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全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全翔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翔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 國100 年12月13日10時45分許行經國道5 號烏塗管制站,發 現該車輛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速限為140km/h ,卻使用120k m/h 之紀錄卡,經稽查人員舉發「行車紀錄卡不當使用致無 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依 同條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漏載,茲予補充)責令臨時檢驗 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車之速限表最高速限為150km/h ,稽查人 員指稱行車紀錄器也應是150km/h 之規格,但行車紀錄紙只 有120km/h 和140km/h 兩種規格,並無150km/h 之規格,令 業者無所適從,再者,2008年以後的車種速限表為180km/h ,市面上也無此規格之行車紀錄器。本車所裝設的行車紀錄 器為原廠所附設,皆有通過定期檢驗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 三、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 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 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定 有明文。又按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 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 功能之行車紀錄器。自90年1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 公噸 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96年7 月1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及自97年1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 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 ,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0 年 12月13日10時45分許行經國道5 號烏塗管制站,因車上之行 車紀錄器係使用120km/h 之行車紀錄卡,經稽查人員以行車 紀錄器速限為140km/h ,卻使用120km/h 專用之行車紀錄卡 為由,舉發「行車紀錄卡不當使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 違規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1 月17日北監運字第1011000552號函、照片6 張附卷可參(詳 第9 至12頁、第17頁),首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應為:本 案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速限規格為何? ㈡查本案大客車之時速表速限固為150km/h ,有該車時速表照 片附卷可考(詳第7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其函覆意旨略以:現行坊間市售機械式 行車紀錄器有與時速表裝設一體及獨立裝設之卡式兩種,前 者與時速表裝設一體,其行車紀錄器速限與時速表速限兩者 為相符,並配合相同規格之紀錄紙搭配始能運作,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3 月20日北監車字第10100072 40號函附卷可考(詳第26頁),經進一步詢問承辦人員林崇 宇,其表示獨立裝設之卡式行車紀錄器不需與車輛之時速表 速限相符等語,亦有本院101 年4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詳第28頁)。本案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係與 時速表分開裝設之獨立卡式行車紀錄器,業據異議人陳稱甚 明(詳第16頁陳述書),並有該行車紀錄器照片存卷可考( 詳第6 頁),是本案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速限規格非 必然與車輛本身之時速表速限相同,亦毋須相同,自不得以 車輛之時速表速限遽行推論行車紀錄器之速限規格,其理甚 明。 ㈢次查,本案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型號為ATG21-120D-2 SN,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一紙附 卷可參(詳第8 頁),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該行車紀錄器之代 理商樺統有限公司,該公司人員趙金珠表示該型號之行車紀 錄器速限為120km/h ,應使用120km/h 之行車紀錄卡,至於 車輛本身的速限與行車紀錄器本身的速限沒有關係等語,有 本院101 年3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詳第23頁), 足見本案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速限規格應為120km/h ,並非如原處分所指之140km/h ,而依採證照片所示,本案 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卡之規格為120km/h (詳第11頁上 方照片、第12頁照片),其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卡與其行車紀 錄器之速限規格兩者相符,並無不當使用之情。原處分認定 本案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之速限為140km/h ,顯與事 實不合,其指稱本案大客車使用之行車紀錄卡規格與行車紀 錄器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車輛應該使用何種規格之行車紀錄卡,應視其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規格而定,與車輛本身之速限表無關,從而 ,本案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之速限規格既為120km/h ,則其使用120km/h 專用之行車紀錄卡自無不合,難謂有何 行車紀錄卡不當使用之情。原處分以異議人不當使用行車紀 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 條之1 第3 項,裁處罰鍰9,000 元,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 責令臨時檢驗,容有未洽,異議人提起異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