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6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燕輝
送達代收人 范文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罰字第裁22-ZIB20271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
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
乃依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
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
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四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經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
略以:(一)依該條
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5
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亦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
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三)然上開
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
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一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意旨
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所
有人,該小客車經駕駛人陳厚宇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上午6時
37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25公里處,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駕駛,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
分隊逕行舉發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所有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裁處吊扣上開汽車牌照3個月
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全文及
意旨觀之,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
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
有人為處罰對象,異議人係汽車出租業者,系爭違規車輛係
由厚源國際財務規劃有限公司向其承租並交由違規人陳厚宇
使用,異議人已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並詳實審核承租人所出具之文件,對於承租人交由案外人使
用及違規,實無從預見防範,是異議人已盡法律上應盡之義
務,應無故意、過失,本件遭舉發吊扣汽車牌照,
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租車業者,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
18日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厚源國
際財務規劃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車輛交與陳厚宇使
用,陳厚宇於101年5月2日上午6時37分許,在國道三號北
上25公里處,因超速行駛,被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
後為警逕行舉發,並經查明車籍為異議人所有後,逕處以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
裁罰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厚源國際財務規劃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車輛使用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
可稽,
堪認屬
實。
(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
首揭說明
,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
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
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
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
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
物為風險上控管,茲本件異議人係車輛出租業者,依其對
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
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
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
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
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
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
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查本件異議
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厚源國際財務規劃有限公司時,已於
契約書約定「三、承租人之義務:(二)承租人應由有駕
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賃車輛。(七)承租人
於租賃
期間內,不得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違法行為...」,
堪認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使用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
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難認具
預見可能性,而負有
防免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
異議人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
人為裁罰對象,自有未洽。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對於厚源國際財務規劃
有限公司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後交與陳厚宇使用之違規超速
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未
審酌前情,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
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
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拔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