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吳其定
自訴
代理人 王昭婷
律師
被 告 羅佩雯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枋啟民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吳其定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佩雯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捌枚、偽造署押共參
拾捌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羅佩雯前於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 號
7 樓之1 ;下稱喜鴻旅行社)擔任票務工作,因羅佩雯之胞
姊羅佩詩(尚無事證認定與羅佩雯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於吳其定所經營之鈺鋒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 段○○號20樓;下稱鈺鋒公司)擔任財務
工作多年,經羅佩詩之介紹,羅佩雯先前即與鈺鋒公司間有
差旅機票之業務往來。
詎羅佩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
接續犯意,明知並無所謂合作投資購
買機票以賺取價差之事,竟先於民國99年1 月間,至設於上
址之鈺鋒公司,對吳其定訛稱可以共同合作投資購買機票,
並偽稱以下列方式合作:於各航空公司進行低價促銷之際,
羅佩雯立即通知吳其定,由吳其定將機票金額匯款至羅佩雯
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先行大量購買機票,其後倘有其他公司
向喜鴻旅行社購買機票,旅行社則以時價售票之價差利潤全
額分配予吳其定,羅佩雯則賺取向航空公司大量購票之回扣
佣金。羅佩雯為取信吳其定,
復於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0
月間止,在其工作之喜鴻旅行社等地,接續偽造以喜鴻旅行
社和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園區廠(下稱鴻海精密
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
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醫療公司)、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合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擎
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晶公司)、
禾唯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唯公司)、Tessera Taiwan
(下稱Tessera 公司)、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
締納公司)、竹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等公司(
以下或合稱鴻海精密等公司)之名義所簽立的「廠商合約書
」 共70份(詳如附表一所示)。羅佩雯並為了偽造該等「
廠商合約書」,除利用其任職於喜鴻旅行社之便,擅自將其
所
持有之「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章」、「喜鴻旅行社有
限公司定型化合約專用章」等印章盜蓋於該等「廠商合約書
」之上,而以盜用印章之方式產生印文共67枚(詳如附表一
所示);羅佩雯共分別於該等「廠商合約書」上偽簽亞太醫
療公司等廠商承辦人「Peter Chang 」、「Jerry Chang 」
、「Eve Feng」、「彭冠富」、「徐姓承辦人員」、「Lynn
Lin 」、「Eva Feng」、「Vicky Yang」等人(確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張」、「Jerry 」「馮」、「彭冠富」、「徐
」、「P.C.」、「Lin 」、「Lynn Lin」、「方」、「楊」
等署名,而偽造該等署押共38枚(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因
鴻海精密等公司前與喜鴻旅行社間有業務往來,並曾在相關
契約文書上蓋印而留有「鴻海精密工業職工福利委會合約章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章」等印文,羅佩雯
為偽造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合約書」,即將該等契約
文書上「鴻海精密工業職工福利委會合約章」、「宏達國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章」等印文加以影印,並將該等影印
後之印文剪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合約書」上,而偽造
該等印文共68枚(詳如附表一所示)。羅佩雯並於99年1 月
間起至100 年10月間止,接續持
上揭偽造之以喜鴻旅行社與
鴻海精密等公司名義簽立的「廠商合約書」向吳其定行使以
取信吳其定,足以生損害於鴻海精密公司、宏達電公司、亞
太醫療公司、震旦行公司、友達光電公司、合擎公司、中美
晶公司、禾唯公司、Tessera 公司、科締納公司、竹風公司
等及「Peter Chang 」、「Jerry Chang 」、「Eve Feng」
、「彭冠富」、「徐姓承辦人員」、「Lynn Lin」、「Eva
Feng」、「Vicky Yang」等人及吳其定,並致使吳其定
陷於
錯誤,認羅佩雯確實能以上揭方式賺取機票價差,而先後於
99年1 月20日至100 年10月6 日(詳如附表二之「簽約日期
」所示)與羅佩雯簽立協議書共71份(其中並有同一日簽立
數份協議書,又各份協議書各係對應不同之「廠商合約書」
訂立,各份協議書所列載廠商名稱等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又於99年3 月9 日所簽立附表二編號3 之協議書,羅佩
雯則未提出相對應之「廠商合約書」),吳其定並自99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先後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
○○○路2 段32號)臨櫃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至羅佩雯所
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長
春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新竹分行等帳戶,而交付合
計6 億2733萬6200元予羅佩雯(吳其定匯款之日期、金額、
匯至羅佩雯之帳戶帳號等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又依上揭協
議書內容,吳其定所應支付之款項,有部分係以羅佩雯應匯
回之款項抵扣或吳其定尚未支付,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羅佩雯為掩飾上開犯行,並為後續得接續為
詐欺之犯行,
並先後於99年3 月22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並依上揭協
議書之內容將部分款項,以其帳戶或羅佩詩之帳戶之名義匯
回予吳其定,合計金額為6 億1345萬8490元(羅佩雯依協議
書應匯回之金額及實際匯回款項之日期、金額、銀行帳戶,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總計經吳其定匯予羅佩雯而未經羅佩雯
匯回之金額為1387萬7710元)。
嗣經吳其定追討機票價差利
潤未果,羅佩雯並於100 年10月13日起避不見面,吳其定始
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其定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特定:
