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程金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黃鈺華律師
吳至格律師
被 告 朱惠菊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6236 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程金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
持有他
人之物,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江程金部分判決
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朱惠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朱惠菊部分判決
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江程金係皇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投資公司,於民
國98年11月2 日更名為豐鑫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轉
投資之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營造公司)、和昌
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之負責人,朱惠菊
係皇昌營造公司財務部協理,並受江程金指示兼辦皇昌投資
公司出納及資金調度業務。緣於94年間,江程金經吳家樺介
紹,得知兆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405 、420 、424 、427-1 、
525 、611 地號土地及377 、431 、432 、433 、434 建號
建物之原萬客隆賣場廢棄廠房及土地(下稱萬客隆土地)欲
以新臺幣(下同)7 億元出售並有意購買,惟因資金不足,
遂請吳家樺代為尋覓購地資金並與兆豐資產公司斡
旋,議定
買賣價金為6 億9800萬元,並向金主王玉山借款7000萬元作
為支付訂金及頭期款,江程金允諾支付借款利息為月息1 分
,而王玉山為確保上筆借款債權,江程金亦允將上開萬客隆
土地登記在王玉山名下,再以王玉山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商銀)金控總部分行貸款6 億2800萬元支付購
地餘款,而貸款利息則由江程金繳納。至95年底時,王玉山
因不願長期背負前述高額貸款,要求江程金儘速辦理該萬客
隆土地過戶事宜,並歸還王玉山所代墊7000萬元款項,江程
金遂決意以其任負責人之皇昌投資公司名義向王玉山購入上
開萬客隆土地。江程金明知該土地係伊所購買,僅因確保王
玉山之借款而暫時登記在王玉山之名下,而該筆土地購入價
值僅為6 億9800萬元,於皇昌投資公司於95年12月11日上午
9 時許召開董事會討論購買萬客隆土地案時,隱匿上開事實
及土地真實交易價格,致董事會授權江程金可在10億元內購
買該土地,且為購買上開不動產,授權江程金可向兆豐商銀
貸款6 億2800萬元。江程金復見皇昌投資公司董事會授權額
度與實際買賣價差達3 億餘元,認有機可趁,遂指示尚不知
情之朱惠菊將皇昌投資公司與王玉山之土地買賣價格訂為9
億8000萬元,並由尚不知情之朱惠菊將該買賣契約書交由吳
家樺,由吳家樺蓋上其保管王玉山之印章後,持該買賣契約
向兆豐商銀金控總部貸款6 億2800萬元,用以償還王玉山之
前揭貸款,並將該萬客隆土地過戶至皇昌投資公司名下。因
皇昌投資公司帳上現金不足,為支付剩餘3 億5200萬元之土
地款,皇昌投資公司95年12月2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
1 億元,於96年1 月3 日收齊增資款,另於萬客隆土地過戶
至皇昌投資公司名下後,江程金再持該土地向大眾銀行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1 億7000萬元。江程金進而指示尚不知
情之朱惠菊開立付款人皇昌投資公司、金額共3 億4424萬
0744元之支票、本票共23紙(該等支票、本票明細、票款之
流向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之對照等,均詳見附表一),江程金
即於95年12月間至96年2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就下揭㈡部分,並與朱惠菊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
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就其等業務
上所持有皇昌投資公司之款項計2 億6584萬0744元
予以侵占
入己(此款項金額之計算明細詳見附表二;
起訴書原誤載為
2 億4261萬2744元,
嗣經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作為清償自己與吳家樺及王玉山間之私人債務外,另以股東
往來科目供皇昌投資公司、皇昌營造公司、和昌公司週轉之
用:
㈠其中8 紙票據(即附表一編號16至23)合計金額1 億2660萬
元,交由王玉山存入其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銀營業部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其中應返還王玉山之7000萬元及利息840 萬元《月息1
分,以一年期計算》,合計7840萬元不列入江程金侵占金額
內),所餘4820萬則由江程金侵占入己,作為清償其與王玉
山間之私人借款。
㈡其餘15紙合計金額2 億1764萬744 元之票據,江程金先指示
朱惠菊以江程金印鑑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再由吳
家樺在上開票據背面蓋上王玉山先前交由蕭慧萍保管之印章
背書後交由朱惠菊,而朱惠菊知悉該15張票據均係皇昌投資
公司因購買萬客隆土地所支付之價金,竟與江程金基於意圖
為江程金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將該15張支票存入江程金
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江
程金再指示江美琪、陳姬錞等人,將其中2000萬元及2100萬
元分別轉存入皇昌營造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
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帳戶內;5350萬元復轉存
入皇昌營造公司設在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3150萬復存入和昌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1000萬元復轉存和昌公司設在大眾
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500萬元存入皇
昌投資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江程金匯入上開公司,該等公司會計科目均記為「
股東往來」)供上開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另有4861萬744 元
存入江程金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及
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景平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
仁愛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江
程金之女江美琪設在第一商業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 號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江程
金個人花用。另190 萬元轉存入王玉山設在兆豐商銀營業部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清償江程金與王玉山間之私人
借款。
二、案經王玉山
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程金、朱惠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無誤
(見本院卷第112 、118 頁),核與
證人吳家樺(見99年度
偵字第16236 號卷第71-75 頁、99年度偵字第16236 號卷第
243-247 頁、台北市調處卷第57-72 頁、98年度他字第1037
0 號卷第82-85 頁)、陳家欽(見99年度偵字第16236 號卷
第35-39 頁)、陳獻照(見99年度偵字第16236 號卷第35-
39頁)、黃重雷(見99年度偵字第16236 號卷第35-39 頁、
98年度他字第10370 號卷第131-134 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
125 號卷第22頁)、王玉山(99年度偵字第16236 號卷第25
-27 頁、台北市調處卷第34-49 頁、98年度他字第10370 號
卷第30-33 、86-88 頁)、林淑芬(98年度他字第10370 號
卷第114-117 頁)、陳琇玲(98年度他字第10370 號卷第
124-126 頁)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
