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仁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智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仁豐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
國100 年11月22日8 時44分許行駛於國道3 號南下123.3 至
129 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同向3 車道大型車沿途佔用中
線車道行駛」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於同條
例第63條記點處分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故不予援引該規定記
違規點數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從蒐證光碟3 分45秒看來,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客車在中線車道是從事超車行為,沿途並無佔用中線之
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大型
車時速110 公里最小安全距離為90公尺,現場外側車道聯結
車接連不斷行駛,在無安全距離又是不同速限下,駕駛以安
全為最大考量,只能行駛中線超車。如要放慢車速屈就外車
道聯結車中間距離,更會造成公共危險,爰提出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
詳。是依
上揭規定,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為超越前
車而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車以外,均應行駛於
外側車道,至於外側車道其他車輛之行駛速限是否與所駕駛
之車輛速限相同,即非考量因素。此係行政機關為維護多數
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公路之使用效率所為之專業考量,
司法
機關應
予以尊重。
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0 年11
月22日8 時44分許行駛於國道3 號南下123.3 至129 公里處
,均行駛於中線車道,經巡邏員警沿途錄影,
嗣後並以「大
型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為由製單舉發
等情,為異議人
所不爭,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蒐證錄影光碟1 片在卷
可佐,
堪信
屬實。
五、經本院
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如下,有本院10
1 年2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考:
㈠錄影畫面開始,錄影視角同蒐證車輛之駕駛視角,畫面下半
部載有「日期:0000-00-00 00:44:34 執勤單位:國二
隊後龍分隊 違規類型:長期佔用快車道 執勤地點:後龍
分隊轄線線」等字樣。畫面中可見高速公路三車道上,有一
大客車(車尾載有ZEN FONG字樣,下稱系爭大客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右前方有一砂石車(下稱甲車)行駛
於外側車道。
㈡畫面第27秒起,系爭大客車已經超越甲車,並可見甲車前方
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有足夠空間供系爭大客車駛入,惟系爭
大客車仍繼續行駛於中間車道。
㈢畫面第43秒,系爭大客車已經超越甲車有相當距離,此時可
見外側車道前方遠處有另一台聯結車行駛(下稱乙車),惟
乙車與甲車之距離甚遠,足供系爭大客車插入甲車與乙車之
間行駛而留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惟系爭大客車仍繼續行駛於
中間車道。且系爭大客車前方有另一小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
,兩者之車距甚近。
㈣畫面第55秒,系爭大客車駛經匝道,系爭大客車右方之外側
車道,除遠處之乙車外,無其他車輛行駛,而甲車已經消失
於畫面中。
㈤畫面1 分13秒,出現另外一台砂石車(下稱丙車)行駛於最
外側之引道。
㈥畫面1 分25秒,丙車匯入外側車道,行駛於乙車之後,系爭
大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與丙車併行。
㈦畫面1 分26秒至3 分23秒,系爭大客車繼續行駛於中間車道
,並不斷超越外側車道之大型車輛。
㈧畫面3 分24秒至3 分33秒,蒐證車輛逐漸靠近系爭大客車,
清楚可見系爭大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
㈨畫面3 分47秒,蒐證車輛向外切出外側車道,結束蒐證,畫
面結束。錄影過程連續無中斷。
六、由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知,自畫面27秒起,系爭之
362-EE號大客車已經超越外側車道之砂石車,且砂石車前方
亦無其他車輛行駛,但系爭大客車仍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
嗣於畫面第43秒至55秒間,系爭大客車已經超越上開砂石車
有相當距離,雖然外側車道前方遠處有另一台聯結車行駛,
但距離甚遠,
顯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系爭大客車切回外側車
道繼續行駛,然系爭大客車捨此不為,仍繼續行駛於中線車
道,其駕駛行為已非為超車而「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而可
認有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事實無疑。雖然畫面1 分26秒之後
,外側車道確有多部大型車輛行駛,此時系爭大客車或可能
缺少足夠安全距離切回外側車道,但其既於畫面第27秒至55
秒間有佔用中線車道之情,即已構成違規,不因
嗣後無法切
回外側車道而可免責。至於系爭大客車與其他行駛於外側車
道車輛之最高速限不同,亦不構成系爭大客車得佔用中線車
道之正當理由,否則所有大客車均得以此理由行駛於中線或
內側車道,前揭交通規則恐淪為具文,顯非合理。
七、綜上,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
實業已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4,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
猶執
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志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