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365號
原 告 紺碧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貴嵐
被 告 林千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
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林千貴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之原告紺碧餐廳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
收款、記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99年10月間止,在每月製作之現
金帳、日報表等帳務資料上,虛增紺碧公司向振興洋酒有限
公司、廣茂隆有限公司進貨金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製作之會計帳冊,致紺碧公司如數支付如
起訴書附表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87,24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247元(
遲延利息
之聲明業經原告當庭撤回)。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上開聲明債務,願給付原告等語。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
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
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
第371號
判例要旨
可參)。故本件被告雖就
訴訟標的於審理
中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意思表示,惟
揆諸前開說明,尚不
發生認諾之效力。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乙情,既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
犯行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7,
247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
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
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