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翔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40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100 年度交訴字第79
號)
自白犯罪,經聽取
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逸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逸翔係大興發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大興發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張郁都則係受雇於大興發公司之吊車司
機。蕭逸翔明知屬動力機械之吊車欲於某路段行駛前,需向
監理單位申請核發取得臨時通行證後,方可行駛,而依當時
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未申請取得臨時通行證前
之民國98年7月間至同年9月18日前某日時,指派張郁都駕駛
大興發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欲前往臺北縣烏來鄉(現
改制為新北市烏來區)福山村屯鹿污水處理廠工地施工,嗣
張郁都於98年9 月18日上午10時45分,駕駛前揭吊車,搭載
巨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游智閔,準備前往上開工地施工
,途經新北市○○區○○路3.3公里處下坡180度轉彎道路路
段時,因該路段不
適合大型吊車行駛,而駛向來車車道,車
體左前輪先撞擊路旁人像公園水泥座椅後,該吊車
旋即撞及
道路右側邊坡護欄而衝下山谷,張郁都及游智閔二人因遭重
機具壓砸,分別致顱內出血、頭顱骨破裂性骨折而當場死亡
。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後
起訴。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蕭逸翔
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交訴
字第79號卷第26頁),核與
證人黃敏玲、吳志強及侯秀滿證
述之情節相符(以上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
字第643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99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第96
頁至第97頁及同上相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被害人游
智閔、張郁都各別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28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上開吊車現場鑑識照片58張、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製之現場照片11張(見
同上相字卷第115頁至第129頁、第26頁、第45頁至第103 頁
、第144頁至第1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6
日、100年3月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字卷第121頁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0號卷第8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98年11月17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
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見同上相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附卷
可稽;復
按過失犯,係以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
而發生結果,為其
構成要件之內容,自須違反客觀的注意義
務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
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過失責任,又
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害人所駕駛之吊車
乃屬動力機械,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於道
路,並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此乃
係交通部監理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橋樑等行車安全之個別
情形所為之具體審核,換言之,倘該申請路段並不適宜行駛
,則監理機關將覆以否准臨時通行證之申請,以避免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然被告身為大興發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吊
車調度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而未向監理單位申請核發取得
臨時通行證,即指派被害人張郁都駕駛上開吊車行經系爭不
適合大型吊車行駛之路段,因生事故,致被害人二人均因遭
重機具壓砸而當場死亡。在一般之情形下,倘被告向監理機
關申請系爭路段之臨時通行證,將因該路段之不適於行駛而
否准臨時通行證之申請,則被害人將可因未取得通行證而無
法行駛於系爭路段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準此,被告疏未
申請臨時通行證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相當因果
關係甚為明確,足徵被告上開於本院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大興發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吊車調
度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從事大型動力
機械之吊車調度業務,本當提高警覺,卻疏未注意致生悲劇
,其過失程度非輕,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危害甚鉅,然考量
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12月30
日調解筆錄、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7月21日調解筆錄及本院
101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兼衡公訴人及被害人
家屬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因一時疏
失,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
,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