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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8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茂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進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茂凱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 本案貨車),於民國101年3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 ○○○路4段223巷前,因「併排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 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㈠本件引述101年3月30日蘋果日報所登「 土匪政府」;㈡以有罪論定,警察強拍照後拿法條論罪;㈢ 本件照片上看得出,在這地方拿貨品給客戶,因後車門沒有 關好為證;㈣這樣也併排停車,那叫人民怎樣生存;㈤碰到 的警察應該沒有情、理,爰依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若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0款亦分別 規定甚明。而上揭規定之所由設,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 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 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 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 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 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 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 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 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之行為。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貨車,於101年3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巷前,因「併排停車」,為原舉 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3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1,200元,該裁決書於101年5月8日送達異議人,並由 其代表人江進益簽收,異議人於同月1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 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 申字第裁22-AN0000000號)、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本院 101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原處分機關傳真之異議人聲明 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 )。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 ㈡又異議人之代表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貨車併排停放於 機車停車格外側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申訴書、聲明異議狀 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頁、第9頁),且有違規採證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觀之前開照片,足見本案 貨車之後車廂貨櫃門仍呈現開啟狀態,其駕駛座亦無人乘坐 ,顯處於不能立即行駛之狀態;參以前揭照片,明顯可見本 案貨車違規地點之路肩,業已經劃設為機車停車格,而該路 段外側車道亦已無多餘空間可供停放車輛,倘仍於該處違規 「併排停車」,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 、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為避開違規併排停車之車 輛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因而存有遭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 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況且,此等因違規停車致生交通事故 之案件,於新聞或平面媒體報導中屢見不顯,異議人及其代 表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今異議人竟仍以送貨為由,於前揭 時、地,恣意將本案貨車違規併排停置於路邊機車停車格外 側,佔用部分外側車道,致原車道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 車道後方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 道通行及與對向車道貼近行駛,而有遭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 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是異議人僅為自身利益,罔顧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違規「併排停車」,顯屬「重大」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是異議人猶以:「土匪政府」、 本件警員有罪論定、只是在這地方拿貨品給客戶、警察沒有 情理云云聲明異議,自屬毫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貨車於前開時、地,確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尚 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 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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