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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79號 異 議 人 陳文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民國101年2月14日北警交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臺二丙線二十三公里處,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定為超速,然該路段未設置明 顯之限定時速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經伊陳述後,該分 局仍不予採納,惟伊查證結果,伊係由福隆往臺北方向,在 上開路段遭到測速,而該分局提供之告示牌係在臺北往福隆 方向二十一點三公里處,故請法院詳查云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 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 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 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 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法上爭議事件之當事人格有無欠缺,係個案實體保護 要件之審查事項,與單純程式要件之具備與否不能混為一談 ,亦即程式規定上所稱不背要件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並不 包含當事人適格等實體權益保護必要之欠缺(最高行政法院 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如非受處分 人聲明異議,即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次按法院認聲明異 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 亦有明文。基此,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經主管機關依 同條例第八條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為限,如非受處分人而聲 明異議,或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 存在,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均無從補正,依 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固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參本院收狀戳章),惟其在書狀上並未表明異議人姓名並簽 名,經本院函詢後,異議人始於101年6月19日另具狀表明駕 駛人為陳文進等語,有各該書狀附卷可參,然對照異議人提 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警 員逕行舉發之對象為丞發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徐 秀芬,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考,是本件異 議人陳文進顯非舉發單所指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 所為聲明異議已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且不能補正之情形。再者 ,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開 立裁決書,有該所101年5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4607500 號函文可資參照,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亦未具有受處分 人之身分。綜上,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且於主管機關開立 裁決書前即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 式尚有未合,且均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至受處分人於 收受交通裁決單位之裁決書後,如對交通裁決單位之裁決仍 有不服時,得於收受裁決書後二十日內另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權利並不受本件裁定之影響,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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