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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附民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365號 原   告 紺碧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嵐 被   告 林千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 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千貴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之原告紺碧餐廳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 收款、記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99年10月間止,在每月製作之現 金帳、日報表等帳務資料上,虛增紺碧公司向振興洋酒有限 公司、廣茂隆有限公司進貨金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製作之會計帳冊,致紺碧公司如數支付如起訴書附表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87,24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247元(遲延利息 之聲明業經原告當庭撤回)。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上開聲明債務,願給付原告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 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 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 第371號判例要旨可參)。故本件被告雖就訴訟標的於審理 中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意思表示,惟揆諸前開說明,尚不 發生認諾之效力。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乙情,既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犯行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7, 2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 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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