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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7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6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燕輝 送達代收人 范文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罰字第裁22-ZIB2027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依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 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四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經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 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5 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亦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 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用之餘地;(三)然上開 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 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一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所 有人,該小客車經駕駛人陳厚宇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上午6時 37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25公里處,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駕駛,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 分隊逕行舉發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所有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裁處吊扣上開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全文及 意旨觀之,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 有人為處罰對象,異議人係汽車出租業者,系爭違規車輛係 由厚源國際財務規劃有限公司向其承租並交由違規人陳厚宇 使用,異議人已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並詳實審核承租人所出具之文件,對於承租人交由案外人使 用及違規,實無從預見防範,是異議人已盡法律上應盡之義 務,應無故意、過失,本件遭舉發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租車業者,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 18日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厚源國 際財務規劃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車輛交與陳厚宇使 用,陳厚宇於101年5月2日上午6時37分許,在國道三號北 上25公里處,因超速行駛,被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 後為警逕行舉發,並經查明車籍為異議人所有後,逕處以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 裁罰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厚源國際財務規劃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車輛使用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認屬 實。 (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首揭說明 ,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 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 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 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 物為風險上控管,茲本件異議人係車輛出租業者,依其對 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 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 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 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 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 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 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查本件異議 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厚源國際財務規劃有限公司時,已於 契約書約定「三、承租人之義務:(二)承租人應由有駕 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賃車輛。(七)承租人 於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違法行為...」, 堪認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使用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 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 防免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 異議人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 人為裁罰對象,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對於厚源國際財務規劃 有限公司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後交與陳厚宇使用之違規超速 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未 審酌前情,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 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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