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全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全翔交通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翔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
國100 年12月13日10時45分許行經國道5 號烏塗管制站,發
現該車輛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速限為140km/h ,卻使用120k
m/h 之紀錄卡,經稽查人員舉發「行車紀錄卡不當使用致無
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依
同條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漏載,茲予補充)責令臨時檢驗
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車之速限表最高速限為150km/h ,稽查人
員指稱行車紀錄器也應是150km/h 之規格,但行車紀錄紙只
有120km/h 和140km/h 兩種規格,並無150km/h 之規格,令
業者無所
適從,再者,2008年以後的車種速限表為180km/h
,市面上也無此規格之行車紀錄器。本車所裝設的行車紀錄
器為原廠所附設,皆有通過定期檢驗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
三、
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 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
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定
有明文。又按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
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
功能之行車紀錄器。自90年1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 公噸
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96年7 月1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及自97年1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 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
,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0 年
12月13日10時45分許行經國道5 號烏塗管制站,因車上之行
車紀錄器係使用120km/h 之行車紀錄卡,經稽查人員以行車
紀錄器速限為140km/h ,卻使用120km/h 專用之行車紀錄卡
為由,舉發「行車紀錄卡不當使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
違規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1
月17日北監運字第1011000552號函、照片6 張附卷
可參(詳
第9 至12頁、第17頁),首
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應為:本
案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速限規格為何?
㈡查本案大客車之時速表速限固為150km/h ,有該車時速表照
片附卷
可考(詳第7 頁),然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其函覆意旨略以:現行坊間市售機械式
行車紀錄器有與時速表裝設一體及獨立裝設之卡式兩種,前
者與時速表裝設一體,其行車紀錄器速限與時速表速限兩者
為相符,並配合相同規格之紀錄紙搭配始能運作,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3 月20日北監車字第10100072
40號函附卷可考(詳第26頁),經進一步詢問承辦人員林崇
宇,其表示獨立裝設之卡式行車紀錄器不需與車輛之時速表
速限相符等語,亦有本院101 年4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詳第28頁)。本案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係與
時速表分開裝設之獨立卡式行車紀錄器,
業據異議人陳稱甚
明(詳第16頁陳述書),並有該行車紀錄器照片存卷可考(
詳第6 頁),是本案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速限規格非
必然與車輛本身之時速表速限相同,亦毋須相同,自不得以
車輛之時速表速限遽行推論行車紀錄器之速限規格,其理甚
明。
㈢次查,本案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型號為ATG21-120D-2
SN,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一紙附
卷可參(詳第8 頁),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該行車紀錄器之代
理商樺統有限公司,該公司人員趙金珠表示該型號之行車紀
錄器速限為120km/h ,應使用120km/h 之行車紀錄卡,至於
車輛本身的速限與行車紀錄器本身的速限沒有關係等語,有
本院101 年3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詳第23頁),
足見本案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速限規格應為120km/h
,並非如原處分所指之140km/h ,而依採證照片所示,本案
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卡之規格為120km/h (詳第11頁上
方照片、第12頁照片),其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卡與其行車紀
錄器之速限規格兩者相符,並無不當使用之情。原處分認定
本案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之速限為140km/h ,顯與事
實不合,其指稱本案大客車使用之行車紀錄卡規格與行車紀
錄器不符,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車輛應該使用何種規格之行車紀錄卡,應視其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規格
而定,與車輛本身之速限表無關,從而
,本案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之速限規格既為120km/h
,則其使用120km/h 專用之行車紀錄卡
自無不合,
難謂有何
行車紀錄卡不當使用之情。原處分以異議人不當使用行車紀
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
條之1 第3 項,裁處罰鍰9,000 元,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
責令臨時檢驗,
容有未洽,異議人提起異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
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志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