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慶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6082號、第14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朝慶曾於民國87年間起至96年6 月22日止之
期間內
,擔任股票上市交易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纖公司)之董事長,並於88年間起至92年間止之期間內
,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磐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亞公司
)董事長,而中纖公司當時
持有磐亞公司股份比例高達百
分之41.345,故被告王朝慶於92年間卸任磐亞公司董事長
後,仍對磐亞公司有實質控制力。另被告王朝慶於擔任中
纖公司董事長期間,同時亦為加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
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信雄)、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豪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宗錢)、威雄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威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宗錢),台灣
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醇公司,94年10月間
登記負責人為許宏偉)實際負責人,其中加原公司、總豪
公司、威雄公司係中纖公司之經銷商。
(二)被告王朝慶明知其為中纖公司之董事長,受中纖公司股東
所託執行業務,不得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亦知悉中纖公
司對一般銷貨客戶核定之授信期間僅1 至2 個月,竟
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便於其所控制各公司間之財務調度,
自87年起陸續安排加原、總豪、威雄等3 家公司向中纖公
司進貨,卻未依一般授信條件訂定收款期限,而指示採用
優於其他客戶之授信條件,對加原等公司核予6 個月之授
信期間,實際上票期又多長達10至12個月,且付款票據到
期後,竟又屢次以換票方式延長票期,使中纖公司對加原
等3 家公司之應收票據及帳款逐日增加,
迨至95年6 月底
,帳列應收票據及帳款累計已高達新臺幣(下同)4 億25
5 萬餘元。被告王朝慶明知加原、總豪、威雄等3 家公司
自客戶處收得貨款及帳上閒餘資產應優先償還予中纖公司
,且於95年6 月間加原及總豪公司分別處分名下股票或資
產所得金額高達2 億900 萬7,157 元,惟被告王朝慶竟漠
視中纖公司對加原、總豪、威雄等3 家公司帳上仍有鉅額
應收款項未收回之事實,卻於95年6 月2 日及7 日安排加
原、總豪公司認購磐亞公司現金增資股票1 億4,472 萬9,
415 元,將加原、總豪等公司現金存款花用殆盡,而未清
償還積欠中纖公司之上述應收帳款,致中纖公司承擔倒帳
風險及受有未收回帳款利息之損失。
(三)被告王朝慶係台灣金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磐亞公司
所持有之2,100 萬股名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慶公
司)股權,至94年間其淨值已為負數,惟該投資歷年仍採
成本法評價,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認有延遲認列永久性跌價損失之疑慮,且影響
金額已達財務報告重編標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函請磐亞公司補充說明後,渠為避免磐
亞公司帳面產生損失,影響磐亞公司後續辦理現金增資事
宜,竟與同案被告李朝加共同意圖損害台灣金醇公司之利
益,由同案被告李朝加指使不知情之台灣金醇公司會計鄭
玫芳於94年10月19日召開董事會議,形式上決議通過以每
股6.2 元購買磐亞公司持有之全數名慶公司股票,總價金
共1 億3,020 萬元,惟台灣金醇公司帳上並無足夠資金支
應該款項,被告王朝慶
乃於94年10月26日、12月23日、95
年4 月24日調度所掌管之磐亞投資公司以借款名義、或匯
款至同案被告李朝加帳戶後以「股東往來」名義借予台灣
金醇公司作為支付價款。
詎台灣金醇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後
,名慶公司隨即於94年12月間與中纖投資股份公司合併後
解散,僅退還台灣金醇公司投資款1 萬餘元,致台灣金醇
公司損失共計1 億3,018 萬餘元,足生損害於台灣金醇公
司。
(四)另於96年7 月間,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
)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辦理現金增資特定人公開招標甄
選,被告王朝慶乃有意標得此案,惟因當時身體狀況不佳
,需長期在國外就醫,乃全權由同案被告即其長子王貴賢
及同案被告李朝加處理標案及後續資金調度。同案被告王
貴賢、李朝加遂於96年8 月間,由中纖公司之子公司即咏
慶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招標作業,並於96年8 月20日以52億
8,800 萬元得標,取得久津公司增資發行新股1 億9,400
萬股之認購權。咏慶公司因資本額僅8,500 萬元,為籌措
不足之資金,乃由咏慶公司分向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台企銀)申請貸款30億元及17億元(合計47億
元)。其中就臺灣銀行之30億元部分,由中纖公司為借款
保
證人,而就台企銀17億元部分,除由同案被告王貴賢任
連帶保證人外,因被告王朝慶可實質制控之公司所持有之
中纖公司股票遭限制轉讓,無法以股票質押方式作為上開
17億元之擔保,乃決意由中纖公司提供所其持有華南金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之股票及磐亞公司所持有
中纖公司之股票以交付台企銀保管之方式作為副擔保,以
順利取得該17億元之融資款項。其方式為先將供作副擔保
品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於股票背面出讓人處預先加蓋
所有權人登記印鑑,復由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出具聲明書
聲明:「倘咏慶公司對貴行( 即台企銀) 之借款或其他債
務到期或視為到期,可逕行處分立聲明書人之股票,並以
所得價款抵償咏慶公司對貴行之各項債務」等字樣,故由
台企銀保管之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股票,實質上乃係擔保
永慶公司對台企銀之借款,已屬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
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點
所稱之背書
保證行為。而時任中纖公司董事長之同案被告王貴賢明知
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
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
第12條第5 款之評估結果提報董事會決議後辦理,或董事
會依第12條第8 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
報經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竟未經中纖公司、磐亞公司董
事會同意下,逕指示中纖集團股務部主管陳小惠於附表所
列之時間,將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交由台企銀職員何明保管,且在同案被告王貴賢之授權
下,在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之聲明書、賣出委託書、過戶
申請書及供保管之股票背面預先加蓋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
之登記印鑑章,惟陳小惠並未保管磐亞公司董事長王朝璋
之印鑑章,故磐亞公司之聲明書乃轉呈由同案被告王貴賢
之秘書室廖美昭用印,並將上開交件隨同附表之股票交由
台企銀職員何明,使中纖公司、磐亞公司提供之股票實質
上成為咏慶公司貸款之擔保品,足生損害於中纖公司及磐
亞公司。同案被告王貴賢復知悉依證券交易法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亦明知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4條規定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主要
資產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之期後事項,應加註釋;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
」第20條規定,資產、負債或企業經營在資產負債表日至
財務報表提出日間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財務報表閱讀
者之評估及決策能力者,均應於財務報表中揭露其性質;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
月份背書保證餘額。同案被告王貴賢明知中纖公司及磐亞
公司分別有於附表編號1 、4 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1 、
4 之股票作為咏慶公司上開借款擔保,竟刻意隱匿未將上
開情形告知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財務部門。致相關承辦人
未在中纖公司、磐亞公司提供會計師之96年度第3 季期後
事項查詢表說明上開事項,亦未在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同
案被告王貴賢並在中纖公司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並出具財
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以此方式未在中纖公司
及磐亞公司第3 季財務報表揭露上開事實。
(五)因認被告王朝慶就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就上揭犯罪事實(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
罪嫌等語。
二、
按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朝慶業於103 年1 月5 日因漸進性腦
麻痺症造成之心肺衰竭在自宅死亡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103 年1 月5 日死亡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區戶
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等件在卷
可稽,是依照上開
法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