意思是說如果不出錢就把東西搬走,至此 無恐嚇之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頁),而與偵查中上開 之證述矛盾。查證人陳彥甫於案發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係 事隔數年後由警方登門造訪製作筆錄後移送檢察官,始於偵 查中具結而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此經證人陳彥甫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頁),且由該偵查筆錄作成之日 期為99年6月23日(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23頁),距案 發時間之95、96年間已有相當之時日亦明。本院審酌證人陳 彥甫於案發當時既未報警處理,顯然不欲追究被告陳亮旭之 犯行,自無於數年後飾詞設陷被告陳亮旭之理,況其於審理 中既稱被告陳亮旭並無恐嚇之情,卻又於檢察官兩次詰問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時,均答稱屬實,證詞已相矛盾。 本院復審酌證人陳彥甫支付40萬元之時點,係在被告陳亮旭 把OA家具搬走並為上開惡害之通知之後,且證人陳彥甫未曾 找人估價即支付40萬元,亦經證人陳彥甫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34頁),倘非因被告陳亮旭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 ,豈有甘心支付之理,爰認證人陳彥甫於偵查中之證述方屬 實在,應堪採信。 ⑸被告陳亮旭雖辯稱:其是與仲介洽談,把所有的OA家具、冷 氣、設備便宜出售,仲介交付的是現金,而且仲介是對方找 的,其並未見到屋主,也不認識被害人陳彥甫,所以沒有恐 嚇陳彥甫云云。然被告陳亮旭究係當面對證人陳彥甫或透過 仲介對證人陳彥甫為惡害之通知,與被告陳亮旭此部分犯行 之認定無涉,且證人陳彥甫擔心房子會遭到破壞,未曾找人 估價即支付40萬元,均已如上述,是證人陳彥甫交付之40萬 元顯非該等冷氣、設備之對價,被告陳亮旭是項所辯,尚不 足採。 ⑹綜上,被告陳亮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恐嚇證人陳 彥甫,使陳彥甫交付4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有關停車位部分: ⑴被告陳亮旭有於上開時間打電話要求處理停車位,及被害人 陳彥甫並未交付任何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陳亮旭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陳彥甫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2 頁),該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陳彥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亮旭先去找其房客,表示 該停車位部分,房東還未處理,要其房客找房東出來處理, 不然車子停在那邊,以後會怎麼樣就不知道了,房客就通知 其太太,其知悉後,即直接與被告陳亮旭聯絡,被告陳亮旭 就問「這個停車位,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如果不處理, 你房客的車子會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 號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陳亮旭確有以上開言詞通知證人 陳彥甫,其意應係表示倘證人陳彥甫不拿錢出來處理,其將 破壞證人陳彥甫房客之車子,顯屬惡害之通知,衡情亦足使 人心生畏懼,此自證人陳彥甫於偵查中另證稱:當時其房客 租約快到期,又有銀行貸款之壓力,很擔心房客因此不再續 租,其會蒙受重大損失,害怕被告陳亮旭再來亂,所以一度 想拿出2、30萬跟他和解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25 頁)自明。 ⑶被告陳亮旭對上開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已如上述, 是其就該停車位亦無任何權利,卻仍要求被害人陳彥甫拿錢 出來處理,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陳亮旭雖辯稱: 當時7 樓尚未拍賣,仍歸其使用,被害人陳彥甫之房客係使 用到該7 樓停車位,其係打電話給房客詢問為何使用該車位 並要求返還云云。惟其所辯,與證人陳彥甫上開之證述顯不 相符,況若其所要求處理之部分為7 樓停車位,可逕自與房 客處理,尚無要求6 樓之房東即被害人陳彥甫處理之理,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陳彥甫雖於偵查中另證稱:其後來因與房客已達成協議 續約,租金打8 折,其才不擔心而不理會被告等語(見同上 他字第6304號卷第12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其 當時是租給出版公司,所以該停車位是出版公司之業務人員 在停,出版公司之老闆娘向其表示產權不清,向其殺價打 8 折,然後老闆娘即稱不管了,反正是業務在使用,不是老闆 娘本人在停,其認知是其已經降價,就不管這件事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2頁)。足認證人陳彥甫係因透過降低租金之方 式與房客續約,始不理會被告,是尚難僅因證人陳彥甫未給 付任何財物,即遽認陳彥甫並無心生畏怖而為被告陳亮旭有 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陳亮旭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汪士強固坦承其有委由蔡冠倫及嚴定祥協助處理其 與林育全間之債務,及有於98年8 月間某日,與蔡冠倫、嚴 定祥及林育全在上開古董店處理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蔡冠倫只出面叫對方來對帳,說不要欺 負學弟云云(見同上偵字第14870 號卷㈣第25頁)。經查: ⒈被告汪士強委由蔡冠倫及嚴定祥協助處理其與林育全間之債 務,及有於98年8 月間某日,與蔡冠倫、嚴定祥及林育全在 上開古董店處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汪士強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 卷第92頁),該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林育全於偵查中證稱:98年8 月間某日晚上,被告汪士 強來電叫其直接到建國南路1段307巷內古董店等,其與父親 開車過去,進到古董店內時,裡面站了很多人,都穿黑衣服 ,小武(指嚴定祥)帶其進去,其即問小武「這是堂口嗎」 ,小武說「什麼堂口,是總部」,進去後蔡冠倫即從裡面之 麻將桌走出,對著其說「你知道我是誰嗎」,其說「我知道 ,你是蔡老大」,蔡冠倫接著指著被告汪士強說「這是我學 弟,有欠錢就明講,不要欺負我老弟,不然出去的話就一隻 手、一隻腳」,然後就對著小武、被告汪士強說「接下去你 們處理,他先去打麻將,處理怎麼樣再跟他講」等語(見同 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9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育全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為一致之陳述,前後並無扞格之處,而四海幫為國 內知名幫派,蔡冠倫前則為四海幫之領袖,證人林育全當無 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或可能遭受報復之風險,設詞構陷,爰認 證人林育全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蔡冠倫確有以上開 斷手斷腳加害身體之事之言詞通知證人林育全,而依蔡冠倫 身分及所為該等言詞,衡情自足使人心生畏怖。 ⒊被告汪士強自承其有委託蔡冠倫及嚴定祥處理其與證人林育 全間之債務,而其明知蔡冠倫之身分卻仍為該等委託,又依 證人林育全所述,當日係由被告汪士強約其至古董店內,且 由嚴定祥帶證人林育全進入,蔡冠倫為上開言詞後復交代由 嚴定祥及被告汪士強接續處理,堪認被告汪士強與蔡冠倫及 嚴定祥間有犯意之聯絡。 ⒋綜上,被告汪士強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陳亮旭固坦承有向被害人黃奕菁收取70萬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黃奕菁拍得 上開房屋時,其有找被害人黃奕菁去看其所有之冷氣、OA家 具,詢問被害人黃奕菁要不要,因該屋其已承租6、7年,有 10幾年合約,東西均係其所有,要賣給黃奕菁實屬合理云云 。