書證:
1.皇昌投資公司與王玉山間買賣萬客隆土地之買賣契約(99年
度偵字第16236 號卷第117-119 頁)
2.皇昌投資公司95年12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99年度偵字第
16236 號卷第116 頁)
3.皇昌投資公司分類帳及萬客隆土地交易
傳票(台北市調處卷
第165-209 頁、491-506 頁、524-557 頁)
4.證人王玉山之兆豐商銀金控總部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明
細及撥還款紀錄(台北市調處卷第210-217 頁)
5.兆豐商銀96年10月23日(96)兆銀營字第717 號函所附之資
料(台北市調處卷第218-226 頁)
6.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票據及相關傳票(並見台
北市調處卷第231-317 頁)
7.皇昌投資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 號
及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市調處卷第318-322
、325-331 頁)
8.皇昌投資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台北市調處卷第339-340 頁)
9.被告江程金在臺灣中小企銀世貿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99年度偵字第16236 號卷第128 頁)
10.被告江程金在第一商銀延吉分行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市調處卷第356-376 頁)
11.被告江程金在聯邦商銀仁愛分行00000000000 號及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市調處卷第377-387 頁
)
12.證人王玉山在華南銀行忠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台北市調處卷第389-402 頁)
13.證人鐘昉宜在華南銀行忠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台北市調處卷第404-406 頁)
14.皇昌營造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 號交易
明細(台北市調處卷第465-471 頁)
15.皇昌營造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世貿分行00000000000 號及
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台北市調處卷第407-451 頁)
堪信被告2 人上開於本院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則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
犯行足
堪認定,自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江程金於擔任皇昌投資公司負責人,被告朱惠菊於兼
辦皇昌投資公司出納及資金調度業務
期間,將
上揭其等業務
上所持有皇昌投資公司之款項計2 億6584萬0744元予以侵占
入己,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
務侵占罪。被告2 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
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其等接續挪用皇昌投資公司之票
據款項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之關連性,被告2 人
行為方式及其目的亦相同,且均侵害皇昌投資公司之財產
法
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應評價
為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被告2 人
間,就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
審酌被告江程金係皇昌投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朱惠菊則
兼辦皇昌投資公司出納及資金調度業務,其等侵占之金額合
計達2 億6584萬0744元,犯罪之情節非輕,然其等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其等在檢調
機關於98年11月間就本案開始偵查之前,於98年8 月3 日即
以與「股東往來」科目對沖(即將股東江程金等對於皇昌投
資公司之債權予以沖減)之方式,彌補皇昌投資公司所受之
損害,此有皇昌投資公司98年8 月3 日編製之第000000000
號會計傳票、皇昌投資公司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
可稽(參99年度偵字第16236 號第189 、193-206 頁);就
所餘之61,144,532元之金額部分,亦據被告江程金於本院審
理期間歸還予皇昌投資公司,此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是可認被告2 人已就
相關損害加以填補;另皇昌投資公司除被告江程金以外之所
有股東,並亦表明請求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此有陳報狀及
協議書等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2、125-127 頁);另
斟酌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 人犯罪行
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
各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各依法
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江程金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朱惠菊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各1 份在卷
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
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且皇昌投資公
司除被告江程金以外之所有股東,均表明不再追究對於被告
2 人之刑責,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並為確實督促被告2 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
參
酌前揭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
諭知應向
公庫支付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如主文所示應向
公庫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在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合計金額77萬2000元之3 紙
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1),被告江程金指示被告朱惠
菊開立,被告江程金再將上開支票交由吳家樺,由吳家樺持
其所保管王玉山之印章背書後,由吳家樺存入其女鐘昉宜設
在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
江程金與吳家樺間之私人借款,因認該等支票亦係被告江程
金侵占皇昌投資公司款項之支票,被告江程金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此部分事實,公訴意
旨未認被告朱惠菊為
共同正犯)。
㈡惟查,依附表四所示卷內皇昌投資公司購買萬客隆土地等之
記帳過程及付款情形,並未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又該
等票據之對方科目均為「暫付款項」,並非「土地」或「建
築物」,均不能遽認與本案被告江程金以溢列皇昌投資公司
購買萬客隆土地等之價金方式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相關,故
尚不能認被告江程金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行為。
㈢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江
程金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江俊彥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業務侵占之相關票據明細及票款流向一覽表
附表二 被告江程金、朱惠菊侵占金額計算明細
附表三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票據
附表四 皇昌投資公司購買萬客隆土地等之記帳過程及付款情形
(均另為EXCEL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