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仁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智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所為之裁定之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
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七第三行關於罰鍰「4,00」元應
更正為罰鍰「4,000 」元。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七第3 行
所載罰鍰「4,
00元」,顯係罰鍰「4,000 元」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
及裁定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