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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輝       楊久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831、2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偽造之「廖昭賢」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偽造之「廖昭賢」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楊久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政輝與廖昭賢原為同事,嗣楊政輝於民國86年間自行成立 富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政輝之妻楊久慧, ),並僱用廖昭賢,2人具有主雇關係。嗣楊政輝於93年7月 間另設立元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並為元 通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且有據實填載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楊政輝為求符合是時公司法股東人數(7人)之規定 ,未徵求廖昭賢同意且明知廖昭賢未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 )2 百萬元,而係由其所填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 7月21日,在元通公司會議室,委請某不知情之元通公司成 年人員於元通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及董 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造「廖昭賢」之署名 各1 枚,另盜蓋廖昭賢前此置放於元通公司之印文於公司章 程簽名欄,而偽造用以表示廖昭賢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且同 意擔任元通公司之董事,並同意訂立公司章程之私文書,另 又於業務上所執掌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 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實填載:廖昭賢有出席該次 董事會議事錄、廖昭賢為元通公司出資2百萬元之股東等不 實情事,復於同年月26日,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持上 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 ,將上開廖昭賢為出資2百萬元之股東並願任董事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設立登記,足生損 害於廖昭賢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9年1月間,楊政輝仍為元通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 楊久慧則為元通公司之監察人,並負責製作元通公司之各項 會議紀錄,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其等均明知元通公司於99年1月25日10時許並未召開 股東臨時會議,竟未得廖昭賢之同意,即廖昭賢前此置放於 元通公司之印文於於日期記載為99年1月14日,內容為「本 人因業務繁忙,自即日起辭去貴公司之董事職務。」之辭職 書之辭職人欄,而偽造用以表示廖昭賢自99年1月14日辭去 元通公司董事職務之私文書,嗣又虛偽製作其職務所應據實 製作之元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記載該次會議係因 廖昭賢辭去董事職務而依法開股東會補選,再於同年月27日 委由不知情之鄭惠秋會計師持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及偽造之辭職書,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將廖昭賢 辭去董事職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 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廖昭賢、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 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楊政輝自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暨廖昭賢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政輝、楊久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政輝、楊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8頁背 面),並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尚經證人廖昭賢於偵訊中指述明確(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78號偵查卷第18 頁,99年度偵字第19831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2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 頁),並有外放之元通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份(內含元通公 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及董事〈廖昭賢〉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參。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尚經證人廖昭賢、證人即元通公司會計 人員呂碧芬於偵訊中指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5778號偵查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99 年度偵字第19831號偵查卷第43頁),並有外放之元通公司 登記案卷影本1份(內含元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辭職 書〈廖昭賢〉、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 ㈢綜上,堪認被告楊政輝、楊久慧個別就上揭犯罪事實、 所示之犯罪情節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政輝為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詳如後述 )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㈠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包含罰金。而被告楊政輝行 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是被告楊政輝行為時,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罰金刑部分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被告楊政輝行 為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楊政輝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想像競合犯部分,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均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 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應逕以裁判時法論處 ,然經綜合比較結果(詳如後述),仍應以修正前即被告楊 政輝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楊政輝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在95年7月1日前所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 ;至如犯罪事實所示與被告楊久慧所共犯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 為,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 執行刑部分即應予比較新舊法。經核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楊政輝。 ㈣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即被告楊政輝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楊政輝 ,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被告楊政輝行為時之舊法。 ㈤又被告楊政輝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 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 法第214條、第215條,均係屬72年6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 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楊政輝行為時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2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 楊政輝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 屬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楊政輝未得被害人廖昭賢之同意,即委由某不知情元通 公司成年成員於元通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 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造「廖昭賢」 之署名各1枚,並盜蓋廖昭賢前此置放於元通公司之印章於 公司章程簽名欄,而偽造用以表示廖昭賢親自出席該次董事 會且同意擔任元通公司之董事,並同意訂立公司章程之私文 書,另又於業務上所執掌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不實填載:廖昭賢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議、 廖昭賢為元通公司出資2百萬元之股東等不實情事,復於93 年7月26日,委請某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偽造及業務登載 不實之文書等,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設立登記而行使之 ,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 