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
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之範圍之明確
與否,因涉及
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準用同法第268 條)以
及被告
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是以,
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查本件自
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刑事自訴狀、100 年11月25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101 年1 月6 日刑事陳報狀、101 年1 月13
日自訴意旨狀、101 年2 月20日刑事
起訴追加狀、101 年3
月23日自訴意旨狀㈡等,所指出之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均
有不同,無從使本院特定審判範圍,亦使被告無法行使其訴
訟上之防禦權。復經本院
受命法官、審判長於101 年3 月23
日最後
準備程序期日、101 年3 月28日審理期日中,要求自
訴代理人特定本件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經自訴代理人
陳明係以101 年3 月23日自訴意旨狀㈡之內容為準,並就其
中
所稱「71份」喜鴻假期之「廠商合約書」部分更正為「70
份」(分見本院卷五第219 頁、卷六第80頁),是為維護被
告之防禦權,當認本院審判範圍應以上揭自訴代理人於最後
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中所特定之範圍為準。
二、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自訴代理人、被告
羅佩雯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
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分見本院卷五第183 頁、卷
六第82 -8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羅佩雯
原本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而否認詐欺自訴人吳其定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46-
148 頁、卷二第45-48 頁、卷三第43-48 頁、第103 頁等)
,但其後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予坦承(分見本院卷五第56
、182 頁、卷六第86頁),核與
證人即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偽造之70份「廠商合約書」、自訴人與被告間
書立之71份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稽(該等「廠商合約書」、協
議書之內容及卷證出處均見附表一、二所示)。又自訴人自
99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先後以至國泰世華銀
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
帳戶,而交付合計6 億2733萬6200元予被告之事實(自訴人
匯款之日期、金額、匯至被告之帳戶帳號等,則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則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
在卷可稽(該等「匯出匯款憑證」之卷
證出處詳見附表二),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設於合庫銀行長
春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62-98 頁)、被告設於匯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9-208頁)、被告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9-243 頁)在卷可查(自訴人各次匯
款之交易明細出處,則詳見附表二、三)。另被告於99年3
月22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以其帳戶或羅佩詩之帳戶之
名義匯回予自訴人,合計金額為6 億1345萬8490元(被告依
協議書應匯回之金額及實際匯回款項之日期、金額、銀行帳
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除有上揭本院調取之被告合庫銀
行、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外,並有羅佩詩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5-244 頁)、羅佩詩設於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6-32 頁)
、羅佩詩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忠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五第15-25 頁)在卷
可佐(被告各次匯款之交易明細出處,
則詳見附表三)。綜合上揭事證,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至於自訴意旨雖謂自訴人所受有1 億4642萬5500元之損害,
但是自訴意旨所述此等損害之計算,主要係區分「被告有詐
欺行為但已履行合約而未造成自訴人損害」、「被告有詐欺
行為,但因採抵扣款交易而未造成自訴人實際損害」、「被
告有詐欺行為,且未履行合約所造成自訴人實際上財產損害
」
等情形,並將前二種情形,被告依協議書自訴人所應得之
利潤所匯回或扣抵之款項,均不列入自訴人損益之計算,而
僅將第三種情形,自訴人所匯出之款項列為自訴人之損害,
並稱「查被告確曾因履行合約而使自訴人獲有利益,然此
乃
協議書之約定,自訴人本應享有協議書所議定之價差,自訴
人合法遵守合約,豈有不當?」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11-
212 頁自訴意旨狀㈡、本院卷五第116 頁以下之刑事陳報狀
及附件16等)。但本院認為:自訴意旨上揭所主張之相關損
害或自訴人所得享有之利益,基本上乃係基於自訴人與被告
間依「契約上給付
請求權」所得主張之範圍,且單純為自訴
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契約糾紛,並非本案被告刑事詐欺犯行或
自訴人因犯罪而受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
而於本
刑事案件中,被告既係為掩飾犯行,並為後續得接續
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關於應論以接續犯之理由
,詳見下述),而將款項匯回予自訴人,且依相關「協議書
」,自訴人所得獲取之利潤,亦均係被告對於自訴人施用「
詐術」之內容,當不得依被告「有無履行合約」等情形來加
以區分,並用以計算自訴人之損害,故自訴意旨此部分當有
誤會,在此敘明。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時,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間止所為之數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本院
參酌自訴人與被告間有於同一
日簽立數份協議書,而各份協議書各係對應被告所偽造不同
之「廠商合約書」所訂立,且該等協議書書立之日期亦均相
近;再者,被告於自訴人自99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9 月30
日止,先後交付合計6 億2733萬6200元後,被告為掩飾上開
犯行,並為後續得接續為詐欺之犯行,復先後於99年3 月22
