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8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中國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世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4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P02755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中國公
關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10時17分許,在汐止收費站北(第
6 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繳納通行費用,
嗣經交通○
○○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函知補繳,逾越期
限未補繳通行費用,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
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ETC 儲值卡餘額不足,不是
故意闖道或不繳
,異議人並未收到罰單及裁決書,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
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
費,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
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
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
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
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送達,
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
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卡片餘額不足而
未繳納通行費用,
嗣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
通電收公司寄發催繳通知單,亦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應繳通
行費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
理電子收費業務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
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交通
○○○區○道○○○路局委由遠通電收公司於101 年1 月19
日郵寄至異議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街
○○○ 號1 樓),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
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1 年1 月31日將該通行費補繳
通知單寄存於108 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
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
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
局汐止收費站101 年4 月19日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國公關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
足憑,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寄存
送達程序相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繳通知單已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復參以本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1 年4 月20日送達至與上
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送之相同地址(臺北市○○區○○街
○○○ 號1 樓),業經異議人之聘員張麗琴收受,此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異議人之公司
登記所在地確屬異議人可得接收文書之處所,此益見異議人
前揭辯詞,顯不可採。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
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