訊據被告蔡志廷固坦承有於100年4月7 日去過現場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去過現場一次 ,該次係被告陳亮旭有打電話告知有一些二手家具,要問被 害人黃奕菁要不要買,如果被害人黃奕菁不買,其要搬走, 其只見過被害人黃奕菁一次云云。訊據被告陳韋宇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其雖有去過現場,然並非去催討債務,而係因 被告陳亮旭囑咐其與被告蔡志廷去購買家具,並無占用上開 房屋之舉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亮旭向被害人黃奕菁收取7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陳亮 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奕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75頁),且有被告陳亮旭99年4月7日 簽具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45頁); 另被告蔡志廷有於100年4月7 日去過現場一情,亦據被告蔡 志廷坦承在卷,核亦與證人黃奕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 他字第6304號卷第77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⒉證人黃奕菁證稱:被告陳亮旭有於99年4月7日來找其,進門 即大罵其很沒意思,住樓下、樓上也不過來談,其有表示已 委託仲介,是仲介要處理,被告陳亮旭即稱他知道委託仲介 要花30萬,為什麼不把這個錢加在裡面給他,又表明他也是 個堂主,仲介蔡小姐對他很不禮貌,談得很不愉快,他現在 不跟蔡小姐談,且說8 樓是違建,他要通報拆除大隊來拆, 拖這麼久,他要買有毒的溶劑噴在牆壁上,怎麼洗也洗不掉 ,使房子也不能用,伊說要找仲介一起來談,但他說找仲介 他就不談,伊迫於無奈,就答應跟他談等語(見同上他字第 6304號卷第75頁)。足認被告陳亮旭確有以「也是個堂主」 、「要買有毒的溶劑噴在牆壁上,怎麼洗也洗不掉,使房子 也不能用」等語通知證人黃奕菁,該等表明堂主身分及以有 毒溶劑噴在牆壁之破壞房屋之方式,顯屬惡害之通知,衡情 亦足使人心生畏懼,此自證人黃奕菁證稱:「(問:99年 4 月7 日陳亮旭去找你談時,以上開言詞逼迫你同意給付搬遷 費用70萬元,你心裡是否感到恐懼?)是,很怕,他一開始 就很兇,…」(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76頁)亦明。 ⒊查被告陳亮旭並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一情,業經本院以 97年度執字第19231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 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認定明確,有各該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 處97年5月7日執行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 第85頁);而依本院99年3月25日北院隆97執午字第19231號 執行命令及附表所示(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41頁至第44 頁),上開房屋並未註明不點交,意即得經買受人聲請強行 點交;另依卷附被告陳亮旭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53頁),被告陳亮旭於99年 4月3日下午3時21分與代拍業者蔡蕙如對話內容如次: 「陳亮旭:我要來跟他聊天一下。 蔡蕙如:我已經給你跟他多要了10萬元,這是點交的房子 ,法院假如來的話,你怎麼討?這種房子討30萬 已經不錯了,我不會騙你,我交了那麼多房子, 拿20萬元已經很強了。 … 陳亮旭:那些東西你要清,你要怎麼清?我清一清交給你 們不是很舒適,從前屋主留下的東西很難弄走? 蔡蕙如:也沒有什麼東西。 陳亮旭:你去看一下樓上,那些都是電腦的東西,那些都 是電腦廢棄物,不好處理,我是有認識垃圾場, 不然你們怎麼處理? 蔡蕙如:假如讓法院點交看你怎麼討? 陳亮旭:我們商量一下,我看星期一就決一決了。 蔡蕙如:他沒出來了,我跟你決而已,我跟你講好多次, 你怎麼都聽不懂? …」 被告陳亮旭另於99年4月8日下午1 時31分與代拍業者蔡蕙 如對話內容如次:「 蔡蕙如:聽說你達到豐收了,我被客戶罵到不行。 陳亮旭:我是好意要通知你去領錢,我怕你不知道,他沒 跟你講。 蔡蕙如:你害我被客戶罵到要死,說什麼服務費不給我了 ,我說不行,我是幫你省錢,我怎麼知道陳先生 過去找你,沒關係圓滿就好,你知道我意思。 陳亮旭:我跟你講我找得到,你不相信,我要找這個很簡 單。 蔡蕙如:我不擋財路,你找的到就好。 陳亮旭:我怕你領不到服務費。 蔡蕙如:你拿到錢最重要,恭喜你,你到那個價錢不錯。 …」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開房屋樓上所餘主要係以前屋主留 下之電腦廢棄物,益徵被告陳亮旭確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房 屋,且經蔡蕙如告知,被告陳亮旭亦明知上開房屋應經點交 ,其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卻仍欲迴避代拍業者即承信公 司,直接向被害人黃奕菁索討所謂搬遷費用,其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證人黃奕菁於審理中證稱:99年4月7日那次,被告蔡志廷剛 開始跟被告陳亮旭一起罵其,後來與其談價錢的事,被告蔡 志廷談的比較少,但是是一起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 反面至第108 頁),足認被告蔡志廷與被告陳亮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黃奕菁於偵查中證稱:隔天(即99年 4月8日)被告陳亮旭有帶4、5個年輕人一起來,其把支票交 給被告陳亮旭,被告陳亮旭才把切結書簽好,並說這幾個年 輕人的東西在屋內,要進去拿,其表示不是已全部賣給其, 被告陳亮旭叫其開一下讓他們看一下,其即開門讓他們進去 ,另在搭電梯時,他們之中有一個年輕人沒進到電梯,他們 有大喊「TORO」、「鮪魚」趕快進來,被喊「TORO」的人就 是被告陳韋宇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75頁),足認 被告陳韋宇確有受被告陳亮旭之指示,占用該屋,並與被告 陳亮旭共同前往收取款項,是被告陳韋宇與被告陳亮旭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⒌被告陳亮旭雖提出其與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及聲請本院函 調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卷宗即該租賃契約 經認證之資料,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之權利。然被告陳亮旭於 警詢中供稱:其是利用租約延長法拍程序賺錢等語(見同上 偵字第14870 號卷㈡第9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上開房屋 是東維成夫婦的,取得方式係其之前有借他們錢,金額忘掉 了,他們跑路前就把房屋簽給其,另他們被催討債務時,就 出面幫他們講該房屋係其所租云云,所述已與上開租賃契約 所載租賃期限20 年、租金300萬元一次付清之租賃條件不符 ,是上開經認證之租賃契約是否屬實或合法取得,已非無疑 ,況被告陳亮旭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尚難執該等房屋租賃契約,而為被告陳亮旭有利之認定。 被告陳亮旭另辯稱:其有找黃奕菁去看其所有之冷氣、OA家 具,詢問黃奕菁要不要,東西均係其所有,要賣給黃奕菁實 屬合理云云,及被告蔡志廷、陳韋宇亦均辯稱係前往購買家 具云云。