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依上揭協議書之內容將部分款項
,以被告帳戶或羅佩詩之帳戶之名義匯回予自訴人,合計金
額為6 億1345萬8490元,是以亦應認被告於第一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既遂後之犯行,均係依同一接續之犯
意所為;又依自訴人與被告間上揭協議書內容,自訴人所應
支付之款項,並有部分係以被告應匯回之款項抵扣,然如附
表三所示,就自訴意旨狀所列編號36之協議書100 年10月1
日之交付款,編號37之協議書100 年10月5 日之交付款,編
號38之協議書100 年10月10日之交付款,編號39之協議書
100 年9 月20日之交付款,編號41之協議書100 年9 月15日
之交付款,編號42之協議書100 年9 月20日之交付款,編號
43之協議書100 年9 月15日之交付款,編號46之協議書100
年9 月26日之交付款,編號53-54 之協議書,編號56-59 之
協議書,編號62-69 之協議書,編號71之協議書100 年9 月
25日之交付款,自訴人雖皆表示係由「匯入款抵扣」,惟自
訴人亦陳明核對不到所對應之被告應返還款項(見本院卷六
第85頁反面);且更有自訴人所交付款項、被告匯回款項,
無法與上揭協議書相互勾稽者(詳見附表三「核對不到協議
書之款項」所示)。故雖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合計70份,
被告與自訴人間並書立71份之協議書,但被告各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侵害自訴人
財產
法益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
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
㈢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二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
㈣是自訴意旨謂被告「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訴人認為是
基於不同之犯意,應為
數罪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亦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各應數罪併罰」云
云(見本院卷六第80頁),尚有誤會,在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1.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
構
成要件之事實,以經
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
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
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
敘明。又則
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然其後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
予坦承,但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原本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而否認詐欺自訴人之犯行,並答辯其有一位上手
「林祖良」,伊將相關款項均匯予「林祖良」,並曾提出被
告與「林祖良」簽立之「投資合作案合約書」影本9 份、「
投資切結書」影本1 份、「保密切結書」影本2 份(見本院
卷一第164-184 頁),另提出「律師鍾賢明」、「公證人鄧
志勝」及「林如萍」名片影本、「投資合作案合約書」影本
1 份、公證費用收據及印花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4-61 頁)
等證據,並
聲請傳訊相關證人以證明「林祖良」之存在,另
稱被告及其家人亦遭詐騙,其等將相關款項均匯至「林祖良
」指定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53 頁等)。
嗣經本院
調取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與被告所答辯之內容均
不相符,被告復仍答辯有所謂「林祖良」之存在,且被告及
其家人亦為被害人(見本院卷三第43-48 頁、第102- 104頁
),後經本院就相關帳戶逐一清查後,被告始坦承並無「林
祖良」之存在,且前揭文書均為其自行製作(見本院卷五第
56- 57頁),是以,當可認於本案審理之初,被告仍欲推
卸
責任,並且偽造、虛構事證。
3.再者,被告於99年1 月間至100 年10月間,由其設於匯豐銀
行新竹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
行帳戶更臨櫃或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現金合計達1257萬
2065元;在該等銀行帳戶外匯交易部分,其中「網銀外匯」
(即以網路銀行方式購買外匯定存,見本院卷六第85頁被告
供述)之淨額為277 萬7743元;「國際提款」(含成田機場
領JPY 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82 萬7032元。另在國泰世華銀
行竹城分行匯款交易之淨額為匯出350 萬7260元;而以匯豐
銀行新竹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
分行帳戶之消費支出金額合計則為1184萬9561元(以上均見
本院卷六第37、90頁之彙總表;另上揭款項有部分係被告涉
嫌詐欺他人之
犯罪所得,詳下述)。而上揭款項經本院多次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後,被告仍無法清楚交代去處,而僅
泛稱「錢都被我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頁、卷六第
83頁)。且於本案審理
期間,亦未見被告因悔悟而力謀恢復
原狀,或與自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自無任何具體悔
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當不能以被告已供承犯行即認其
犯後
態度良好。尤有甚者,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經自訴人提起
自訴,本院並於100 年11月3 日即已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期日
,被告卻
猶於101 年1 月10日以本案相類之手法對於
另案被
害人劉思吟涉犯詐欺之犯行(詳見下述),可見被告無視於
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續涉犯詐欺行為,犯後態度更
難謂
良好。
4.本院復參酌本案自訴人交付被告款項合計達6 億2733萬6200
元,而經被告匯回部分款項予自訴人後,未經被告匯回之金
額則仍達1387萬7710元,所造成自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及
其他有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及不沒收之說明:
1.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2.被告盜用喜鴻旅行社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則非偽造,自不得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最高法院48 年
臺上字第1533號
