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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2 號、第4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榮洲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執行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所謂自由之證明, 即為已足。再者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2規定,法官決定羈押 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 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 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 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 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 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 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 足。申言之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 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 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 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 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 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 第8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被告許榮洲因涉嫌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本件犯罪,辯 稱當日係進去上廁所,因地面濕滑唯恐滑倒,方以手扶窗戶 ,因而留下掌紋等語。惟依卷內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以觀 ,被告於案發後之86年5月5日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100 年1月28日在臺中地檢署與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及同日聲請羈押庭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均曾自白犯罪,並 供述具體犯罪經過,且經重新鑑驗結果,案發現場西側北面 牆上下方橫隔木條(即被害女童被侵害後自廁所窗戶遭向外 推出落地之處)所遺留之掌紋,與被告之右手掌掌紋相符, 且經實驗鑑定該遺留掌紋之手掌甚有可能係沾附血跡或其他 含大量胺基酸之物質,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文、報告、國立臺灣大學函文、鑑 定案件回覆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驗報告等在卷可參,復 有其他起訴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為佐證。客觀而言,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檢察官復求處有期徒刑20 年,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增加,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綜合本件被告先前 生活經歷、犯罪紀錄及入出監情形等具體狀況,合理判斷, 已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若僅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從以該等較輕微之方法 替代,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從而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涉犯重罪,且有事實足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 性,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 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裁定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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