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忠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忠(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4 號判決確定,妨害自由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2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貴陽街口,與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
告訴人林招榮發生行車糾紛,於爭執中將
告訴人壓制於
地上,致告訴人無法逃離而任憑被告毆打,復將告訴人所戴
之眼鏡、安全帽上之遮陽板及固定遮陽板之蓋子打碎致令不
堪使用,及令告訴人之褲子磨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詎被
告為掩飾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竟基於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製作筆錄
時,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遭告訴人恐嚇等語,誣指告訴人涉
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嗣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303 號案
偵查後,認告訴人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
誣告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
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
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
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
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台上
字第581號判例意旨
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之
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證
人李承恩於
另案即上開偵字第26303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2月23日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2474800 號函及附件、監視錄影光碟、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戴眼鏡、安全帽遭毀損之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之光碟
勘驗筆錄、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303 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244號卷第11頁、第22頁至
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誣告,因告訴人確實有
恐嚇,告訴人當時有唸到其車上所顯示公司名稱,並表示要
與之沒完沒了,其真的很害怕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承恩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並未聽到告訴人向被告
說「我知道你的公司夏洛蒂有限公司,這輩子會跟你沒完沒
了」這句話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6303 號卷第61頁),然證
人李承恩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在派出所咆哮,其有聽
到告訴人說知道被告公司在哪裡,會跟被告沒完沒了,其是
在作筆錄時,聽到告訴人講的,該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係指
在博愛路現場並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該句話,其處理過程之重
點只是將告訴人與被告架開,不清楚二人之對話等語(見本
院卷46頁反面至第47頁)。足認證人李承恩係因當時關注的
焦點是要將被告及告訴人分開,並未留意被告及告訴人之言
詞,是其雖於偵查中證稱未在博愛路現場聽見告訴人為上開
恐嚇之言詞,要難遽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證人李承
恩所述,告訴人確有於派出所咆哮,並於與被告分開製作筆
錄時,為該句言詞,益徵被告提告恐嚇之事實,尚非憑空虛
構,全然無據。
㈡告訴人雖證稱:其在行車糾紛現場並未對被告說恐嚇的話,
其遭被告打完後,被證人李承恩架開,眼鏡掉在地上,四處
找眼鏡,其怎麼會知道被告在夏洛蒂公司上班,其沒有跟被
告講話,其從事發當時,根本不知道,也無印象有見到被告
車輛駕駛座旁邊門上有油漆夏洛蒂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然告訴人曾與被告因行車發生糾紛
,遭被告毆打,眼鏡、安全帽亦遭被告毀損,此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4 號判決認定在卷,是告訴人與
被告
顯有相當之怨懟,則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蒐證
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字第26303 號卷第21頁),被告車輛駕
駛座車門旁確載有「夏洛蒂有限公司」之字樣,且字體非小
,字型清晰,顏色對比明顯,告訴人當時又係自該駕駛座車
門旁上前與被告理論,亦經告訴人陳稱在卷,且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見同上偵字第26303 號卷第25頁),告
訴人又
自承其矯正後之視力是 1.0,則告訴人是否於與被
告
發生肢體衝突前,確未見到被告車輛駕駛座旁邊門所漆公司
名稱,
顯非無疑。再告訴人亦自承:其當時有與被告互罵「
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又證人即當時在場
執勤之憲兵林松翰證稱:當時在現場告訴人口氣比較兇,比
較大聲,其有印象現場有人說要沒完沒了的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是被告所為告訴人有表示要沒完沒了之辯詞,
尚非無據,益徵公訴人依告訴人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尚非妥
適。
㈢公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2月23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2474800 號函及附件、監視錄影
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戴眼鏡、安全帽遭毀損
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光碟勘驗筆
錄等件,然此均僅
足證明被告涉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尚不
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件誣告罪之憑證。
㈣告訴人上開恐嚇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99年度偵
字第26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偵
查卷
可證,然此僅屬該案缺乏積極證明致告訴人不受訴追處
罰,於法自不得逕認被告告訴之事實為虛偽,而遽論被告以
誣告之罪責。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是明知為
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
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恐嚇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
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