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72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㈦未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用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等旨而制定,使由法院綜合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等因素,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與被告於行為之時有無正當職業,並無絕對之
關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除有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自
訴人犯行外,另涉有對黃芳雯、劉思吟、林明煌、許幸茹、
黃海茵等人為詐欺之犯行,此有另案
告訴人黃芳雯之刑事告
訴理由狀(見本院卷五第200-205 頁)、被告與劉思吟間之
網路聊天室訊息紀錄、劉思吟以其母親謝麗香名義之匯款單
據(見本院卷六第31-35 頁)、黃芳雯、林明煌、許幸茹、
黃海茵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六第44頁
之明細彙總)、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六第89頁),
並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所供承(分見本院卷五第183 頁、卷
六第84頁)。
3.惟因被告涉嫌對於其他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之相關案件,尚未
經
偵查、審理,故就其相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尚無從具
體認定,且就被告涉嫌對於其他被害人為詐欺之案件,若經
認定有罪,審理該等案件法院所宣告之刑罰,是否足以收遏
止並矯治被告犯罪行為之效果,本院亦無從遽行認定。故被
告有無必要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宜由後續審理相關案件
之法院,加以認定,併予說明。
五、退
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
字第289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涉嫌違法吸金而涉犯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罪嫌、
洗錢罪嫌,然此等事實與前揭本院
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並不具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前述未據提起自訴之相關犯罪嫌疑事實,本院均另依法
告發
,移請檢察官偵辦,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盜用之印文、署押及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明細
┌──┬──────┬─────────────┬──────┬───┐
│編號│偽造之廠商合│偽造之印文、署押(應沒收)│盜用印章所產│影本所│
│ │約書及內容 ├──────┬──────┤生之印文(不│在卷頁│
│ │ │偽造之印文 │ 偽造之署押 │沒收) │ │
├──┼──────┼──────┼──────┼──────┼───┤
│ 1. │喜鴻假期廠商│⑴偽造鴻海精│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合約書 │密公司之「鴻│ │旅行社有限公│4第14 │
│ │ │海精密工業職│ │司收款章」印│頁 │
│ │甲方:各廠商│工福利委會合│ │文1枚。 │ │
│ │乙方:喜鴻旅│約章」印文1 │ │ │ │
│ │ 行社 │枚。 │ │ │ │
├──┤ ├──────┼──────┼──────┼───┤
│ 2. │委辦事項: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甲方委託乙方│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18 │
│ │代辦員工差旅│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相關事宜,並│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提供甲方優惠│章」印文1 枚│ │ │ │
│ │商旅出差(機│。 │ │ │ │
├──┤票、金額、期├──────┼──────┼──────┼───┤
│ 3. │數等),乙方│⑴偽造鴻海精│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允為接受。 │密公司之「鴻│ │旅行社有限公│4第25 │
│ │ │海精密工業職│ │司收款章」印│頁 │
│ │帳款給付: │工福利委會合│ │文1枚。 │ │
│ │針對商務差旅│約章」印文1 │ │ │ │
│ │機票及簽證之│枚。 │ │ │ │
├──┤請款作業,甲├──────┼──────┼──────┼───┤
│ 4. │方結帳方式為│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現金/支票,│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29 │
│ │並約定各期請│CONTRACT OS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款日,給予乙│」印文1枚。 │3 枚。 │文1枚。 │ │
├──┤方匯款。 ├──────┼──────┼──────┼───┤
│ 5. │ │⑴偽造震旦行│無 │無 │本院卷│
│ │保密條款: │公司之「 │ │ │4第33 │
│ │甲乙雙方於合│AURORA 震旦 │ │ │頁 │
│ │作期間所協議│集團」印文1 │ │ │ │
│ │之事項、內容│枚。 │ │ │ │
├──┤、書面資料,├──────┼──────┼──────┼───┤
│ 6. │應視為商業機│⑴偽造友達光│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密。雙方不得│電公司之「 │Jerry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40 │
│ │以任何型式洩│AUO 人事專用│之「Jerry 」│司收款章」印│頁 │
│ │漏給第三人或│章」印文1枚 │署押1 枚。 │文1枚。 │ │
│ │將甲乙雙方之│。 │ │ │ │
├──┤權利與義務移├──────┼──────┼──────┼───┤
│ 7. │轉、讓與第三│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人,違反者應│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44 │
│ │負損害賠償責│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任;本條規定│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不因合約終止│章」印文1枚 │ │ │ │
│ │而失效。 │。 │ │ │ │
├──┤ ├──────┼──────┼──────┼───┤
│ 8. │本合約以中華│⑴偽造合擎公│無 │無 │本院卷│
│ │民國法律為準│司之「dii GT│ │ │4第48 │
│ │據法,若發生│」印文1枚。 │ │ │頁 │
├──┤任何爭議,雙├──────┼──────┼──────┼───┤
│ 9. │方同意以臺灣│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新竹地方法院│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55 │
│ │為第一審管轄│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法院。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10.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Eve Feng之「│旅行社有限公│4第60 │
