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95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春勝
代 理 人 張武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處分(原案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警交字第CG
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宏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
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
乃依有
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人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始予處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同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者,
主管機關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
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處罰,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是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
」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
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
適用。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
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
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四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
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三個
月處罰,惟汽車所有人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
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二一號
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宏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二0九一七八燈桿前「臺六四線江子翠匝道口」
(往華江橋),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
之該部汽車竟以一百三十六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為測速
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經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行為
製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
送達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後,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
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且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受處分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裁決受
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受處分人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
時五十分出租上開車輛予承租人林建中,承租人行駛上開路
段超速,而遭開罰單,受處分人已檢送相關資料將相關裁處
轉由承租人承受,並向承租人提起相關訴訟,惟吊扣牌照仍
裁罰受處分人,
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行經限
速時速五十公里之新北市○○區○○路二0九一七八燈桿前
「臺六四線江子翠匝道口」(往華江橋),竟以一百三十六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經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後,
為警逕行舉發
等情,有新北市警察局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區監理
所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
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是該車確實於上開時地
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無訛。又查,本件受處分人係租車業
者,自一00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起至同年月三日
二十二時五十分止,共計一日,將上開車輛出租予林建中,
惟至一00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始由受處分人自行找回
該車之情,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一份在卷
可
證,足見該車於上述超速違規時間即一00年十二月六日凌
晨一時五十九分許,仍在林建中使用管領中,至為灼然。
㈡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
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
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
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
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
險上控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
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
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
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
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
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
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
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本件受處分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
租予林建中,已於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七條
第五款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
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照(應為駕駛之誤)
、從事營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非經甲方(即出租人
)同意並登記,不得交他人駕駛。…。」,及第八條約定:
「租賃
期間內乙方(即承租人)應隨身
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
車執照以供稽查人員查驗,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等費
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
罰鍰部分,應由乙方負責繳清…。」,此有前開契約書一份
附卷可查。
堪認受處分人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駕駛人之資
格及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受處分人對實際駕駛人
發生前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難認具
預見可能性,而負有
防免義務,自難以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
。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受處分人就實際駕
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未能
舉出受處分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
任,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對受處分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五、
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對於
上揭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駕駛
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
,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
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
諭
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怡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