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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8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中國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世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4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P0275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中國公 關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10時17分許,在汐止收費站北(第 6 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繳納通行費用,經交通○ ○○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函知補繳,逾越期 限未補繳通行費用,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 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ETC 儲值卡餘額不足,不是故意闖道或不繳 ,異議人並未收到罰單及裁決書,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 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 費,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 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 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 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 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 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卡片餘額不足而 未繳納通行費用,嗣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 通電收公司寄發催繳通知單,亦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應繳通 行費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 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 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交通 ○○○區○道○○○路局委由遠通電收公司於101 年1 月19 日郵寄至異議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街 ○○○ 號1 樓),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 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1 年1 月31日將該通行費補繳 通知單寄存於108 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 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 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 局汐止收費站101 年4 月19日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國公關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足憑,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寄存 送達程序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繳通知單已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復參以本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1 年4 月20日送達至與上 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送之相同地址(臺北市○○區○○街 ○○○ 號1 樓),業經異議人之聘員張麗琴收受,此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異議人之公司 登記所在地確屬異議人可得接收文書之處所,此益見異議人 前揭辯詞,顯不可採。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 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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