│ │ │」印文1 枚。│馮」署押1 枚│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11. │ │無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廠商名稱為│彭冠富之「彭│旅行社有限公│4第65 │
│ │ │:合擎公司)│冠富」署押1 │司收款章」印│頁 │
│ │ │ │枚。 │文1枚。 │ │
├──┤ ├──────┼──────┼──────┼───┤
│12. │ │⑴偽造禾唯公│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70 │
│ │ │Hallway │ │司收款章」印│頁 │
│ │ │PuBLICAS │ │文1枚。 │ │
│ │ │Consultancy │ │ │ │
│ │ │」印文1枚。 │ │ │ │
├──┤ ├──────┼──────┼──────┼───┤
│13.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徐姓承│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辦人員之「徐│旅行社有限公│4第74 │
│ │ │」印文1枚。 │」署押1 枚。│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14.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78 │
│ │ │CONTRACT OS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1 枚。 │文1枚。 │ │
├──┤ ├──────┼──────┼──────┼───┤
│15.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82 │
│ │ │CONTRACT OS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1 枚。 │文1枚。 │ │
├──┤ ├──────┼──────┼──────┼───┤
│16.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86 │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17.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徐姓承│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辦人員之「徐│旅行社有限公│4第90 │
│ │ │」印文1枚。 │」署押1 枚。│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18. │ │無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廠商名稱為│彭冠富之「彭│旅行社有限公│4第94 │
│ │ │:合擎公司)│冠富」署押1 │司收款章」印│頁 │
│ │ │ │枚。 │文1枚。 │ │
├──┤ ├──────┼──────┼──────┼───┤
│19. │ │⑴偽造亞太醫│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98 │
│ │ │CONTRACT OS │ │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 │文1枚。 │ │
├──┤ ├──────┼──────┼──────┼───┤
│20. │ │⑴偽造中美晶│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02│
│ │ │」印文1枚。 │ │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21. │ │⑴偽造禾唯公│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08│
│ │ │Hallway │ │司收款章」印│頁 │
│ │ │PuBLICAS │ │文1枚。 │ │
│ │ │Consultancy │ │ │ │
│ │ │」印文1枚。 │ │ │ │
├──┤ ├──────┼──────┼──────┼───┤
│22. │ │⑴偽造亞太醫│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14│
│ │ │CONTRACT OS │ │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 │文1枚。 │ │
├──┤ ├──────┼──────┼──────┼───┤
│23.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120│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24.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125│
│ │ │CONTRACT OS │之「P.C.」署│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押1 枚。 │文1枚。 │ │
├──┤ ├──────┼──────┼──────┼───┤
│25.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 │旅行社有限公│4第131│
│ │ │Hallway │之「Lin 」署│司收款章」印│頁 │
│ │ │PuBLICAS │押1 枚。 │文1枚。 │ │
│ │ │Consultancy │ │ │ │
│ │ │」印文1枚。 │ │ │ │
├──┤ ├──────┼──────┼──────┼───┤
│26. │ │⑴偽造 │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 │旅行社有限公│1第16 │
│ │ │之「tessera │ │司收款章」印│頁、本│
│ │ │」印文1枚。 │ │文1枚。 │院卷4 │
│ │ │ │ │ │第137 │
│ │ │ │ │ │頁 │
├──┤ ├──────┼──────┼──────┼───┤
│27.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43│
│ │ │CORTINA 」印│ │司收款章」印│頁 │
│ │ │文1枚。 │ │文1枚。 │ │
├──┤ ├──────┼──────┼──────┼───┤
│28.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1第20 │
│ │ │CORTINA 」印│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文1枚。 │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49 │
│ │ │ │ │ │頁 │
├──┤ ├──────┼──────┼──────┼───┤
│29.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OS│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153│
│ │ │」印文1枚。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 │ │1 枚。 │文1枚。 │ │
├──┤ ├──────┼──────┼──────┼───┤
│30.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4第157│
│ │ │Hallway合約 │Lynn Lin」署│司收款章」印│頁 │
│ │ │章」印文1枚 │押1枚。 │文1枚。 │ │
│ │ │。 │ │ │ │
├──┤ ├──────┼──────┼──────┼───┤
│31.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61│
│ │ │CORTINA」印 │ │司收款章」印│頁 │
│ │ │文1枚。 │ │文1枚。 │ │
│ │ │ │ │ │ │
├──┤ ├──────┼──────┼──────┼───┤
│32.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Eva Feng之「│旅行社有限公│4第165│
