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79號
異 議 人 陳文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民國101年2月14日北警交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臺二丙線二十三公里處,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定為超速,然該路段未設置明
顯之限定時速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經伊陳述後,該分
局仍不予採納,惟伊查證結果,伊係由福隆往臺北方向,在
上開路段遭到測速,而該分局提供之告示牌係在臺北往福隆
方向二十一點三公里處,故請法院詳查云云。
二、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
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
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
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
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法上爭議事件之
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乃係個案實體保護
要件之審查事項,與單純程式要件之具備
與否不能混為一談
,亦即程式規定上
所稱不背要件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並不
包含當事人適格等實體權益保護必要之欠缺(最高行政法院
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從而如非受處分
人聲明異議,即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次按法院認聲明異
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
亦有明文。基此,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經主管機關依
同條例第八條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為限,如非受處分人而聲
明異議,或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
存在,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均無從補正,依
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固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參本院收狀戳章),惟其在書狀上並未表明異議人姓名並簽
名,經本院函詢後,異議人始於101年6月19日另具狀表明駕
駛人為陳文進等語,有各該書狀附卷
可參,然對照異議人提
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警
員逕行舉發之對象為丞發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徐
秀芬,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
可考,是本件異
議人陳文進顯非舉發單所指之對象,
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
所為聲明異議已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且不能補正之情形。再者
,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開
立裁決書,有該所101年5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4607500
號函文
可資參照,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亦未具有受處分
人之身分。綜上,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且於主管機關開立
裁決書前即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
式尚有未合,且均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至受處分人於
收受交通裁決單位之裁決書後,如對交通裁決單位之裁決仍
有不服時,得於收受裁決書後二十日內另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權利並不受本件裁定之影響,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