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瑞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德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
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
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瑞璽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IE-8958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0月16
日中午12時18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0.5 公里處
(基金出口匝道前),因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而違規,經民眾
檢附違規照片檢舉後為警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行駛上開路段時,
適
逢例假日,車多壅塞,為疏通車流量,且該路段曾開放汽車
行駛路肩,因之而行駛路肩,又開放路肩行駛應
予以明確標
示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
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
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
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
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
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
辨識車輛之特徵;前項檢舉,如有違規
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
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又民眾檢舉違規,若
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其
舉證責任
即已盡。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員
警依據檢舉人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
規案件,經核符合上述規定,自屬適法,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規採證相片1 張附卷
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
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
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
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
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
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
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
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
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
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
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
,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
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又為維護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
行,前揭規則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職此,高速公路
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
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
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
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
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㈣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路段,既無開放行駛路肩之標誌,復無
公路警察指揮其行駛路肩,且該路段亦無因特殊事由公告開
放供駕駛人行駛,有本院自行查詢交通○○○區○道○○○
路局網站查詢開放路肩資訊列印查詢結果1 份、國道警察第
九警察隊上開函文等資料
在卷可稽,異議人空言執以「該路
段曾開放供駕駛人行駛路肩,且立有標誌指示得行駛路肩」
為由,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示,異議人確有於
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雯珊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