│ │ │人事專用章」│方」署押1枚 │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 │文1枚。 │ │
├──┤ ├──────┼──────┼──────┼───┤
│33.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170│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34.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OS│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1第35 │
│ │ │」印文1枚。 │之「張」署押│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 │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75 │
│ │ │ │ │ │頁 │
├──┤ ├──────┼──────┼──────┼───┤
│35.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39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81 │
│ │ │ │ │ │頁 │
├──┤ ├──────┼──────┼──────┼───┤
│36.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43 │
│ │ │Hallway │Lynn Lin」署│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PuBLICAS │押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Consultancy │ │1枚。 │第187 │
│ │ │」印文1枚。 │ │ │頁 │
├──┤ ├──────┼──────┼──────┼───┤
│37.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47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93 │
│ │ │ │ │ │頁 │
├──┤ ├──────┼──────┼──────┼───┤
│38.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1第51 │
│ │ │CORTINA 」印│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文1枚。 │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98 │
│ │ │ │ │ │頁 │
├──┤ ├──────┼──────┼──────┼───┤
│39.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1第55 │
│ │ │CORTINA 」印│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文1枚。 │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02 │
│ │ │ │ │ │頁、本│
│ │ │ │ │ │院卷5 │
│ │ │ │ │ │第100 │
│ │ │ │ │ │頁 │
├──┤ ├──────┼──────┼──────┼───┤
│40.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28 │
│ │ │Hallway │Lynn Lin」署│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PuBLICAS │押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Consultancy │ │1枚。 │第206 │
│ │ │」印文1枚。 │ │ │頁、本│
│ │ │ │ │ │院卷5 │
│ │ │ │ │ │第105 │
│ │ │ │ │ │頁 │
├──┤ ├──────┼──────┼──────┼───┤
│41.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OS│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1第24 │
│ │ │」印文1枚。 │之「張」署押│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 │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10 │
│ │ │ │ │ │頁 │
├──┤ ├──────┼──────┼──────┼───┤
│42.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32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5 │
│ │ │ │ │1枚。 │第115 │
│ │ │ │ │ │頁 │
├──┤ ├──────┼──────┼──────┼───┤
│43.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59 │
│ │ │Hallway │Lynn Lin」署│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PuBLICAS │押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Consultancy │ │1枚。 │第214 │
│ │ │」印文1枚。 │ │ │頁 │
├──┤ ├──────┼──────┼──────┼───┤
│44.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63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19 │
│ │ │ │ │ │頁 │
├──┤ ├──────┼──────┼──────┼───┤
│45.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67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24 │
│ │ │ │ │ │頁 │
├──┤ ├──────┼──────┼──────┼───┤
│46.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71 │
│ │ │Hallway │Lynn Lin」署│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PuBLICAS │押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Consultancy │ │1枚。 │第229 │
│ │ │」印文1枚。 │ │ │頁 │
├──┤ ├──────┼──────┼──────┼───┤
│47.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75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34 │
│ │ │ │ │ │頁 │
├──┤ ├──────┼──────┼──────┼───┤
