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8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茂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進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N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茂凱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
本案貨車),於民國101年3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
○○○路4段223巷前,因「併排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
發,
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㈠本件引述101年3月30日蘋果日報所登「
土匪政府」;㈡以有罪論定,警察強拍照後拿法條論罪;㈢
本件照片上看得出,在這地方拿貨品給客戶,因後車門沒有
關好為證;㈣這樣也併排停車,那叫人民怎樣生存;㈤碰到
的警察應該沒有情、理,爰依此聲明異議。
三、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若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0款亦分別
規定甚明。而
上揭規定之所由設,
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
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
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
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
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
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
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
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
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之行為。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貨車,於101年3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巷前,因「併排停車」,為原舉
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3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1,200元,該裁決書於101年5月8日
送達異議人,並由
其代表人江進益簽收,異議人於同月10日聲明異議
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
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
申字第裁22-AN0000000號)、
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本院
101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原處分機關傳真之異議人聲明
異議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
)。是異議人係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
㈡又異議人之代表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貨車併排停放於
機車停車格外側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
申訴書、聲明異議狀
中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頁、第9頁),且有違規採證照片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觀之前開照片,足見本案
貨車之後車廂貨櫃門仍呈現開啟狀態,其駕駛座亦無人乘坐
,顯處於不能立即行駛之狀態;參以前揭照片,明顯可見本
案貨車違規地點之路肩,業已經劃設為機車停車格,而該路
段外側車道亦已無多餘空間可供停放車輛,倘仍於該處違規
「併排停車」,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
、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為避開違規併排停車之車
輛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因而存有遭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
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況且,此等因違規停車致生交通事故
之案件,於新聞或平面媒體報導中屢見不顯,異議人及其代
表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今異議人竟仍以送貨為由,於前揭
時、地,恣意將本案貨車違規併排停置於路邊機車停車格外
側,佔用部分外側車道,致原車道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
車道後方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
道通行及與對向車道貼近行駛,而有遭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
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是異議人僅為自身利益,罔顧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違規「併排停車」,顯屬「重大」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是異議人
猶以:「土匪政府」、
本件警員有罪論定、只是在這地方拿貨品給客戶、警察沒有
情理云云聲明異議,自屬毫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貨車於前開時、地,確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尚
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
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