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忠(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4 號判決確定,妨害自由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2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貴陽街口,與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告訴人林招榮發生行車糾紛,於爭執中將告訴人壓制於 地上,致告訴人無法逃離而任憑被告毆打,復將告訴人所戴 之眼鏡、安全帽上之遮陽板及固定遮陽板之蓋子打碎致令不 堪使用,及令告訴人之褲子磨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詎被 告為掩飾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製作筆錄 時,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遭告訴人恐嚇等語,誣指告訴人涉 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嗣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303 號案偵查後,認告訴人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 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 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 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 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台上 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 人李承恩於另案即上開偵字第26303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2月23日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2474800 號函及附件、監視錄影光碟、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戴眼鏡、安全帽遭毀損之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光碟勘驗筆錄、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3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244號卷第11頁、第22頁至 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誣告,因告訴人確實有 恐嚇,告訴人當時有唸到其車上所顯示公司名稱,並表示要 與之沒完沒了,其真的很害怕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承恩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並未聽到告訴人向被告 說「我知道你的公司夏洛蒂有限公司,這輩子會跟你沒完沒 了」這句話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6303 號卷第61頁),然證 人李承恩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在派出所咆哮,其有聽 到告訴人說知道被告公司在哪裡,會跟被告沒完沒了,其是 在作筆錄時,聽到告訴人講的,該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係指 在博愛路現場並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該句話,其處理過程之重 點只是將告訴人與被告架開,不清楚二人之對話等語(見本 院卷46頁反面至第47頁)。足認證人李承恩係因當時關注的 焦點是要將被告及告訴人分開,並未留意被告及告訴人之言 詞,是其雖於偵查中證稱未在博愛路現場聽見告訴人為上開 恐嚇之言詞,要難遽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證人李承 恩所述,告訴人確有於派出所咆哮,並於與被告分開製作筆 錄時,為該句言詞,益徵被告提告恐嚇之事實,尚非憑空虛 構,全然無據。 ㈡告訴人雖證稱:其在行車糾紛現場並未對被告說恐嚇的話, 其遭被告打完後,被證人李承恩架開,眼鏡掉在地上,四處 找眼鏡,其怎麼會知道被告在夏洛蒂公司上班,其沒有跟被 告講話,其從事發當時,根本不知道,也無印象有見到被告 車輛駕駛座旁邊門上有油漆夏洛蒂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然告訴人曾與被告因行車發生糾紛 ,遭被告毆打,眼鏡、安全帽亦遭被告毀損,此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4 號判決認定在卷,是告訴人與 被告顯有相當之怨懟,則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蒐證 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字第26303 號卷第21頁),被告車輛駕 駛座車門旁確載有「夏洛蒂有限公司」之字樣,且字體非小 ,字型清晰,顏色對比明顯,告訴人當時又係自該駕駛座車 門旁上前與被告理論,亦經告訴人陳稱在卷,且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26303 號卷第25頁),告 訴人又自承其矯正後之視力是 1.0,則告訴人是否於與被告 發生肢體衝突前,確未見到被告車輛駕駛座旁邊門所漆公司 名稱,顯非無疑。再告訴人亦自承:其當時有與被告互罵「 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又證人即當時在場 執勤之憲兵林松翰證稱:當時在現場告訴人口氣比較兇,比 較大聲,其有印象現場有人說要沒完沒了的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是被告所為告訴人有表示要沒完沒了之辯詞, 尚非無據,益徵公訴人依告訴人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尚非妥適。 ㈢公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2月23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2474800 號函及附件、監視錄影 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戴眼鏡、安全帽遭毀損 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光碟勘驗筆 錄等件,然此均僅足證明被告涉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尚不 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件誣告罪之憑證。 ㈣告訴人上開恐嚇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99年度偵 字第26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偵 查卷可證,然此僅屬該案缺乏積極證明致告訴人不受訴追處 罰,於法自不得逕認被告告訴之事實為虛偽,而遽論被告以 誣告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是明知為 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 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恐嚇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 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