廖昭賢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 告楊政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政輝各偽造署押、盜蓋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楊政輝利用不知情之元通公司成年成員及會 計師偽造「廖昭賢」之署名及行使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 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楊政輝於上揭「元通公司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 意書人欄,數次偽造「廖昭賢」之署名,各偽造行為間時間 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楊政輝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辦理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 重疊,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起 訴書雖就被告楊政輝上揭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除股東名簿 外之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犯行均未敘及,然此部分與起 訴書所指被告楊政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股東名簿)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被告楊政輝、楊久慧明知元通公司於99年1月25日10時許並 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竟未得廖昭賢之同意,即盜蓋廖昭賢 前此置放於元通公司之印章於日期記載為99年1月14日,內 容為「本人因業務繁忙,自即日起辭去貴公司之董事職務。 」之辭職書之辭職人欄,而偽造用以表示廖昭賢自99年1月1 4日辭去元通公司董事職務之私文書,嗣又虛偽製作其職務 所應據實製作之「元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記載 該次會議係因廖昭賢辭去董事職務而依法開股東會補選,再 於同年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鄭惠秋會計師持上揭業務登載不 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偽造之辭職書,至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上揭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變更登記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 於廖昭賢、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故核被告楊政輝、楊久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楊政輝、楊久慧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揭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 鄭惠秋會計師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 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楊政輝、楊久慧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辦理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如前所述,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 ㈢被告楊政輝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 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於99年 4月13日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而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政輝、楊久慧:⑴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⑵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分別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偽造私文書 及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⑶被 告楊政輝之犯行為2次、被告楊久慧之犯行為1次;⑷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楊政輝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刑法第41條規定歷經多次修法,被告楊政輝於為犯罪事實 所示之犯行時,於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4年2月2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再 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之規定。茲因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 前揭規定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 比較;惟將被告行為時(即93年)所應適用之90年1月10日 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與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 )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 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比較 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94 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 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本件被告楊政輝較為有 利。故就犯罪事實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楊政輝所犯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之 後始發生,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 行,查被告楊政輝所犯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罪行,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 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被 告楊政輝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 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 7月1日之前,刑法該次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前 )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故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越95年7月1日 之前後,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即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楊政輝所犯如犯罪事實及所示之罪行,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而其中被告楊政輝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罪行,係 在95年7月1日前,而犯罪事實所示罪行,其犯罪時間雖在 95年7月1日以後,但被告楊政輝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為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始為適法,是就被告楊政輝所定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楊政輝偽造之「元通公司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元通公司章程」 等私文書,均已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即均非被告楊政輝 所有,依法不得沒收。至被告楊政輝於「元通公司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廖昭賢」之 署名各1枚(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 表所示),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 有,於被告楊政輝所犯如犯罪事實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楊政輝於「元通公司章程」所盜蓋「廖昭賢」之印 文,係持廖昭賢真正之印章所蓋,此業據告訴人廖昭賢陳述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 例參照),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楊政輝、楊久慧共同偽造之「辭職 書」,已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即非被告楊政輝、楊久慧 所有,依法不得沒收。至被告楊政輝、楊久慧於上揭「辭職 書」上所盜蓋「廖昭賢」之印文,係持廖昭賢真正之印章所 蓋,此業據告訴人廖昭賢陳述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31號偵查卷第43頁),並非偽造之 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宗別及頁數 │ ├──┼───────┼─────┼────────┼────────┤ │ 1 │元通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署名1枚 │影本見臺灣士林地│ │ │出席董事簽到簿│名欄 │ │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 │ │度他字第1403號偵│ │ │ │ │ │查卷第37頁 │ ├──┼───────┼─────┼────────┼────────┤ │ 2 │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署名1枚 │同上偵查卷第41頁│ │ │ │欄 │ │ │ ├──┴───────┴─────┴────────┴────────┤ │合計:偽造「廖昭賢」之署押共2枚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