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9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5月4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
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其向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湖邊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為
警掣單舉發(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原
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 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為三線道,且前方還有雙岔路口,而
紅綠燈係架設於最右線路邊,前方又有右岔路口,致異議人
誤以為該紅路燈係右岔路口專用,且紅綠燈前方有大樹遮蔽
,有標示不清的問題,伊事後前往現場察看,發現已於左線
路邊架設新的紅綠燈,顯見當初僅於右線路邊設置紅綠燈,
確有標示不清之情,爰提出異議,請撤銷原處分。
三、
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
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
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 條
第3 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
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燈光號誌之設置不當,未能使
汽車駕駛人清楚辨認,因而無法即時遵循時,即難認該燈光
號誌已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發生拘束性效力,自不得謂駕
駛人有違反燈光號誌管制之
故意或過失。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舉發之桃園縣○○鄉○○○路與湖邊路口係一 K
字型路口,沿龜山一路往北直行係往林口方向;沿龜山一
路右轉東行係湖邊路;沿龜山一路往東北方向直行係往龜
山方向,在該路口,龜山一路外側車道路側設有近燈號誌
1座,在龜山一路往龜山方向之槽化島中設有遠燈號誌1座
,因龜山一路係路幅較寬之三車道道路,且係K 字形路口
,有使用路人誤認遠燈號誌及近燈號誌係往龜山方向之專
用號誌,是於99年11月間,在龜山一路內側車道路側處新
設輔助號誌,用以顯示往林口方向之號誌變化,以上有桃
園縣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24日桃交工字第1010020885號函
及檢附之現場拍攝照片、示
意圖在卷
可稽。依此可知,在
未設有輔助號誌之情況,確有可能使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
誤以為遠燈號誌及近燈號誌係專指往龜山方向之號誌,而
不包括往林口方向,亦有可能使駕駛人心生困惑,不及判
斷即穿越路口。
(二)異議人於舉發時間駕駛其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龜山一路內側車
道往林口方向直行,
斯時龜山一路與湖邊路口之遠燈號誌
及近燈號誌固呈現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惟原於99年11月
即設置之輔助號誌因不明原因遭移除,此觀舉發照片、異
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24日桃
交工字第1010020885號函檢附之現場拍攝圖自明,是在未
有輔助號誌之情況下,異議人確有可能誤以為遠燈號誌及
近燈號誌係往龜山方向之專用號誌,而不包括往林口方向
,亦有可能因心生困惑,不及判斷即穿越路口,自難認原
設置之遠燈號誌及近燈號誌已對異議人發生拘束性效力。
又依舉發照片顯示,龜山一路與湖邊路口之遠燈號誌及近
燈號誌呈現紅燈狀態時,並無車輛停止於路口停止線前,
異議人無從經由他車得知應於路口停止線停等號誌變換,
是異議人雖有未遵守
上揭路口遠燈號誌及近燈號誌之情形
,然其無闖紅燈之故意,亦非因自己過失而致,應予不罰
。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固非無據,然異議人之違規係因燈號
設置不當所致,難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應
加以處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諭知異
議人不罰,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