然上開房屋樓上所餘主要係以前屋主留下之電腦廢 棄物,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證人黃奕菁亦證稱:該屋內僅 餘幾台冷氣室內機,只有殼,只能當垃圾處理,還有一些舊 的辦公桌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是上開房屋當時 所殘留物品,顯不值70萬元,亦無購買之價值,被告陳亮旭 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陳亮旭、蔡志廷、陳韋宇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㈣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陳亮旭、張語潔、賴維騰對有於99年4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被告陳亮旭駕駛CL-05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張語潔、賴維騰,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前時,與 前方由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且在該處暫停等候倒車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後並由莊朝清交付3萬5 千元 等情,均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陳 亮旭辯稱:本件係真車禍,非假車禍,警方就肇事原因研判 ,係莊朝清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莊朝清亦自承其倒 車時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及向警方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車禍 當時因旁邊有車子速度很快,其無法閃到旁邊,才會選擇撞 上去,莊朝清支付修車款3萬5千元整,係請證人陳思樺協助 討論後所同意支付,被告並無恐嚇而使莊朝清心生畏懼之情 事,且被告張語潔確因車禍造成腳部受傷云云。被告張語潔 則辯稱:當時係莊朝清碰撞渠等車輛,警察有表示對方錯的 部分較多,還要求私下和解,莊朝清有與被告陳亮旭簽立和 解書,其從頭到尾均未與莊朝清交談,警察來時其有跟警察 表示腳很痛,警察有帶其去醫院,其當時坐在副駕駛位置, 膝蓋撞到前面抽屜位置,當天是去馬偕醫院,有掛號看診, 但未開診斷證明書,其沒有拿到錢,錢是被告陳亮旭去拿云 云。被告賴維騰亦辯稱:我從頭到尾均未與莊朝清講到話, 是被告陳亮旭在跟莊朝清談,被告陳亮旭有無恐嚇,其不知 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亮旭有於上開時、地駕駛CL-05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張語潔、賴維騰,與前方由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且在該處 暫停等候倒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後 並由莊朝清交付3萬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陳亮旭、張語潔、 賴維騰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朝清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1月3日北市交警大事字第10 0322907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件及翻拍照片 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198頁),該情足堪認 定。 ⒉證人莊朝清證稱:被告陳亮旭下車後,有對其使用言語上之 恐嚇,在車禍現場,警察還沒到前,被告陳亮旭表示其係海 亮堂堂主,地盤就在附近,當過調解會委員,並表示不管誰 對誰錯,只要其過失超過一半,其就要全部賠償,趕快賠就 算了,倘要等裁決結果出來,即須賠償工作損失等,要十幾 萬元;到撫遠街車廠,車廠老闆稱被告陳亮旭車子受損嚴重 ,修復要4 萬多元,其一開始還是堅持要等裁決結果出來才 談賠償,但被告陳亮旭即稱鑑定要1 個多月,被告陳亮旭之 小弟沒辦法等那麼久,等待鑑定期間,小弟如果不想等,過 2、3天去找其麻煩,就不關被告陳亮旭的事,且小弟有其地 址,如果天天找其,其也會受不了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 號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陳亮旭確有以其為黑道堂主,及 手下小弟會天天去找證人莊朝清麻煩之言詞,恐嚇證人莊朝 清。而該等言詞,衡情以足使人心生畏懼,此自證人莊朝清 另證稱:「(問:本件明顯是陳亮旭惡意製造假車禍,為何 你會賠償他35,000元?)因為他強調如果等結果出來,他的 小弟會來找我,且他強調他是堂主,暗示他是黑道,且他小 弟很多,而且他後來又叫三、四個小弟,現場就有七、八個 小弟,我考慮家裡還有父母、小孩,怕他們真的到家裡來找 麻煩,不得不答應」(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20 頁)亦 明。 ⒊依卷附被告陳亮旭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 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70頁): ⑴被告陳亮旭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50分與被告張語潔通話內 容如次: 「陳亮旭:捲毛,我跟你講,你們跟我看要找幾個人?找 浩浩也好,找小狗、找有駕照也好,反正你們 一半,我一半,我幫你們出主意。 張語潔:什麼時候? 陳亮旭:明天,開一部車子出來,你們不要跟借車對方 講,反正以後就烤給他就好,你知道我的意思 嗎? 張語潔:好。 陳亮旭:烤比現在還漂亮給他就好,我教你怎麼弄。明 天中午12點。 張語潔:好」 ⑵被告陳亮旭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51分與被告張語潔通話內 容如次: 「張語潔:陳哥你出門了嗎? 陳亮旭:我在家,直接過來我家,把車子開過來。 張語潔:直接上去你家。 陳亮旭:車子開出來沒有? 張語潔:我借一下待會兒打你。 陳亮旭:你才要去借? 張語潔:嗯。 陳亮旭:你要借誰的? 張語潔:土羅的吧。 陳亮旭:啊。 張語潔:我打給小狗。 陳亮旭:你要借土羅的要跟他講,我以後都要向你借, 因為我要裝行車系統,你要跟他講清楚。」 另依本院勘驗被告陳亮旭提供警方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結果,被告陳亮旭當時駕車時,於碰撞前之5 秒鐘前 ,自該自小客車內已可見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同 一車道前方,卻仍以相當之速度前進,於碰撞前2 秒鐘時, 亦明顯可見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同一車道前方倒 車,最後卻在未明顯減速之情況下,直接撞上被害人莊朝清 駕駛之上開車輛,此有本院100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被告陳亮旭係於案發時間甚為密接之同日凌晨零時50 分以電話與被告張語潔聯絡,要求被告張語潔找尋包括綽號 小狗之被告賴維騰同夥,及向別人借用車輛,準備以製造假 車禍之方式牟取利益,此自其電話中言及「找小狗、找有駕 照也好」、「反正你們一半,我一半」、「反正以後就烤給 他就好」、「烤比現在還漂亮給他就好」等語自明,又被告 陳亮旭當日即以被告張語潔借來之車輛,搭載被告張語潔、 賴維騰,以明見同一車道上有車輛正在倒車卻未明顯減速之 不符駕駛常規之方式,迎頭撞上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之上開車 輛,顯係利用被害人莊朝清倒車之際,製造假車禍。是應認 被告陳亮旭、張語潔、賴維騰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三人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陳亮旭雖辯稱:本件係真車禍,非假車禍,警方就肇事 原因研判,係莊朝清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莊朝清亦 自承其倒車時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及向警方自首承認為肇事 人云云,並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莊朝清之證述為憑。惟被告陳亮旭等人係利用被害人莊朝 清倒車之際,製造假車禍,業經本院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及行車紀錄器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認定如上,莊朝清之 倒車是否違反交通規則或是否自首承認肇事,均屬莊朝清之 個人行為或案發當時之主觀認知,要與本件車禍真假之認定 無涉,況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依檢附行車錄影資料 :A、B車(分別指莊朝清及被告陳亮旭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前,A車採取煞車動作,另B 車約20公尺前即可查看到A車, 第1線道無車輛通行,B車仍行駛第2 線道往前到發生事故為 止」,顯係指摘陳亮旭所駕車輛在20公尺前即可發現莊朝清 之車輛,卻完全未為適當之處置,益徵被告陳亮旭係刻意製 造假車禍無疑。