│48.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38│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49.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42│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50.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46│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51.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50│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2.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54│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3.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58│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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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61│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5.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63│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本│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院卷5 │
│ │ │章」印文1枚 │ │ │第109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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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66│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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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69│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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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71│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本│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院卷5 │
│ │ │章」印文1枚 │ │ │第112 │
│ │ │。 │ │ │頁 │
├──┤ ├──────┼──────┼──────┼───┤
│59.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1第79 │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本│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院卷4 │
│ │ │章」印文1枚 │ │ │第277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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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82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80 │
│ │ │ │ │ │頁 │
├──┤ ├──────┼──────┼──────┼───┤
│61.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5第4頁│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 │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 │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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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4第274│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枚。 │文1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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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85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83 │
│ │ │ │ │ │頁 │
├──┤ ├──────┼──────┼──────┼───┤
│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64.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88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86 │
│ │ │ │ │ │頁 │
├──┤ ├──────┼──────┼──────┼───┤
│65.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91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89 │
│ │ │ │ │ │頁 │
├──┤ ├──────┼──────┼──────┼───┤
│66.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94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92 │
│ │ │ │ │ │頁 │
├──┤ ├──────┼──────┼──────┼───┤
│67.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97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95 │
│ │ │ │ │ │頁 │
├──┤ ├──────┼──────┼──────┼───┤
│68.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100│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98 │
│ │ │ │ │ │頁 │
├──┤ ├──────┼──────┼──────┼───┤
│69.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103│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301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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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⑴偽造竹風公│無 │無 │本院卷│
│ │ │司之「竹風 │ │ │5第96 │
│ │ │TrueFull 」 │ │ │頁 │
│ │ │印文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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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共68枚、偽造署押共38枚。 │
│ │另盜用印章產生之印文(不沒收)共6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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