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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秋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3 2 號、97年度偵字第19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振國(王振國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和展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展公 司)前會計帳務人員,朝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路○○○ 號7 樓之4 ,下稱朝紅公司)為和展公司之關 係企業,實際負責人為徐嘉森,嗣因朝紅公司營業狀況不佳 ,決定將公司辦理解散、清算,遂於民國95年8 月間,朝紅 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徐嘉森、股東束臨豐、郭調和等人,將朝 紅公司資料交付王振國,委託王振國分別辦理朝紅公司之解 散、清算之業務,詎王振國透過徐兩福及李鍾祥之介紹認識 被告翁秋生,竟將朝紅公司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出售經營 權予被告翁秋生,且不思保護上開股東之權益,違背受託辦 理公司移轉後之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之職務,未經上開負 責人及股東之授權與同意,與朝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翁秋生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11日,明知束臨 豐、郭調和未參加朝紅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卻基於共 同犯意,於上述犯罪時、地,偽造束臨豐簽名於董事會簽到 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盜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 事會議事錄,並偽造郭調和之簽名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盜 刻、盜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辦理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登記業 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束臨豐、郭調和與朝紅公司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 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翁秋生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翁秋生因上開偽造文書 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1 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101 年1 月28日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22 號卷二第49頁) ,並經本院電詢具保人王遠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50頁),依前揭法律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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