是被告陳亮旭所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尚不足為被告陳亮旭有利之認定,被告陳亮旭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被告陳亮旭另辯稱:車禍當時因旁邊有車子速 度很快,其無法閃到旁邊,才會選擇撞上去云云,並提出卷 附被證3之上開行車紀錄器之截圖(見本院卷㈡第282頁)為 證,惟依該截圖所示,被告陳亮旭所稱旁邊有車子速度很快 之情形,斯時其所駕車輛已與莊朝清之車輛十分貼近,依一 般駕駛常規,倘見同一車道前方有車輛倒車,即應減速慢行 或選擇變換車道,豈有於兩車即將碰撞之際,方思閃避,是 上開截圖亦不足為被告陳亮旭有利之認定,被告陳亮旭此部 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亮旭復辯稱:莊朝 清支付修車款3萬5千元整,係請證人陳思樺協助討論後所同 意支付,被告並無恐嚇而使莊朝清心生畏懼之情事,並舉證 人莊朝清及陳思樺之證述為憑,惟證人莊朝清業已證稱其係 因被告陳亮旭向其表示係黑道堂主,小弟會來找其麻煩,因 考慮家裡還有父母、小孩,怕對方真的到家裡來找麻煩,不 得不答應支付3萬5千元等語如上,至證人陳思樺亦證稱:車 禍發生後,其有協助打電話叫警察,警察到場後,其只出去 看一下,讓他們自己處理,其是在濱江街那邊1 間車廠幫忙 詢問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是證人陳思樺並未全程參與整件事故之處理過程,實難僅以 證人陳思樺有協助討論賠償事宜,即遽認被告並無恐嚇而使 莊朝清心生畏懼之情事,且縱認莊朝清所支付之3萬5千元係 經證人陳思樺協助殺價之結果,然因本件事故係被告陳亮旭 等3 人刻意製造之假車禍,被害人莊朝清本即無支付之義務 ,況依被告陳亮旭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 告陳亮旭於當日晚間8 時16分,撥打電話指示他人先行前往 修車場要求提高估價(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70頁),是 該3萬5千元雖經殺價,然仍屬被告陳亮旭等人本件恐嚇取財 謀劃之範圍,要難執此為被告陳亮旭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張語潔、賴維騰雖均辯稱:渠等從頭到尾均未與莊朝清 交談云云,惟被告張語潔、賴維騰與被告陳亮旭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莊朝清證稱:被告 陳亮旭以言語恐嚇,其會感到害怕,且在車廠時,態度一有 遲疑,對方小弟即會大聲喝斥說「你到底要不要賠呀」,其 他人就會圍過來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18 頁及本 院卷㈡第116 頁反面),足認在場之被告均分別有以言語或 動作,使莊朝清心生畏懼,是縱認被告張語潔或被告賴維騰 雖為從頭到尾均未與莊朝清交談之辯詞有屬實者,亦難為有 利之認定。 ⒍被告陳亮旭、張語潔雖均另辯稱:被告張語潔確因車禍造成 腳部受傷云云,被告陳亮旭並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月2 日 馬院醫急字第1000006226號函所附之急診病歷影本為憑,並 稱本件應屬真車禍云云,查該急診病歷所載被告張語潔之傷 勢為「膝挫傷」,而被告張語潔自承其係坐在副駕駛座,是 其因車輛撞擊後慣性之作用而致膝蓋碰撞該車內壁,非無可 能,然被告張語潔既非駕駛人,本難事先預估撞擊之力道而 事先防患,是無論真、假車禍,均有可能造成被告張語潔受 傷之結果,即縱認被告張語潔確因本件事故受傷,亦與本件 車禍真假之認定無涉。 ⒎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亮旭、張語潔及賴維騰 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㈤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陳亮旭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11日,以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胡孟煌後轉交蔡冠倫,由蔡冠 倫要求胡孟煌應代梁信晏賠償投資損失,及夥同綽號「阿草 」之成年男子,數次前往泰暘砂石場,向胡孟煌要求給付其 投資失利之工程款25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其係透過梁信晏投資砂石生意,有砂石進入 胡孟煌之砂石場,卻未收到支付之費用,為取回應付之款項 ,遂與胡孟煌進行協商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亮旭有於99年6月11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 0000000 號電話予胡孟煌後轉交蔡冠倫,由蔡冠倫要求胡孟 煌應代梁信晏賠償投資損失,及夥同綽號「阿草」之成年男 子,數次前往泰暘砂石場,向胡孟煌要求給付其投資失利之 工程款25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亮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胡孟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反面 至第126 頁),且有被告陳亮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行 動電話99年6 月11日至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17367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該情足堪認定。 ⒉證人胡孟煌證稱:泰暘砂石場是加工廠,購買原料加工後出 售,被告陳亮旭並未投資加工廠,但表示其有投資梁信晏之 原料場,卻沒有拿到錢,梁信晏是有將原料進到泰暘砂石場 ,但是其與梁信晏間之款項已經付清,被告陳亮旭是於其付 清與梁信晏間之款項後才來要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 ),足認被告陳亮旭與證人胡孟煌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⒊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亮旭於99年6 月11日撥打 電話予證人胡孟煌後轉交蔡冠倫,蔡冠倫則對證人胡孟煌稱 :「我姓蔡、我叫蔡冠倫」、「小陳是我乾兒子,他之前跟 我借了一些錢,說要跟你投資,現在怎麼一回事?」、「因 為『四海』也是蠻有名聲的」、「人在江湖,大家都是好朋 友」等語,而四海幫為國內知名幫派,蔡冠倫前則為四海幫 之領袖,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陳亮旭對於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之胡孟煌,由蔡冠倫出面並向胡孟煌亮出四海幫之名 號,衡情已足使胡孟煌心生畏懼,此自證人胡孟煌於偵查中 證稱:蔡冠倫在通話過程中有提到「四海幫」,其心裡當時 當然會害怕,擔心會來砸公司、干擾公司業務之運作等語( 見同上偵字第17367號卷第89頁)亦明。 ⒋證人胡孟煌另證稱:最後雖然被告陳亮旭有再來提還錢的事 ,但公司也有其他股東,也必須依內部作業處理,所以未依 被告陳亮旭之要求付款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367 號卷第89 頁)。足認證人胡孟煌係因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始未支付被 告陳亮旭款項。 ⒌被告陳亮旭雖辯稱:其係為取回胡孟煌應付之款項,遂與胡 孟煌進行協商云云。然被告陳亮旭與胡孟煌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已如上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陳亮旭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亮旭事實一㈠所為,就4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停車位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一㈤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就事實一㈢部分與被告蔡志廷、陳韋 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張語潔、 賴維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亮旭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亮旭有事實一㈢所示受刑之宣告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憑,其於97年 6 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一 ㈢、㈣、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亮旭事實一㈠就停車位部分及事實 一㈤均以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陳彥甫及胡孟 煌均為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就事實一㈤部 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 亮旭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使用幫派名號 及恐嚇之手段,向法拍屋之拍定人索取所稱之搬遷費,除對 拍定人造成損害外,亦足影響法拍屋市場之正常發展;又製 造假車禍而索取所稱之修理費,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 亦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虞;復任意藉故向正當營 運之公司索取款項,亦足影響企業之正常經營,均屬不該, 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汪士強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士強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 汪士強明知告訴人林育全前於93年間向被告汪士強借款之25 0 萬元,已於95年間由告訴人林育全之父林資雄代為清償, 被告汪士強並簽具清償債務證明書(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 第11頁),被告汪士強因缺錢花用,竟又與蔡冠倫、嚴定祥 、被告張同泰共同謀劃追討上開債務,以為論據。惟查上開 清償債務證明書係被告汪士強於95年12月31日所簽立,然依 卷附被告汪士強所提出載有其與告訴人林育全簽名及日期為 97年2月25日之民事和解書(見同上偵字第14870號卷㈣第15 5頁)所示,其上明確載明至97年2月止告訴人林育全確認積 欠被告汪士強500 萬元,而告訴人林育全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該民事和解書確為其所簽立,及其與被告汪士強間除其 父親代償之250 萬元外,尚有其他投資糾紛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6頁),堪認被告汪士強所辯其與告訴人林育全間確有 債務關係等語,應堪採信,且被告汪士強主觀上認知之額度 ,應係上開民事和解書所載之500 萬元無疑。另告訴人林育 全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就說要對帳,因其當日未 帶帳冊資料,故當晚並無結論,就讓渠等離開等語(見同上 他字第6304號卷第92頁),是被告汪士強等人案發當時仍接 受告訴人林育全對帳之要求,益徵被告汪士強並無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汪士強此部分之行為僅成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公訴人論以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而因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罪質本為恐嚇取財罪之一部,法定刑亦較輕,倘予 變更,對被告汪士強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汪士強就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蔡冠倫、嚴定祥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汪 士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林育全間之債務,卻委 託幫派份子並共同以不法手段為之,實屬不該,復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兼衡其為處理債務之犯 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林育全本為 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貳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蔡志廷、陳韋宇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蔡志廷、陳韋宇與被告陳亮旭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蔡志廷、陳韋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受被告陳亮旭之指使 ,以不當之手段,向法拍屋之拍定人索取所稱之搬遷費,除 對拍定人造成損害外,亦足影響法拍屋市場之正常發展,實 屬不該,且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均無前科, 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 兼衡被告蔡志廷高中畢業、被告陳韋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參項第一段及第肆項第一段所示之刑。 ㈣核被告張語潔、賴維騰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張語潔、賴維騰與被告陳亮旭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張語潔、賴維騰年紀均輕,不思正途,受被告陳亮旭之指使 ,以製造假車禍及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所稱之修理費 ,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可能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且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張語潔國中畢 業、被告賴維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伍項及第 陸項所示之刑。 ㈤承事實一㈢,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陳亮旭得知被害人黃奕菁 尚欠承信不動產公司處理上揭代標事宜之尾款9 萬元,竟先 後於99年4 月23日,夥同蔡志廷、陳韋宇共同前往黃奕菁新 北市○○區○○路○○○巷○號4 樓處,催討該筆債務,使黃奕 菁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30日簽發面額4萬5千元之支票交予 陳亮旭等人,因認被告陳亮旭、蔡志廷、陳韋宇就此部分亦 構成恐嚇取財罪,而與上開事實一㈢部分成立接續犯。惟按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 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黃奕菁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陳亮旭)來就說承 信公司因為沒有拿到尾款9 萬,就去砸他的車,他就帶人去 打對方,他的牙齒被對方打到不見,他一直歸咎於是因為我 的事情,他說對方去找他的乾爹,他乾爹打電話給他,要他 來跟我說我們開公司的,這筆錢又不是很大,叫我們趕快付 一付,他又說他乾爹是四海幫的『扛霸子』,我問他什麼是 扛霸子,他說是精神領袖,我問他乾爹大名,他說蔡冠倫, 我強調我跟他之間的事已經清楚,仲介的事是我跟仲介間的 ,與他無關,他們要打架也不關我的事,後來講一講他就走 了」。是依證人黃奕菁所述,被告陳亮旭係搬出「蔡冠倫」 之名號,然證人黃奕菁並不知何謂「扛霸子」,亦不知四海 幫之精神領袖係蔡冠倫,且即向被告陳亮旭表明與仲介間的 事情與之無關,實難認被告陳亮旭有為何惡害之通知而使證 人黃奕菁心生畏怖。又證人黃奕菁於偵查中另證稱:「到 4 月30日他(指被告陳亮旭)又跑來公司找我,我請他下午 2 點再來,我趕回公司後,他沒有來,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找 我有什麼事,他說他上面一直逼他,叫我趕快把錢付掉,我 請他找仲介跟我談,過沒多久,仲介謝政霖就打電話給我說 方不方便現在過去收錢,我說可以,但要寫保證書給我,強 調我今天再花9 萬元買他們的售後服務,但他們要保證陳亮 旭不會再來找我,承信公司就寫切結書給我,保證陳亮旭不 會再來找我。