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秋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3
2 號、97年度偵字第19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緣王振國(王振國涉
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訴字第49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和展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展公
司)前會計帳務人員,朝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路○○○ 號7 樓之4 ,下稱朝紅公司)為和展公司之關
係企業,實際負責人為徐嘉森,
嗣因朝紅公司營業狀況不佳
,決定將公司辦理解散、清算,遂於民國95年8 月間,朝紅
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徐嘉森、股東束臨豐、郭調和等人,將朝
紅公司資料交付王振國,委託王振國分別辦理朝紅公司之解
散、清算之業務,
詎王振國透過徐兩福及李鍾祥之介紹認識
被告翁秋生,竟將朝紅公司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出售經營
權予被告翁秋生,且不思保護上開股東之權益,違背受託辦
理公司移轉後之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之職務,未經上開負
責人及股東之授權與同意,與朝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翁秋生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11日,明知束臨
豐、郭調和未參加朝紅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卻基於共
同犯意,於上述犯罪時、地,偽造束臨豐簽名於董事會簽到
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盜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
事會議事錄,並偽造郭調和之簽名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盜
刻、盜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辦理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登記業
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之
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束臨豐、郭調和與朝紅公司等人及
主管機關對公司
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翁秋生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翁秋生因上開偽造文書
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1 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101
年1 月28日死亡
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在卷
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22 號卷二第49頁)
,並經本院電詢
具保人王遠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50頁),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