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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9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恆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有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3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恆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9 時7 分許在台三線109.7 公里處(由南向北),遭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吊扣該車牌照3 個月)」之違規,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因未注意限速及警告標示 ,在超車時不慎超速,駕駛深感後悔,已交罰款並準時上交 通課程,並深知安全駕駛之重要性,請念其為初犯,且車子 為公司車,被扣牌對公司業務影響甚鉅,請考量減輕罰則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 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2 月 5 日9 時7 分許在台三線109.7 公里處(由南向北),無視 該處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以時速122 公里之速度駕駛,經 拍照取締,遭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等情,有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應吊扣該汽 車牌照3 個月,前揭法條規定甚詳,此規定並無得視違規情 節、次數而有得否適用之裁量權,易言之,駕駛人一旦有上 揭行為,即需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行政或司法機 關均無裁量餘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有前揭違規事實,原 處分機關爰依前揭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其為初犯、且吊扣牌照對公司之影響甚鉅為 由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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