當時我有要求蔡蕙如要一起過來,我對她說當 初講好不再付這9 萬元,現在陳亮旭又一直來找我要,蔡說 因為收不到尾款他們上頭的人也很生氣,就去找陳亮旭上面 的人談,才會有後續的動作,我說這樣我要報警,蔡就說不 然叫我把9萬開成2張支票,她會證明一張4萬5千元是由陳亮 旭拿走,另一張事後會退還給我,我就當場簽發2 張支票, 各4 萬5千元,他們走後,蔡蕙如有再回來還我其中1張支票 ,並要求拿回她簽收的正本,另她也有交付陳亮旭簽收另一 張支票的證明影本,而陳亮旭拿走的那張票也已兌現」,足 認證人黃奕菁原係欲支付9 萬元予承信公司,購買所稱之「 售後服務」,保證被告陳亮旭不會再來找其,後因聽從蔡蕙 如之建議,始簽立上開2 張支票,顯非因被告陳亮旭有何惡 害之通知而交付財物,是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尚難以恐嚇取 財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乏所據,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承事實一㈤,被告陳亮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是向胡孟 煌要工錢,因其做交管、管理挖土機,證人胡孟煌僅給予25 萬元,金額仍然不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反面),證 人胡孟煌亦證稱:被告陳亮旭有出事,那時候好像有羈押, 又去我工廠,我有打聽被告陳亮旭真的有在那邊工作,就付 25萬元,純粹是不想這些人一天到晚來工廠造成困擾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是依證人胡孟煌之證述,其交付上 開25萬元之時間,顯係被告陳亮旭遭羈押釋放之後,而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按紀錄表所示,被告陳亮旭係於99 年8月25日日釋放出所,與事實一㈤發生時間之99年6月11日 ,已有2 個月以上之差距,且依被告陳亮旭所述,其要求證 人胡孟煌付款之理由,亦有不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 尚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則此部分是 否犯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汪士強被訴強制、傷害部分及被告張同泰被訴部分: 蔡冠倫(已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及嚴定祥(本院通緝中)、被告汪士強(以下被訴 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改依恐嚇罪論處如上)、張同泰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 林育全前於93年間向被告汪士強借款之250 萬元,已於95年 間由告訴人林育全之父林資雄代為清償,被告汪士強並簽具 清償債務證明書,詎被告汪士強因缺錢花用,竟又與蔡冠倫 及被告張同泰、嚴定祥共同謀劃追討上開債務,先於98年 8 月間某日,由被告汪士強約同告訴人林育全前往臺北市○○ ○路○段○○○巷○號1樓蔡冠倫經營之「惜古堂古董店」,蔡冠 倫當被告汪士強之面對林育全恫稱「這是我學弟,有欠錢就 明講,不要欺負我老弟,不然出去的話就一隻手、一隻腳」 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育全之安全,嗣於99年1 月11日 下午3 時許,被告汪士強又與嚴定祥、被告張同泰前往臺北 市○○區○○街○○○ 號告訴人林育全經營之「祺昇修車廠」 ,強押告訴人林育全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被告汪士強要求告訴人 林育全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5 張,然為告訴人林育全拒 絕,嚴定祥即承被告汪士強之命將告訴人林育全帶往地下室 雜物間毆打,致告訴人林育全受有左側臉部、左側胸壁、腹 壁挫傷、左上臂瘀傷之傷害,被告張同泰則在樓梯間把風不 讓其離去,告訴人林育全迫於無奈,遂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 票5 張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交執,渠等始讓告訴人林育全離去 ,因認被告汪士強、張同泰均涉犯強制、傷害罪嫌及被告張 同泰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㈡陳韋宇被訴恐嚇取財(莊朝清部分): 被告陳亮旭(經本院判決如上)於99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語潔、賴維 騰(均經本院判決如上),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前 時,見前方由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 車已在該處暫停等候倒車,竟仍自後方追撞被害人莊朝清製 造假車禍,被告張語潔下車自稱腳部受傷,被告陳亮旭並 要求應前往臺北市○○街某處保養廠估價維修其車,此時被 告陳韋宇與另3至4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亦承被告陳亮旭之 命前往該保養廠,被害人莊朝清原主張待事故鑑定結果後再 商談賠償金額,然被告陳亮旭等人即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 陳亮旭出言恐嚇稱:鑑定要1 個多月,伊小弟若不想等而去 找麻煩,就不關伊的事,且知道莊朝清住家地址,若小弟天 天去找,亦會受不了等語,致莊朝清心生恐懼,交付3萬5千 元了事,因認被告陳韋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汪士強被訴強制、傷害部分及被告張同泰被訴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汪士強、張同泰均涉犯強制、傷害罪嫌及被告 張同泰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育全之證述 、證人林資雄之證述、95年12月31日汪士強簽具之證明書、 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 號、金額各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票號FA000000 0號、金額25萬3,333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代收票據明 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99年1 月1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票號CH786882號 、CH786883號、CH786884號、CH786885號及CH786886號面額 各10萬元之本票計5 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 書、99年1月30日起至4月2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汪士強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育全間確有債務 糾紛,而持本票向告訴人林育全索討債務一情,及與被告張 同泰均坦承有於99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約同告訴人林育全在 臺北市○○○路○段○○○巷○○號咖啡廳見面商談債務,告訴人 林育全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5 紙及清償協議書等情,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汪士強辯稱:當天 是林育全父親請渠等離開,不要在現場,到外面去協商債務 ,並不是渠等要帶告訴人林育全走,且係告訴人林育全自願 跟隨渠等去其他地方談,並無強制告訴人林育全,且其並未 傷害告訴人林育全,也無此犯意等語。被告張同泰則辯稱: 其僅受邀陪同被告汪士強至汽車保養廠,事前並不知係債務 協商,至現場僅跟隨嚴定祥及被告汪士強二人進入廠內, 等二人並問告訴人債務處理如何,告訴人父親要求渠等出去 談,嗣四人走出廠外,告訴人攔車至被告汪士強公司旁之法 國當代糕點咖啡店協商,其並不清楚債務之事無從插嘴,且 告訴人林育全行動自由,更與其同在樓梯口抽煙,其僅表示 「有欠錢,就講好怎麼還就好了」,被告因未參與協商,僅 在外等候,並無把風之事實,至何人毆打告訴人林育全,其 更無從得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汪士強、張同泰被訴強制、傷害部分: ⑴證人林育全雖指稱其於99年1 月11日係被強押上車,然其於 警詢中指稱係被告汪士強強押其上車,於偵查中則指稱係嚴 定祥強押其上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係半推半就上車(見 本院卷㈡第54頁),指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其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11日小武(指嚴定祥 )打電話表示他老大要見其,並坐計程車到其撫遠街435之1 號修車廠,其有先打電話給朋友小董詢問,小董說不可以上 車,小武及被告張同泰、汪士強就進到店內,其父親就對著 他們說滾出去,他們就站在門口外面,其就趕快聯絡小董協 調,小董跟小武對話後,就叫其先過去,但是搭別台計程車 ,他隨後就到,但其還是坐小武的計程車,小武叫其坐前座 ,進車後,小武即跟司機說到建國南路1 段蔡大哥那邊去, 其就要打電話跟小董講,小武就馬上說他手機沒電,要向其 借電話,其把手機交小武他後,小武就關機拒還,其即馬上 跟司機說下車,小武就打圓場說是自己同學,在玩一玩而已 ,後來跟司機變更地點到瑞安街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 卷第92頁)。足認告訴人林育全於上車前,尚能打電話聯絡 所稱之小董協調,更於小董告知其坐另1 台計程車時,仍自 己選擇與嚴定祥等人坐同一台車,並且坐在前座,並且可向 司機為停車之表示,實難認有何遭強押上車之情。是尚難以 證人林育全之證述,認定被告汪士強及張同泰有何強制之犯 行。 ⑵證人林育全於偵查中證稱:小武要其簽10萬元之本票5 張, 被告汪士強在現場草擬債務清償協議書要其簽名,其都拒絕 ,就耗在那裡,後來小武就要其到地下室談,要先了解其意 願。小武就拉其下去地下室,其就叫被告汪士強也一起下來 到地下室,下來後,小武就連續朝其頭、身體、臉揮了5、6 拳,之後被告汪士強從地下室廁所出來,問其怎麼跪在地上 ,小武就叫被告汪士強先上去,小武就捂住其嘴巴,朝其肚 子打數拳,之後就帶其上去,上去後,被告汪士強就叫其趕 快簽一簽,其剛剛發生的事情,被告汪士強都沒看到等語( 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93頁),則依證人林育全上開所述 ,將證人林育全帶至地下室毆打,顯係出於嚴定祥個人之犯 意,此自嚴定祥要求被告汪士強先上樓後,再捂住證人林育 全之嘴巴即明,被告汪士強係應林育全之要求,始至地下室 ,且並未目賭毆打之過程,自難依證人林育全之證述,而認 定公訴意旨所稱嚴定祥係承被告汪士強之命毆打證人林育全 。另證人林育全偵查中就其遭毆打部分,均未提及被告張同 泰,且於審理中證稱:其遭毆打時,被告張同泰係在樓上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是亦難持證人林育全之證述,而 為被告張同泰有傷害之犯行,或與嚴定祥犯意聯絡之不利認 定。 ⑶證人林資雄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並未見到林育全是自願與被 告汪士強等人上計程車,還是被拉上車,其回家後, 8點多 發現林育全怎麼還沒回來,就趕快去派出所報案等語。是依 證人林資雄所述,其並未目睹告訴人林育全上車之過程,亦 不在上開咖啡廳現場,實難以證人林資雄之證述而為被告張 同泰、汪士強不利之認定。 ⑷另依證人林資雄之證述及卷附95年12月31日汪士強簽具之證 明書、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 000000號、金額各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票號FA 0000000號、金額25萬3,333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代收 票據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雖足認定告訴人林育全前曾向被告汪 士強借款250 萬元,由證人林資雄簽發面額50萬元之華南商 業銀行支票4張及票號25萬3,333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 支票1 張,所餘金額部分並以現金支付清償完畢等情;又卷 附99年1月1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票號CH786882號、CH78688 3 號、CH786884號、CH786885號及CH786886號面額各10萬元 之本票計5 張,僅足認定告訴人林育全有於上開時、地簽立 上開各件,然上開各項證據,均與被告張同泰、汪士強是否 有為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強制行為及傷害告訴人林育全犯行之 認定無涉。另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僅足 認定告訴人林育全受傷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其受傷與被告張 同泰、汪士強有關,再就卷附99年1月30日起至4月2 日止之 通訊監察譯文言,該等通訊均係發生於本案事發之99年1 月 11日之後,亦難持該等事發後之通訊內容而為被告張同泰、 汪士強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張同泰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證人林育全雖於偵查中證稱:98年8 月間某日晚上進到上開 古董店內,裡面站了很多人,都穿黑衣服,當時被告張同泰 在門口把風云云(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92頁),然其於 警詢中僅供稱「當時現場有小武及阿泰,另有我不認識的人 約十多人」(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5 頁),並未提及被 告張同泰把風之行為,另於審理中則證稱其忘記被告張同泰 是否在場,是證人林育全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況 證人林育全既稱當時裡面站了很多人,則證人林育全如何認 定被告張同泰有把風之行為,其證述亦有明顯之瑕疵。至公 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與被告張同泰是否有此犯行之認定無 涉,則本件此部分尚難僅依證人林育全有瑕疵之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張同泰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就被告汪士強被訴強制、傷害部分及被告張同泰被訴 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汪士強、張同 泰有何強押告訴人林育全上車之情事,或與嚴定祥間有傷害 告訴人林育全犯意之聯絡,亦不能僅依證人林育全有瑕疵之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張同泰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是就被告 汪士強、張同泰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強制、傷害之犯行及被告 張同泰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汪士強、張同泰有公訴人所指該等犯 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各該部分依法為被告 汪士強、張同泰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韋宇被訴恐嚇取財(莊朝清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陳韋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莊朝清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編號C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 告陳亮旭99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1月3日北市交警大事 字第100322907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件及翻拍 照片4 張及被告陳韋宇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韋 宇對於被告陳亮旭有向其借用車輛,並依被告陳亮旭告知前 往該修車廠與該人簽立和解書,及於隔3 天後,與對方相約 至建國北路3 段附近某修車廠交付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 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其係上開事故車輛之 車主,故其去修車廠只有簽和解書,簽完即離去等語。查被 告陳亮旭有向被告陳韋宇借用上開車輛,並依被告陳亮旭告 知前往該修車廠與該人簽立和解書,及於隔3 天後,與對方 相約至建國北路3 段附近某修車廠交付等情,業據被告陳韋 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朝清證述及共同被告陳亮旭供述之 情節相符,該情固堪認定。惟: ⒈被害人莊朝清於偵查中有關被告陳韋宇部分,僅證稱:其至 車廠時,被告陳亮旭那邊又來了3、4個小弟,其中1 個是車 主,叫陳韋宇等語,並無任何不利於被告陳韋宇之陳述,又 證人莊朝清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韋宇沒有向其說過什麼話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是難以證人莊朝清之證 述,為被告陳韋宇不利之認定。 ⒉依被告陳亮旭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亮旭指示被告 張語潔向他人借車時供製造假車禍時,有交代被告張語潔不 要跟出借車輛之人說,則被告陳韋宇就被告陳亮旭向其借用 車輛之用意及目的,是否知悉,即非無疑。是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亦不足為被告陳韋宇不利之認定。 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編號C0000000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0年11月3 日北市交警大事字第10032290700號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及調查報告表等件及翻拍照片4 張等件,均僅足認定本件事 故發生之情形,亦不足作為案發時不在事故現場之被告陳韋 宇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陳韋宇雖有將其車輛借予被告陳亮旭等人製造假 車禍,向被害人莊朝清恐嚇取財,然被告陳韋宇並未自白犯 罪,且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陳韋宇有與被 告陳亮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陳韋宇是否有公 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陳韋宇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韋宇犯罪,自應就此部 分依法為被告陳韋宇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陳韋宇、吳昇泉被訴共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宇、吳昇泉、與少年黃○○及劉○ ○(前2人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由被告陳韋 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3人,共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 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前,由少年黃○○持不具殺傷力之 空氣手槍1支伸出車窗外,朝永和派出所玻璃大門射擊4發鋼 珠彈,使永和派出所玻璃大門毀損,4 人旋駕車逃逸,嗣為 警循線在臺北市○○街○段○○巷29之2 號車號000-000號機車 置物箱內查扣該空氣槍,因認被告陳韋宇、吳昇泉共同涉犯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 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138 條所指毀棄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 一般物品,倘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派出所門上玻璃、 茶杯、鏡子,自僅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71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陳韋宇、吳昇泉共同涉犯刑法第13 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係因被告陳韋宇 、吳昇泉二人與少年黃○○及劉○○於上開時間共同駕車前 往永和派出所,由少年黃○○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朝 永和派出所玻璃大門射擊4 發鋼珠彈,使永和派出所玻璃大 門毀損,然派出所玻璃大門僅屬靜態設備,尚非警察本於職 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依上揭說明,尚難以刑法第138 條之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繩,倘認被告陳韋宇、吳昇 泉二人確有上開犯行,亦僅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 ,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遍閱全卷,未見本案有告訴權之永和派出所提出告訴, 且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00年7月15日,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該日北檢治年99偵14870、17367、20441字第058 81號函文右上方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 頁),距 案發之99年5月21日,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無從補正 ,爰依上揭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陳亮旭、蔡志廷、李俊釧、康昱智、石志一及吳昇泉被 訴共同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廷因與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銳智國際公司」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志豐」之員 工間互有糾紛,於99年6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其與被告 陳亮旭、康昱智、吳昇泉、石志一及李俊釧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共同前往該公司,由康昱智、吳昇泉分持石頭、花盆 砸毀該公司落地玻璃大門2 面後,旋即揚長離去,因認被告 陳亮旭、蔡志廷、李俊釧、康昱智、石志一及吳昇泉共同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次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該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所謂「未經告訴」,係指「 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故如非 合法告訴權人所提之告訴,其告訴即屬不合法,依首揭法律 規定,法院對該案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查本案告訴人李聰龍係公司職員,並非銳智國際公司 之負責人,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4870 號卷㈠ 第237 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管理該公司財產之權責 ,爰認李聰龍並非直接受害人,並無告訴權,本案告訴顯不 合法,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 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項次│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有│陳彥甫│陳亮旭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關交付40萬元部分 │ │月。 │ ├──┼─────────┼───┼────────────────┤ │ 2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有│陳彥甫│陳亮旭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 │關處理停車位部分 │ │徒刑肆月。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黃奕菁│陳亮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莊朝清│陳亮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胡孟煌│陳亮旭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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